新婚1年!台大女抓包夫偷吃學妹7個月 手機藏「下空特寫照」 - 成人話題討論

By Tracy
at 2020-10-18T1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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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1年!台大女抓包夫偷吃學妹7個月 手機藏「下空特寫照」崩潰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1018/1834104.htm#ixzz6bCaNfMG7
記者陳韻如/台北報導
台大女校友小君(化名)察覺丈夫阿坤(化名)行蹤詭異,進而發現丈夫跟自己台大的學
妹小婷(化名)發生婚外情,2人還拍下性愛影片,氣得小君到法院提告求償。法院審理
後,判小婷須賠償小君40萬元。
小君主張,她與阿坤2018年3月間結婚,並育有1子,但婚後一年多,就發現阿坤行蹤詭異
,最後發現阿坤婚後沒多久就與小婷交往,時間長達7個月,並且以每2、3周一次的頻率
發生關係,誇張的是,小婷還要求阿坤離開家庭,導致阿坤差點離家。
小君認為,小婷從台大社會系畢業,卻無視她與阿坤的婚姻關係,也不顧她的幼子才剛出
生,竟介入她的婚姻,嚴重侵害到她的配偶權,因此決定對小婷提告求償。
對此,小婷辯稱,她認識阿坤時並不知道阿坤已婚,且直到交往2個月後才向她坦承,但
阿坤告訴她,自己的婚姻瀕臨破碎,無法跟小君相處,而她對於阿坤在婚姻中的處境有所
不忍,並且相信阿坤給的愛情憧憬,以為阿坤想跟自己共築美好未來,才答應交往,而當
她發現阿坤並沒有要積極處理婚姻關係後,也立刻與阿坤分手,不再糾纏。
小婷表示,縱使自己確實有侵害小君的配偶權,但也請法官考量,阿坤與小君的婚姻關係
僅2年,且相處不睦,阿坤又與多人有親密關係,並非只有她破壞了小君的婚姻,再者,
她初入社會,月入才2萬多,房租就要1萬等,請求法官減低賠償金額。
法官在審理時,勘驗小婷與阿坤的對話紀錄,以及小君所提出的性愛光碟,發現對話內容
中含有女子的下體圖片,而小婷也不否認那就是自己,另外,小婷也坦承交往並性交,因
此認定了小婷侵害小君配偶權。此外,法官認為,這整件事並非是小婷一人的錯,但因小
君並未對阿坤誼並求償,法官審酌小婷的加害程度等,最後判她須賠償小君40萬元。
--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甲○○於107年3月31日結婚,於107年5月14日育有1子,原告與甲○○之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此有原告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甲○○
於108年間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甲○○與被告有婚外不正常男女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甲○○性
交光碟1份、被告與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5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提上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均為被告與甲○○間對話紀錄,且上開對話紀錄中女子下體圖片之女子為被告
本人,性交光碟為被告與甲○○於108年9月22日所拍攝等節。又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跟被告交往及發生性行為期間是108年4月至同年11月,伊跟被告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時
,被告就知道伊有配偶,因為伊口頭有跟被告說有配偶之事,伊跟被告之性行為頻率約為
2、3週1次等語,經核卷內所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怨懟甲○○欺瞞婚姻關係之
字詞,甲○○本件經具結作證,若不實證述將受有偽證處罰,甲○○不致甘冒偽證處罰對
被告故為不利證述,甲○○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是綜合以上卷證,被告與甲○○於
108年4月至同年11月有交往關係,且有發生性行為,且性行為頻率每2、3週1次之事實,
堪可認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慫恿甲○○與原告離婚云云,然甲○○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沒有具體催促離婚,說先換環境,家庭部分各自處理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無從逕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身分法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
的權利,配偶權當屬之。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
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配偶權。查被
告與甲○○於108年4月至同年11月有交往關係,且有發生性行為,且性行為頻率每2、3週
1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與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事實,甚屬明確,
且被告與甲○○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期間,長達7月,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當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四)本院審酌原告與甲○○結婚甫1年,兩人所生兒子方滿周歲之時,被告即無視甲○
○為有配偶之人,恣意介入原告與甲○○婚姻,與甲○○發展婚外情,發生多次性關係,
頻率高達每2、3週1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對原告家庭生活之美滿所生之傷
害甚鉅,原告精神受創至深,惟原告之配偶權係遭被告與甲○○共同侵害,非僅遭被告1
人單獨所侵害,原告雖因內部考量,未一併對甲○○為民事求償,本院於衡量加害程度時
亦應一併考量共同侵權之事實,並斟酌原告臺灣大學畢業,月入約6萬元,現為藥局店長
,被告為臺灣大學畢業,月入約2萬元,現為服飾店店員,及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應
屬允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能遽准。
--
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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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1018/1834104.htm#ixzz6bCaNfMG7
記者陳韻如/台北報導
台大女校友小君(化名)察覺丈夫阿坤(化名)行蹤詭異,進而發現丈夫跟自己台大的學
妹小婷(化名)發生婚外情,2人還拍下性愛影片,氣得小君到法院提告求償。法院審理
後,判小婷須賠償小君40萬元。
小君主張,她與阿坤2018年3月間結婚,並育有1子,但婚後一年多,就發現阿坤行蹤詭異
,最後發現阿坤婚後沒多久就與小婷交往,時間長達7個月,並且以每2、3周一次的頻率
發生關係,誇張的是,小婷還要求阿坤離開家庭,導致阿坤差點離家。
小君認為,小婷從台大社會系畢業,卻無視她與阿坤的婚姻關係,也不顧她的幼子才剛出
生,竟介入她的婚姻,嚴重侵害到她的配偶權,因此決定對小婷提告求償。
對此,小婷辯稱,她認識阿坤時並不知道阿坤已婚,且直到交往2個月後才向她坦承,但
阿坤告訴她,自己的婚姻瀕臨破碎,無法跟小君相處,而她對於阿坤在婚姻中的處境有所
不忍,並且相信阿坤給的愛情憧憬,以為阿坤想跟自己共築美好未來,才答應交往,而當
她發現阿坤並沒有要積極處理婚姻關係後,也立刻與阿坤分手,不再糾纏。
小婷表示,縱使自己確實有侵害小君的配偶權,但也請法官考量,阿坤與小君的婚姻關係
僅2年,且相處不睦,阿坤又與多人有親密關係,並非只有她破壞了小君的婚姻,再者,
她初入社會,月入才2萬多,房租就要1萬等,請求法官減低賠償金額。
法官在審理時,勘驗小婷與阿坤的對話紀錄,以及小君所提出的性愛光碟,發現對話內容
中含有女子的下體圖片,而小婷也不否認那就是自己,另外,小婷也坦承交往並性交,因
此認定了小婷侵害小君配偶權。此外,法官認為,這整件事並非是小婷一人的錯,但因小
君並未對阿坤誼並求償,法官審酌小婷的加害程度等,最後判她須賠償小君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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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甲○○於107年3月31日結婚,於107年5月14日育有1子,原告與甲○○之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此有原告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甲○○
於108年間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甲○○與被告有婚外不正常男女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甲○○性
交光碟1份、被告與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5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提上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均為被告與甲○○間對話紀錄,且上開對話紀錄中女子下體圖片之女子為被告
本人,性交光碟為被告與甲○○於108年9月22日所拍攝等節。又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跟被告交往及發生性行為期間是108年4月至同年11月,伊跟被告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時
,被告就知道伊有配偶,因為伊口頭有跟被告說有配偶之事,伊跟被告之性行為頻率約為
2、3週1次等語,經核卷內所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怨懟甲○○欺瞞婚姻關係之
字詞,甲○○本件經具結作證,若不實證述將受有偽證處罰,甲○○不致甘冒偽證處罰對
被告故為不利證述,甲○○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是綜合以上卷證,被告與甲○○於
108年4月至同年11月有交往關係,且有發生性行為,且性行為頻率每2、3週1次之事實,
堪可認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慫恿甲○○與原告離婚云云,然甲○○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沒有具體催促離婚,說先換環境,家庭部分各自處理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無從逕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身分法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
的權利,配偶權當屬之。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
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配偶權。查被
告與甲○○於108年4月至同年11月有交往關係,且有發生性行為,且性行為頻率每2、3週
1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與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事實,甚屬明確,
且被告與甲○○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期間,長達7月,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當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四)本院審酌原告與甲○○結婚甫1年,兩人所生兒子方滿周歲之時,被告即無視甲○
○為有配偶之人,恣意介入原告與甲○○婚姻,與甲○○發展婚外情,發生多次性關係,
頻率高達每2、3週1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對原告家庭生活之美滿所生之傷
害甚鉅,原告精神受創至深,惟原告之配偶權係遭被告與甲○○共同侵害,非僅遭被告1
人單獨所侵害,原告雖因內部考量,未一併對甲○○為民事求償,本院於衡量加害程度時
亦應一併考量共同侵權之事實,並斟酌原告臺灣大學畢業,月入約6萬元,現為藥局店長
,被告為臺灣大學畢業,月入約2萬元,現為服飾店店員,及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應
屬允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能遽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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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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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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