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職夫怒告小學弟性侵妻子求償百萬 侵害配偶權獲賠30萬 - 成人話題討論

By Hardy
at 2020-09-21T21:00
at 2020-09-21T21:00
Table of Contents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298477
〔記者李立法/屏東報導〕
擔任軍職的林姓男子狀告吳姓學弟違反妻子意願性侵得逞,並求償100萬元,吳男強調雙
方是合意性交,並未強迫;吳男獲檢方不起訴處分,但屏東地院法官認為吳男侵害林男配
偶權,判賠30萬元,可上訴。
林男主張,吳男去年因網路拍賣認識其妻,進而邀約妻子見面並違返妻子意願強制性交得
逞,讓他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吳男應賠償他100萬元。
吳男則強調,他和林妻見面過3次,並發生性關係,均屬合意性交,並未強迫,林男求償
金額過高,頂多只能請求13萬元的精神撫慰金。
法官調查,吳男所涉強制性交案獲檢方不起訴處分,但已侵害到林男的配偶權,依全案情
狀,吳男應賠償林男30萬元。
--
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XX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結婚,家庭原屬幸福美滿,惟
黃XX因網路拍賣與被告交易數次後,被告明知黃XX為有夫之婦,竟屢屢邀約黃XX外
出,並因貪圖黃XX美色,竟違反黃XX之意願,於:
①108 年8 月14日晚間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 號文樂國小司令台附近,被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被告之陰莖進入黃XX陰道之方式,為性交
行為1 次;
②108 年8 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玉環村某處廣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上,以被告之陰莖進入黃XX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
③於108 年8 月18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黃XX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上,以被告之陰莖進入黃XX口腔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
幣(下同)100 萬元,以資慰藉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黃XX係於108 年8 月12日始相識,彼此間僅於前揭時、地共為3
次性交行為,且均係出於雙方之合意,而別無其他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舉,則被告之行為
對原告婚姻關係之侵害尚屬輕微,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就上開①、②部
分至多僅得請求各5 萬元、就上開③部分至多僅得請求3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軍偵字第21
號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一)原告為黃XX之夫,黃XX與被告:
①於108 年8 月14日晚間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 號文樂國小司令台附近,被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被告之陰莖進入黃XX陰道之方式,為性
交行為1 次。
②於108 年8 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玉環村某處廣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上,以被告之陰莖進入黃XX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
③於108 年8 月18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黃XX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上,以被告之陰莖進入黃XX口腔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
(二)被告上開所涉強制性交犯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軍偵字第21
號為不起訴處分,已告確定。
四、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
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
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 號解釋
參照)。而婚姻既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即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基此,干擾或妨害基
於配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二)本件被告明知黃XX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被告與黃X
X之Instagram 社群軟體訊息紀錄附卷可稽(節錄如附表),則其仍與黃XX於前揭時地
為性交行為3 次之行為,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衝擊原告與黃XX夫妻間忠誠
、互信之基礎,依一般社會通念,已破壞原告與黃雅婷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屬損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本院判斷如下: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
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與有配偶之人為性交行為者,對該婚姻
生活之損害程度,與該性交行為有無違反該有配偶之人之意願,並無關連;僅該性交行為
係出於合意時,該有配偶之人及與其合意性交者,應對其配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已。經
查:原告為80年次之職業軍人,就讀於研究所,與黃XX於102 年12月19日結婚,育有2
女,108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73萬9,951 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8 筆,財產總額為
207 萬2,731 元;被告為86年次,學歷為高中畢業,前為職業軍人,現為怪手司機,108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55萬5,148 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並有戶
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學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本院斟酌原告之受害程度、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
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附表:被告與黃XX之Instagram 社群軟體訊息紀錄(節錄)
┌───────────┬─────┬────┬───────────┐
│ 傳送訊息之帳號 │ 日期 │ 時間 │ 內容 │
├───────────┼─────┼────┼───────────┤
│a*********(即黃XX)│0000-00-00│00:30:32│哇...我先生看到會誤會 │
├───────────┼─────┼────┼───────────┤
│c****.722(即被告) │0000-00-00│02:54:39│被妳老公發現怎麼辦 │
├───────────┼─────┼────┼───────────┤
│a********* │0000-00-00│19:04:06│我先生明早回來 │
└───────────┴─────┴────┴───────────┘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
〔記者李立法/屏東報導〕
擔任軍職的林姓男子狀告吳姓學弟違反妻子意願性侵得逞,並求償100萬元,吳男強調雙
方是合意性交,並未強迫;吳男獲檢方不起訴處分,但屏東地院法官認為吳男侵害林男配
偶權,判賠30萬元,可上訴。
林男主張,吳男去年因網路拍賣認識其妻,進而邀約妻子見面並違返妻子意願強制性交得
逞,讓他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吳男應賠償他100萬元。
吳男則強調,他和林妻見面過3次,並發生性關係,均屬合意性交,並未強迫,林男求償
金額過高,頂多只能請求13萬元的精神撫慰金。
法官調查,吳男所涉強制性交案獲檢方不起訴處分,但已侵害到林男的配偶權,依全案情
狀,吳男應賠償林男30萬元。
--
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XX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結婚,家庭原屬幸福美滿,惟
黃XX因網路拍賣與被告交易數次後,被告明知黃XX為有夫之婦,竟屢屢邀約黃XX外
出,並因貪圖黃XX美色,竟違反黃XX之意願,於:
①108 年8 月14日晚間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 號文樂國小司令台附近,被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被告之陰莖進入黃XX陰道之方式,為性交
行為1 次;
②108 年8 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玉環村某處廣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上,以被告之陰莖進入黃XX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
③於108 年8 月18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黃XX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上,以被告之陰莖進入黃XX口腔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
幣(下同)100 萬元,以資慰藉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黃XX係於108 年8 月12日始相識,彼此間僅於前揭時、地共為3
次性交行為,且均係出於雙方之合意,而別無其他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舉,則被告之行為
對原告婚姻關係之侵害尚屬輕微,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就上開①、②部
分至多僅得請求各5 萬元、就上開③部分至多僅得請求3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軍偵字第21
號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一)原告為黃XX之夫,黃XX與被告:
①於108 年8 月14日晚間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 號文樂國小司令台附近,被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被告之陰莖進入黃XX陰道之方式,為性
交行為1 次。
②於108 年8 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玉環村某處廣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上,以被告之陰莖進入黃XX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
③於108 年8 月18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黃XX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上,以被告之陰莖進入黃XX口腔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
(二)被告上開所涉強制性交犯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軍偵字第21
號為不起訴處分,已告確定。
四、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
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
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 號解釋
參照)。而婚姻既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即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基此,干擾或妨害基
於配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二)本件被告明知黃XX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被告與黃X
X之Instagram 社群軟體訊息紀錄附卷可稽(節錄如附表),則其仍與黃XX於前揭時地
為性交行為3 次之行為,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衝擊原告與黃XX夫妻間忠誠
、互信之基礎,依一般社會通念,已破壞原告與黃雅婷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屬損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本院判斷如下: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
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與有配偶之人為性交行為者,對該婚姻
生活之損害程度,與該性交行為有無違反該有配偶之人之意願,並無關連;僅該性交行為
係出於合意時,該有配偶之人及與其合意性交者,應對其配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已。經
查:原告為80年次之職業軍人,就讀於研究所,與黃XX於102 年12月19日結婚,育有2
女,108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73萬9,951 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8 筆,財產總額為
207 萬2,731 元;被告為86年次,學歷為高中畢業,前為職業軍人,現為怪手司機,108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55萬5,148 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並有戶
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學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本院斟酌原告之受害程度、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
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附表:被告與黃XX之Instagram 社群軟體訊息紀錄(節錄)
┌───────────┬─────┬────┬───────────┐
│ 傳送訊息之帳號 │ 日期 │ 時間 │ 內容 │
├───────────┼─────┼────┼───────────┤
│a*********(即黃XX)│0000-00-00│00:30:32│哇...我先生看到會誤會 │
├───────────┼─────┼────┼───────────┤
│c****.722(即被告) │0000-00-00│02:54:39│被妳老公發現怎麼辦 │
├───────────┼─────┼────┼───────────┤
│a********* │0000-00-00│19:04:06│我先生明早回來 │
└───────────┴─────┴────┴───────────┘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
Tags:
成人
All Comments

By Necoo
at 2020-09-26T13:52
at 2020-09-26T13:52

By Ina
at 2020-10-01T06:45
at 2020-10-01T06:45

By Puput
at 2020-10-05T23:38
at 2020-10-05T23:38

By Daph Bay
at 2020-10-10T16:30
at 2020-10-10T16:30

By Daniel
at 2020-10-15T09:23
at 2020-10-15T09:23
Related Posts
晨勃的兩個問題

By Odelette
at 2020-09-21T18:38
at 2020-09-21T18:38
晨勃的兩個問題

By Lily
at 2020-09-21T16:14
at 2020-09-21T16:14
女保險業務為業績上床!一張沒賣

By Elizabeth
at 2020-09-21T15:50
at 2020-09-21T15:50
好久沒肌肌之亂

By Linda
at 2020-09-21T15:12
at 2020-09-21T15:12
各位喜歡哪種口交姿勢

By Elma
at 2020-09-21T03:24
at 2020-09-21T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