趁女車友吞雲吐霧時強吻 辯酒醉卻步伐穩定被判刑 - 成人話題討論

By Sarah
at 2020-08-20T1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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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796498
2020-08-20 13:06 聯合報 / 記者白錫鏗/台中即時報導
張姓男子與車隊的女車友小蘋(化名)僅是朋友關係,元月初在燒烤店聚餐後,見她在店
外抽菸吞雲吐霧時,強吻她1、2秒,經小蘋提告,張辯稱當時酒醉不知發生何事,法官勘
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發現張男進出該店時,走路步伐、站姿均穩定,未有左右搖晃,認定
他狡辯,依違反性騷擾將他判刑2月。可上訴二審。
判決書指出,張男與小蘋為車隊的車友,為普通朋友關係。今年元月4日晚間,兩人與車
友在台中市區的燒烤店續攤聚餐,同日深夜,他見小蘋與友人黃女坐在該店外騎樓抽菸聊
天,乘小蘋不及抗拒之際,彎腰親吻她的嘴巴約1 、2 秒,對被害人性騷擾得手。經小蘋
報警處理。
法官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看到張男彎腰俯身湊近小蘋臉部後,她身體回正轉身離去後,
隨即以手擦、抹自己嘴巴等。足證張男確有乘她不及抗拒之際為親吻行為,否則小蘋豈會
於張男離開後,立刻以手擦、抹自己嘴巴。
張男坦承與小蘋及其他車隊友人聚餐之事實,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辯稱「其
當時酒醉,不知道當時發生何事」。法官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張男進出店家時,走路步
伐、站姿均穩定,未有左右搖晃,因而認定他狡辯,予以判刑。
--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2209 號刑事判決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 女及其他車隊友人聚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犯行,辯稱:其當時酒醉,不知道當時發生何事等語。經
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A 女及其他車隊友人於上開時地聚餐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
訴人A 女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XX、黃XX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且有手繪現場圖1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其與友人黃XX在店外抽菸
、聊天,被告趁其不備之際,從右後方彎腰下來強吻其嘴巴等語;證人黃XX於警詢時陳
稱:其和告訴人A 女坐在店外抽菸,被告趁告訴人A 女不備之際,直接強吻告訴人A 女嘴
巴等語,經核證人A 女與證人黃XX對於被告乘告訴人A 女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主要情節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在卷可佐,堪認證人A 女所言非虛。另經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被告彎腰俯身湊近告訴人A 女臉部之後,被告身體回正轉
身離去後,告訴人A 女隨即以手擦、抹自己嘴巴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
告確有乘告訴人A 女不及抗拒之際為親吻行為,否則告訴人A 女豈會於被告離開後,立刻
以手擦、抹自己之嘴巴。綜觀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乘告訴人A 女不及抗拒
之際,親吻告訴人A 女嘴巴之事實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當時酒醉、完全沒有印象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
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出上址店家時,走路步伐、站姿均穩定,未有左右搖晃之情況;此外,
被告於強吻告訴人A 女得手時,另一名男子立刻輕拍被告肩膀後,被告隨即轉身走進店內
;又於被告欲再次俯身接近告訴人A女臉部之際,告訴人A 女立刻以手推擋表示拒絕時,
被告即罷手離去,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步履穩定,且能察覺他人
行為及反應,實難認被告於案發時酒後意識不清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相符
合,核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四)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
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
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
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準此,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
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乘告訴人A 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告訴人A 女嘴巴之行
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與告訴人A 女僅為普通朋
友關係,竟乘告訴人A 女不及抗拒而親吻告訴人A 女嘴巴時間約1、2 秒,實屬偷襲式、
短暫式且與性具有緊密關係之舉動,具有調戲之含意,而足以損害告訴人A 女之人格尊嚴
,使告訴人A 女感受冒犯,依前揭說明,其行為屬於性騷擾無訛,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
擾之意圖,甚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
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菸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
2020-08-20 13:06 聯合報 / 記者白錫鏗/台中即時報導
張姓男子與車隊的女車友小蘋(化名)僅是朋友關係,元月初在燒烤店聚餐後,見她在店
外抽菸吞雲吐霧時,強吻她1、2秒,經小蘋提告,張辯稱當時酒醉不知發生何事,法官勘
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發現張男進出該店時,走路步伐、站姿均穩定,未有左右搖晃,認定
他狡辯,依違反性騷擾將他判刑2月。可上訴二審。
判決書指出,張男與小蘋為車隊的車友,為普通朋友關係。今年元月4日晚間,兩人與車
友在台中市區的燒烤店續攤聚餐,同日深夜,他見小蘋與友人黃女坐在該店外騎樓抽菸聊
天,乘小蘋不及抗拒之際,彎腰親吻她的嘴巴約1 、2 秒,對被害人性騷擾得手。經小蘋
報警處理。
法官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看到張男彎腰俯身湊近小蘋臉部後,她身體回正轉身離去後,
隨即以手擦、抹自己嘴巴等。足證張男確有乘她不及抗拒之際為親吻行為,否則小蘋豈會
於張男離開後,立刻以手擦、抹自己嘴巴。
張男坦承與小蘋及其他車隊友人聚餐之事實,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辯稱「其
當時酒醉,不知道當時發生何事」。法官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張男進出店家時,走路步
伐、站姿均穩定,未有左右搖晃,因而認定他狡辯,予以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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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中簡字第 2209 號刑事判決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 女及其他車隊友人聚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犯行,辯稱:其當時酒醉,不知道當時發生何事等語。經
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A 女及其他車隊友人於上開時地聚餐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
訴人A 女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XX、黃XX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且有手繪現場圖1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其與友人黃XX在店外抽菸
、聊天,被告趁其不備之際,從右後方彎腰下來強吻其嘴巴等語;證人黃XX於警詢時陳
稱:其和告訴人A 女坐在店外抽菸,被告趁告訴人A 女不備之際,直接強吻告訴人A 女嘴
巴等語,經核證人A 女與證人黃XX對於被告乘告訴人A 女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主要情節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在卷可佐,堪認證人A 女所言非虛。另經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被告彎腰俯身湊近告訴人A 女臉部之後,被告身體回正轉
身離去後,告訴人A 女隨即以手擦、抹自己嘴巴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
告確有乘告訴人A 女不及抗拒之際為親吻行為,否則告訴人A 女豈會於被告離開後,立刻
以手擦、抹自己之嘴巴。綜觀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乘告訴人A 女不及抗拒
之際,親吻告訴人A 女嘴巴之事實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當時酒醉、完全沒有印象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
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出上址店家時,走路步伐、站姿均穩定,未有左右搖晃之情況;此外,
被告於強吻告訴人A 女得手時,另一名男子立刻輕拍被告肩膀後,被告隨即轉身走進店內
;又於被告欲再次俯身接近告訴人A女臉部之際,告訴人A 女立刻以手推擋表示拒絕時,
被告即罷手離去,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步履穩定,且能察覺他人
行為及反應,實難認被告於案發時酒後意識不清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相符
合,核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四)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
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
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
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準此,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
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乘告訴人A 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告訴人A 女嘴巴之行
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與告訴人A 女僅為普通朋
友關係,竟乘告訴人A 女不及抗拒而親吻告訴人A 女嘴巴時間約1、2 秒,實屬偷襲式、
短暫式且與性具有緊密關係之舉動,具有調戲之含意,而足以損害告訴人A 女之人格尊嚴
,使告訴人A 女感受冒犯,依前揭說明,其行為屬於性騷擾無訛,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
擾之意圖,甚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
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菸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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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Agatha
at 2020-08-24T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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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Frederi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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