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性侵女友的17歲女兒 少女平靜如常他判無罪 - 成人話題討論

By Skylar DavisLinda
at 2020-10-03T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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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17/4906599
2020-10-03 06:48 聯合報 / 記者白錫鏗/台中即時報導
男子阿龍(化名)被控性侵女友的17歲女兒,他坦承指侵少女,但是在你情我願下所為,
絕無強迫傷害少女,法官以2人發生親密行為後,少女未見有何遭性侵後的逃離、迴避、
恐懼、受辱、責難、怨懟等激烈情緒,反而平靜如常,僅再三詢及是否須避孕,遂以罪嫌
不足,判阿龍無罪。可上訴。
檢方起訴指出,阿龍與少女的媽媽小美(化名)是男女朋友關係,他平時與少女同住,而
小美長期在南部工作,偶爾才會返回他的住所。去年12月16日凌晨,他與少女在房間內聊
天,之後他開始擁抱、親吻少女,少女則逃離至他的房間,之後睡著。
同日上午,在他房間內,待少女醒來後,阿龍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本欲進一步以生殖
器性侵時,遭被害人以膝蓋抵他的腰部,並將身體貼近阻止,2人僵持一陣,他才放棄。
少女事後將此事告訴生父後提告。
阿龍坦認有對少女指侵,且在欲進一步時,遭少女以腿腳之膝蓋夾住被告腰部,並同時身
體貼近等方式,阻止他,他始放棄性侵害,堅決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他對於被害人
所為的親密行為,均係在與被害人你情我願之下所為,其絕無強迫、傷害被害人,亦未對
被害人施予暴力。
他供稱掀起少女上衣親吻被害人胸、腹部,撫摸被害人下體,以手指指侵被害人,且脫下
被害人內褲等過程中,均係在被害人你情我願之狀態下,被害人在過程中並未推開他、未
曾說話、未用手推他,亦無牴觸之動作,他認為被害人是同意的等情事,應屬明確。
少女與阿龍間發生親密行為後,2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害人事後曾向他詢
問是否需要吃避孕藥,他則回稱不用,或謂係安全期,或稱沒在裡面,不用;被害人再三
擔心是否受孕期,萬一受孕等情。
法官審酌,2人發生親密行為後,少女未見有何遭性侵後之逃離、迴避、恐懼、受辱、責
難、怨懟等激烈情緒,反而平靜如常,甚至回房繼續就寢,而且與阿龍通訊亦未曾有何嚴
厲怪責他的言語,僅擔心或將受孕再三詢及是否須避孕,應非強制性交的性侵害犯行,遂
判阿龍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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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
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A男固坦認有對被害人甲以手指進入被害人陰道內,且在進一步欲以其陰莖進入
被害人陰道內之性交行為時,遭被害人以腿腳之膝蓋夾住被告腰部,並同時身體貼近被告
等方式,阻止被告,被告始停止而放棄為以其陰莖進入被害人陰道之性交行為等情,惟其
迭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其對於被害人於前揭時、地所
為之親密行為,且有以手指進入被害人之陰道內,然此均係在與被害人你情我願之下所為
,其絕無強迫、傷害被害人,亦未對被害人施予暴力等語。公訴人則以被告已坦承有上開
行為,且有被害人甲之指證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C女、被害人之友人D 男等之證述,
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暨專業
團隊鑑定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驗傷光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0日刑生字第1090000178號鑑定書、line對話紀錄以為
佐證等情。然查:
(一)首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與被害人相識約有7、8年,且因被害人係被告女友(即
C 女)之女兒而同住於上址處,被害人並有自己之房間,被害人均稱被告為叔叔,而被害
人亦偶有與被告在家中一起喝酒等情;證人即被害人亦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被告係伊母
之男友,自去年暑假開始與被告同住,伊母平常都要去墾丁工作,平常都只有伊與被告住
在一起,伊與被告係睡不同房,伊與被告同住上址處約1年,伊母每1、2個月回來該處1次
,視被告為兄長,伊酒量還不錯,之前就常有與被告在家中客廳一起喝酒的經驗,平常與
被告相處放鬆、愉快等詞,可知被告與被害人相識已久,且於本案前2 人同住一屋亦已經
年,而大部分時間均僅有被害人單獨與被告同住該處,被害人之母僅偶回該處,並且被害
人並常有與被告一同在家中飲酒,則見被告與被害人間非但相互熟識,且相處融洽而輕鬆
;更就被告於本案之前又曾幫被害人洗滌內褲一情,亦據被告警詢時供陳甚明,且與證人
即被害人審理中所證相符,核諸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益見其實,被告為被害人
洗滌如前之私密衣物,曾將被害人之內褲染黑,然被害人與被告間之前開通訊軟體上對話
依然如常,全未見被害人有何介懷不適,且於審理時證稱:就被告洗伊內褲乙事,僅覺有
點不好意思等語,益見被告與被害人彼此間確有較一般更為親密之情誼存在。是以被告與
被害人無論就其等長期相處於共同之空間,或就彼此有較一般為親密之互動,自然極易發
生如本案之男女親暱舉動,難謂全無因由。
(二)其次,被告與被害人於108年12月15日晚上9、10時許至11、12時左右,在被害人洗
完澡後,2 人確有上揭住處客廳共飲多種酒類等節(被告供稱有伏特加、白蘭地、梅酒、
啤酒等酒類,被害人證述有高梁、梅酒、伏特加、威士忌、白蘭地等),亦據被告與證人
即被害人之供證均屬相合。然依被告迭於警、偵、審中所供:15日晚間飲酒後,被告與被
害人即各自回自己房間睡覺,嗣於16日凌晨約3、4時許,被告於房內床上就寢,被害人進
入被告房間,跨坐被告腿部,拉起被告,緊抱被告大哭,聲稱被害人母欺騙所有人,騙被
害人,騙被告,經被告安撫,被告即將被害人身軀躺於被告床之右側,2 人繼續睡覺,睡
至16日清晨約6、7時許,被告發現被害人親被告臉頰及嘴巴,被告即回親被害人,且有掀
起被害人上衣親吻被害人胸、腹部,撫摸被害人下體,以手指進入被害人陰道內,當時被
害人下半身僅著內褲,未著外褲,其脫下被害人內褲及自己內褲後,正欲以陰莖進入被害
人陰道內時,被害人即以腿、膝夾住被告腰部,並稱「不要」,阻止被告陰莖進入被害人
陰道內,當時被告見及被害人眼神確定認真拒絕被告,被告即停止後退站下床去,中止雙
方的親密行為後,被害人則拿起自身內褲回自己房間,被告隨被害人想要進入被害人房間
並詢明被害人為何中斷彼此的親密行為時,但被害人關門無意容由被告進入房內,而有門
夾被告頭部之情事,被害人並稱她想睡覺,被告祇得回房繼續睡等情;且被告更同時在警
、偵訊及審理時均供明:上開其對於被害人之親吻頸、胸、腹及撫摸下體並以手指進入被
害人陰道等舉動,均係在被害人你情我願之下而進行,整個過程約有10分鐘,被害人甚且
有抱被告頭呻吟,過程中被告並未有傷害或強迫被害人,亦未使用暴力,且確定被害人當
時有意識,不是醉倒不動的狀態,是你情我願,被害人在過程中並無反抗,未推被告,亦
未說話,而是不斷呻吟,且抱著被告的背、摸被告頭,手指進入被害人陰道時,亦未推被
告等節。被告歷警、偵、審中數次供述,所供上述各情之內容均屬一致。
(三)又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偵查中之指證:同年月16日上午伊發現伊躺在被告床上,身
上衣服是好好的,身體也無異狀,被告躺在旁邊一直跟我道歉,之後被告一直舔伊、親伊
之脖子及胸部,他手伸進伊之下體,伸進去前或後伊不確定,被告有脫伊之外褲及內褲,
並想以生殖器進入伊之陰道,但未進入,伊夾進被告腰部,並把伊之身體貼上去,阻止被
告(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內),伊與被告僵持不下,伊並以手撐住被告肩膀想要逃離
被告,但未成功就繼續僵持,過一會被告就放棄等詞;證人即被害人所證上情,就16日上
午被害人同床躺於被告身側,且被告有親吻被害人頸、胸等部位,且手指伸進伊陰道內,
並曾於被告欲以陰莖插入伊陰道時,被害人即以腿膝夾住被告腰部,阻止被告陰莖插入伊
陰道內等情,均與被告上開就此所供均屬相合,應認係真實。而依證人即被害人上開偵訊
時之證詞,就被告對被害人為親吻頸、胸部位,以及被告手指伸進伊陰道內等作為,始終
未曾提及被害人對於被告該等舉動有何牴觸、阻止、抵抗或反對被告該等舉動之任何具體
作為或言語,而是直至被告欲以陰莖插伊陰道時,才有前述明確之腿夾腰部、身體緊靠、
手抵肩膀等阻止、反對被告之陰莖插入陰道之動作,而被告亦緊接放棄以陰莖插入被害人
陰道;由此可以確定在被告意圖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之前,證人即被害人在偵訊中確實
未曾言及有任何阻止或抵抗被告之任何作為。而被告上開所供:其掀起被害人上衣親吻被
害人胸、腹部,撫摸被害人下體,以手指進入被害人陰道內,且脫下被害人內褲等過程中
,均係在被害人你情我願之狀態下,被害人在過程中並未推開被告、未曾說話、未用手推
被告,亦無牴觸之動作,其認為被害人是同意的等情,應屬明確;再就證人即被害人於審
理中曾證稱:雖坦認在前揭過程中並無說話,沒有以口頭表達不願意,整個過程都未曾以
口頭向被告表示不要等語,與被告前揭所供上情相符;但證人即被害人審理時另卻證稱:
當時有推被告的手,用雙手推被告,伊一直推,被告一直摸,脫褲子時,也有用手推,被
告繼續扯伊褲子,褲子都被脫掉,只有一直用手推,被告一直摸伊,所以伊用雙手推被告
的手,這過程大約有數分鐘,被告親伊、摸伊,伊就一直在推,伊有反抗,被告脫伊內褲
,伊用手推,身體閃躲,內褲最後有被脫掉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對於伊與被告所涉本案
被訴犯行之前開親密過程中,審理中雖一再指稱伊有用手推被告,惟此非但為被告所否認
,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在偵查中所證全未提及伊當時有何反抗、牴觸、推卻被告等動作,前
後所證顯屬相違,是以證人即被害人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證言,是否可採,即值懷疑。復
衡被害人於案發後僅隔約2日之108年12月18日檢驗之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害人全身各部位
均無明顯外傷,縱使內、外陰部亦全無明顯外傷,此有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不公開資料之偵卷可據,益見被告對被害人之前述親吻
頸、胸及指侵被害人陰道,確實應未有任何勉強或暴力之舉止,否則,豈有可能在被害人
身上(甚至包括各該私密部位)竟均未顯現任何傷痕;則被告所辯,其於2 人親密行為時
,未曾對被害人施以任何傷害、強迫、暴力、勉強等舉動,且辯以若有任何違反意願或暴
力、勉強,很容易留下大小不等之傷痕及證據,該等辯詞非無可信。又以被告供明,其擔
任消防員之工作,並有其所提出相關證書足證其實,顯見被告身體強健,而證人即被害人
亦在審理中坦證:被告力量及身材優勢大於被害人許多;更可知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前揭親
密舉動,若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事,確實極易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然事實上被害
人在歷經被告前述親密動作之後,竟全無傷痕。則被告供稱其親吻被害人頸、胸及指侵被
害人陰道,確實未有任何勉強、強迫或暴力,均係在你情我願之情狀下而為等語,自不得
逕謂無可採取。況且被告與被害人上開親密作為之過程中,被告脫卸被害人之內褲,並未
有致被害人內褲破裂損壞之情形,亦據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在審理中均供證一致,甚且證
人即被害人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蠻輕易即脫下伊內褲,且伊閃避之動作使被告更容
易脫卸伊內褲等詞,則被害人是否確實有阻止被告脫下伊內褲,益見可疑,否則輕薄之女
性內褲若加以強行脫卸,衡之常理,當極易致該內褲破損。又針對證人即被害人審理中所
證:伊於被告手指伸進伊陰道時,僅曾以手推,未曾以腳踢被告等詞,然而於被告指侵被
害人時,依於常情,被害人若確實欲阻止被告,似乎以腳、腿踢踹,腿、腳更加有力,當
更易於達成阻止被告指侵之作為。而被害人在前揭親密過程中,始終並無以口頭表示「不
要」拒絕之意,甚至被害人亦自認伊手推之舉,可能讓被告誤認被害人係半推半就一情,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審理中證述詳實;則自被告確實輕易脫下被害人身穿之內褲而未曾破損
,以及被告雖始終否認被害人於此階段之親密過程曾有手推之舉,且縱依證人即被害人所
證,被告指侵時,伊竟只有手推而未曾順勢以腳腿踢踹,甚至被害人前、後手推被告之舉
有可能讓被告誤認被害人係半推半就等情,尤難以確認被害人對於被告此階段所為之親密
舉動有何明確之反抗或反對之言行存在。再者,對被告於前述脫下被害人內褲,並以手指
進入被害人陰道之後,正欲進一步再以其陰莖進入被害人陰道內時,被害人即以雙腿、膝
夾住被告腰部,身軀貼近被告,且手抵被告肩膀等動作,用以阻止被告將陰莖進入被害人
陰道內,並同時口稱:「不要」,明確表示無意與被告為陰莖進入陰道方式之性交行為,
被告即停止該等動作,後退並下床等情,亦據被告屢於警、偵、審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就此所證亦大致相合,堪認為真實。是知被告於被害人有上開明白之反抗舉動及
拒絕之言語後,確實並未有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之舉動,應屬確實無訛。且被告接續
前階段未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親密行為,而有欲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之舉動,此應縱觀被
告既已在未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狀下,有掀起被害人上衣,親吻被害人頸、胸、腹部,並
撫摸被害人下體陰部,且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內等親密動作,皆已在前詳敘,則被告緊
接繼續欲以其陰莖進入被害人陰道內,當應以前後被告與被害人間已為之所有親密動作延
續至被告圖以陰莖進入被害人陰道之作為,為全面性之觀察,始得以正確評價被告於本案
中之行為。前既已述明實難認被害人於被告意圖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之前,對於被告對
伊所為上開親密動作之過程中並無任何牴觸、反抗之明確言行,是以被告延續此情而進一
步嘗試以陰莖進入被害人陰道之動作,依被告當時之認知,亦難稱被告有違反被害人主觀
意願而為性交之意思存在,是以當不得祇以被害人與被告持續親密行為進行至此,詎被害
人於全然不知何等因由之情形下(依被害人與被告事後之LINE通訊內容,見不公開資料偵
卷第81~85頁,被害人或恐有懷孕之擔心),於本案事實之最後階段突然決意停止與被告
繼續進行親密之性交行為,而腿夾腰、手抵肩,並口稱不要,明白表示不欲與被告為陰莖
進入陰道之性交行為,即據以反推被告原本順勢而為延續彼此間之前揭親密行為並圖以陰
莖插入被害人陰道之舉動,構成強制性交之犯行。則被告所辯對於被害人之親密行為均係
於你情我願之情狀下所為,並無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事,即難謂子虛。
(四)復對於被害人於伊指訴遭被告性侵之後,即由被告房間回自己房間睡覺,睡醒後就
準備去學校,且伊曾於同年月16日早上近午時分先至被告房間之浴室內洗澡後,即出門去
上課,後來因狀況不好,未去上課,而留在學校社團內等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在偵、審
時證述甚明;被告亦供稱:其16日早上10時醒來,被害人起床梳洗後,即稱趕上課就走了
,其有問被害人是否一起吃午餐,被害人稱不方便吃飯,有課先走;足見被害人於發生上
開與被告間之親密行為後,先行回自己房間就寢,復於近午時分起床梳洗後,隨即出門前
往學校。又以被害人與被告間發生前揭親密行為之後,其等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
容,被害人事後曾向被告詢問是否需要吃避孕藥,被告則回稱不用,或謂係安全期,或稱
沒在裡面,不用;被害人則再三擔心是否受孕期,萬一受孕等情,此有被告與被害人間之
LINE通訊對話紀錄可據。是由上開被害人與被告發生前述親密行為後,未見有何遭性侵後
之逃離、迴避、恐懼、受辱、責難、怨懟等激烈情緒,反而平靜如常,甚至回房繼續就寢
,而且與被告間之通訊亦未曾有何嚴厲怪責被告之言語,僅再三詢及是否須避孕。因此被
害人似未有遭性侵被害後情緒強烈起伏之情狀,反僅係近於伊與伊母親男友之被告發生前
述之親密行為後,擔心或將受孕而已。則由被害人前揭事後之反應,亦得佐證被告對於被
害人之前述親密行為應非強制性交之性侵害犯行。
(五)證人即被害人偵訊時證稱:108 年12月15日晚上至同年月16日凌晨,在伊房間內伊
與被告談及伊母親之事,伊很心疼被告,即於伊房內大哭,被告有在伊房內安慰伊,好像
當時被告有抱伊、親伊,中間的事伊被灌醉不記得云云,則證人即被害人並未指明伊大哭
之時間係於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之何一具體時間;被告則供明是在16日凌晨約3、4時許,
被告在自己房間內睡覺時,被害人逕自進入被告房間內大哭;又被害人大哭乙情,被害人
指稱係在被害人自己房間內,亦與被告上開所供是於被告房內不合。次以證人即被害人偵
訊時接續證稱:伊只記得要逃離被告旁邊,因手機快沒電,即帶著手機及充電線逃至被告
房間,因被告房間可以關門,伊至被告房間要關門時,被告將頭卡在門間,且說頭很痛要
進房來安慰被害人,伊就把門放鬆一點叫被告出去,後面就無印象,另於被告中止對於被
害人之親密行為後,被害人自被告房間回到自己房間時,被告又上演門夾頭戲碼云云;則
關於被害人至被告房間,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害人是在16日凌晨3、4時許,自行至被告房
間大哭,以致於經被告撫慰後,被害人即同床睡於被告身旁;至於以門夾被告頭乙情,被
告供陳僅有於16日上午6、7時許,在2 人中止親密行為後,被告尾隨被害人要進入被害人
房間時,遭被害人在伊自己房內要關門而夾及被告頭部,此與被害人所指曾在15日晚間被
害人從自己房間逃離被告前往被告房間,要關上被告房間之房門時,即有房門夾住被告頭
部之部分,亦有互異。又被告供稱:被害人於同年月15日晚間先洗完澡後再與被告一同飲
酒,且當時被害人洗完澡上半身著上衣,未穿內衣,下半耳則僅著內褲,並未穿外褲等情
;證人即被害人就15日與被告一起飲酒前已完成洗澡要休息了,故衣著較少,上半身僅穿
T 恤,未有內衣,但下半身不只穿內褲,應該會穿褲子,當時伊有著短褲,固於審理時證
述在卷,然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中亦曾於面對辯護人詰問時,對於本案當時被告究竟僅著
內褲或有再加1 件短褲之問題,竟未予回答。是以就被害人15日晚上與被告共同飲酒時,
是否僅著內褲,所證亦非但與被告供述不一,且被害人又曾有含糊未答之情事,則被害人
同年月15日晚至16日,下半身是否確實僅著內褲,亦有未明。再被告堅持辯稱:被害人與
被告發生前述親密行為時,是有意識,不是醉倒不動狀態,被害人在親密行為及指侵時是
清醒的;然證人即被害人偵訊時指證:伊曾於自己房間內大哭,被告進房安慰,且抱、親
伊,中間之事,因伊被灌醉已不記得,但記得逃離被告並至被告房間,且伊手機快沒電,
故帶手機及充電線逃至被告房間,因為只有被告房間可以關門,被告說頭很痛要進來安慰
伊,所以伊就把門放鬆一點叫被告出去,後面就無印象了,接下來就是16日早上伊發現伊
躺在被告床上,身上衣服是好好的,身體也無異狀,被告躺在伊旁邊並一直跟伊道歉,之
後被告一直舔伊、親伊脖子及胸部,被告手伸進伊之下體,伸進去前或後伊不確定,被告
有脫伊外褲及內褲,被告想以其生殖器進入伊陰道內....;審理中則證稱:15日晚間飲酒
後,因喝得很醉,有無回自己房間休息已不清楚,但對於偵訊時所證有回自己房間之前詞
仍稱「實在」,知悉被告15日晚間有進伊房間,但對於被告為何進伊房間則意識不清,且
被告當時有無對伊擁抱、親吻或任何較為親密之肢體接觸則記憶模糊,又對於偵訊時所稱
「中間的事因伊被灌醉不記得」部分,則證稱記憶片斷,而對於伊由自己房間進入被告房
間後,曾以被告房間之房門夾被告頭部,被告稱頭很痛,伊就把門放鬆一點,後面即證稱
沒有印象,且伊當時印象僅有叫被告出去,但被告反應如何,伊又意識不清,直至16日早
上伊醒來,被告就躺在伊身旁,但伊否認有先主動親吻被告,被告才回吻伊,且對於16日
早上伊醒來之後,被告自何狀況下與伊發生肢體接觸,伊竟又證稱印象模糊,即使睡了一
覺後仍印象模糊,因為時間太久;則就證人即被害人偵訊時之指證:固以被告於15日晚間
飲酒後有至被害人房內安慰被害人及親、抱被害人,但中間之事又稱忘記,又被害人從自
己房間逃至被告房間,甚至發生房門夾被告頭事,但被害人放鬆房門之後,接續所生之事
又全不記憶,但對於16日早上被害人身躺被告床且在被告身側而醒來後,被告對於被害人
之種種親密行為,則從未證述有何意識不清之情事;然在審理中竟對於伊15日飲酒後有無
回房休息以當時酒醉已不清楚,對於當時被告為何進伊房間亦意識不清,甚至被告有無親
、抱被害人亦記憶模糊,而且就16日早上,一覺醒來後對於被告自何狀況對伊所為之親密
接觸亦印象模糊;可知證人即被害人偵、審中之證詞先後不一,已見齟齬,甚至本案事實
過程之重要因由(如:被害人為何竟至被告房間,以及被害人為何在16日早上與被告同床
共寢)多以不記憶或印象模糊推稱不知,即見證人即被害人上開證言非無瑕疵,而被害人
於被告對伊為親密行為時,是否確實意識不清,亦屬可疑;又被告從未供認同年月15日晚
間曾進入被害人房間內,並以其與被害人一同飲酒後,即各自回到自己房間內睡覺,其時
並未再有任何互動,且被害人係於16日凌晨約3、4時許主動進入被告房內大哭並親、抱被
告,後則與被告同床躺於被告身側就寢,直至16日早上6、7時許,係被害人先親吻被告後
,被告始回吻被害人並接連為前述之親密行為,均已詳述在前。再對於雙方之供證相互勾
稽,更見被害人就被告所否認15日晚間進入被害人房內一情,即見記憶模糊、意識不清,
對於15日晚間於被告房間處夾被告頭部一節,亦為被告否認,被害人又無法清晰說明伊於
被告房間時,被告究係如何亦得進入該房間內;是以對於被告否認各情,皆見被害人證言
有搪塞隨意推稱意識不清或不記憶而不知之情形,則被害人所證伊於本案被告對伊為親密
行為時係處於意識不清或記憶模糊之情狀云云,是否得以採信,自堪懷疑。
(六)至公訴人所援證人C女及D男之證言,該等證人於本案案發時均未在場,皆係事後聽
聞被害人之轉述,無非傳聞難以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憑據。而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暨專業團隊鑑定同意書、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驗傷光碟等均為被害人報案後配合本案偵
查所製作之各項文書,不得逕認係本案之佐證,且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並無驗
得被害人身上有任何明顯外傷,已如前述,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0日刑生
字第1090000178號鑑定書亦未驗得有被告之生理跡證留存相關證物,均無法據此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LINE對話紀錄之相關內容,均為被告與被害人間平和之對話,亦難以遽認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本案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女友之女兒即被害人竟有如前所述之親密作為,雖因被害人年
滿17歲,且並無證據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事,然其與被害人之年齡差距甚多,甚至衡之
我國一般國情輩份已屬相異,是其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因本案中被害人之指證既
多有瑕疵,而公訴人所指其他各證又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交犯行,自無從作為本案之
佐證,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被害人尚有瑕疵之證言,遽採為斷罪之
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條文
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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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亭外,古道邊,芳草碧連天。晚風拂柳笛聲殘,夕陽山外山。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一壺濁酒盡餘歡,今宵別夢寒。
長亭外,古道邊,芳草碧連天。問君此去幾時還,來時莫徘徊。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人生難得是歡聚,惟有別離多。
——【現代】李叔同《送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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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03 06:48 聯合報 / 記者白錫鏗/台中即時報導
男子阿龍(化名)被控性侵女友的17歲女兒,他坦承指侵少女,但是在你情我願下所為,
絕無強迫傷害少女,法官以2人發生親密行為後,少女未見有何遭性侵後的逃離、迴避、
恐懼、受辱、責難、怨懟等激烈情緒,反而平靜如常,僅再三詢及是否須避孕,遂以罪嫌
不足,判阿龍無罪。可上訴。
檢方起訴指出,阿龍與少女的媽媽小美(化名)是男女朋友關係,他平時與少女同住,而
小美長期在南部工作,偶爾才會返回他的住所。去年12月16日凌晨,他與少女在房間內聊
天,之後他開始擁抱、親吻少女,少女則逃離至他的房間,之後睡著。
同日上午,在他房間內,待少女醒來後,阿龍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本欲進一步以生殖
器性侵時,遭被害人以膝蓋抵他的腰部,並將身體貼近阻止,2人僵持一陣,他才放棄。
少女事後將此事告訴生父後提告。
阿龍坦認有對少女指侵,且在欲進一步時,遭少女以腿腳之膝蓋夾住被告腰部,並同時身
體貼近等方式,阻止他,他始放棄性侵害,堅決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他對於被害人
所為的親密行為,均係在與被害人你情我願之下所為,其絕無強迫、傷害被害人,亦未對
被害人施予暴力。
他供稱掀起少女上衣親吻被害人胸、腹部,撫摸被害人下體,以手指指侵被害人,且脫下
被害人內褲等過程中,均係在被害人你情我願之狀態下,被害人在過程中並未推開他、未
曾說話、未用手推他,亦無牴觸之動作,他認為被害人是同意的等情事,應屬明確。
少女與阿龍間發生親密行為後,2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害人事後曾向他詢
問是否需要吃避孕藥,他則回稱不用,或謂係安全期,或稱沒在裡面,不用;被害人再三
擔心是否受孕期,萬一受孕等情。
法官審酌,2人發生親密行為後,少女未見有何遭性侵後之逃離、迴避、恐懼、受辱、責
難、怨懟等激烈情緒,反而平靜如常,甚至回房繼續就寢,而且與阿龍通訊亦未曾有何嚴
厲怪責他的言語,僅擔心或將受孕再三詢及是否須避孕,應非強制性交的性侵害犯行,遂
判阿龍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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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
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A男固坦認有對被害人甲以手指進入被害人陰道內,且在進一步欲以其陰莖進入
被害人陰道內之性交行為時,遭被害人以腿腳之膝蓋夾住被告腰部,並同時身體貼近被告
等方式,阻止被告,被告始停止而放棄為以其陰莖進入被害人陰道之性交行為等情,惟其
迭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其對於被害人於前揭時、地所
為之親密行為,且有以手指進入被害人之陰道內,然此均係在與被害人你情我願之下所為
,其絕無強迫、傷害被害人,亦未對被害人施予暴力等語。公訴人則以被告已坦承有上開
行為,且有被害人甲之指證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C女、被害人之友人D 男等之證述,
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暨專業
團隊鑑定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驗傷光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0日刑生字第1090000178號鑑定書、line對話紀錄以為
佐證等情。然查:
(一)首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與被害人相識約有7、8年,且因被害人係被告女友(即
C 女)之女兒而同住於上址處,被害人並有自己之房間,被害人均稱被告為叔叔,而被害
人亦偶有與被告在家中一起喝酒等情;證人即被害人亦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被告係伊母
之男友,自去年暑假開始與被告同住,伊母平常都要去墾丁工作,平常都只有伊與被告住
在一起,伊與被告係睡不同房,伊與被告同住上址處約1年,伊母每1、2個月回來該處1次
,視被告為兄長,伊酒量還不錯,之前就常有與被告在家中客廳一起喝酒的經驗,平常與
被告相處放鬆、愉快等詞,可知被告與被害人相識已久,且於本案前2 人同住一屋亦已經
年,而大部分時間均僅有被害人單獨與被告同住該處,被害人之母僅偶回該處,並且被害
人並常有與被告一同在家中飲酒,則見被告與被害人間非但相互熟識,且相處融洽而輕鬆
;更就被告於本案之前又曾幫被害人洗滌內褲一情,亦據被告警詢時供陳甚明,且與證人
即被害人審理中所證相符,核諸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益見其實,被告為被害人
洗滌如前之私密衣物,曾將被害人之內褲染黑,然被害人與被告間之前開通訊軟體上對話
依然如常,全未見被害人有何介懷不適,且於審理時證稱:就被告洗伊內褲乙事,僅覺有
點不好意思等語,益見被告與被害人彼此間確有較一般更為親密之情誼存在。是以被告與
被害人無論就其等長期相處於共同之空間,或就彼此有較一般為親密之互動,自然極易發
生如本案之男女親暱舉動,難謂全無因由。
(二)其次,被告與被害人於108年12月15日晚上9、10時許至11、12時左右,在被害人洗
完澡後,2 人確有上揭住處客廳共飲多種酒類等節(被告供稱有伏特加、白蘭地、梅酒、
啤酒等酒類,被害人證述有高梁、梅酒、伏特加、威士忌、白蘭地等),亦據被告與證人
即被害人之供證均屬相合。然依被告迭於警、偵、審中所供:15日晚間飲酒後,被告與被
害人即各自回自己房間睡覺,嗣於16日凌晨約3、4時許,被告於房內床上就寢,被害人進
入被告房間,跨坐被告腿部,拉起被告,緊抱被告大哭,聲稱被害人母欺騙所有人,騙被
害人,騙被告,經被告安撫,被告即將被害人身軀躺於被告床之右側,2 人繼續睡覺,睡
至16日清晨約6、7時許,被告發現被害人親被告臉頰及嘴巴,被告即回親被害人,且有掀
起被害人上衣親吻被害人胸、腹部,撫摸被害人下體,以手指進入被害人陰道內,當時被
害人下半身僅著內褲,未著外褲,其脫下被害人內褲及自己內褲後,正欲以陰莖進入被害
人陰道內時,被害人即以腿、膝夾住被告腰部,並稱「不要」,阻止被告陰莖進入被害人
陰道內,當時被告見及被害人眼神確定認真拒絕被告,被告即停止後退站下床去,中止雙
方的親密行為後,被害人則拿起自身內褲回自己房間,被告隨被害人想要進入被害人房間
並詢明被害人為何中斷彼此的親密行為時,但被害人關門無意容由被告進入房內,而有門
夾被告頭部之情事,被害人並稱她想睡覺,被告祇得回房繼續睡等情;且被告更同時在警
、偵訊及審理時均供明:上開其對於被害人之親吻頸、胸、腹及撫摸下體並以手指進入被
害人陰道等舉動,均係在被害人你情我願之下而進行,整個過程約有10分鐘,被害人甚且
有抱被告頭呻吟,過程中被告並未有傷害或強迫被害人,亦未使用暴力,且確定被害人當
時有意識,不是醉倒不動的狀態,是你情我願,被害人在過程中並無反抗,未推被告,亦
未說話,而是不斷呻吟,且抱著被告的背、摸被告頭,手指進入被害人陰道時,亦未推被
告等節。被告歷警、偵、審中數次供述,所供上述各情之內容均屬一致。
(三)又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偵查中之指證:同年月16日上午伊發現伊躺在被告床上,身
上衣服是好好的,身體也無異狀,被告躺在旁邊一直跟我道歉,之後被告一直舔伊、親伊
之脖子及胸部,他手伸進伊之下體,伸進去前或後伊不確定,被告有脫伊之外褲及內褲,
並想以生殖器進入伊之陰道,但未進入,伊夾進被告腰部,並把伊之身體貼上去,阻止被
告(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內),伊與被告僵持不下,伊並以手撐住被告肩膀想要逃離
被告,但未成功就繼續僵持,過一會被告就放棄等詞;證人即被害人所證上情,就16日上
午被害人同床躺於被告身側,且被告有親吻被害人頸、胸等部位,且手指伸進伊陰道內,
並曾於被告欲以陰莖插入伊陰道時,被害人即以腿膝夾住被告腰部,阻止被告陰莖插入伊
陰道內等情,均與被告上開就此所供均屬相合,應認係真實。而依證人即被害人上開偵訊
時之證詞,就被告對被害人為親吻頸、胸部位,以及被告手指伸進伊陰道內等作為,始終
未曾提及被害人對於被告該等舉動有何牴觸、阻止、抵抗或反對被告該等舉動之任何具體
作為或言語,而是直至被告欲以陰莖插伊陰道時,才有前述明確之腿夾腰部、身體緊靠、
手抵肩膀等阻止、反對被告之陰莖插入陰道之動作,而被告亦緊接放棄以陰莖插入被害人
陰道;由此可以確定在被告意圖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之前,證人即被害人在偵訊中確實
未曾言及有任何阻止或抵抗被告之任何作為。而被告上開所供:其掀起被害人上衣親吻被
害人胸、腹部,撫摸被害人下體,以手指進入被害人陰道內,且脫下被害人內褲等過程中
,均係在被害人你情我願之狀態下,被害人在過程中並未推開被告、未曾說話、未用手推
被告,亦無牴觸之動作,其認為被害人是同意的等情,應屬明確;再就證人即被害人於審
理中曾證稱:雖坦認在前揭過程中並無說話,沒有以口頭表達不願意,整個過程都未曾以
口頭向被告表示不要等語,與被告前揭所供上情相符;但證人即被害人審理時另卻證稱:
當時有推被告的手,用雙手推被告,伊一直推,被告一直摸,脫褲子時,也有用手推,被
告繼續扯伊褲子,褲子都被脫掉,只有一直用手推,被告一直摸伊,所以伊用雙手推被告
的手,這過程大約有數分鐘,被告親伊、摸伊,伊就一直在推,伊有反抗,被告脫伊內褲
,伊用手推,身體閃躲,內褲最後有被脫掉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對於伊與被告所涉本案
被訴犯行之前開親密過程中,審理中雖一再指稱伊有用手推被告,惟此非但為被告所否認
,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在偵查中所證全未提及伊當時有何反抗、牴觸、推卻被告等動作,前
後所證顯屬相違,是以證人即被害人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證言,是否可採,即值懷疑。復
衡被害人於案發後僅隔約2日之108年12月18日檢驗之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害人全身各部位
均無明顯外傷,縱使內、外陰部亦全無明顯外傷,此有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不公開資料之偵卷可據,益見被告對被害人之前述親吻
頸、胸及指侵被害人陰道,確實應未有任何勉強或暴力之舉止,否則,豈有可能在被害人
身上(甚至包括各該私密部位)竟均未顯現任何傷痕;則被告所辯,其於2 人親密行為時
,未曾對被害人施以任何傷害、強迫、暴力、勉強等舉動,且辯以若有任何違反意願或暴
力、勉強,很容易留下大小不等之傷痕及證據,該等辯詞非無可信。又以被告供明,其擔
任消防員之工作,並有其所提出相關證書足證其實,顯見被告身體強健,而證人即被害人
亦在審理中坦證:被告力量及身材優勢大於被害人許多;更可知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前揭親
密舉動,若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事,確實極易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然事實上被害
人在歷經被告前述親密動作之後,竟全無傷痕。則被告供稱其親吻被害人頸、胸及指侵被
害人陰道,確實未有任何勉強、強迫或暴力,均係在你情我願之情狀下而為等語,自不得
逕謂無可採取。況且被告與被害人上開親密作為之過程中,被告脫卸被害人之內褲,並未
有致被害人內褲破裂損壞之情形,亦據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在審理中均供證一致,甚且證
人即被害人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蠻輕易即脫下伊內褲,且伊閃避之動作使被告更容
易脫卸伊內褲等詞,則被害人是否確實有阻止被告脫下伊內褲,益見可疑,否則輕薄之女
性內褲若加以強行脫卸,衡之常理,當極易致該內褲破損。又針對證人即被害人審理中所
證:伊於被告手指伸進伊陰道時,僅曾以手推,未曾以腳踢被告等詞,然而於被告指侵被
害人時,依於常情,被害人若確實欲阻止被告,似乎以腳、腿踢踹,腿、腳更加有力,當
更易於達成阻止被告指侵之作為。而被害人在前揭親密過程中,始終並無以口頭表示「不
要」拒絕之意,甚至被害人亦自認伊手推之舉,可能讓被告誤認被害人係半推半就一情,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審理中證述詳實;則自被告確實輕易脫下被害人身穿之內褲而未曾破損
,以及被告雖始終否認被害人於此階段之親密過程曾有手推之舉,且縱依證人即被害人所
證,被告指侵時,伊竟只有手推而未曾順勢以腳腿踢踹,甚至被害人前、後手推被告之舉
有可能讓被告誤認被害人係半推半就等情,尤難以確認被害人對於被告此階段所為之親密
舉動有何明確之反抗或反對之言行存在。再者,對被告於前述脫下被害人內褲,並以手指
進入被害人陰道之後,正欲進一步再以其陰莖進入被害人陰道內時,被害人即以雙腿、膝
夾住被告腰部,身軀貼近被告,且手抵被告肩膀等動作,用以阻止被告將陰莖進入被害人
陰道內,並同時口稱:「不要」,明確表示無意與被告為陰莖進入陰道方式之性交行為,
被告即停止該等動作,後退並下床等情,亦據被告屢於警、偵、審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就此所證亦大致相合,堪認為真實。是知被告於被害人有上開明白之反抗舉動及
拒絕之言語後,確實並未有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之舉動,應屬確實無訛。且被告接續
前階段未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親密行為,而有欲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之舉動,此應縱觀被
告既已在未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狀下,有掀起被害人上衣,親吻被害人頸、胸、腹部,並
撫摸被害人下體陰部,且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內等親密動作,皆已在前詳敘,則被告緊
接繼續欲以其陰莖進入被害人陰道內,當應以前後被告與被害人間已為之所有親密動作延
續至被告圖以陰莖進入被害人陰道之作為,為全面性之觀察,始得以正確評價被告於本案
中之行為。前既已述明實難認被害人於被告意圖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之前,對於被告對
伊所為上開親密動作之過程中並無任何牴觸、反抗之明確言行,是以被告延續此情而進一
步嘗試以陰莖進入被害人陰道之動作,依被告當時之認知,亦難稱被告有違反被害人主觀
意願而為性交之意思存在,是以當不得祇以被害人與被告持續親密行為進行至此,詎被害
人於全然不知何等因由之情形下(依被害人與被告事後之LINE通訊內容,見不公開資料偵
卷第81~85頁,被害人或恐有懷孕之擔心),於本案事實之最後階段突然決意停止與被告
繼續進行親密之性交行為,而腿夾腰、手抵肩,並口稱不要,明白表示不欲與被告為陰莖
進入陰道之性交行為,即據以反推被告原本順勢而為延續彼此間之前揭親密行為並圖以陰
莖插入被害人陰道之舉動,構成強制性交之犯行。則被告所辯對於被害人之親密行為均係
於你情我願之情狀下所為,並無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事,即難謂子虛。
(四)復對於被害人於伊指訴遭被告性侵之後,即由被告房間回自己房間睡覺,睡醒後就
準備去學校,且伊曾於同年月16日早上近午時分先至被告房間之浴室內洗澡後,即出門去
上課,後來因狀況不好,未去上課,而留在學校社團內等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在偵、審
時證述甚明;被告亦供稱:其16日早上10時醒來,被害人起床梳洗後,即稱趕上課就走了
,其有問被害人是否一起吃午餐,被害人稱不方便吃飯,有課先走;足見被害人於發生上
開與被告間之親密行為後,先行回自己房間就寢,復於近午時分起床梳洗後,隨即出門前
往學校。又以被害人與被告間發生前揭親密行為之後,其等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
容,被害人事後曾向被告詢問是否需要吃避孕藥,被告則回稱不用,或謂係安全期,或稱
沒在裡面,不用;被害人則再三擔心是否受孕期,萬一受孕等情,此有被告與被害人間之
LINE通訊對話紀錄可據。是由上開被害人與被告發生前述親密行為後,未見有何遭性侵後
之逃離、迴避、恐懼、受辱、責難、怨懟等激烈情緒,反而平靜如常,甚至回房繼續就寢
,而且與被告間之通訊亦未曾有何嚴厲怪責被告之言語,僅再三詢及是否須避孕。因此被
害人似未有遭性侵被害後情緒強烈起伏之情狀,反僅係近於伊與伊母親男友之被告發生前
述之親密行為後,擔心或將受孕而已。則由被害人前揭事後之反應,亦得佐證被告對於被
害人之前述親密行為應非強制性交之性侵害犯行。
(五)證人即被害人偵訊時證稱:108 年12月15日晚上至同年月16日凌晨,在伊房間內伊
與被告談及伊母親之事,伊很心疼被告,即於伊房內大哭,被告有在伊房內安慰伊,好像
當時被告有抱伊、親伊,中間的事伊被灌醉不記得云云,則證人即被害人並未指明伊大哭
之時間係於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之何一具體時間;被告則供明是在16日凌晨約3、4時許,
被告在自己房間內睡覺時,被害人逕自進入被告房間內大哭;又被害人大哭乙情,被害人
指稱係在被害人自己房間內,亦與被告上開所供是於被告房內不合。次以證人即被害人偵
訊時接續證稱:伊只記得要逃離被告旁邊,因手機快沒電,即帶著手機及充電線逃至被告
房間,因被告房間可以關門,伊至被告房間要關門時,被告將頭卡在門間,且說頭很痛要
進房來安慰被害人,伊就把門放鬆一點叫被告出去,後面就無印象,另於被告中止對於被
害人之親密行為後,被害人自被告房間回到自己房間時,被告又上演門夾頭戲碼云云;則
關於被害人至被告房間,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害人是在16日凌晨3、4時許,自行至被告房
間大哭,以致於經被告撫慰後,被害人即同床睡於被告身旁;至於以門夾被告頭乙情,被
告供陳僅有於16日上午6、7時許,在2 人中止親密行為後,被告尾隨被害人要進入被害人
房間時,遭被害人在伊自己房內要關門而夾及被告頭部,此與被害人所指曾在15日晚間被
害人從自己房間逃離被告前往被告房間,要關上被告房間之房門時,即有房門夾住被告頭
部之部分,亦有互異。又被告供稱:被害人於同年月15日晚間先洗完澡後再與被告一同飲
酒,且當時被害人洗完澡上半身著上衣,未穿內衣,下半耳則僅著內褲,並未穿外褲等情
;證人即被害人就15日與被告一起飲酒前已完成洗澡要休息了,故衣著較少,上半身僅穿
T 恤,未有內衣,但下半身不只穿內褲,應該會穿褲子,當時伊有著短褲,固於審理時證
述在卷,然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中亦曾於面對辯護人詰問時,對於本案當時被告究竟僅著
內褲或有再加1 件短褲之問題,竟未予回答。是以就被害人15日晚上與被告共同飲酒時,
是否僅著內褲,所證亦非但與被告供述不一,且被害人又曾有含糊未答之情事,則被害人
同年月15日晚至16日,下半身是否確實僅著內褲,亦有未明。再被告堅持辯稱:被害人與
被告發生前述親密行為時,是有意識,不是醉倒不動狀態,被害人在親密行為及指侵時是
清醒的;然證人即被害人偵訊時指證:伊曾於自己房間內大哭,被告進房安慰,且抱、親
伊,中間之事,因伊被灌醉已不記得,但記得逃離被告並至被告房間,且伊手機快沒電,
故帶手機及充電線逃至被告房間,因為只有被告房間可以關門,被告說頭很痛要進來安慰
伊,所以伊就把門放鬆一點叫被告出去,後面就無印象了,接下來就是16日早上伊發現伊
躺在被告床上,身上衣服是好好的,身體也無異狀,被告躺在伊旁邊並一直跟伊道歉,之
後被告一直舔伊、親伊脖子及胸部,被告手伸進伊之下體,伸進去前或後伊不確定,被告
有脫伊外褲及內褲,被告想以其生殖器進入伊陰道內....;審理中則證稱:15日晚間飲酒
後,因喝得很醉,有無回自己房間休息已不清楚,但對於偵訊時所證有回自己房間之前詞
仍稱「實在」,知悉被告15日晚間有進伊房間,但對於被告為何進伊房間則意識不清,且
被告當時有無對伊擁抱、親吻或任何較為親密之肢體接觸則記憶模糊,又對於偵訊時所稱
「中間的事因伊被灌醉不記得」部分,則證稱記憶片斷,而對於伊由自己房間進入被告房
間後,曾以被告房間之房門夾被告頭部,被告稱頭很痛,伊就把門放鬆一點,後面即證稱
沒有印象,且伊當時印象僅有叫被告出去,但被告反應如何,伊又意識不清,直至16日早
上伊醒來,被告就躺在伊身旁,但伊否認有先主動親吻被告,被告才回吻伊,且對於16日
早上伊醒來之後,被告自何狀況下與伊發生肢體接觸,伊竟又證稱印象模糊,即使睡了一
覺後仍印象模糊,因為時間太久;則就證人即被害人偵訊時之指證:固以被告於15日晚間
飲酒後有至被害人房內安慰被害人及親、抱被害人,但中間之事又稱忘記,又被害人從自
己房間逃至被告房間,甚至發生房門夾被告頭事,但被害人放鬆房門之後,接續所生之事
又全不記憶,但對於16日早上被害人身躺被告床且在被告身側而醒來後,被告對於被害人
之種種親密行為,則從未證述有何意識不清之情事;然在審理中竟對於伊15日飲酒後有無
回房休息以當時酒醉已不清楚,對於當時被告為何進伊房間亦意識不清,甚至被告有無親
、抱被害人亦記憶模糊,而且就16日早上,一覺醒來後對於被告自何狀況對伊所為之親密
接觸亦印象模糊;可知證人即被害人偵、審中之證詞先後不一,已見齟齬,甚至本案事實
過程之重要因由(如:被害人為何竟至被告房間,以及被害人為何在16日早上與被告同床
共寢)多以不記憶或印象模糊推稱不知,即見證人即被害人上開證言非無瑕疵,而被害人
於被告對伊為親密行為時,是否確實意識不清,亦屬可疑;又被告從未供認同年月15日晚
間曾進入被害人房間內,並以其與被害人一同飲酒後,即各自回到自己房間內睡覺,其時
並未再有任何互動,且被害人係於16日凌晨約3、4時許主動進入被告房內大哭並親、抱被
告,後則與被告同床躺於被告身側就寢,直至16日早上6、7時許,係被害人先親吻被告後
,被告始回吻被害人並接連為前述之親密行為,均已詳述在前。再對於雙方之供證相互勾
稽,更見被害人就被告所否認15日晚間進入被害人房內一情,即見記憶模糊、意識不清,
對於15日晚間於被告房間處夾被告頭部一節,亦為被告否認,被害人又無法清晰說明伊於
被告房間時,被告究係如何亦得進入該房間內;是以對於被告否認各情,皆見被害人證言
有搪塞隨意推稱意識不清或不記憶而不知之情形,則被害人所證伊於本案被告對伊為親密
行為時係處於意識不清或記憶模糊之情狀云云,是否得以採信,自堪懷疑。
(六)至公訴人所援證人C女及D男之證言,該等證人於本案案發時均未在場,皆係事後聽
聞被害人之轉述,無非傳聞難以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憑據。而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暨專業團隊鑑定同意書、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驗傷光碟等均為被害人報案後配合本案偵
查所製作之各項文書,不得逕認係本案之佐證,且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並無驗
得被害人身上有任何明顯外傷,已如前述,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0日刑生
字第1090000178號鑑定書亦未驗得有被告之生理跡證留存相關證物,均無法據此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LINE對話紀錄之相關內容,均為被告與被害人間平和之對話,亦難以遽認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本案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女友之女兒即被害人竟有如前所述之親密作為,雖因被害人年
滿17歲,且並無證據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事,然其與被害人之年齡差距甚多,甚至衡之
我國一般國情輩份已屬相異,是其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因本案中被害人之指證既
多有瑕疵,而公訴人所指其他各證又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交犯行,自無從作為本案之
佐證,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被害人尚有瑕疵之證言,遽採為斷罪之
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條文
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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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亭外,古道邊,芳草碧連天。晚風拂柳笛聲殘,夕陽山外山。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一壺濁酒盡餘歡,今宵別夢寒。
長亭外,古道邊,芳草碧連天。問君此去幾時還,來時莫徘徊。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人生難得是歡聚,惟有別離多。
——【現代】李叔同《送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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