色男夜店外撿屍女大生!去遍「雙北各大摩鐵」都客滿…搭小黃 - 成人話題討論

By Edith
at 2020-08-30T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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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男夜店外撿屍女大生!去遍「雙北各大摩鐵」都客滿…搭小黃自首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830/1796837.htm#ixzz6Wb5OzMJB
記者陳羿妏/台北報導
男子阿宏(化名)2019年8月18日經過北市信義區夜店,見女大生小晴(化名)喝到爛醉
坐在店門前,竟想趁機「撿屍」,但他連找多間飯店都客滿,幸經小晴同學報警,小晴才
未遭性侵。對此,台北地院依妨害自由罪,將阿宏判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
管束,另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9小時,可上訴。
判決指出,當時阿宏經過夜店時,見坐在門口的小晴因喝醉嘔吐,先是假意與一旁小晴同
學攀談,見對方進夜店拿取衛生紙時,將小晴一把抱上計程車,打算直奔摩鐵,而阿宏連
找北市2家飯店,發現都客滿後,起初不死心,還要求司機開往新北三重、新莊多家摩鐵
,但摩鐵均是客滿狀態,而小晴同學發現小晴不見後,趕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後,聯繫上阿宏搭乘之計程車司機,而經司機告知,阿宏同意讓司機載他到派出所自
首。
事後,檢方依略誘未滿20歲女子性交未遂、乘機性交未遂、妨害自由罪起訴阿宏,不過,
法官調查後,認定阿宏罪行僅構成妨害自由,考量阿宏犯後坦承不諱,表達悔意,有符合
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而小晴也願意給予阿宏機會,不再追究,最終判阿宏8月徒刑,
緩刑3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另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接受法治
教育9小時,全案仍可上訴。
--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
官、被告張XX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X
X、證人戴XX、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XX、陳XX、證人即東龍飯店員工賴XX、潘X
X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暨擷取畫面照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
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
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
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
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
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
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動自由為人類身體行止動作之生理上自然作
用,具有生命之自然人,不問老幼殘廢及意思能力之有無,均享有行動之自由,不受年齡
或其他偶然事實之限制。縱係嬰兒、熟睡沈醉、或心智缺陷無辨識能力之人,如予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仍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
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強行將因酒醉而無意識之告訴人抱離
KLASH 夜店前之原處,並搭乘計程車帶其前往百悅飯店、東龍飯店及新北市三重區、新莊
區等地,以此方法非法拘束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已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其行為並已持續使告訴人之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相當之期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XX、陳XX
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則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足以維護其
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敘
明。
(二)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
,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
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李XX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由
告訴人之友人戴XX報案,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只能確認有妨害自由的犯罪事實以
及被告所搭乘之計程車車號,無法據以確認被告的真實姓名等資料;我們是和計程車司機
聯絡後,被告請計程車司機載他和告訴人到新莊派出所,我們才能確認被告的身分,在被
告前往新莊派出所前,我們完全不知道被告的身分等語;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XX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我在搭載被告及告訴人時,接到員警的電話,員警只表示這對男女有問題
,我便告知被告說要帶他們去派出所,被告也同意前往新莊派出所等語,互核相符,堪認
於被告前往新莊派出所之前,承辦員警僅知悉本案有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
人為何人,而被告在此之前已同意前往新莊派出所,並坦承其妨害自由之事實,依據前揭
說明,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竟以事實欄所示
方式,恣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損害及心理不安,法治觀念實
有偏差,自不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且告訴人亦已表達願
意給被告機會、不再追究之意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無犯罪前
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火鍋店、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告訴人已表達願意給被告機會、不
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
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
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9小時;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基於意圖使被略誘人為性交而略誘未滿20
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及乘機性交之犯意而為之,另涉犯刑法第241條第2項、第4項
之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略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人未遂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
使被誘人為性交而略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人罪、同條第1項之略誘未滿20歲之
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人罪或同法第225條第1項、第3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略誘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年齡要件有認識,主觀上須有「明知」之
確定故意或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始克當之。經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雖為未滿20
歲之人,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發生時是第
一次見到告訴人,我以為她大約21、22歲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被被告帶
走時沒有意識,我不記得有和被告說過話等語;證人戴XX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和告
訴人是同學,當天會在KLASH 夜店外面是因為告訴人喝醉了,我帶她出來透氣,被告過來
和我們搭訕,後來我進去夜店拿衛生紙,回來後就發現被告和告訴人不見了,這段過程只
有一下子而已,我不記得有和被告說過我和告訴人是學生,我好像也沒有和被告說過我的
年齡,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告訴人當時未滿20歲,告訴人當時穿著清涼、化淡妝等語,
是依前揭供述或證述,尚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係未滿20歲之人。本院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係在案發前始於KLASH 夜店門口偶然相遇,彼此間並不相識,且相遇未久即發生
本案,又告訴人並未穿著學校制服而可資識別其年齡等情狀,難認被告僅憑其與告訴人短
暫時間之接觸,即能從告訴人之外貌判定告訴人乃未滿20歲之人,而謂被告有預見告訴人
係未滿20歲之人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於主觀上就告訴人係未滿20歲
之人並無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難以前揭略誘罪責相繩。
(四)再按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其在開
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按行為人尚未開始
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為之其他行為,得否認為已著手實行乘機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視其乘機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行
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
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行乘機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經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剛開始有想和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的想法,後來才打消念頭,但也不知道該
把告訴人送到哪裡,我除了有攙扶或抱告訴人外,並沒有去動她的褲子,沒有注意到她的
皮帶是否歪掉,我也沒有去撫摸告訴人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則證稱:我喝得很醉
,不確定喝醉時是否有遭人碰觸,醒來時有發現皮帶有歪掉,但其他身體、衣物、財物無
異狀,無遭人觸碰情形等語,本院審酌告訴人係於夜店飲酒後陷入泥醉而於KLASH夜店前
嘔吐,復經被告強行抱至計程車上,並搭乘計程車帶其前往百悅飯店、東龍飯店及新北市
三重區、新莊區等地,告訴人之皮帶於前揭過程中歪掉,尚與常情無違,難認係被告有著
手實施撫摸告訴人身體或脫其衣物之性交行為,因而使告訴人之皮帶歪掉,是被告主觀上
雖有與告訴人為性交之犯意,惟其在客觀上之行為尚難認業已「著手」於性交行為。是被
告所為行為,在客觀上亦難評價為已該當「乘機性交行為」之著手,是公訴人認定被告所
為係犯乘機性交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各犯嫌,自應依罪疑惟
輕原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
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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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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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830/1796837.htm#ixzz6Wb5OzMJB
記者陳羿妏/台北報導
男子阿宏(化名)2019年8月18日經過北市信義區夜店,見女大生小晴(化名)喝到爛醉
坐在店門前,竟想趁機「撿屍」,但他連找多間飯店都客滿,幸經小晴同學報警,小晴才
未遭性侵。對此,台北地院依妨害自由罪,將阿宏判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
管束,另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9小時,可上訴。
判決指出,當時阿宏經過夜店時,見坐在門口的小晴因喝醉嘔吐,先是假意與一旁小晴同
學攀談,見對方進夜店拿取衛生紙時,將小晴一把抱上計程車,打算直奔摩鐵,而阿宏連
找北市2家飯店,發現都客滿後,起初不死心,還要求司機開往新北三重、新莊多家摩鐵
,但摩鐵均是客滿狀態,而小晴同學發現小晴不見後,趕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後,聯繫上阿宏搭乘之計程車司機,而經司機告知,阿宏同意讓司機載他到派出所自
首。
事後,檢方依略誘未滿20歲女子性交未遂、乘機性交未遂、妨害自由罪起訴阿宏,不過,
法官調查後,認定阿宏罪行僅構成妨害自由,考量阿宏犯後坦承不諱,表達悔意,有符合
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而小晴也願意給予阿宏機會,不再追究,最終判阿宏8月徒刑,
緩刑3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另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接受法治
教育9小時,全案仍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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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
官、被告張XX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X
X、證人戴XX、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XX、陳XX、證人即東龍飯店員工賴XX、潘X
X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暨擷取畫面照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
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
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
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
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
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
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動自由為人類身體行止動作之生理上自然作
用,具有生命之自然人,不問老幼殘廢及意思能力之有無,均享有行動之自由,不受年齡
或其他偶然事實之限制。縱係嬰兒、熟睡沈醉、或心智缺陷無辨識能力之人,如予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仍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
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強行將因酒醉而無意識之告訴人抱離
KLASH 夜店前之原處,並搭乘計程車帶其前往百悅飯店、東龍飯店及新北市三重區、新莊
區等地,以此方法非法拘束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已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其行為並已持續使告訴人之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相當之期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XX、陳XX
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則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足以維護其
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敘
明。
(二)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
,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
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李XX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由
告訴人之友人戴XX報案,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只能確認有妨害自由的犯罪事實以
及被告所搭乘之計程車車號,無法據以確認被告的真實姓名等資料;我們是和計程車司機
聯絡後,被告請計程車司機載他和告訴人到新莊派出所,我們才能確認被告的身分,在被
告前往新莊派出所前,我們完全不知道被告的身分等語;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XX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我在搭載被告及告訴人時,接到員警的電話,員警只表示這對男女有問題
,我便告知被告說要帶他們去派出所,被告也同意前往新莊派出所等語,互核相符,堪認
於被告前往新莊派出所之前,承辦員警僅知悉本案有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
人為何人,而被告在此之前已同意前往新莊派出所,並坦承其妨害自由之事實,依據前揭
說明,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竟以事實欄所示
方式,恣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損害及心理不安,法治觀念實
有偏差,自不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且告訴人亦已表達願
意給被告機會、不再追究之意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無犯罪前
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火鍋店、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告訴人已表達願意給被告機會、不
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
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
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9小時;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基於意圖使被略誘人為性交而略誘未滿20
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及乘機性交之犯意而為之,另涉犯刑法第241條第2項、第4項
之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略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人未遂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
使被誘人為性交而略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人罪、同條第1項之略誘未滿20歲之
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人罪或同法第225條第1項、第3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略誘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年齡要件有認識,主觀上須有「明知」之
確定故意或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始克當之。經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雖為未滿20
歲之人,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發生時是第
一次見到告訴人,我以為她大約21、22歲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被被告帶
走時沒有意識,我不記得有和被告說過話等語;證人戴XX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和告
訴人是同學,當天會在KLASH 夜店外面是因為告訴人喝醉了,我帶她出來透氣,被告過來
和我們搭訕,後來我進去夜店拿衛生紙,回來後就發現被告和告訴人不見了,這段過程只
有一下子而已,我不記得有和被告說過我和告訴人是學生,我好像也沒有和被告說過我的
年齡,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告訴人當時未滿20歲,告訴人當時穿著清涼、化淡妝等語,
是依前揭供述或證述,尚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係未滿20歲之人。本院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係在案發前始於KLASH 夜店門口偶然相遇,彼此間並不相識,且相遇未久即發生
本案,又告訴人並未穿著學校制服而可資識別其年齡等情狀,難認被告僅憑其與告訴人短
暫時間之接觸,即能從告訴人之外貌判定告訴人乃未滿20歲之人,而謂被告有預見告訴人
係未滿20歲之人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於主觀上就告訴人係未滿20歲
之人並無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難以前揭略誘罪責相繩。
(四)再按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其在開
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按行為人尚未開始
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為之其他行為,得否認為已著手實行乘機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視其乘機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行
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
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行乘機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經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剛開始有想和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的想法,後來才打消念頭,但也不知道該
把告訴人送到哪裡,我除了有攙扶或抱告訴人外,並沒有去動她的褲子,沒有注意到她的
皮帶是否歪掉,我也沒有去撫摸告訴人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則證稱:我喝得很醉
,不確定喝醉時是否有遭人碰觸,醒來時有發現皮帶有歪掉,但其他身體、衣物、財物無
異狀,無遭人觸碰情形等語,本院審酌告訴人係於夜店飲酒後陷入泥醉而於KLASH夜店前
嘔吐,復經被告強行抱至計程車上,並搭乘計程車帶其前往百悅飯店、東龍飯店及新北市
三重區、新莊區等地,告訴人之皮帶於前揭過程中歪掉,尚與常情無違,難認係被告有著
手實施撫摸告訴人身體或脫其衣物之性交行為,因而使告訴人之皮帶歪掉,是被告主觀上
雖有與告訴人為性交之犯意,惟其在客觀上之行為尚難認業已「著手」於性交行為。是被
告所為行為,在客觀上亦難評價為已該當「乘機性交行為」之著手,是公訴人認定被告所
為係犯乘機性交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各犯嫌,自應依罪疑惟
輕原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
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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