耳邊呢喃「吃你ㄋㄟㄋㄟ」色教授性騷4女學生丟工作 - 成人話題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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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Daniel
at 2020-11-26T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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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某專科學校傳出助理教授性騷4名女學生,還曾私下約女學生到大崗山看夜景、吃飯
。示意圖。(資料照)


〔記者黃佳琳/高雄報導〕

在高雄某專科學校擔任過系主任的黃姓助理教授,被4名女學生指控教授對她們性騷擾,
有女學生被他在耳邊呢喃「吃你ㄋㄟㄋㄟ」,還叫女學生「大奶妹」,甚至有女學生被他
從環抱揉背,校方介入調查後將他解聘,黃不服提告,但一、二審都被判他敗訴。

判決指出,黃姓助理教授在2007年到該校任職,也曾當過該校某系主任,2017年間,他被
擔任導師班上的女學生提告指控,稱黃男在期中考當天,女學生送考券到辦公室時,黃男
二度從她未拉上拉鍊的外套,把手伸進她的外套裡撫摸她的背,還藉口有事要跟女學生商
量要她留下來,女學生驚覺不對勁趕緊逃離辦公室。

女學生事後嚇到不敢去上黃男的課,還去求助身心科,男友和母親發現不對勁,追問後女
學生才說出被教授騷擾的事,後來女學生在家人陪同下報警,一審依強制猥褻罪判黃男徒
刑1年,黃男被判有罪後,賠了40萬元換取和解,二審則改判他緩刑2年。

校方獲報後介入調查,發現除了女學生被他環抱揉背外,黃男還曾私下約女學生去大崗山
吃飯、看夜景,另有3名女學生也被他性騷擾過,有女學生因發育較好,被黃男當眾叫她
「大奶妹」,還有女學生曾接到黃來傳來的「想你」、「小三」等暗示簡訊,甚至還有女
學生被他在耳邊呢喃「吃你ㄋㄟㄋㄟ」。

校方認為情節重大,成立性平會調查後,依性別平等教育事件調查報告書內容將他解聘並
報請教育部核准,但黃男認為是自己年紀快到退休年齡,認為是校方不想付給他退休金,
才會發動學生對他做出不實指控,於是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但一審依校內性平會調查報告及學生指控,認為黃男請求無理判他敗訴,黃不服再提上訴
,二審也認為黃男公然多次口出帶有性意味、貶低他人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的言詞,有損
師道,不足為人師表,校方解聘有理,駁回黃男之訴,仍可上訴。

--

註: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重勞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六、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1.按教師聘任後,除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者,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涉有第1項第9款情形者
,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款、第4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醫學影像暨放射技術科(下稱醫影科)助理教授,被上訴人於106年
12月間因陸續接獲學生甲女、丙女、丁女、戊女申訴遭上訴人性騷擾事件,被上訴人之性
平會於同年月19日決議受理申請,且因申訴對象均為上訴人,乃決議併案處理,並由訴外
人郭○○、蘇○○、王○○組成調查小組,於同年月28日、107年1月10日、同年月19日召
開調查小組會議,進行訪談申請調查人、相關人及上訴人等調查程序,被上訴人之教師評
審委員會於調查程序進行中,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107年1月8日決議自翌日
起停聘上訴人,嗣調查小組於同年月31日召開調查報告討論會議,針對被申請調查人書面
補充陳述意見及前3 次調查會議進行調查報告書之討論、修正,於同日出具調查報告書,
以上訴人公然於課堂對學生為言語、肢體性騷擾,且違反被害人意願對女學生為猥褻行為
,合於性平法第2條第3款、第4款所稱性侵害、性騷擾之行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
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成立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
行為,且情節重大」規定,作成解聘上訴人之處理建議並送交性平會,性平會則於同日依
性平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申請第一次延長調查(預計於107 年3 月20日完成調查),嗣於
107 年2 月22日召開106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性平會會議,決議同意調查小組之調查報
告書事實認定及相關處理建議,並於翌日以樹專學字第1070000264號函通知上訴人已完成
調查報告書之事實認定及相關處理決議,並通知上訴人於7 日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經上
訴人提出答辯後,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3日召開106 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性平會會議
,仍決議維持性騷擾情節重大之事實認定及107 年2 月22日性平會會議所決議的調查小組
懲處建議及相關處置,以上訴人之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予以解聘,
並於107 年3 月21日以樹專人字第1070000385號函報教育部。上訴人雖依性平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提出申復,惟經以無理由駁回,嗣由教育部於107 年5 月25日以臺教人(三)字
第 1070078680 號函核准上訴人之解聘案,再由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31日以樹專人字第
1070000680號函通知上訴人,因其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經報奉教育部予
以核准,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該函於同年6 月1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依教
師法第2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之教評會提出申訴,經駁回申訴後,復向教育部中央教評會提
起再申訴,亦經駁回等情,有系爭調查報告、被上訴人學校函文、教育部中央教評會再申
訴評議書、被上訴人之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核記錄列印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3.上訴人雖以系爭調查報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法情事,爭執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不合法,
應不生效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附表編號1部分:

①上訴人以系爭調查報告記載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同時接獲甲女、丙女及丁女申請
調查之書面,復於同年月18日接獲戊女申請調查之書面,及戊女早於106年7月間因遭退學
離校,竟於半年後向被上訴人提出調查申請書,認渠等提出申請調查之動機可疑云云。然
甲女、丙女、丁女、戊女均就讀於被上訴人之醫影科(戊女於106年7月5日申請休學,後
於107年8月間辦理退學),被上訴人之醫影科僅有2班,上訴人擔任甲女就讀之1班導師,
丙女、丁女及戊女則為醫影科2班之同班同學,其等指訴上訴人之性騷擾言行均發生於106
年間,且丙女、丁女及戊女調查申請書所述上訴人涉嫌性騷擾之言行,除戊女就關於其與
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非屬公開外,均係於課堂上或男廁前等公開場合為之,丁女於性平
會調查程序中亦稱上訴人會在班上叫丙女「大奶妹」,全班都聽得到等語,另相關人B、C
、D、E、F、G即戊女之同班同學亦稱因戊女穿迷彩服、短褲,上訴人即以「野戰妹」、「
迷彩妹」稱呼戊女等語,則丙女、丁女、戊女於決意提出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前或有所討
論,而於相同或相近之時間內向被上訴人提出調查申請書,難認有何不符情理之處。

②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指導甲女、丙女、丁女、戊女填寫調查申請書云云,已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況按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
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性平法第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並於第21條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
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教育
部並依上開性平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制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條亦明文規定: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並採
取下列措施:五、鼓勵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
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是依上開規定,政府相關單位為防治校園發生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不但在性平法第21條規定,責令學校之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於知悉
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於24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並授權教育部制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在
該準則第2條明文規定,學校應積極「鼓勵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檢
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因此,在校園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學校是
有義務積極「鼓勵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
」。是由前開法規,足認被上訴人負有防治並通報校園發生性騷擾事件之義務,是縱認被
上訴人之生活輔導組人員有於其等主動自發申請調查上訴人性騷擾事件時,協助其等正確
填寫申請書,亦係基於前開法律規定及幫助保護學生之善意,難謂係有不當教導或教唆其
等申訴上訴人之情。

③至於甲女於106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調查申請書後,另於同年月30日以同一事實
向警方提出性騷擾之刑事告訴,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就其與丙女、丁女同時間提出調查
申請書一節,具結證稱其只知道有人要一起通報,不知道是誰要通報,通報過程有派一個
老師教其怎麼寫,但是寫的內容都是事實,該老師是視光科的王老師等語(原法院108年
度侵訴字第6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195至196頁),則上訴人以甲女、丙女、丁女、戊
女於相同或接近之時間內向被上訴人申請調查,及戊女於休學後復返校提出調查申請,係
被上訴人為蓄意解聘上訴人,乃教唆其等提出申請調查,渠等申訴動機不良或指述為不實
云云,應屬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⑵附表編號2、4部分:

①按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
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即性平法)第30條第
3項規定;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且其
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
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
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
,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性平法第30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援引系爭調查報告記載「四、戊女不願意接受訪談:本校承辦人多次聯繫,家長
表示僅願提供申請書及乙師傳遞子女之LINE訊息截圖,不願意孩子再面對有壓力的後續程
序」等語,據為主張戊女並非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出調查申請而係應承辦人要求提供資料,
非經調查小組為資料蒐集、調查,認被上訴人確係惡意解聘上訴人云云。惟查,甲女、丙
女、丁女於申請調查且經被上訴人之性平會決議受理後,即安排申請調查人於106 年12月
28日調查會議進行訪談,而戊女因經聯繫後表示不願接受訪談,調查小組遂以訪談上訴人
、相關人B、C、D、E、F及戊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進行調查,此觀系爭調查報告關於戊
女指述部分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明,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私自指派無法令依據之
承辦人自行對戊女蒐集資料進行調查而非由調查小組為之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不
可採。況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僅屬於協助處理行政聯絡事宜者,上訴人指稱承辦人係被上訴
人為達到解聘上訴人之目的而負責向申請調查人收集資料編纂調查報告之人,違反性平法
之規定云云,亦非可取。

③上訴人復以:系爭調查報告內上開文字之記載,主張於調查小組開始調查後,戊女尚未
提出調查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承辦人聯繫戊女家長後始行提出,認系爭調查報
告所載有悖於事實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接獲戊女之調查申請書後,性平會
隨即於翌日開會決議受理申請及併案處理,調查小組旋於同年月28日召開第一次調查會議
訪談甲女、丙女、丁女,上訴人以戊女係於開始調查後始提出調查申請書,與被上訴人之
性平會會議紀錄所載時序不符,不可採信,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調查報告有悖於事實之
重大違法,被上訴人係以違法之系爭調查報告解聘上訴人云云,亦屬無據。

④上訴人另以:相關人A於調查程序陳稱「12月14日星期四乙師(指上訴人,下同)去招
生,招生回來得知班上張○○的媽媽請議員來學校吵乙師的事情…張同學的媽媽說,若沒
有處理好就要更…不知是威脅還是什麼,可能說用另外一件事把乙師打發走」等語,認被
上訴人蓄意解聘上訴人云云。惟觀諸系爭調查報告就相關人A接受訪談陳述意見概要係記
載:「(五)這次申訴事件啟動後,星期五,科主任有說乙師不會當我們導師,我覺得很
突然,全班人都嚇到,當天、隔天12月23號星期六早上9點多被乙師電話吵醒,乙師打電
話給我(提供Line通話紀錄內容)整個對話過程大概通了6分多鐘的電話,我不知道為什
麼特別打給我,我猜應該是乙師曾經對我做過類似的事情所以問我,在掛電話的時候還說
不要告訴任何人,說我有打電話給你之類的。通話內容跟甲女的差不多,因為甲女有錄音
,跟我的內容大概類似。內容大概就是:你知道我(指上訴人)有被申訴,乙師有說是不
是我(指上訴人)摸你被人家知道,我(指相關人A)是不是有告訴那個張○○,讓他媽
媽去跟委員講檢舉我(指上訴人),12月14日星期四乙師去招生,招生回來得知班上張○
○的媽媽請議員來學校吵乙師的事情,然後到科辦來講什麼,張同學的媽媽說,若沒有處
理好就要更…不知是威脅還是什麼,可能說用另外一件事情把乙師打發走。他說我(指相
關人A)是不是把他(指上訴人)摸我屁股的事告訴這個女生(即張○○),他媽媽來提
性平事件然後把他踢走,他就繞來繞去這樣講。他說我(指相關人A)是不是有po FB或者
是LINE視訊,IG po文講的,講給別人聽或告訴別人,我說沒有」等語,其上開陳述係上
訴人於106年12月23日致電相關人A,電話中質問相關人A是否有將上訴人摸其臀部之事告
訴張○○,上訴人並向相關人A陳稱其招生回來後知悉張同學的媽媽到校向被上訴人表示
若沒有處理好就要有所行動等語,即相關人A均係轉述上訴人於該通電話中向其所述之內
容,並要求相關人A勿對外透露上訴人曾致電一情,而非相關人A聽聞自張○○其母曾向被
上訴人為上開陳述,且依上訴人所述,張○○之母到校時其亦不在場,則上訴人以其聽聞
自他人轉述之內容向相關人A陳述,相關人A以上訴人電話中向其陳述之內容向調查小組成
員轉述,認相關人A上開陳述已足證明被上訴人係蓄意解聘上訴人云云,顯屬無稽。

⑶附表編號3部分:

上訴人以甲女於106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調查後,於同年月30日警詢時,員警詢問
被騷擾後是否告知家人或友人,甲女僅答稱「有跟學校總教官說」、「回家有跟我媽媽說
」等語,且經員警詢問是否要向加害人所屬單位提出申訴時,甲女答稱「是」,及甲女於
偵訊時,檢察官訊問「為何學校開性平會」,答稱「我有跟我前男友講,因我前男友的姐
夫認識我們學校的總教官,所以學校才會得知此事」等語,認甲女根本未曾於106年12月
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調查,而極可能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性平事件承辦人自行製作甲女之調
查申請書云云。惟查,甲女於警詢時,陳稱「(問:您被性騷擾後,是否曾告知家人或友
人?請告訴我內容為何?)我有跟學校的總教官說我被老師騷擾,之後回家有跟我媽媽說
,當時我只有跟我媽說我被騷擾,直到前幾天12月28日到學校開性平會議時她才知道全部
的事情」等語(審重勞訴卷第63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問:為何學校開性平會?
)我有跟我前男友講,因我前男友的姐夫認識我們學校的總教官,所以學校才會得知此事
」等語,再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去申請性平通報是在106年
12月15日,在案發後一個多月後才通報?)當天我只跟當時的男友說,跟我媽也隔了兩個
禮拜才講,這之間我沒有再跟其他人講,無意間讓他的姐夫知道了,這個時間算起來差不
多。」、「(辯護人問:他的姐夫是教官?)對。」等語,是甲女於系爭刑案已明確證稱
確有向被上訴人提出性騷擾調查申請書及其緣由,復於106年12月28日接受調查小組之訪
談,之後尚提出其107年2月2日之身心科診斷證明書,均足證甲女確有向被上訴人申請調
查其遭上訴人性騷擾之意思,灼然甚明。是上訴人以甲女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是否要向加
害人所屬單位提出申訴時答稱「是」,而非答稱「我已提出申訴」等語,爭執甲女未曾向
被上訴人申請調查,並主觀臆測甲女之調查申請書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自行製作,系爭調
查報告虛偽不實云云,實屬無據。

⑷附表編號5、10部分:

①上訴人以甲女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7年2月2日,系爭調查報告所載出具日期為107
年1月31日,則系爭調查報告完成時,該診斷證明書尚未經甲女提出,詎系爭調查報告竟
記載「訪談內容:一、甲女及母親接受訪談陳述意見概要、(十四)107年2月2日提供身
心科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及憂鬱疾患」(審重勞訴卷第32頁第4行),認
系爭調查報告確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查,據證人郭XX即系爭性平事件調查小組成員固於
原審證稱調查小組於106年12月28日訪談甲女時,甲女並未提供診斷證明書,應該是調查
小組把調查報告送到學校性平會之後,甲女才把診斷證明書提供給學校,調查小組未曾接
觸過該文件,未將診斷證明書作為調查結果的依據等語,並有調查小組成員3人(郭○○
、王○○、蘇○○)簽名之107年1月31日調查報告書(下稱簽名版調查報告書)附卷足憑
,互核簽名版調查報告書於參、訪談內容:「一、甲女及母親接受訪談陳述意見概要」欄
確無如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之系爭調查報告有「(十四)107年2月2日提供身心科診斷證
明書,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及憂鬱疾患」之記載,此觀審重勞訴卷及原審卷所附調查報
告書之內容即明,甲女係於性平會107年1月31日以樹專學字第1070000169號函申請第一次
延長調查後,始於107年2月7日提出該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之性平會即於107年2月22日
所召開之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中因提案「107年2月7日申請調查人補入於身心科診
所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書資料,將納入調查報告書之第肆點證據資料-機密附件27
:甲女身心科診所就醫診斷證明」始予以列入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出具調查報告予上訴人
,應堪認定。可見甲女於107年2月7日送入其在身心科診所就醫診斷證明書,係經學校性
平會開會討論而同意加入,並非被上訴人任意加入,在學校性平會調查期間,被上訴人亦
未曾介入補填資料或修改內容。上訴人稱系爭性平事件在調查小組調查完畢並提出調查報
告後,被上訴人添加關於甲女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始提出於被上訴人性平會審議云云,既
屬無據,且與事實不符。

②又據證人郭○○於原審證稱: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送到性平會之後,性平會可以在不
變更調查小組認定的事實下做事後的修正與補充,包括將調查小組未見過之診斷證明書作
為證據等語,是性平會雖於調查小組完成系爭調查報告後始補入甲女嗣後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然並未變更調查小組事實認定之結果,仍決議「同意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書事實認定
及相關處理建議」(審重勞訴卷第216頁、原審卷第252頁),亦即縱無甲女之診斷證明書
,就甲女指述其遭上訴人性騷擾一情仍為相同之認定,且被上訴人之性平會於107年2月22
日之會議決議補入甲女之診斷證明書,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調查報告予上訴人表示意見
,疏未併予修改調查小組成員填載之完成日期而仍記載為「107年1月31日」,上訴人因認
調查小組成員將未見過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系爭調查報告涉嫌偽造文書而提出刑事告訴,
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76號為不起訴處分,況系爭調查報告就甲女指
述遭上訴人不當碰觸其身體部位、擁抱等節,並未將甲女事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審重勞訴卷第49至5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性平會未審酌甲女之診斷
證明書,而逕將之作為甲女指述遭上訴人性騷擾之證據,並以性平會會議紀錄記載「本案
原預計調查小組成立後2個月內(107年2月20日)結束調查,但經本校性平會調查小組審
慎評估,為明確釐清案件,並依照性平法第31條…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
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故已於107年1月31日申請第1次延
長調查。全案預計於107年3月20日完成調查」等語,認被上訴人之性平會於尚未完成調查
前即作成解聘上訴人之決議,並以上開文字之記載認有使性平會誤認調查小組業經詳細調
查致未能為公正、公平之判斷致影響系爭調查報告之正確性云云,均有誤會。

⑸附表編號6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理由」欄僅羅列法律條文、申請調查人及上訴
人之陳述,而未說明何者可採、何者不採及可採或不採之理由,亦未敘明上訴人是否已符
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情節重大」之要件而有重大瑕疵云云。然系爭調查報告就甲
女指述部分,已斟酌上訴人之答辯、事發後二人互動之明顯變化、相關人A之陳述、甲女
所提供其申請調查後,上訴人致電之錄音檔等證據,說明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而認
甲女指述非虛,並認定上訴人邀約甲女單獨至大崗山吃飯、看夜景有違師生分際,且對甲
女所為不當碰觸、擁抱已構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性侵害行為;就丙女指述部分,
亦已斟酌上訴人之答辯內容、相關人B、C、D、E、F、G之陳述及106年12月8日上課錄音檔
,說明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認定丙女指述為真實,從而認定上訴人確對丙女成立言
語及肢體性騷擾;就丁女指述部分,亦斟酌上訴人之答辯、相關人B、D之陳述,認丁女指
述為可信,確認上訴人對丁女成立肢體性騷擾,且就丁女指述原告第1次拉其頭髮之行為
不構成性騷擾,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戊女雖未接受訪談,惟戊女已提出其與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並斟酌相關人B、C、D、E、F之陳述,認戊女指述應為實在,進而
認定上訴人對戊女成立言語性騷擾,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調查報告有理由未備之重大瑕疵云
云,實無足採。

②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係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
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即得解聘,非如同條項第9款經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
凌行為時,尚需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不同,亦即倘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
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時,即無需再審酌是否達於「情節重大」,即已無判斷餘地而應予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至於被上訴人之性平會雖決議同意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然係依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函報教育部解聘上訴人,即認上訴人單獨邀約甲女至大崗山吃
飯、看夜景及對甲女身體為不當碰觸、擁抱等行為有違師生分際且構成性騷擾情節重大,
至丁女、丙女、戊女雖非如甲女經調查小組認定成立性侵害,惟上訴人授課時以丙女性特
徵多次稱呼其「大奶妹」、以戊女衣著打扮稱呼其「野戰妹」、「迷彩妹」,且在丙女耳
邊說「吃你」、「ㄋㄟㄋ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含有曖昧「想我」、「小三」等性意
味言語予戊女,有嘟嘴作勢要親丁女、不當觸摸丙女後頸部、拉其頭髮,授課時強拉丁女
碰觸其肚子腫瘤等情,認已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
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
機會或表現者」之性騷擾行為,並斟酌上訴人與甲女、戊女、丙女、丁女屬直接指導之師
生關係、被害學生共4 位,上訴人於調查事件啟動後非但未依教師專業倫理立刻迴避,反
而聯繫特定同學質問是否係其對上訴人提出性平事件,及相關事證顯示上訴人嚴重逾越師
生分際等情,認上訴人所為性騷擾已達情節重大之要件,從而作成解聘上訴人之處理建議
,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核非可取。

⑹附表編號7、8、9部分:

①上訴人以系爭調查報告僅以甲女與上訴人無私人仇怨、無惡意動機等理由,採信甲女指
述上訴人有對其摟抱、摩蹭後頸等行為,認系爭調查報告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瑕疵云
云。然按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
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性平
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
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
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
甲女指述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在上訴人之辦公室協助改考卷時,上訴人有以手摟
其肩膀、腰部、環抱、以臉部摩擦其後頸部及將手伸進其未拉起拉鍊之外套內撫摸其背部
等行為,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系爭調查報告以甲女對於事發經過、場景描述細膩,若非
親身經歷,應無法作此詳盡陳述,又上訴人雖否認有對甲女為上開違反其意願之行為,惟
亦稱改考卷時有靠得近一點、靠近時可能手臂有碰觸、有靠近甲女耳朵講話,有拍拍甲女
等行為,而上訴人與甲女於事發前互動尚屬良好,惟事發後甲女表示有刻意躲避上訴人等
情,上訴人亦稱「甲女期中考前都有來,期中考後,不知道為什麼,甲女就比較懶散」等
語,另相關人A亦陳稱有聽聞甲女提及遭上訴人性騷擾一事,甲女亦告知其故意遲到要避
開上訴人等語,及上訴人遭甲女申請調查性騷擾事件後,致電甲女質問其是否有提性平事
件,並向甲女表示「我跟妳講前一陣子這樣的話我直接跟妳對不起啦!因為我沒有女兒,
我對女生比較好,我以為我們兩個可以討論一些不是公務…」、「如果不是妳的話我也跟
妳講我也沒做什麼啦頂多就是我跟女同學這個聊聊耳朵然後捏捏人家的手,你們女同學也
是很多人來摸我肚子啊」、「好啦,我跟你對不起啦!啊我就覺得我可以跟你討論一些事
情,如果你不高興,我現在跟你說對不起」等語,而因性侵害事件多具隱密性,事發時除
當事人外通常別無他人在場聞見,且除伴隨暴力等傷害行為外,通常亦未留有跡證可循,
是以系爭調查報告審酌甲女於事發前與上訴人互動良好,惟事發後互動狀況明顯生變,又
甲女曾告知相關人A並經相關人A陳述明確,及上訴人事後致電甲女表示歉意等間接證據,
從而認定甲女指述並非子虛,難認系爭調查報告有未依憑證據認定事實之瑕疵。況甲女向
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調查後,即以同一事實向警方提出刑事告訴,經系爭刑案調查審理後,
亦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甲女之意願,於甲女指述之時、地,以手摟甲女之肩膀、腰部,嗣
於甲女站起後,復自甲女背後環抱甲女,並以臉部摩擦甲女之後頸部,又自甲女正面雙手
環抱甲女1次,嗣再自甲女正面以雙手伸入甲女未拉起拉鍊之外套內方式環抱甲女、撫摸
甲女背部,上訴人對上開事實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
調解成立同意給付40萬元,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刑案二審即本院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判決可參,是上訴人爭執系爭調查報告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
法云云,實不可取。

②上訴人另以甲女身心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疾患」,認與甲女指述
遭其性騷擾事件無關,然系爭調查報告之「認定理由」欄,亦未援引診斷證明書所載甲女
之身心狀況作為認定上訴人對甲女有性騷擾行為之依據;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醫影科
學生U ○、S ○○、T ○○(真實姓名均詳卷)於107年3月28日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略以
:具結聲明107年1月16日中午在美食街與上訴人坐著聊天,一名女學生經過時,上訴人主
動揮手打招呼並詢問為何還在學校,該女生很高興回答在修課,沒有驚嚇躲避或慌張繞路
的動作等語,然T ○○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就算有看到甲女,也不知道那是
甲女,伊會記得美食街這件事是因為上訴人當天就有告訴伊甲女是對其提性平申訴的人,
事後上訴人有要伊寫聲明書說雙方有交談的事,聲明書是本來已經打好的,上訴人拿來給
我們看過,確認無誤就簽名,當時是午餐時間,美食街人很多,上訴人坐著與伊聊天,上
訴人看到甲女就先跟甲女打招呼,講了2、3句話而已,當時甲女身邊還有其他同學等語。
由上可知證人T ○○明顯與甲女不認識,參以上訴人與甲女係在美食街之開放環境相遇,
甲女身邊並有其他同學,且談話內容極為短暫等情,上開證人縱未見甲女展露出對上訴人
之真實情緒亦屬合理;且甲女既仍處於被上訴人專校環境中,於其他同學、甚至上訴人本
人面前,是否能從容自在表達其對上訴人之感受,亦無從由此短暫偶遇瞬間遽認,是此部
分無從佐證甲女於案發後與上訴人間之相處情形一如案發前之過往。況上述聲明書做成時
間為107年3月28日,已係在上訴人知悉自己遭甲女提告並製作過警詢筆錄之後,依證人T
○○前開關於聲明書簽立緣由之說明以觀,該聲明書應係上訴人臨訟為主張對己有利之事
項而製作,自無從推翻甲女指證被害情節之真實性,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上訴人復以:系爭調查報告於「訪談內容、一、甲女及母親接受訪談陳述意見概要」欄
第七項下第2行記載甲女陳述「…要單獨約我出去吃飯。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及第
(十)項記載甲女陳述「我可以提供發生這件事情以後在11月20日乙師傳的E-mail內容有
像有點補償或賄賂的行為。…他可能是事後,讓我覺得他是想要哄我開心」等語,認甲女
所述均屬不實,惟經調查小組記載於調查報告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認系爭調查報告
確有違法不當云云。然系爭調查報告關於甲女指述部分之認定理由,就邀約甲女單獨至大
崗山吃飯一節,上訴人並未否認,並辯以那邊風景不錯可以看夜景,且非密閉空間,甲女
亦得邀約他人同往等語,然衡之社會一般情理,男性單獨邀約女性看夜景,寓有進一步發
展曖昧關係之意味甚明,此與甲女於事發前多次與上訴人在辦公室獨處、因擔憂自身安危
而要求上訴人於水電工至其住處修繕冷氣時陪同在場、單獨搭乘上訴人駕駛之車輛陪同前
往鹿港國中參加被上訴人之招生活動及前往義大醫院探視住院同學等公務活動,均無發展
曖昧關係之意義明顯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再就甲女指
稱上訴人讓其掛名於學術期刊論文有補償或賄賂意味一節,固經上訴人提出論文抽印本上
載日期為2017年9月(即事發前)為證,然甲女此部分之陳述並未經調查小組採為認定上
訴人有對甲女性騷擾之佐據,而僅單純記載係甲女之陳述,上訴人指稱調查小組不加查證
即予採認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云云,尚有誤會。

4.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性平會在調查完成前,即決議「同意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書事實
認定及相關處理建議」,顯屬違法云云。然查,甲女、丙女、丁女、戊女申請調查所提出
對上訴人之指訴,已經調查小組完成調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書及事實認定,並提出學校
性平會後,則除非另有提出足以推翻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所認定事實之事證,後續調查程序
只有決議是否同意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及在同意調查報告後,決議作成對學校提出處理
建議等等屬於程序部分之處理,當不會涉及變更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而系爭調
查調查報告內容分成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兩大部分,則學校性平會於107年2月22日召開
106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1次會議,議決是否同意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當然包括上開
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二部分,因此,該次會議決議「同意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
相關處理建議」,僅是決議同意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內容,而非懲處或對被上訴人提出處
理建議之議決,且因系爭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係「關於被申請調查人(指上訴人):依相
關法令予以解聘」,而性平會依該建議作成之「對學校提出處理建議」,將會改變被申請
調查人即上訴人之身分,因此,性平會於107年2月22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第1
次會議,提案依上開二法規規定,應給予上訴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時間與機會,並進而決議
:「通知被申請調查人(即上訴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給予7日回覆書面陳述意見時
間,若收到被申請調查人之書面陳述意見,將併同調查報告書再次審議懲處決議」【「第
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性平法第25條第4
項定有明文:「加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二
、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依前
款規定辦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亦有明文。(108年12月
24日修正後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第第2項規定「性平會召開會議
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
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
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嗣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性平
會於107年3月13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提案討論系爭性平事件之確認懲處
與相關處置,乃作成:「維持性騷擾情節中之事實認定,以及107 年2 月22日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會議所決的調查小組懲處建議及相關處置,並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及
第4 項,移送人事室函報教育部核示」之決議。據上足認性平會所為符合法規,並無違法
。至於證人即性平會委員張XX(學生代表)雖證稱:伊只出席過一次性平會,性平會提
供的資料沒有仔細去看,對於性平會討論或決議通過任何事項均不太清楚,沒有印象等語
,然性平會是委員合議制,此有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參,縱證人張XX個人對參與
性平會之細節記憶不清楚,且未仔細審閱會議資料,亦難憑此即謂性平會之決議違法。是
依證人張○○之證詞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按教師之聘任係為維持學校教師素質及教學水準,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
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
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換言之,由於教師言
行對學生有直接影響,故如任令言行偏離社會重要價值之人繼續擔任教師,將與憲法第
158 條之教育目的不符,且此亦將嚴重影響學生學習的環境,而與受教權中所要求教育的
形式與實質必須具備良好品質有違。本件上訴人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肢體碰觸、擁抱等行
為,另逕對丙女、丁女、戊女恣意為言語或肢體性騷擾行為,侵犯他人人格尊嚴及性自主
權非微;且於授課時,不顧學生及自己為人師表之尊嚴,公然多次口出帶有性意味、貶低
他人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之言詞,實有失格,綜上以觀,上訴人之該等言行已悖離社會多
數對於為人師表所要求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且已破壞校園和諧之學習環境,足影響學
生身心之學習環境及受教品質,有損師道,不足為人師表,堪認情節重大,倘若任其續任
被上訴人教師,將足嚴重影響學生身心學習環境及受教品質,亦足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校譽
。是被上訴人之性平會以上訴人有系爭調查報告所載行為,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
之解聘事由,而決議通過對其為解聘處分,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將上訴人予
以解聘,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解聘處分不合法,要無可採。

6.綜上,上訴人有前述各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得
予以解聘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依循上開法定程序報請教育部同意後將上訴人解聘,即屬有
據。

(二)承前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自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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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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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Rebecca
at 2020-11-27T16:02
QQㄋㄟㄋㄟ好喝到咩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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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Ivy
at 2020-11-28T18:49
台女又不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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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Linda
at 2020-11-29T21:37
打這麼多誰看得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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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Lily
at 2020-12-01T00:25
高雄 醫影 專科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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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Blanche
at 2020-12-02T03:13
高餐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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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20-12-03T06:01
樹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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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20-12-04T08:49
高雄 不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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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Barb Cronin
at 2020-12-05T11:37
ㄋㄟㄋㄟ補給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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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20-12-06T14:25
X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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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20-12-07T17:13
我要ㄍㄋ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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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20-12-08T20:01
ㄋㄟㄋㄟ補給 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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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20-12-09T22:49
喜歡嘴司法的要先練習把判決書看完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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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20-12-11T01:37
直接拉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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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20-12-12T04:25
還有臉上訴啊,有出來選民代的潛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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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Victoria
at 2020-12-13T07:13
你在說一次試試看! 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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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Leila
at 2020-12-14T10:01
吃餅乾錯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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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Steve
at 2020-12-15T12:48
傻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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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20-12-16T15:36
樹?人醫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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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Freda
at 2020-12-17T18:24
本來想看長怎樣 官網拿掉他的資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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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Odelette
at 2020-12-18T21:12
我還以為是黃萬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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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Franklin
at 2020-12-20T00:00
換跑到對岸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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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Steve
at 2020-12-21T02:48
一定不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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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Agnes
at 2020-12-22T05:36
情報鴿....

澎湖國中少女下公車險遭拖走 性侵前科男遭起訴求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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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Mason
at 2020-11-26T12:48
https://udn.com/news/story/7317/5042792 2020-11-25 14:47 聯合報 / 記者林伯驊/高雄即時報導 澎湖53歲蔡姓男子本月11日晚間涉尾隨下公車的國中少女,強抓肩膀拖到一旁偏僻處意圖 性侵,少女強烈反抗還被他毆臉,幸好白沙警分局二組組長楊晉慶、巡官吳聖仁 ...

離譜!台中某國小教室成裸拍地點 猥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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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Jo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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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Erin
at 2020-11-26T02:57
※ 引述《Remain1996 (餘數)》之銘言: : 印象中外送茶都是送女的沒有男的 : 酒店都有男公關了 : 一直很好奇有沒有女生 : 約過男的外送茶呢? 我也很好奇 男的外送或是女生出去嫖 如果看到客人很龍很醜或是很臭 會硬的起來嗎? 女生被插可能閉眼睛 擦一下潤滑就算了 男妓如果硬不起來怎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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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zel avatar
By Haz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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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敢說自己身材有多好 但聲音部分好像得承認是差了點andgt;andlt; 有幾次都是在沙發聊視訊電愛時 正當我發出嬌喘聲音時 過沒多久都還沒結束 就被掛斷了? 有次更過分的是在facebar上被網友直接說聲音太man很滅火 太生氣了一定要跟大家講這個人有多壞嗚嗚 還氣到去問固炮想討拍不成又被事實打擊 竟然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