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被未滿14歲對象約砲 涉妨害性自主判3年半 - 成人話題討論

By Callum
at 2020-09-13T1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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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2009130042.aspx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13日電)
桃園市李姓男子於107年間在交友網站認識13歲少年,少年主動約砲,2人到摩鐵發生性關
係。由於少年未滿14歲,最高法院依妨害性自主罪判處李男3年半徒刑,全案定讞。
判決指出,李男於民國107年4月間在交友網站上認識1名13歲少年,少年主動邀約李男性
交,2人2天後到楊梅區1家汽車旅館,相互口交及肛交。少年事後還用LINE將過程告知另1
名鍾姓男友。少年家人發現後報警處理。
少年坦承自己主動約砲,到摩鐵後也是他先撫摸李男挑逗;李男則辯稱2人到摩鐵僅一起
泡澡、聊天、看電視,頂多互相撫摸,並未發生性關係;李男律師表示,鍾男知道少年與
李男到摩鐵後醋海生波,懷恨在心,才會刻意誣陷李男。
法官查出,李男案發後曾與鍾男LINE對話,提到是少年要他當砲友,只怪少年太主動他又
沒拒絕;李男另傳訊息向少年父親致歉,希望對方「給年輕人一次機會」、「不管是做牛
做馬都願意」,不要因為一次的過錯讓他留下無法磨滅的汙點。
法官認定李男與少年性交無誤,雖然是少年主動約砲,一審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
14歲男子為性交罪,判處李男有期徒刑6年。二審認為量刑過重,改判3年6月徒刑。最高
法院日前駁回上訴,全案定讞。
(編輯:李亨山)
--
註: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482 號刑事判決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
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李XX上訴意旨略稱:
(一)伊與A男僅係單純網友關係,之前並未交往,不可能第一次見面即發生性交行為。
本件僅有被害人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指訴,前後供述不一,於偵查中證稱與伊先
口交再肛交,惟於審理時證稱先肛交再口交,且所為性交之描述極其簡略,應屬憑空捏造
之詞;
(二)鍾XX與A男為情侶關係,已有性交行為,知悉伊與A男前往汽車旅館,醋海生波
,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言,有誣陷而虛偽陳述之可能,不能遽信。又其既證稱伊於事後以通
訊軟體LINE向其提到與A男口交及肛交,何以提不出發生性交之LINE對話紀錄;
(三)伊於民國107年4月8、9日與鍾XX之LINE對話紀錄,均陳述遭A男直接伸手進褲子
亂摸等情,並未自承與A男性交;
(四)伊於事後曾發簡訊給A男生父,要求其不要聽信A男片面之詞,僅承認自己未經同
意而帶A男去汽車旅館泡澡,並未承認與A男性交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欠缺補強
證據,違反採證法則。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
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並非證據法則所不
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供承知悉A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且有駕車帶A男前往汽車旅館等
語,證人A男、鍾XX(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言,卷附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
稱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A男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GOOGLE依蝶時尚汽車旅館之查
詢結果、依蝶時尚汽車旅館交班報表、依蝶時尚汽車旅館出入口處監視錄影光碟之翻拍照
片、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文字檔及翻拍自手機之鍾XX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
,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經由網際網路交友管道結
識A男,明知其未滿14歲,竟駕駛自小客車搭載A男至「依蝶時尚汽車旅館」,於未違反
A男意願之情形下,在房間內與A男口交及以性器進入A男肛門而性交等情,所為已該當
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說明:
(一)A男與上訴人係網路上認識之朋友,認識僅兩天,應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且A男
於偵查、第一審作證之內容,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茍非親身經歷,
尚難憑空捏造編撰;
(二)鍾XX於第一審經法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予具結後,就其聽聞之
證詞,核與A男之供述相符,應屬可信;
(三)依上訴人與鍾XX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上訴人曾對鍾XX陳稱「A男與
我發生關係」以及「我當他炮友」等內容;
(四)上訴人於事發後以「W****** Li」之暱稱傳送訊息予A男之生父,以嚴厲之口氣指
責自己的錯誤,表示願意做牛做馬,冀求取對方原諒;
(五)鍾XX所提供其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完整對話,雙方均有刪掉過去對話
之舉動等旨,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指駁,因而推
斷本件犯行,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
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一)至(四),
係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已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或為單純的事
實上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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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13日電)
桃園市李姓男子於107年間在交友網站認識13歲少年,少年主動約砲,2人到摩鐵發生性關
係。由於少年未滿14歲,最高法院依妨害性自主罪判處李男3年半徒刑,全案定讞。
判決指出,李男於民國107年4月間在交友網站上認識1名13歲少年,少年主動邀約李男性
交,2人2天後到楊梅區1家汽車旅館,相互口交及肛交。少年事後還用LINE將過程告知另1
名鍾姓男友。少年家人發現後報警處理。
少年坦承自己主動約砲,到摩鐵後也是他先撫摸李男挑逗;李男則辯稱2人到摩鐵僅一起
泡澡、聊天、看電視,頂多互相撫摸,並未發生性關係;李男律師表示,鍾男知道少年與
李男到摩鐵後醋海生波,懷恨在心,才會刻意誣陷李男。
法官查出,李男案發後曾與鍾男LINE對話,提到是少年要他當砲友,只怪少年太主動他又
沒拒絕;李男另傳訊息向少年父親致歉,希望對方「給年輕人一次機會」、「不管是做牛
做馬都願意」,不要因為一次的過錯讓他留下無法磨滅的汙點。
法官認定李男與少年性交無誤,雖然是少年主動約砲,一審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
14歲男子為性交罪,判處李男有期徒刑6年。二審認為量刑過重,改判3年6月徒刑。最高
法院日前駁回上訴,全案定讞。
(編輯:李亨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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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482 號刑事判決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
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李XX上訴意旨略稱:
(一)伊與A男僅係單純網友關係,之前並未交往,不可能第一次見面即發生性交行為。
本件僅有被害人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指訴,前後供述不一,於偵查中證稱與伊先
口交再肛交,惟於審理時證稱先肛交再口交,且所為性交之描述極其簡略,應屬憑空捏造
之詞;
(二)鍾XX與A男為情侶關係,已有性交行為,知悉伊與A男前往汽車旅館,醋海生波
,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言,有誣陷而虛偽陳述之可能,不能遽信。又其既證稱伊於事後以通
訊軟體LINE向其提到與A男口交及肛交,何以提不出發生性交之LINE對話紀錄;
(三)伊於民國107年4月8、9日與鍾XX之LINE對話紀錄,均陳述遭A男直接伸手進褲子
亂摸等情,並未自承與A男性交;
(四)伊於事後曾發簡訊給A男生父,要求其不要聽信A男片面之詞,僅承認自己未經同
意而帶A男去汽車旅館泡澡,並未承認與A男性交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欠缺補強
證據,違反採證法則。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
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並非證據法則所不
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供承知悉A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且有駕車帶A男前往汽車旅館等
語,證人A男、鍾XX(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言,卷附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
稱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A男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GOOGLE依蝶時尚汽車旅館之查
詢結果、依蝶時尚汽車旅館交班報表、依蝶時尚汽車旅館出入口處監視錄影光碟之翻拍照
片、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之文字檔及翻拍自手機之鍾XX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
,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經由網際網路交友管道結
識A男,明知其未滿14歲,竟駕駛自小客車搭載A男至「依蝶時尚汽車旅館」,於未違反
A男意願之情形下,在房間內與A男口交及以性器進入A男肛門而性交等情,所為已該當
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說明:
(一)A男與上訴人係網路上認識之朋友,認識僅兩天,應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且A男
於偵查、第一審作證之內容,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茍非親身經歷,
尚難憑空捏造編撰;
(二)鍾XX於第一審經法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予具結後,就其聽聞之
證詞,核與A男之供述相符,應屬可信;
(三)依上訴人與鍾XX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上訴人曾對鍾XX陳稱「A男與
我發生關係」以及「我當他炮友」等內容;
(四)上訴人於事發後以「W****** Li」之暱稱傳送訊息予A男之生父,以嚴厲之口氣指
責自己的錯誤,表示願意做牛做馬,冀求取對方原諒;
(五)鍾XX所提供其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完整對話,雙方均有刪掉過去對話
之舉動等旨,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指駁,因而推
斷本件犯行,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
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一)至(四),
係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已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或為單純的事
實上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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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Selena
at 2020-09-13T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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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Skylar DavisLin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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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Edi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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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20-09-13T0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