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s://udn.com/news/story/7317/4924820
2020-10-10 12:41 聯合報 / 記者邵心杰/台南即時報導
台南市22歲林姓男子前年經網路通訊軟體認識15歲女國中中輟生後成了男女朋友,貸款買
屋同居,1年多兩人發生性關係達62次,後因少女身體不適到醫院就診,經院方通報,被
台南市婦幼隊查獲。據調查,林挑起少女及養父生計且為他求情,9月更登記結婚,台南
地院認林並非單純滿足性慾,情可憫恕,減輕其刑,應執行3月徒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可上訴。
檢警調查,林與現年16歲少女前年5月間經網路通訊軟體認識,同年6月9日成為男女朋友
後,貸款買屋同居,當天起至去年8月16日止,在其同居處所,經少女同意,發生性行為
,共計62次。後因少女身體不適到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而查獲。
然而,少女由養父母收養,但養母6年前病逝,養父則因意外摔落致脊椎受傷,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證明書,少女國中肄業即離家,養父靠區公所不定時提供物資及
親友協助,並不時申請慈善會急難救助過日子。
自從少女與林結識同住,雖然收入有限,不僅負起少女生活,更開始提供少女養父生活費
用,把對方當成自己父親。兩人今年9月登記結婚,因此,法官認林確與少女成家、廝守
終生的打算,與時下單純滿足性慾而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的犯罪型態有所差異。
台南地院認林犯罪行為時,年僅22歲,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尚非全然成熟,縱使處以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仍有情輕法重情形,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所以酌減其刑
。法院認林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共62罪,各處2月徒刑,應執行3月徒刑,
可上訴。
--
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
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甲女之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成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屬實情,可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罪之女子為猥褻罪。前述之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規定,無依同法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上開62次性交犯行、1次猥褻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前次10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固然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多次性交,然查,
甲女由其養父母所收養,惟甲女養母於103年病歿,甲女之養父則因摔落致脊椎受傷,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證明書,甲女國中肄業後即離家,甲女之養父靠區公所不
定時提供物資及親友協助,並不時申請慈善會之急難救助一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8月26日高市社北區字第10937829800號函附之關懷訪視紀錄表1份,堪認甲女與其父長
年生活資源並不豐富,而自從甲女與被告結識同住後,被告固然收入有限,然其不僅負起
甲女之生活,更開始提供甲女之養父生活費用,將甲女養父當成自己父親一節,亦據甲女
及甲女之父分別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而被告更於今年九月與甲女結婚而登記
,有個人資料查詢紀錄可佐,顯見其係確有與甲女成家、厮守終生之打算,實與時下單純
滿足性慾而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罪型態有所差異;況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
,年僅22歲,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尚非全然成熟,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法定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猶有情輕法
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一)、第227條第3項部分:
爰審酌被告與甲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行為
之自我決斷能力尚未臻成熟,卻未能克制自己,仍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所為並非可取,
惟被告自與甲女結識後,即將甲女及甲女之養父視為家人,擔負起扶養之責,過程艱辛,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甲女結婚,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甲女及甲女養父均表示希望法
院從輕量刑等意見;暨被告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已
有未合,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二)、第227條第4項部分:
被告所犯本罪名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對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
女為猥褻行為,惟本案被告與甲女當時係男女朋友,且甲女於警詢亦自陳係其先挑逗被告
所致,可見被告並非單純滿足自己私慾所為,而再參諸被告與甲女業已結婚,且甲女與甲
女之養父自警詢時起,即一再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請法院從輕量刑之意願,本院認此部
分之犯行,對被告而言,刑罰效果不大,無法達到特別預防之目的,經考量上情,而認本
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實屬情輕法重,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爰按刑法第61條規定,判處免刑。
--
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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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0 12:41 聯合報 / 記者邵心杰/台南即時報導
台南市22歲林姓男子前年經網路通訊軟體認識15歲女國中中輟生後成了男女朋友,貸款買
屋同居,1年多兩人發生性關係達62次,後因少女身體不適到醫院就診,經院方通報,被
台南市婦幼隊查獲。據調查,林挑起少女及養父生計且為他求情,9月更登記結婚,台南
地院認林並非單純滿足性慾,情可憫恕,減輕其刑,應執行3月徒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可上訴。
檢警調查,林與現年16歲少女前年5月間經網路通訊軟體認識,同年6月9日成為男女朋友
後,貸款買屋同居,當天起至去年8月16日止,在其同居處所,經少女同意,發生性行為
,共計62次。後因少女身體不適到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而查獲。
然而,少女由養父母收養,但養母6年前病逝,養父則因意外摔落致脊椎受傷,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證明書,少女國中肄業即離家,養父靠區公所不定時提供物資及
親友協助,並不時申請慈善會急難救助過日子。
自從少女與林結識同住,雖然收入有限,不僅負起少女生活,更開始提供少女養父生活費
用,把對方當成自己父親。兩人今年9月登記結婚,因此,法官認林確與少女成家、廝守
終生的打算,與時下單純滿足性慾而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的犯罪型態有所差異。
台南地院認林犯罪行為時,年僅22歲,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尚非全然成熟,縱使處以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仍有情輕法重情形,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所以酌減其刑
。法院認林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共62罪,各處2月徒刑,應執行3月徒刑,
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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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
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甲女之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成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屬實情,可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罪之女子為猥褻罪。前述之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規定,無依同法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上開62次性交犯行、1次猥褻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前次10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固然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多次性交,然查,
甲女由其養父母所收養,惟甲女養母於103年病歿,甲女之養父則因摔落致脊椎受傷,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證明書,甲女國中肄業後即離家,甲女之養父靠區公所不
定時提供物資及親友協助,並不時申請慈善會之急難救助一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8月26日高市社北區字第10937829800號函附之關懷訪視紀錄表1份,堪認甲女與其父長
年生活資源並不豐富,而自從甲女與被告結識同住後,被告固然收入有限,然其不僅負起
甲女之生活,更開始提供甲女之養父生活費用,將甲女養父當成自己父親一節,亦據甲女
及甲女之父分別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而被告更於今年九月與甲女結婚而登記
,有個人資料查詢紀錄可佐,顯見其係確有與甲女成家、厮守終生之打算,實與時下單純
滿足性慾而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罪型態有所差異;況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
,年僅22歲,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尚非全然成熟,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法定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猶有情輕法
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一)、第227條第3項部分:
爰審酌被告與甲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行為
之自我決斷能力尚未臻成熟,卻未能克制自己,仍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所為並非可取,
惟被告自與甲女結識後,即將甲女及甲女之養父視為家人,擔負起扶養之責,過程艱辛,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甲女結婚,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甲女及甲女養父均表示希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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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已
有未合,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二)、第227條第4項部分:
被告所犯本罪名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對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
女為猥褻行為,惟本案被告與甲女當時係男女朋友,且甲女於警詢亦自陳係其先挑逗被告
所致,可見被告並非單純滿足自己私慾所為,而再參諸被告與甲女業已結婚,且甲女與甲
女之養父自警詢時起,即一再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請法院從輕量刑之意願,本院認此部
分之犯行,對被告而言,刑罰效果不大,無法達到特別預防之目的,經考量上情,而認本
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實屬情輕法重,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爰按刑法第61條規定,判處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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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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