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下「嘿咻」六點半被嘲笑? 粗工持米酒瓶性侵砲友 - 成人話題討論

By Delia
at 2020-08-15T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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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260994
〔記者張瑞楨/台中報導〕
台中市已婚且育有子女的粗工阿強,去年5月與女友小芳在中市一座大橋下嘿咻時,因不
舉(俗稱六點半),改持米酒瓶性侵害,之後又因兩度毆打小芳,被小芳控告性侵害與傷
害罪,律師為他辯解說,是被小芳嘲弄而一時氣憤,才會做出上述行徑,聲明援用刑法「
犯罪情狀堪予憫恕」減刑,法官卻認為,並無證據顯示小芳有嘲弄一事,且阿強上述行為
惡性非輕,強制性交部分判刑3年4月,應入獄執行,傷害罪部分判刑5月,可易科罰金。
判決書指出,目前羈押的阿強(皆化名)已婚,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去年5月2日,在台
中市一座大橋下,他與女友小芳(已分手)合意性行為時,因無法勃起而改持米酒瓶,小
芳拒絕,阿強仍壓制小芳強制性交得逞,導致小芳下體受傷,之後,當天與同月31日,又
兩度徒手毆打小芳成傷。
台中地院審理時,阿強坦承犯行,其辯護律師則說,阿強是因小芳譏笑嘲弄不舉,一時氣
憤而有性侵害的犯行,但此犯行的嚴重程度,比事前謀劃、高度使用強暴手段的窮兇惡極
之徒有別,且阿強犯後態度良好,聲明法官援用刑法第59條的「犯罪情狀堪予憫恕」減刑。
法官卻認為,阿強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持堅硬物品(米酒瓶)性侵害,惡性非輕,又無證
據證明阿強是被小芳嘲弄而犯罪,阿強犯行並無值得憫恕之處,依強制性交罪判刑3年4月
,傷害罪判刑5月,可易科罰金。
台中地檢署上訴二審,指小芳因此案而心理受創,須長期接受心理治療,且阿強一審時無
故不到庭,被通緝後才到庭受審,也沒有賠償小芳和解,一審量刑太輕,台中高分院卻認
為,阿強是社會底層的粗工,主要受酒精刺激而有上述犯行,法院審理時認罪,對自己錯
誤行為無任何爭辯,堪認具悔悟之意,不能以沒有和解而認定犯後態度不佳,維持強制性
交3年4月、傷害罪5月徒刑,可上訴三審。
--
註: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科刑:
(二)、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
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
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
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於被害人確有為不同意之表示,惟行為人無視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仍對被
害人為性交行為時,即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論處。查被告甲男係徒手拉扯
、壓制告訴人A女,並持扣案之空米酒瓶1瓶插入告訴人A 女之陰道,即直接對告訴人A 女
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告訴人A 女抗拒,自合於上開條文所規範,以強暴之方
式壓抑告訴人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核屬對告訴人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甚明。故核被告甲
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犯強制性交罪,同時傷害被害人之身體
,是否另應成立傷害罪,須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傷害行為已可
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亦即行為人利用傷害被害人之強暴手段,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
目的者,則其所實行之傷害行為,即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而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傷害,
則屬行為人對其強制性交時施以強暴手段所生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
而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09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甲男係徒手
拉扯、壓制告訴人A 女,並以前揭酒瓶插入告訴人A 女陰道,因而致告訴人A 女受傷害,
乃為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所加諸於被害人強暴方式之結果,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不
另成立傷害罪,併此指明。
(四)、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參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
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特定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
物為之;又前開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甲男及告訴人A 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渠等間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而告訴人A 女前以被告甲男
為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暫時保護令,被告甲男明知系爭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
告訴人A 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等行為,被告甲男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
人A 女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即傷害告訴人A 女之身體及強暴妨害告訴人A 女行使權利,
已違反原審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是核被告甲男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而被告甲男所犯前揭傷害罪及強制罪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甲男上開犯行仍應依刑法傷害罪
及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處。至於被告甲男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傷害罪及強制罪,則屬一
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普通傷害罪
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甲男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
罪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六)、查被告甲男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
55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甲男本案所犯,雖與前案均係故意犯罪,然前案與本案
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甲男對於前案所
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
本案所犯之各罪,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七)、至原審辯護人為被告甲男辯護稱:甲男係因與A 女合意性交過程中,一度無法勃
起,遭A 女嘲弄,一時氣憤,致罹重典,惟其犯罪情節究與事前謀劃並施以高度強暴手段
恣意踐踏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窮兇惡極之徒有別,復衡以甲男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積極表達欲與A 女和解之意願,堪認甲男尚知悔悟,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誠意,請依甲男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情狀,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縱科以最輕刑度
,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求就甲男如犯罪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該條規定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要旨、69 年度臺上字第
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男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持堅硬物品即扣案之酒瓶,插入
告訴人A 女之陰道,惡性非輕,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男係因遭告訴人A 女嘲弄始為犯罪行
為,是難認被告甲男就犯罪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之情
形,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遽採。
(八)、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甲男與告訴人A 女於本案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甲男為圖一己性慾之滿
足,無視於女性對於自己及性自主之決定權,以強暴之方式,恣意對女性為性侵害,惡性
實屬重大,足見其對兩性觀念之偏差,絲毫未有何等尊重女性之認知,犯罪情節及其惡性
實屬重大;又僅因與告訴人A 女有所爭執,不知理性溝通,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A 女,所
為實不足取,並參以告訴人A 女受傷之程度;另被告甲男明知系爭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及效
力,竟仍漠視於此,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A 女及妨害告訴人A 女之權利,對告訴人A 女
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行為實應加以非難;再參酌被告甲男之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
A 女所受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工作、已婚、育有3 子女
(分別為27歲、25歲、19歲)、入所前自己居住、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號至3號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說明沒收部分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米酒瓶
為被告甲男所有且供作犯罪犯行所用,此據被告甲男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予以在被告甲男如犯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末查,扣案之其餘物品,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A 女之聲請,提起上訴雖以:本案對告訴人
造成心理重大影響,須長期接受心理治療,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度無故不到庭,經通緝
始到庭接受審判,並曾對告訴人表示不願出庭,難認於案發後有悔悟之意,又參以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並未和解,原審法院對被告所處刑罰,顯然過輕,尚不足以收警惕之效等語。
然查本件被告係從事社會底層工作,又遠離家人關懷,犯行時主要受酒精刺激影響,犯罪
後於法院審理期間,均已認罪,對自己錯誤行為無任何爭辯,堪認具悔悟之意,至其與告
訴人間之和解事宜,涉及財務能力及損害範圍之認知,本即有待雙方協商,況被告目前仍
在羈押中,無固定收入可供賠償告訴人,自不能以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其犯罪
後態度不佳,而據為加重量刑之事由。本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
雖然我們現在一無所有,只要活著的話,總有一天一定會覺得,能夠活著是一件挺不錯的
事。雖然距離這一天或許還很遙遠,不過,在那天來臨之前,我們還是活下去吧。這時,
你只要微笑就可以了。
——《新世紀福音戰士》碇真嗣
--
〔記者張瑞楨/台中報導〕
台中市已婚且育有子女的粗工阿強,去年5月與女友小芳在中市一座大橋下嘿咻時,因不
舉(俗稱六點半),改持米酒瓶性侵害,之後又因兩度毆打小芳,被小芳控告性侵害與傷
害罪,律師為他辯解說,是被小芳嘲弄而一時氣憤,才會做出上述行徑,聲明援用刑法「
犯罪情狀堪予憫恕」減刑,法官卻認為,並無證據顯示小芳有嘲弄一事,且阿強上述行為
惡性非輕,強制性交部分判刑3年4月,應入獄執行,傷害罪部分判刑5月,可易科罰金。
判決書指出,目前羈押的阿強(皆化名)已婚,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去年5月2日,在台
中市一座大橋下,他與女友小芳(已分手)合意性行為時,因無法勃起而改持米酒瓶,小
芳拒絕,阿強仍壓制小芳強制性交得逞,導致小芳下體受傷,之後,當天與同月31日,又
兩度徒手毆打小芳成傷。
台中地院審理時,阿強坦承犯行,其辯護律師則說,阿強是因小芳譏笑嘲弄不舉,一時氣
憤而有性侵害的犯行,但此犯行的嚴重程度,比事前謀劃、高度使用強暴手段的窮兇惡極
之徒有別,且阿強犯後態度良好,聲明法官援用刑法第59條的「犯罪情狀堪予憫恕」減刑。
法官卻認為,阿強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持堅硬物品(米酒瓶)性侵害,惡性非輕,又無證
據證明阿強是被小芳嘲弄而犯罪,阿強犯行並無值得憫恕之處,依強制性交罪判刑3年4月
,傷害罪判刑5月,可易科罰金。
台中地檢署上訴二審,指小芳因此案而心理受創,須長期接受心理治療,且阿強一審時無
故不到庭,被通緝後才到庭受審,也沒有賠償小芳和解,一審量刑太輕,台中高分院卻認
為,阿強是社會底層的粗工,主要受酒精刺激而有上述犯行,法院審理時認罪,對自己錯
誤行為無任何爭辯,堪認具悔悟之意,不能以沒有和解而認定犯後態度不佳,維持強制性
交3年4月、傷害罪5月徒刑,可上訴三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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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科刑:
(二)、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
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
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
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於被害人確有為不同意之表示,惟行為人無視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仍對被
害人為性交行為時,即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論處。查被告甲男係徒手拉扯
、壓制告訴人A女,並持扣案之空米酒瓶1瓶插入告訴人A 女之陰道,即直接對告訴人A 女
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告訴人A 女抗拒,自合於上開條文所規範,以強暴之方
式壓抑告訴人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核屬對告訴人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甚明。故核被告甲
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犯強制性交罪,同時傷害被害人之身體
,是否另應成立傷害罪,須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傷害行為已可
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亦即行為人利用傷害被害人之強暴手段,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
目的者,則其所實行之傷害行為,即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而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傷害,
則屬行為人對其強制性交時施以強暴手段所生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
而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09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甲男係徒手
拉扯、壓制告訴人A 女,並以前揭酒瓶插入告訴人A 女陰道,因而致告訴人A 女受傷害,
乃為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所加諸於被害人強暴方式之結果,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不
另成立傷害罪,併此指明。
(四)、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參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
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特定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
物為之;又前開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甲男及告訴人A 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渠等間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而告訴人A 女前以被告甲男
為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暫時保護令,被告甲男明知系爭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
告訴人A 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等行為,被告甲男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
人A 女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即傷害告訴人A 女之身體及強暴妨害告訴人A 女行使權利,
已違反原審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是核被告甲男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而被告甲男所犯前揭傷害罪及強制罪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甲男上開犯行仍應依刑法傷害罪
及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處。至於被告甲男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傷害罪及強制罪,則屬一
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普通傷害罪
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甲男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
罪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六)、查被告甲男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
55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甲男本案所犯,雖與前案均係故意犯罪,然前案與本案
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甲男對於前案所
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
本案所犯之各罪,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七)、至原審辯護人為被告甲男辯護稱:甲男係因與A 女合意性交過程中,一度無法勃
起,遭A 女嘲弄,一時氣憤,致罹重典,惟其犯罪情節究與事前謀劃並施以高度強暴手段
恣意踐踏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窮兇惡極之徒有別,復衡以甲男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積極表達欲與A 女和解之意願,堪認甲男尚知悔悟,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誠意,請依甲男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情狀,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縱科以最輕刑度
,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求就甲男如犯罪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該條規定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要旨、69 年度臺上字第
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男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持堅硬物品即扣案之酒瓶,插入
告訴人A 女之陰道,惡性非輕,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男係因遭告訴人A 女嘲弄始為犯罪行
為,是難認被告甲男就犯罪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之情
形,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遽採。
(八)、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甲男與告訴人A 女於本案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甲男為圖一己性慾之滿
足,無視於女性對於自己及性自主之決定權,以強暴之方式,恣意對女性為性侵害,惡性
實屬重大,足見其對兩性觀念之偏差,絲毫未有何等尊重女性之認知,犯罪情節及其惡性
實屬重大;又僅因與告訴人A 女有所爭執,不知理性溝通,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A 女,所
為實不足取,並參以告訴人A 女受傷之程度;另被告甲男明知系爭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及效
力,竟仍漠視於此,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A 女及妨害告訴人A 女之權利,對告訴人A 女
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行為實應加以非難;再參酌被告甲男之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
A 女所受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工作、已婚、育有3 子女
(分別為27歲、25歲、19歲)、入所前自己居住、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號至3號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說明沒收部分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米酒瓶
為被告甲男所有且供作犯罪犯行所用,此據被告甲男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予以在被告甲男如犯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末查,扣案之其餘物品,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A 女之聲請,提起上訴雖以:本案對告訴人
造成心理重大影響,須長期接受心理治療,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度無故不到庭,經通緝
始到庭接受審判,並曾對告訴人表示不願出庭,難認於案發後有悔悟之意,又參以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並未和解,原審法院對被告所處刑罰,顯然過輕,尚不足以收警惕之效等語。
然查本件被告係從事社會底層工作,又遠離家人關懷,犯行時主要受酒精刺激影響,犯罪
後於法院審理期間,均已認罪,對自己錯誤行為無任何爭辯,堪認具悔悟之意,至其與告
訴人間之和解事宜,涉及財務能力及損害範圍之認知,本即有待雙方協商,況被告目前仍
在羈押中,無固定收入可供賠償告訴人,自不能以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其犯罪
後態度不佳,而據為加重量刑之事由。本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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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我們現在一無所有,只要活著的話,總有一天一定會覺得,能夠活著是一件挺不錯的
事。雖然距離這一天或許還很遙遠,不過,在那天來臨之前,我們還是活下去吧。這時,
你只要微笑就可以了。
——《新世紀福音戰士》碇真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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