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春女交友遇冒名「老色鬼」 首次約會就被硬上流血 - 成人話題討論

By Mia
at 2020-10-19T1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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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325742
〔記者蔡清華/高雄報導〕
高雄市一名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女子「小美」(化名),年近40還沒交過男友,去年
3月羨慕友人有好老公,經友人介紹與一名大叔會面,兩人第一次見面,即被帶去租屋處
性侵,「小美」返家向母親哭訴被「老色鬼」搞到下體、肛門流血,驗傷「處女膜新撕裂
傷」,追查發現被告竟還是個冒用他人身分17年的煙毒通緝犯曾男,橋頭地院依妨害性自
主等罪判曾徒刑8年8月。
判決指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小美去年3月向女性友人
吐露很羨慕她有好老公,很想交男朋友,之後,在友人的介紹下,以電話相約與一名大叔
在左營舊城國小見面。
兩人步行聊了一下後,就被大叔帶去附近的租屋處,一進屋小美就被上下其手,不顧小美
的反抗,拉進房間強行脫衣性侵得逞,事後,小美被載去公車站搭車返家,上了公車就用
line向母親說「我被騙了,被騙去他家,搞得下體都流血,我還以為他是個正經的人,發
現他是個老色鬼」。
母親氣立即帶女兒到醫院驗傷發現「處女膜受有新撕裂傷出血,肛門亦因此滲血。」小美
母親多次相找對方理論,對方都避不見面,後來回電稱威嚇「你們是不是要錢…我是兄弟
(流氓)」。
母親最後訴警偵辦,色大叔到案後,一度冒用友人的身分應訊,追查後才發現其曾男真實
身分,17年前即因煙毒通緝在案,竊取友人的駕照,冒名租屋至今。他到案後否認犯行,
稱小美主動約他,在其面前自慰致下體出血等,橋頭地院最後依強制性交罪處徒刑8年、
偽造私文書罪處3月、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5月,合計8年8月。可上訴。
--
註: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事實
一、曾春銘(對外冒名張XX;涉犯偽造文書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詳如下述
)於民國108年3月下旬,透過友人甲○○介紹,因而認識代號AV000-A108050 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輕度智
能障礙,下稱A女),先以手機互為聯絡,曾春銘旋於108年3月28日早上8 時30分許,於
通話中邀約A女前往曾春銘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並與A女相約
於上開租屋處附近之舊城國小見面後,再偕同步行前往曾春銘上開租屋處。嗣於同日上午
9 時許,A女抵達曾春銘上開租屋處內後,曾春銘因與A女已有交談及相處相當時間,應
可察覺A女之語言理解表達、人際社交互動能力明顯較弱,且其言談、動作行為及心智均
與外觀年齡不符,主觀上對於A女患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情已有預見,竟基於對精神
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租屋處樓上房間內,不顧A女推拒
,違反A女意願,強行脫去A女衣服,強吻A女嘴巴,撫摸及親吻A女胸部,並以手指插
入A女之陰道及肛門,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致使A女之處女膜受有新
撕裂傷(3點鐘方向、約0.5公分)而出血,肛門亦因此滲血。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曾春
銘方將A女帶至舊城國小旁之蓮池潭,聯絡甲○○搭載A女至公車站乘車返家,A女旋將
此事告知其母親(代號AV000-A10805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B女當天遂立
即帶同A女前往蓮池潭周邊找曾春銘理論,曾春銘見狀逃離現場,B女乃將A女帶往醫院
驗傷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曾春銘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下稱前案),其與張XX係同鄉朋友,先於92年間在張X
X位在屏東縣麟洛鄉老家住處,趁張XX酒醉不醒時,徒手竊取張XX之駕駛執照1 張(
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因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為逃避
司法追訴及審判,竟以友人「張XX」身分對外生活,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4、5 月間,在前揭租屋處辦理承租事宜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張XX之同意,佯以「張XX」名義和房東劉XX以其子劉XX名義(追加起訴書誤
載為「劉XX」,應予更正),就上址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一式2 份(由出租人、承租人
各執1份,租期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並在其中「立契約人(乙方)欄位
」偽造「張XX」之簽名共2枚(每份各1枚),後將出租人收執部分交付劉XX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張XX」、劉XX及劉XX之權益,
(二)另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因傳、拘未到,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發佈通緝,後為警於109年2月16日上午9 時35分許逮捕歸案,遂為警帶回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調查。曾春銘為免前案遭查緝,遂基於偽造署押、偽
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張XX」名義接受詢問,並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妨害
性自主案件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權利告知通知書(被告知人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欄)、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
及簽名捺印欄)、橋頭地檢109年2月16日及19日之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備註欄)等處,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張仁
鄉」之署名及指印,其中編號6、7部分經曾春銘偽造「張XX」之署押後,分別寓有同意
無庸告知親友及自承身體狀況良好、無傳染病之用意,曾春銘復將此等偽造之文書提交員
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XX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曾春銘所留
指紋送驗,始查悉上情。
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所示之妨害性自主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甲○○介紹而認識A女後,即以手機互為聯絡,於108年3月28日早上
8 時30分許該次通話中約定於舊城國小見面,再共同步行至被告前開租屋處,在該租屋處
樓上房間內對於A女為撫摸及親吻胸部、親嘴,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且對於
A女客觀上為心智缺陷、精神障礙之人乙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為加重強制
性交之犯行,辯稱:是A女主動提議要到我家,到我家聊天一下,A女就邀我去二樓,我
去廁所一下回來,A女就在二樓房間內自己脫衣服脫完,我用嘴巴親胸部及用手指插入陰
道等行為,均經A女同意,並未違反A女意願,但我並未以手指插入A女肛門,且當天是
與A女第一次見面,看不出來A女有身心障礙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親吻嘴巴、胸
部及以手指侵入陰道等行為,均有取得A女同意,且若被告乃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
性侵,A女遭受性侵後,本應感到恐慌、不安,避之唯恐不及而逃離現場,然依A女所證
伊事後卻仍停留在現場、食用被告提供之飲食,與被告聊天,顯有可議,且被告從A女外
觀及行為舉止亦無法得知A女有心智及精神障礙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透過友人甲○○介紹於108年3月下旬認識A女,先以手機互為聯絡,嗣於108
年3月28日早上8時30分許之該通話中約於舊城國小見面,偕同步行前往被告位在附近之上
址租屋處,被告即於上開租屋處之樓上房間內對A女親吻嘴巴、撫摸及親吻胸部,並以手
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致A女之下體流血;事後被告即電聯甲○○
搭載A女至公車站乘車返家,不久後,被告見A女之母親B女載同A女前來理論,旋即跑
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在孔廟廁所當
清潔工時,被告主動來跟我搭訕,不知他真實姓名,都叫他「阿伯ㄚ」,他說要跟我作朋
友,還跟我要電話,他想要交女朋友,因為A女跟我說他很羨慕我有很好的老公,還要我
介紹男友給他,我就想到「阿伯ㄚ」,就把「阿伯ㄚ」的電話號碼給A女,讓他們自己去
聯絡;後來我忘了是哪一天,我正打掃時,A女看到我,就叫我載她回去,我還中斷工作
,騎機車載她回家等語、A女之母親B女則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事前我不認識被告
,事後我女兒有帶我去舊城國小,剛好那個男生在對面的公園樹下跟別人聊天,那個男生
看到我就跑了,我女兒事發後當天她在回家的公車上就LINE我說「我被騙了,被騙去他家
,搞的下體都流血,我還以為他是個正經的人,發現他是老色鬼」,28日當天我們就去海
總驗傷等語;甲○○要為A女介紹男朋友,A女有拿甲○○LINE給我看等語。此外,復有
A女與甲○○間之LINE訊息截圖對話、A女與B女間之LINE訊息紀錄、被告持用手機
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依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持用上開門號於108年3月28日
上午8時30 分23秒許與A女持用手機門號即有對話,至同日上午9時46 分38秒許仍有多通
對話,其後於同日11時許被告方與甲○○通話)在卷可稽。又A女於案發當天經驗傷檢查
結果為「處女膜新撕裂傷(3 點鐘方向)約0.5 公分,鮮血」、「肛門:滲血」,後經鑑
定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
與被告或與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各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4日刑生字第1090031304號鑑定書存卷供參(甲案偵一卷彌封袋
;甲案院一卷57至63頁),均與被告前開供述情節無違。另A女客觀上有精神障礙及心智
缺陷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身心障礙證明(障礙
等級:輕度)、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8年3月12日長庚院高
字第1080850519號函(主要精神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患者」及「輕度智能障礙」)在
卷在證。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就關於本件案發過程,業據證人A女指證歷歷如下:
1.A女於警詢中證述:被用到下體流血就是性侵,我下體有流很多血、禮拜四,28號,上
個禮拜四早上,因為他(張某某,即被告對外代稱)想跟我做愛,我不認識他,是第一次
見面,因為我想知道他是什麼樣子的人,之前有聯絡過,是朋友甲○○介紹,甲○○跟張
某某(即被告)是在路邊認識的,上個禮拜甲○○給我張某某(即被告)的電話,3月25
日禮拜六我打電話給他,問他有沒有工作?要不要出來見面?張某某(即被告)說他沒空
。後來他打電話給我,我沒接,他電話是0000000000,28號早上我打給張某某(即被告)
,他叫我去他家坐坐,我早上8 點40分就從家裡坐計程車去舊城國小大門口等他,他在大
門口等我,那時候大概是9 點,我們就走路到他家,他家就住在附近,到他家一樓,他叫
我坐一下,我有聞到他很重的酒味,他摸我胸部說我胸部很大,接下來上去樓上他房間就
被性侵,到了他房間後他脫掉他的衣服,脫光光,然後扒了我的衣服,把我衣服脫光光,
他先吸我的胸部,說我下面有東西,他用手指頭進去我下體,我下體就流血了,流很多血
,然後他的弟弟弄我的下體,有插進去,那時候我還有流血,當時我的手扶著他的頭要推
開,但他很重推不開,後來早上還不到11點時他送我離開他家,去舊城國小旁的蓮池潭,
在那邊聊天,他後來叫甲○○來載我去公車站,甲○○騎摩托車載我到勝利路的公車站,
我坐217 公車回家,我回家後跟媽媽說這件事,媽媽就帶我去海總驗傷;被告還有以手指
及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案發時我有跟他說我很痛,不要再繼續了,被告也有看到我下體
流很多血,很痛苦,他後來就沒再繼續,還叫我趕快去浴室沖洗等語綦詳。A女於偵查中
亦證述:被告在脫我衣服時我就拒絕了,但因他力氣很大,我就推不掉,衣服就被他脫掉
,衣服脫掉後就在床上強迫我做那件事,因為他用手指頭伸進去我下體摳才流血,他叫我
舔他的下體,舔完後他就用手伸進去我的下體摳,讓我流了很多血,他沒有將他的下體插
進去我的下體等語。
2.嗣A女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問:為什麼你事後會在與B女之LINE對話中稱呼被告叫
老色鬼?)強吻。(問:除了強吻以外,還有多做什麼事情會讓你用「老色鬼」的字眼去
說這個人?)摸胸。(問:你當時是怎麼認識在庭被告的?)朋友介紹。(問:朋友是誰
?)甲○○。(問:對你而言,介紹怎樣的朋友叫男朋友?男朋友對你來說是怎麼樣的一
個人呢?)很照顧人的男朋友。(問:你要請甲○○介紹給你的男朋友,可以跟妳生小孩
、跟妳發生性行為嗎?)不可以。沒有經過同意就不行。(問:案件發生當天是不是第一
次與被告見面?)第一次見面,是被告打電話找我,叫我去找他的,我坐公車到國小找他
,是他帶我去他家的,中間有換計程車,我不認識被告,我去才知道是他,老老的。(問
:那到他家之後,一開始發生什麼事情?)他有點喝醉,就摸我的胸部,一到他家就摸我
胸部,然後到房間就逼我脫衣服,他說我胸部很大,我沒有回應他,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
。(問:後來你說有脫衣服的狀況,那是怎麼樣?)是他逼我脫的。他帶我到他的房間,
逼我脫衣服給他看。(問:他先脫完衣服,之後再叫你脫衣服是嗎?)是的。(當時他的
語氣是怎麼樣?)色瞇瞇的。(問:是你自己脫,還是他幫你脫的?)他幫我脫衣服的。
是他幫我脫的,逼我脫的,他全脫,我反應嚇一跳,我有想要把他推開,我有用動作推開
。(問:脫完之後發生什麼事情?)脫完衣服之後,就先親下體,再摳下體。(問:被告
有無用他的手或尿尿的地方放到你的肛門內?)有。(問:被告親你下體或摳你下體時,
你有無說不要或是用動作推開他?)有推他但推不開。(問:有無說不要之類的?)有阿
。(問:你推開被告如何推,推他那裡?)推他的肩膀。(問:你在推他或你在跟他說不
要的時候阿,被告有說什麼或做什麼事情嗎?)他那時候說流血了。流血(台語),叫我去
洗一洗,後來叫甲○○帶我去坐公車回家,被告帶我離開他家,打電話跟甲○○講說帶我
去公車站坐車回家。(問:被告用手指摳你下體及肛門時,你有沒有同意?)沒有。(問
:當天進去被告家之後,依你剛剛及先前所述,被告有用手摸你的胸部,對嗎?)對。(
他有用嘴巴親你胸部嗎?)沒有。(問:他有用嘴巴親你的嘴巴?)沒有。(問:他有用
手指插入你下體嗎?)有。(問:被告也有用他的手指插入你的肛門嗎?)有。(問:插
下體和肛門是那個先?)用手指插肛門先,插入肛門會痛,插入下體感覺很不舒服。(問
:後來是因為流血才沒有繼續嗎?)對。(問:到底是被告命令你脫,你就乖乖脫下來,
還是他的手伸過來把你的衣服脫掉?)是他伸過來把我的衣服脫掉。(問:全身都脫光是
嗎?)是的。(問:當天第一次見到被告,你對他有否好感到說願意讓他摸嗎?)我沒有
說有好感到要讓他摸等語。
3.觀諸A女上開證述,就於108年3月28日早上,因被告於電話中邀約,前往被告前開租屋
處,被告不顧A女推拒,撫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肛門及下體,而對A女為性
侵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等基本事實,指述具體一致,又A女案發當天經驗傷檢查結果
為:「處女膜新撕裂傷(3點鐘方向)約0.5公分,鮮血」、「肛門滲血」,後經鑑定A女
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與被告或
與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供參(甲案偵一卷彌封袋;院一卷第57至63頁),業如前述,足認A女所述被告有
以手指接續插入肛門及陰道乙節,信而有徵。至A女就被告有無親吻伊嘴巴及胸部、究為
強行脫去A女衣服或逼迫A女自行脫衣等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有部分前後不一,且
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然證人(被害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
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本難期證人(或
被害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
前證述之內容。故證人(或被害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法院自可
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採擇(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A女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思覺失調症
,其記憶本將隨著時間延宕而僅得保留部分,且本院於審理中送請長庚醫院就A女之認知
及對於性交行為之理解、記憶表達能力為鑑定,結果認:「A女於案發期間,其心智能力
及精神狀況較一般人差,但能大致能理解性行為的概念,其認知能力以及對性交、猥褻行
為(包含撫摸自己或他人之性器官,或使自己的性器官與他人的性器官產生接觸)之理解
能力並無完全喪失。A女因『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及判斷能力障礙,其一般陳述能力下
降。在陳述能力上,A女雖可部分切題,但言談有時鬆散或不合邏輯,談到事件的重點時
,也會受到焦慮情緒的影響,而無法清楚表達,可見A女對性交、猥褻行為之記憶、表達
能力有部分受損。」有該院109 年7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701383號回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準此,應認A女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案發過程枝節證述前後不一部分,乃
因隨時間經過、記憶受損或當庭一時理解表達不清使然,尚無礙於A女整體證述之憑信性
。衡酌A女警詢既已指證:被告摸我胸部,到了房間之後,他脫掉他的衣服,脫光光,然
後扒了我的衣服,把我的衣服脫光光,先吸我的胸部,用手指頭進去我下體,我的手扶的
他的頭要推開推不開等語明確,復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在脫我衣服時,我就拒絕了,但因
為被告力氣很大,衣服就被他脫掉,在床上強迫我做那件事,用手指頭伸進去我的下體裡
面摳等語,就被告乃強行脫去A女衣服乙節指述一致。再稽諸被告亦自承於上開時、地有
對A女親吻嘴巴、撫摸及親吻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等情,與證人A女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有親吻及摸胸、吸胸部,再以手指插入下體等案發過程情節
勾稽相符,足認證人A女前揭指證情節為真。
(三)另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
認知,或以之證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或所造成之影響,由於該證人之陳述
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
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實已等同證人
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應認具有關聯性,自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本件A女指述情節,與被告所自承有親吻A女嘴巴、摸胸及親胸部,再以
手指插入A女下體等情相符,且有前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除此之外,尚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1.查本件發現經過,業據證人即A女之母親B女於警詢中證稱:事前我不認識被告,事後
我女兒(即A女)有帶我去舊城國小,剛好那個男生(即被告)在對面的公園樹下跟別人
聊天,那個男生看到我就跑了,事發後當天我女兒在回家的公車上就LINE我說「我被騙了
,被騙去他家,搞得下體都流血,我還以為他是個正經的人,發現他是個老色鬼」等語,
當天28號星期四我們就去海總驗傷;事發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但電話不通,30號星期六
我又打電話過去看被告是否還有使用這手機,有人接,但我沒有講話掛掉,過了半個小時
被告回撥,第一句話就說「找我幹什麼?是不是要錢?」我說「我不需要錢。」被告說「
你是不是要找人來,我是兄弟。」我說「我不需要。」等語(見B女之警詢筆錄,甲案偵
一卷彌封袋內)。B女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你有無對A女做一些性教育,有
無提過哪些地方是身體的隱私,不能隨便給人家觸碰之情形,有跟她講這件事嗎?)她應
該都知道。她們學校課程有。(問:A女是否也都知道不能跟人家發生性行為或甚至不能
生小孩,因為身體會有一些狀況?)對。(問:A女拿給你看甲○○的LINE有說要幫A女
介紹男朋友,當時她認為男朋友是要做什麼,就你所知?)她很單純認為是像日間病房的
那些同學、協會的朋友這樣。(問:就你當時與A女相處的感覺,她認為介紹男朋友是否
為很好的朋友?)對,就是一般正常的朋友。(問:提示長庚醫院精神鑑定被告書,你在
精神鑑定時提過說你女兒比較沒有戒心?)是。就像他們同學,日間病房在聊天,她幾乎
都認為沒有壞人,她認為每個人都是好人。(問:本案後來你是如何知道發生事情的,你
第一時間是怎麼知道的?)因我第一時間回家沒看到人,就開始緊張開始找。她當天沒有
提到要去跟別人見面,A女要回來時先LINE一些經過情形,再跟我說公車幾點到,我就去
公車站載她。(問:提示B女與A女間之LINE訊息記錄,你第一時間就是收到這個LINE嗎
?)對。A女打成「友常果小」,應是右昌國小,我就知道是她該下車的地方,我就去那
裡等,A女下車後表情很恐慌的樣子,會發抖,手一直抖,我就很生氣、不講話,一直看
她,她不敢看我,因為她知道她做錯事了,她只告訴我她很痛、會怕,還一直抖一直抖,
後來我就騎車載她去海總。(問:就你當下的感覺,她會因為這件事情感到害怕嗎?)會
,一直抖,坐在我後面還是一直抖。(問:你看她當時有流淚嗎?)在婦科檢查的時候出
來有流淚。(問:你跟你女兒一下車時的對話內容是什麼?)我就說帶我去找那個人。到
舊城國小那邊的時候,她才跟我講說就是那個人。(問:來到了現場之後發生什麼事情?
)A女就跟我說那個人,他看到我就趕快跑了,我們就去醫院。後來我打電話,被告都不
敢接。好像隔一、兩天,換他打電話來給我,問我是不是要錢,我是流氓ㄟ,他是說我是
兄弟,你是不是要錢,我說我不要錢,然後他說不要錢,要做什麼,要講一講就好了嗎,
剛好我有電話進來,就切掉了。(問:就你觀察這個案件發生後,對你女兒生活上有沒有
造成她行為或情緒反應的改變?)有,變得比較懼怕恐慌,去上心理輔導很多次,心理師
、醫師跟她會談了壹個心理療程,她每次去門診,他們都會去跟她輔導。剛開始A女都不
看電視,就躲在房間裡,吃飯時間出來而已,過一陣子,那些心理師還有社工輔導,她才
比較開朗,A女還因此先去住院,她怕,她認為醫院裡很多護士、醫生很安全,在我們家
不安全,也會黏著我,她原本很喜歡看電視劇,案發後一直躲在房間裡睡覺,也變得比較
不喜歡和同學約出去,在家看她情形不對,就送她去醫院。(問:案發後有跟被告對話嗎
?)沒有,他看到我就跑了。是隔兩、三天後,被告自己打電話來給我的,第一天打電話
他都不敢接,不然就是關機。我說你怎麼可以欺負這樣的人,他自己也跟我講他有發覺到
我女兒智商不好,我說對呀,你怎麼可以這樣欺負她,他說我又沒有對她怎樣。他說你的
女兒好像智商不太高等語。且A女於案發後當日上午11時41分許即以LINE傳送訊息「我被
騙了,騙去他家,做那種事,搞得下體都流血,我還以為他很正經,現在發現他是個老色
鬼唷,這次得到一次教訓,別再傻傻給騙了,他是有目的,叫你五千元給他,看你肯不肯
,順便把你罐碎酒,再性侵你哦!」等語予其母B女,並告知現所在處位於「友常果小」
等情,有渠等間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可稽,又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於108年3月28日案發當天
12時20至21分許,即有自B女手機受話之紀錄(通話時間僅4秒及25秒),至同年3月30日
上午8時23分許被告又接獲B女來電(通話時間16秒),而至同日12時32分許,被告始主
動撥打手機聯繫B女(通話時間為316秒),有被告手機通聯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所附B女手機號碼為憑,足見證人B女前揭證述案發後與被告聯繫過程非虛。證人B女
上開所證渠親自見聞A女於案發後即刻有「恐慌、害怕、發抖」等情緒反應,且事發後仍
持續感到情緒低落,而有退縮、封閉等行為表現,甚須為此接受心理輔導等情,核屬B女
依其個人直接觀察而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補強證據。則倘如被告所辯,其所為並未違反A
女意願,則A女自無須為此深感沮喪難過、恐慌害怕,甚因此喪失安全感、焦慮,並出現
疏離退縮、封閉自我之強烈情緒反應,適足佐證A女前揭指述遭被告強行脫衣、不顧伊推
拒而為性侵等節,並非虛構。
2.另A女於本院審理中經囑託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A女雖於案發期間心智能力及精神狀
況較一般人差,但仍大致能理解性行為的概念,業如前述,且就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有無
遭受被告所壓抑、有無創傷後症候群等節,鑑定結論乃認「A女尚無健全之性自主權概念
,雖知道可抗拒『性侵害』的想法,實際上因疾病導致認知障礙,卻不能、也不知如何抗
拒性侵害。因此A女因心智及精神狀況較差而無法對於性侵害、猥褻行為,產生不能、不
全然知道抗拒或難以表達其意願,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A女於案發當下可使用言
語表達拒絕之意願,但加害者仍於案發當下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權。」、並基於中文版戴氏
創傷量表推估「A女於事發初期有明顯的創傷事件侵入(感覺事件不斷發生傷害自己)、
情感疏遠(無法感受快樂、與他人有疏遠感)、逃避(逃避回想)等情緒反應,目前上述
症狀雖已緩解,但當評估過程談及此事,A女情緒有明顯受到影響,呈現退縮狀」,又根
據精神疾病診斷及A女精神檢查結果「評估A女創傷反應相關症狀,A女表示會不自主地
不斷想到性侵當天的情景,或做與性侵那天相關的惡夢,A女表示也會避免去想到當天發
生的事情,A女於會談中表示會無法記起案發當天發生的某些重要情節,且持續的有羞愧
和憤怒的感覺,平常的活動也受到影響,尤其是B女也明顯觀察到A女過度驚覺的狀況,
睡眠方面也明顯受到困擾,常睡到一半多次醒來,以上症狀皆超過一個月以上,故認A女
「目前的精神症狀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復經本院再函詢確認A女是否有性自
主決定權遭到壓抑之情形,則據長庚醫院函覆:「鑑定結論表示A女於案發之際,能大致
理解性行為之概念,能以言語表示拒絕的意願,但因為遇到加害人採取進一步的侵害手段
,囿於其心智及精神狀態的障礙,導致A女雖然性自主決定權受到壓抑,卻不知道如何採
取更直接、激烈的阻擋行為或回擊措施,只能以言語表達拒絕之意。」等語,有該院109
年7月31日長庚院院高字第1090701714 號函可參。又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
:你有沒有跟A女說要怎樣避免危險狀況?或身體部位不要給別人碰到?)我想那個可能
都知道。我沒有特別跟她講,但有什麼文章內容我都會PO給她看。(問:你女兒平常對你
的要求是完全配合,還是會知道說要拒絕?)會配合。(問:大部分會配合?)對。(問
:如果對於不喜歡或不想做的事情,她會如何表達?)不喜歡就不去做。(問:A女會用
動作或言語去表達嗎?)她不要會直接跟我拒絕等語(甲案院二卷第48頁),可知A女一
般生活上雖多採取配合的態度,然對於違反意願之事情,仍得以言語或動作表示拒絕,應
有相當之自我決定能力。綜上,足認A女雖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思覺失調症,然A女已有在
校接受相當教育,也大致理解知悉性行為的概念,並對於性侵害應知可以語言或動作表示
抗拒,惟因A女處於陌生環境下,突遭被告採取進一步肢體侵害動作時,囿於心智及精神
障礙,危機反應能力有限,僅得以動作簡單表示推拒,較難思考採取更積極有效的阻擋或
解決途徑,致使被告在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意思之下,強行對A女為性侵行為。且參酌前
揭鑑定報告書所載,A女於案發後有反覆回想痛苦回憶、持續逃避相關刺激及羞愧、憤怒
、過度驚醒等反應,已達「創傷後壓力症」之程度,顯見A女歷此性侵害事件,不僅因而
受有處女膜新撕裂傷、出血及肛門滲血等傷勢,亦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的出現,致使A女之
身心均飽受影響,益徵A女前揭指述情節屬實。從而,A女所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不
顧A女推拒,強行脫去A女衣服,強吻及撫摸、親吻A女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
及肛門,以此強暴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至堪認定。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係A女主動提議要到其家中,並自行跑上樓脫衣,在床上摸自己,
摸到有血,其見狀叫A女將衣服穿起,過程中我完全沒碰到她,即請甲○○前來將A女載
走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起訴移審時即改稱:我沒有用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及肛門,只有
親她嘴巴,也沒有親她胸口,我手有摸到她的胸部,她自己用她的手來抹我嘴巴云云;於
準備程序時亦為相類陳述,並稱A女以手摸其嘴巴後再自摸下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再
改稱:我承認有用嘴巴親吻A女胸部及嘴巴,也承認有用手指侵入A女陰道,但不承認有
用手指插入肛門,也沒有強行脫去A女外衣,是她自己脫的,是A女邀我去我家二樓,她
自願讓我這樣做,我去廁所回來,A女就自己把衣服脫完,我所做的行為A女都願意云云
。然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隨證據開示程度而不斷更易其辯詞,所述前後不一,本難盡
信。又A女案發當日與被告乃第一次見面,A女因母親平時告誡,不希望他人亂摸胸部或
身體,對於被告亦全然沒有發生身體接觸之好感,此據A女證述在卷。且觀諸A女與甲○
○間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所示:甲○○稱「想幫你介紹男朋友」,並傳送被告照片予A女
,A女回應「我媽媽說我是傻瓜女孩一個,傻傻的,怕被騙與被拐走,所以當普通朋友聊
聊天吧、「當朋友可以,不行當男女朋友,因為會出事的」、「因為精神疾病不能結婚生
子」、「只要不對我毛手毛腳,欺負我,我都可以,只要對我貼心與疼愛和對我好就可以
了,請問年紀與年次和職業與語言」、「我怕我媽媽不喜歡這種類型喔」、「我已經40歲
沒有那麼老喔!」、「妳還有沒有別的類型的男朋友介紹呢」,有該等LINE對話截圖翻拍
照片可參,可見A女自知患有心智及精神障礙,本即擔心性行為衍生生育問題,且因其母
B女平時之保護及告知,已知悉交友被害風險,故A女對於異性交友雖不免感到好奇及嚮
往,然對於他人之肢體接觸或親密行為本有相當程度之排斥與防備,實際上應僅希望與異
性建立友好關係,對A女而言所謂「交友」之定義及親密程度,尚不能與一般情侶間等視
,且A女對於被告顯因彼此年紀差異甚鉅、外貌類型等因素,並未有何好感愛慕或身體慾
求之情形。另參酌A女因上開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自小受母親B女保護,盡量不離視線
,生活相對單純,平常僅至日間病房上課或與男性LINE聊天,從未主動跟陌生男子回家,
亦知悉個人身體隱私部位須加以保護,不能隨意讓人觸摸,且A女個性較害羞,亦未曾有
任意接觸他人身體之情形,此據證人B女證述在卷,則A女應無於第一次見面即主動開口
邀約前往被告家中、並自行上樓脫衣、撫摸身體,甚同意被告對之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可
能。況本院就此送鑑定結果,亦認「A女過去在家裡及在住院期間,從未發生過自慰舉措
之舉,此點可由A女、B女及住院期間之觀察紀錄可得知」,綜參A女於精神鑑定會談時
所描述案發當天之事件經過,推斷「A女不可能在初次見面之被告面前進行自慰舉措」,
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尤見被告前述所辯,應屬空言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此外,
依證人B女前揭證述,被告案發後見B女前來理論即迅速逃跑,亦不接電話,後才來電自
稱是「流氓、兄弟」,並問B女「是不是要錢?」、「要講一講就好了嗎?」等語,且被
告亦自承其案發後見及B女騎車載同A女前來,認為可能要跟其拿錢,旋即跑離等情,尤
見被告案發後畏罪情虛之情,蓋若被告與A女間為兩情相悅而發生上開性行為,大可上前
與B女相談或表明真心,自無須有上開見狀轉身遁逃之舉動,更無須主動開口詢問B女是
否欲索求金錢賠償。循此被告事後反應,足認被告當應自知所為已對A女造成高度侵害,
事後方有上開欲以金錢換取家屬息事寧人、企圖將大事化小之舉動。再參以A女對於交友
之認知僅基於彼此聊天或生活照護層面,並無與他人發生親密接觸或性行為之想法,且與
被告間僅經介紹認識、偶然應約見面,案發前對被告本無深切好感,案發後更與被告斷絕
聯繫、互不往來,並因此感到難過想哭,對被告「恨都來不及」、「不喜歡這件事」等情
,業據A女證述在卷,且有前揭通聯紀錄可參,又A女案發後因此感到疼痛、害怕,並致
使A女之情緒、行為及生活模式均受影響,明顯遭受此事侵入,而變得疏離、逃避、情緒
不穩,持續有羞愧及憤怒等負面感受等情,亦有證人B女證述及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佐,業如前述,足徵A女與被告間並無特殊情感,衡情A女自不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且由A女遭逢此事件打擊,致使伊精神心理狀態產生深切負面影響,益徵此情並非
A女所願。因此,被告抗辯所為並未違反A女意願、均經A女同意云云,徒屬脫罪之詞,
不足採憑。
2.又本件辯護人雖以A女事後尚停留現場,食用被告所提供之飲食、並與被告聊天後,方
才離去等情,而質疑A女所為與常情有異。然被害人受性侵害後之感受深淺有別,反應各
異,判斷被害人所為,是否合乎常情,除應考量彼此關係、當時現場情境外,亦宜斟酌被
害人之個性、思考應變程度,及遭受性侵害後之感受(例如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定
,倘事後自第三人之角度妄加評論,對被害人而言,實非公允,且一般人在遭受過度驚嚇
或恐懼下,因緊張而產生靜止或思考僵化狀態,無法儘速設法離開案發現場者,所在多有
,況依A女精神鑑定結果可知「A女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較難根據環境訊息回饋思考可
能的問題解決策略,思考缺乏彈性」、「雖能大致理解性行為之概念,能以言語表示拒絕
的意願,但因為遇到加害人採取進一步的侵害手段,囿於其心智及精神能力的障礙,導致
A女雖然性自主決定權受到壓抑,卻不知道如何採取更直接、激烈的阻擋行為或回擊措施
,只能以言語表達拒絕之意」等情,有前揭長庚醫院及同醫院在A女輔助宣告事件製作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回函可參,足見A女因智能及隨機應變的能力較弱,在陌生環境遭受突
發侵害,僅能簡單表示拒絕,尚難採取較強烈之反應或保護措施。又依A女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若有人做你不喜歡的事情,你會做什麼反應?)拒絕反應。(問:你拒絕之後,
那個人就不再做了,你還會繼續跟他講話嗎?)不會。(問:若他還想繼續和你聊天呢?
)那就逃走阿。(問:若你當下無法逃走?)那就認命。(問:就只好繼續聊天嗎?)對
。等語,可知A女自我保護之手段較有限,受到他人侵害後雖感到不悅,亦不會顯露強烈
回擊態度,多僅採取逃避方式或沒有回應,若無法逃離時,當下只好勉為交談。酌此,復
衡及A女遭被告違反意願下而強制為性交行為後,當下心理承受之衝擊、懼怖可想而知,
故當時A女處於陌生環境、孤立無援,亦難以自行思考逃離或求救方式,在面對年齡甚長
且相對強勢之被告下,為顧及自身安危,縱未立即逃離,而僅屈從被告之安排,短暫停留
現場、勉與被告交談,待至安全場域後,方才反應告知母親B女知悉、事後與被告再無往
來,均與常情無違,尚無法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知A女有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之情,A女看起來很正
常云云;然被告前於偵查中已多次陳稱因見A女前往其家中、做一些奇怪行為,覺得她精
神應該有問題等語,且被告事後亦曾在電話中主動向B女言及「你女兒智商好像不高」等
情,亦據B女證述在卷,並有卷附通聯紀錄可佐,故被告前揭所辯,殊有可疑。又依A女
精神鑑定結果所載,A女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且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案發期間之
心智能力及精神狀況均較一般人差,整體表現亦普遍同儕為差,尤以動作表現方面更弱,
且陳述能力上雖可部分切題,但言談有時鬆散或不合邏輯,無法與他人有深入的社交互動
。且A女於案發後約半年即108年9月間業經法院裁定准予輔助宣告在案(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34號),斯時長庚醫院對A女精神鑑定結果(鑑定日期108年6
月13日)亦認:「A女智能狀態測驗約為國小教育程度,個案畫人測驗發展年齡約在9歲1
個月,較難於模糊環境中自主形成新的概念,或根據環境訊息回饋思考其他可能的問題解
決策略,思考缺乏彈性,但語文短期記憶力適中,可透過多次複誦加以學習,並隨著時間
延宕保留部分記憶」等情,此有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另依證人B女於偵、審
中所證:我女兒較沒有戒心,心目中沒有壞人;A女講話動作跟別人不同,她動作很慢、
很遲緩,且表達能力沒有那麼好,她想講的話,會遲鈍一下再表達出來,言語用字亦相對
簡單等情。再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提問之應答情形(詳本判決前開所引用A女證述
內容),A女雖能切題應答,但多僅以簡單用語及短句回答,尚難自行一次完整陳述案發
細節,遣詞用字亦較諸同齡之人有限,且自A女與甲○○LINE通訊軟體對話談及介紹新朋
友之語氣、用語亦可窺見此情。綜上各節,足見A女認知及應變能力較常人為低,對陌生
人較無防心,所得採取之自我保護措施及社交應對有限,且言談用語、外觀舉止及動作態
樣均較為遲緩稚態,顯與同齡女子所應有之言談行為舉止不同。而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即
曾以手機聯絡互動、案發當天並一同步行至被告租屋處而有所互動交談,A女看似30至40
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A女所證情節相符,可見被告因與A女於案發前已有相
當交談相處互動,縱依卷附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A女所罹心智及精神障礙情形,然由
A女之言談應對、舉止動作及處事態度、對於外界警戒程度,應可察覺A女心智較為稚態
,而與同齡之女子截然有異,足認被告對於A女為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之人乙情,應已有
所預見。輔以本件被告年紀甚長,與A女間歲數差異極大,更非親故關係,若為其他可合
理評估外在環境危險程度之常人,斷無可能貿然答應第一次見面即至被告家中、並進入被
告房間之理,是被告除由A女上開外觀動作舉止、言談應對外,另由A女較常人易於遊說
掌握,警戒及反抗程度亦較低落,始得輕易邀至其家中等種種跡象,於案發前應已得預見
A女為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之人無訛。故被告所辯不知A女有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云云,
實無足採。
(五)末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
他方之意願」,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過程,A女已
呈現明白推開、拒絕之動作及表示,被告猶違反A女之性自主意識,而以強暴之方式,強
行脫去A女衣服,加以性侵,其手段應已達強制性交之地步。且由A女前揭證述因此感到
難過、想哭,不喜歡這件事情等語,B女更證述A女事後有「恐慌、害怕、發抖」等情緒
反應,並因此變得情緒低落,而有退縮、封閉等意志消沈之情,暨參酌前揭鑑定報告書及
長庚醫院回函所載、被告自承之案發後反應等節,足認被告前揭所為,確實壓抑或違反A
女之性自主意願,致使A女因受此性侵害,而有上開種種之負面情緒反應。參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對A女所為,應已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綜上所述
,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春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X
X、證人即房東劉XX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5日刑
紋字第1090800055號函暨所附指紋卡所載,亦認被告以張XX名義所捺指紋與其檔存指紋
相符,而有冒名之嫌。此外,尚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冒名應訊所簽名捺
印之文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
犯行,亦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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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菸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
〔記者蔡清華/高雄報導〕
高雄市一名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女子「小美」(化名),年近40還沒交過男友,去年
3月羨慕友人有好老公,經友人介紹與一名大叔會面,兩人第一次見面,即被帶去租屋處
性侵,「小美」返家向母親哭訴被「老色鬼」搞到下體、肛門流血,驗傷「處女膜新撕裂
傷」,追查發現被告竟還是個冒用他人身分17年的煙毒通緝犯曾男,橋頭地院依妨害性自
主等罪判曾徒刑8年8月。
判決指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小美去年3月向女性友人
吐露很羨慕她有好老公,很想交男朋友,之後,在友人的介紹下,以電話相約與一名大叔
在左營舊城國小見面。
兩人步行聊了一下後,就被大叔帶去附近的租屋處,一進屋小美就被上下其手,不顧小美
的反抗,拉進房間強行脫衣性侵得逞,事後,小美被載去公車站搭車返家,上了公車就用
line向母親說「我被騙了,被騙去他家,搞得下體都流血,我還以為他是個正經的人,發
現他是個老色鬼」。
母親氣立即帶女兒到醫院驗傷發現「處女膜受有新撕裂傷出血,肛門亦因此滲血。」小美
母親多次相找對方理論,對方都避不見面,後來回電稱威嚇「你們是不是要錢…我是兄弟
(流氓)」。
母親最後訴警偵辦,色大叔到案後,一度冒用友人的身分應訊,追查後才發現其曾男真實
身分,17年前即因煙毒通緝在案,竊取友人的駕照,冒名租屋至今。他到案後否認犯行,
稱小美主動約他,在其面前自慰致下體出血等,橋頭地院最後依強制性交罪處徒刑8年、
偽造私文書罪處3月、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5月,合計8年8月。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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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事實
一、曾春銘(對外冒名張XX;涉犯偽造文書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詳如下述
)於民國108年3月下旬,透過友人甲○○介紹,因而認識代號AV000-A108050 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輕度智
能障礙,下稱A女),先以手機互為聯絡,曾春銘旋於108年3月28日早上8 時30分許,於
通話中邀約A女前往曾春銘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並與A女相約
於上開租屋處附近之舊城國小見面後,再偕同步行前往曾春銘上開租屋處。嗣於同日上午
9 時許,A女抵達曾春銘上開租屋處內後,曾春銘因與A女已有交談及相處相當時間,應
可察覺A女之語言理解表達、人際社交互動能力明顯較弱,且其言談、動作行為及心智均
與外觀年齡不符,主觀上對於A女患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情已有預見,竟基於對精神
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租屋處樓上房間內,不顧A女推拒
,違反A女意願,強行脫去A女衣服,強吻A女嘴巴,撫摸及親吻A女胸部,並以手指插
入A女之陰道及肛門,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致使A女之處女膜受有新
撕裂傷(3點鐘方向、約0.5公分)而出血,肛門亦因此滲血。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曾春
銘方將A女帶至舊城國小旁之蓮池潭,聯絡甲○○搭載A女至公車站乘車返家,A女旋將
此事告知其母親(代號AV000-A10805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B女當天遂立
即帶同A女前往蓮池潭周邊找曾春銘理論,曾春銘見狀逃離現場,B女乃將A女帶往醫院
驗傷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曾春銘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下稱前案),其與張XX係同鄉朋友,先於92年間在張X
X位在屏東縣麟洛鄉老家住處,趁張XX酒醉不醒時,徒手竊取張XX之駕駛執照1 張(
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因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為逃避
司法追訴及審判,竟以友人「張XX」身分對外生活,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4、5 月間,在前揭租屋處辦理承租事宜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張XX之同意,佯以「張XX」名義和房東劉XX以其子劉XX名義(追加起訴書誤
載為「劉XX」,應予更正),就上址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一式2 份(由出租人、承租人
各執1份,租期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並在其中「立契約人(乙方)欄位
」偽造「張XX」之簽名共2枚(每份各1枚),後將出租人收執部分交付劉XX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張XX」、劉XX及劉XX之權益,
(二)另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因傳、拘未到,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發佈通緝,後為警於109年2月16日上午9 時35分許逮捕歸案,遂為警帶回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調查。曾春銘為免前案遭查緝,遂基於偽造署押、偽
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張XX」名義接受詢問,並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妨害
性自主案件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權利告知通知書(被告知人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欄)、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
及簽名捺印欄)、橋頭地檢109年2月16日及19日之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備註欄)等處,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張仁
鄉」之署名及指印,其中編號6、7部分經曾春銘偽造「張XX」之署押後,分別寓有同意
無庸告知親友及自承身體狀況良好、無傳染病之用意,曾春銘復將此等偽造之文書提交員
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XX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曾春銘所留
指紋送驗,始查悉上情。
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所示之妨害性自主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甲○○介紹而認識A女後,即以手機互為聯絡,於108年3月28日早上
8 時30分許該次通話中約定於舊城國小見面,再共同步行至被告前開租屋處,在該租屋處
樓上房間內對於A女為撫摸及親吻胸部、親嘴,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且對於
A女客觀上為心智缺陷、精神障礙之人乙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為加重強制
性交之犯行,辯稱:是A女主動提議要到我家,到我家聊天一下,A女就邀我去二樓,我
去廁所一下回來,A女就在二樓房間內自己脫衣服脫完,我用嘴巴親胸部及用手指插入陰
道等行為,均經A女同意,並未違反A女意願,但我並未以手指插入A女肛門,且當天是
與A女第一次見面,看不出來A女有身心障礙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親吻嘴巴、胸
部及以手指侵入陰道等行為,均有取得A女同意,且若被告乃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
性侵,A女遭受性侵後,本應感到恐慌、不安,避之唯恐不及而逃離現場,然依A女所證
伊事後卻仍停留在現場、食用被告提供之飲食,與被告聊天,顯有可議,且被告從A女外
觀及行為舉止亦無法得知A女有心智及精神障礙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透過友人甲○○介紹於108年3月下旬認識A女,先以手機互為聯絡,嗣於108
年3月28日早上8時30分許之該通話中約於舊城國小見面,偕同步行前往被告位在附近之上
址租屋處,被告即於上開租屋處之樓上房間內對A女親吻嘴巴、撫摸及親吻胸部,並以手
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致A女之下體流血;事後被告即電聯甲○○
搭載A女至公車站乘車返家,不久後,被告見A女之母親B女載同A女前來理論,旋即跑
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在孔廟廁所當
清潔工時,被告主動來跟我搭訕,不知他真實姓名,都叫他「阿伯ㄚ」,他說要跟我作朋
友,還跟我要電話,他想要交女朋友,因為A女跟我說他很羨慕我有很好的老公,還要我
介紹男友給他,我就想到「阿伯ㄚ」,就把「阿伯ㄚ」的電話號碼給A女,讓他們自己去
聯絡;後來我忘了是哪一天,我正打掃時,A女看到我,就叫我載她回去,我還中斷工作
,騎機車載她回家等語、A女之母親B女則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事前我不認識被告
,事後我女兒有帶我去舊城國小,剛好那個男生在對面的公園樹下跟別人聊天,那個男生
看到我就跑了,我女兒事發後當天她在回家的公車上就LINE我說「我被騙了,被騙去他家
,搞的下體都流血,我還以為他是個正經的人,發現他是老色鬼」,28日當天我們就去海
總驗傷等語;甲○○要為A女介紹男朋友,A女有拿甲○○LINE給我看等語。此外,復有
A女與甲○○間之LINE訊息截圖對話、A女與B女間之LINE訊息紀錄、被告持用手機
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依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持用上開門號於108年3月28日
上午8時30 分23秒許與A女持用手機門號即有對話,至同日上午9時46 分38秒許仍有多通
對話,其後於同日11時許被告方與甲○○通話)在卷可稽。又A女於案發當天經驗傷檢查
結果為「處女膜新撕裂傷(3 點鐘方向)約0.5 公分,鮮血」、「肛門:滲血」,後經鑑
定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
與被告或與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各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4日刑生字第1090031304號鑑定書存卷供參(甲案偵一卷彌封袋
;甲案院一卷57至63頁),均與被告前開供述情節無違。另A女客觀上有精神障礙及心智
缺陷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身心障礙證明(障礙
等級:輕度)、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8年3月12日長庚院高
字第1080850519號函(主要精神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患者」及「輕度智能障礙」)在
卷在證。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就關於本件案發過程,業據證人A女指證歷歷如下:
1.A女於警詢中證述:被用到下體流血就是性侵,我下體有流很多血、禮拜四,28號,上
個禮拜四早上,因為他(張某某,即被告對外代稱)想跟我做愛,我不認識他,是第一次
見面,因為我想知道他是什麼樣子的人,之前有聯絡過,是朋友甲○○介紹,甲○○跟張
某某(即被告)是在路邊認識的,上個禮拜甲○○給我張某某(即被告)的電話,3月25
日禮拜六我打電話給他,問他有沒有工作?要不要出來見面?張某某(即被告)說他沒空
。後來他打電話給我,我沒接,他電話是0000000000,28號早上我打給張某某(即被告)
,他叫我去他家坐坐,我早上8 點40分就從家裡坐計程車去舊城國小大門口等他,他在大
門口等我,那時候大概是9 點,我們就走路到他家,他家就住在附近,到他家一樓,他叫
我坐一下,我有聞到他很重的酒味,他摸我胸部說我胸部很大,接下來上去樓上他房間就
被性侵,到了他房間後他脫掉他的衣服,脫光光,然後扒了我的衣服,把我衣服脫光光,
他先吸我的胸部,說我下面有東西,他用手指頭進去我下體,我下體就流血了,流很多血
,然後他的弟弟弄我的下體,有插進去,那時候我還有流血,當時我的手扶著他的頭要推
開,但他很重推不開,後來早上還不到11點時他送我離開他家,去舊城國小旁的蓮池潭,
在那邊聊天,他後來叫甲○○來載我去公車站,甲○○騎摩托車載我到勝利路的公車站,
我坐217 公車回家,我回家後跟媽媽說這件事,媽媽就帶我去海總驗傷;被告還有以手指
及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案發時我有跟他說我很痛,不要再繼續了,被告也有看到我下體
流很多血,很痛苦,他後來就沒再繼續,還叫我趕快去浴室沖洗等語綦詳。A女於偵查中
亦證述:被告在脫我衣服時我就拒絕了,但因他力氣很大,我就推不掉,衣服就被他脫掉
,衣服脫掉後就在床上強迫我做那件事,因為他用手指頭伸進去我下體摳才流血,他叫我
舔他的下體,舔完後他就用手伸進去我的下體摳,讓我流了很多血,他沒有將他的下體插
進去我的下體等語。
2.嗣A女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問:為什麼你事後會在與B女之LINE對話中稱呼被告叫
老色鬼?)強吻。(問:除了強吻以外,還有多做什麼事情會讓你用「老色鬼」的字眼去
說這個人?)摸胸。(問:你當時是怎麼認識在庭被告的?)朋友介紹。(問:朋友是誰
?)甲○○。(問:對你而言,介紹怎樣的朋友叫男朋友?男朋友對你來說是怎麼樣的一
個人呢?)很照顧人的男朋友。(問:你要請甲○○介紹給你的男朋友,可以跟妳生小孩
、跟妳發生性行為嗎?)不可以。沒有經過同意就不行。(問:案件發生當天是不是第一
次與被告見面?)第一次見面,是被告打電話找我,叫我去找他的,我坐公車到國小找他
,是他帶我去他家的,中間有換計程車,我不認識被告,我去才知道是他,老老的。(問
:那到他家之後,一開始發生什麼事情?)他有點喝醉,就摸我的胸部,一到他家就摸我
胸部,然後到房間就逼我脫衣服,他說我胸部很大,我沒有回應他,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
。(問:後來你說有脫衣服的狀況,那是怎麼樣?)是他逼我脫的。他帶我到他的房間,
逼我脫衣服給他看。(問:他先脫完衣服,之後再叫你脫衣服是嗎?)是的。(當時他的
語氣是怎麼樣?)色瞇瞇的。(問:是你自己脫,還是他幫你脫的?)他幫我脫衣服的。
是他幫我脫的,逼我脫的,他全脫,我反應嚇一跳,我有想要把他推開,我有用動作推開
。(問:脫完之後發生什麼事情?)脫完衣服之後,就先親下體,再摳下體。(問:被告
有無用他的手或尿尿的地方放到你的肛門內?)有。(問:被告親你下體或摳你下體時,
你有無說不要或是用動作推開他?)有推他但推不開。(問:有無說不要之類的?)有阿
。(問:你推開被告如何推,推他那裡?)推他的肩膀。(問:你在推他或你在跟他說不
要的時候阿,被告有說什麼或做什麼事情嗎?)他那時候說流血了。流血(台語),叫我去
洗一洗,後來叫甲○○帶我去坐公車回家,被告帶我離開他家,打電話跟甲○○講說帶我
去公車站坐車回家。(問:被告用手指摳你下體及肛門時,你有沒有同意?)沒有。(問
:當天進去被告家之後,依你剛剛及先前所述,被告有用手摸你的胸部,對嗎?)對。(
他有用嘴巴親你胸部嗎?)沒有。(問:他有用嘴巴親你的嘴巴?)沒有。(問:他有用
手指插入你下體嗎?)有。(問:被告也有用他的手指插入你的肛門嗎?)有。(問:插
下體和肛門是那個先?)用手指插肛門先,插入肛門會痛,插入下體感覺很不舒服。(問
:後來是因為流血才沒有繼續嗎?)對。(問:到底是被告命令你脫,你就乖乖脫下來,
還是他的手伸過來把你的衣服脫掉?)是他伸過來把我的衣服脫掉。(問:全身都脫光是
嗎?)是的。(問:當天第一次見到被告,你對他有否好感到說願意讓他摸嗎?)我沒有
說有好感到要讓他摸等語。
3.觀諸A女上開證述,就於108年3月28日早上,因被告於電話中邀約,前往被告前開租屋
處,被告不顧A女推拒,撫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肛門及下體,而對A女為性
侵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等基本事實,指述具體一致,又A女案發當天經驗傷檢查結果
為:「處女膜新撕裂傷(3點鐘方向)約0.5公分,鮮血」、「肛門滲血」,後經鑑定A女
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與被告或
與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供參(甲案偵一卷彌封袋;院一卷第57至63頁),業如前述,足認A女所述被告有
以手指接續插入肛門及陰道乙節,信而有徵。至A女就被告有無親吻伊嘴巴及胸部、究為
強行脫去A女衣服或逼迫A女自行脫衣等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有部分前後不一,且
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然證人(被害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
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本難期證人(或
被害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
前證述之內容。故證人(或被害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法院自可
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採擇(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A女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思覺失調症
,其記憶本將隨著時間延宕而僅得保留部分,且本院於審理中送請長庚醫院就A女之認知
及對於性交行為之理解、記憶表達能力為鑑定,結果認:「A女於案發期間,其心智能力
及精神狀況較一般人差,但能大致能理解性行為的概念,其認知能力以及對性交、猥褻行
為(包含撫摸自己或他人之性器官,或使自己的性器官與他人的性器官產生接觸)之理解
能力並無完全喪失。A女因『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及判斷能力障礙,其一般陳述能力下
降。在陳述能力上,A女雖可部分切題,但言談有時鬆散或不合邏輯,談到事件的重點時
,也會受到焦慮情緒的影響,而無法清楚表達,可見A女對性交、猥褻行為之記憶、表達
能力有部分受損。」有該院109 年7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701383號回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準此,應認A女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案發過程枝節證述前後不一部分,乃
因隨時間經過、記憶受損或當庭一時理解表達不清使然,尚無礙於A女整體證述之憑信性
。衡酌A女警詢既已指證:被告摸我胸部,到了房間之後,他脫掉他的衣服,脫光光,然
後扒了我的衣服,把我的衣服脫光光,先吸我的胸部,用手指頭進去我下體,我的手扶的
他的頭要推開推不開等語明確,復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在脫我衣服時,我就拒絕了,但因
為被告力氣很大,衣服就被他脫掉,在床上強迫我做那件事,用手指頭伸進去我的下體裡
面摳等語,就被告乃強行脫去A女衣服乙節指述一致。再稽諸被告亦自承於上開時、地有
對A女親吻嘴巴、撫摸及親吻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等情,與證人A女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有親吻及摸胸、吸胸部,再以手指插入下體等案發過程情節
勾稽相符,足認證人A女前揭指證情節為真。
(三)另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
認知,或以之證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或所造成之影響,由於該證人之陳述
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
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實已等同證人
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應認具有關聯性,自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本件A女指述情節,與被告所自承有親吻A女嘴巴、摸胸及親胸部,再以
手指插入A女下體等情相符,且有前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除此之外,尚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1.查本件發現經過,業據證人即A女之母親B女於警詢中證稱:事前我不認識被告,事後
我女兒(即A女)有帶我去舊城國小,剛好那個男生(即被告)在對面的公園樹下跟別人
聊天,那個男生看到我就跑了,事發後當天我女兒在回家的公車上就LINE我說「我被騙了
,被騙去他家,搞得下體都流血,我還以為他是個正經的人,發現他是個老色鬼」等語,
當天28號星期四我們就去海總驗傷;事發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但電話不通,30號星期六
我又打電話過去看被告是否還有使用這手機,有人接,但我沒有講話掛掉,過了半個小時
被告回撥,第一句話就說「找我幹什麼?是不是要錢?」我說「我不需要錢。」被告說「
你是不是要找人來,我是兄弟。」我說「我不需要。」等語(見B女之警詢筆錄,甲案偵
一卷彌封袋內)。B女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你有無對A女做一些性教育,有
無提過哪些地方是身體的隱私,不能隨便給人家觸碰之情形,有跟她講這件事嗎?)她應
該都知道。她們學校課程有。(問:A女是否也都知道不能跟人家發生性行為或甚至不能
生小孩,因為身體會有一些狀況?)對。(問:A女拿給你看甲○○的LINE有說要幫A女
介紹男朋友,當時她認為男朋友是要做什麼,就你所知?)她很單純認為是像日間病房的
那些同學、協會的朋友這樣。(問:就你當時與A女相處的感覺,她認為介紹男朋友是否
為很好的朋友?)對,就是一般正常的朋友。(問:提示長庚醫院精神鑑定被告書,你在
精神鑑定時提過說你女兒比較沒有戒心?)是。就像他們同學,日間病房在聊天,她幾乎
都認為沒有壞人,她認為每個人都是好人。(問:本案後來你是如何知道發生事情的,你
第一時間是怎麼知道的?)因我第一時間回家沒看到人,就開始緊張開始找。她當天沒有
提到要去跟別人見面,A女要回來時先LINE一些經過情形,再跟我說公車幾點到,我就去
公車站載她。(問:提示B女與A女間之LINE訊息記錄,你第一時間就是收到這個LINE嗎
?)對。A女打成「友常果小」,應是右昌國小,我就知道是她該下車的地方,我就去那
裡等,A女下車後表情很恐慌的樣子,會發抖,手一直抖,我就很生氣、不講話,一直看
她,她不敢看我,因為她知道她做錯事了,她只告訴我她很痛、會怕,還一直抖一直抖,
後來我就騎車載她去海總。(問:就你當下的感覺,她會因為這件事情感到害怕嗎?)會
,一直抖,坐在我後面還是一直抖。(問:你看她當時有流淚嗎?)在婦科檢查的時候出
來有流淚。(問:你跟你女兒一下車時的對話內容是什麼?)我就說帶我去找那個人。到
舊城國小那邊的時候,她才跟我講說就是那個人。(問:來到了現場之後發生什麼事情?
)A女就跟我說那個人,他看到我就趕快跑了,我們就去醫院。後來我打電話,被告都不
敢接。好像隔一、兩天,換他打電話來給我,問我是不是要錢,我是流氓ㄟ,他是說我是
兄弟,你是不是要錢,我說我不要錢,然後他說不要錢,要做什麼,要講一講就好了嗎,
剛好我有電話進來,就切掉了。(問:就你觀察這個案件發生後,對你女兒生活上有沒有
造成她行為或情緒反應的改變?)有,變得比較懼怕恐慌,去上心理輔導很多次,心理師
、醫師跟她會談了壹個心理療程,她每次去門診,他們都會去跟她輔導。剛開始A女都不
看電視,就躲在房間裡,吃飯時間出來而已,過一陣子,那些心理師還有社工輔導,她才
比較開朗,A女還因此先去住院,她怕,她認為醫院裡很多護士、醫生很安全,在我們家
不安全,也會黏著我,她原本很喜歡看電視劇,案發後一直躲在房間裡睡覺,也變得比較
不喜歡和同學約出去,在家看她情形不對,就送她去醫院。(問:案發後有跟被告對話嗎
?)沒有,他看到我就跑了。是隔兩、三天後,被告自己打電話來給我的,第一天打電話
他都不敢接,不然就是關機。我說你怎麼可以欺負這樣的人,他自己也跟我講他有發覺到
我女兒智商不好,我說對呀,你怎麼可以這樣欺負她,他說我又沒有對她怎樣。他說你的
女兒好像智商不太高等語。且A女於案發後當日上午11時41分許即以LINE傳送訊息「我被
騙了,騙去他家,做那種事,搞得下體都流血,我還以為他很正經,現在發現他是個老色
鬼唷,這次得到一次教訓,別再傻傻給騙了,他是有目的,叫你五千元給他,看你肯不肯
,順便把你罐碎酒,再性侵你哦!」等語予其母B女,並告知現所在處位於「友常果小」
等情,有渠等間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可稽,又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於108年3月28日案發當天
12時20至21分許,即有自B女手機受話之紀錄(通話時間僅4秒及25秒),至同年3月30日
上午8時23分許被告又接獲B女來電(通話時間16秒),而至同日12時32分許,被告始主
動撥打手機聯繫B女(通話時間為316秒),有被告手機通聯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所附B女手機號碼為憑,足見證人B女前揭證述案發後與被告聯繫過程非虛。證人B女
上開所證渠親自見聞A女於案發後即刻有「恐慌、害怕、發抖」等情緒反應,且事發後仍
持續感到情緒低落,而有退縮、封閉等行為表現,甚須為此接受心理輔導等情,核屬B女
依其個人直接觀察而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補強證據。則倘如被告所辯,其所為並未違反A
女意願,則A女自無須為此深感沮喪難過、恐慌害怕,甚因此喪失安全感、焦慮,並出現
疏離退縮、封閉自我之強烈情緒反應,適足佐證A女前揭指述遭被告強行脫衣、不顧伊推
拒而為性侵等節,並非虛構。
2.另A女於本院審理中經囑託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A女雖於案發期間心智能力及精神狀
況較一般人差,但仍大致能理解性行為的概念,業如前述,且就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有無
遭受被告所壓抑、有無創傷後症候群等節,鑑定結論乃認「A女尚無健全之性自主權概念
,雖知道可抗拒『性侵害』的想法,實際上因疾病導致認知障礙,卻不能、也不知如何抗
拒性侵害。因此A女因心智及精神狀況較差而無法對於性侵害、猥褻行為,產生不能、不
全然知道抗拒或難以表達其意願,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A女於案發當下可使用言
語表達拒絕之意願,但加害者仍於案發當下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權。」、並基於中文版戴氏
創傷量表推估「A女於事發初期有明顯的創傷事件侵入(感覺事件不斷發生傷害自己)、
情感疏遠(無法感受快樂、與他人有疏遠感)、逃避(逃避回想)等情緒反應,目前上述
症狀雖已緩解,但當評估過程談及此事,A女情緒有明顯受到影響,呈現退縮狀」,又根
據精神疾病診斷及A女精神檢查結果「評估A女創傷反應相關症狀,A女表示會不自主地
不斷想到性侵當天的情景,或做與性侵那天相關的惡夢,A女表示也會避免去想到當天發
生的事情,A女於會談中表示會無法記起案發當天發生的某些重要情節,且持續的有羞愧
和憤怒的感覺,平常的活動也受到影響,尤其是B女也明顯觀察到A女過度驚覺的狀況,
睡眠方面也明顯受到困擾,常睡到一半多次醒來,以上症狀皆超過一個月以上,故認A女
「目前的精神症狀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復經本院再函詢確認A女是否有性自
主決定權遭到壓抑之情形,則據長庚醫院函覆:「鑑定結論表示A女於案發之際,能大致
理解性行為之概念,能以言語表示拒絕的意願,但因為遇到加害人採取進一步的侵害手段
,囿於其心智及精神狀態的障礙,導致A女雖然性自主決定權受到壓抑,卻不知道如何採
取更直接、激烈的阻擋行為或回擊措施,只能以言語表達拒絕之意。」等語,有該院109
年7月31日長庚院院高字第1090701714 號函可參。又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
:你有沒有跟A女說要怎樣避免危險狀況?或身體部位不要給別人碰到?)我想那個可能
都知道。我沒有特別跟她講,但有什麼文章內容我都會PO給她看。(問:你女兒平常對你
的要求是完全配合,還是會知道說要拒絕?)會配合。(問:大部分會配合?)對。(問
:如果對於不喜歡或不想做的事情,她會如何表達?)不喜歡就不去做。(問:A女會用
動作或言語去表達嗎?)她不要會直接跟我拒絕等語(甲案院二卷第48頁),可知A女一
般生活上雖多採取配合的態度,然對於違反意願之事情,仍得以言語或動作表示拒絕,應
有相當之自我決定能力。綜上,足認A女雖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思覺失調症,然A女已有在
校接受相當教育,也大致理解知悉性行為的概念,並對於性侵害應知可以語言或動作表示
抗拒,惟因A女處於陌生環境下,突遭被告採取進一步肢體侵害動作時,囿於心智及精神
障礙,危機反應能力有限,僅得以動作簡單表示推拒,較難思考採取更積極有效的阻擋或
解決途徑,致使被告在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意思之下,強行對A女為性侵行為。且參酌前
揭鑑定報告書所載,A女於案發後有反覆回想痛苦回憶、持續逃避相關刺激及羞愧、憤怒
、過度驚醒等反應,已達「創傷後壓力症」之程度,顯見A女歷此性侵害事件,不僅因而
受有處女膜新撕裂傷、出血及肛門滲血等傷勢,亦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的出現,致使A女之
身心均飽受影響,益徵A女前揭指述情節屬實。從而,A女所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不
顧A女推拒,強行脫去A女衣服,強吻及撫摸、親吻A女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
及肛門,以此強暴方式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至堪認定。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係A女主動提議要到其家中,並自行跑上樓脫衣,在床上摸自己,
摸到有血,其見狀叫A女將衣服穿起,過程中我完全沒碰到她,即請甲○○前來將A女載
走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起訴移審時即改稱:我沒有用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及肛門,只有
親她嘴巴,也沒有親她胸口,我手有摸到她的胸部,她自己用她的手來抹我嘴巴云云;於
準備程序時亦為相類陳述,並稱A女以手摸其嘴巴後再自摸下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再
改稱:我承認有用嘴巴親吻A女胸部及嘴巴,也承認有用手指侵入A女陰道,但不承認有
用手指插入肛門,也沒有強行脫去A女外衣,是她自己脫的,是A女邀我去我家二樓,她
自願讓我這樣做,我去廁所回來,A女就自己把衣服脫完,我所做的行為A女都願意云云
。然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隨證據開示程度而不斷更易其辯詞,所述前後不一,本難盡
信。又A女案發當日與被告乃第一次見面,A女因母親平時告誡,不希望他人亂摸胸部或
身體,對於被告亦全然沒有發生身體接觸之好感,此據A女證述在卷。且觀諸A女與甲○
○間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所示:甲○○稱「想幫你介紹男朋友」,並傳送被告照片予A女
,A女回應「我媽媽說我是傻瓜女孩一個,傻傻的,怕被騙與被拐走,所以當普通朋友聊
聊天吧、「當朋友可以,不行當男女朋友,因為會出事的」、「因為精神疾病不能結婚生
子」、「只要不對我毛手毛腳,欺負我,我都可以,只要對我貼心與疼愛和對我好就可以
了,請問年紀與年次和職業與語言」、「我怕我媽媽不喜歡這種類型喔」、「我已經40歲
沒有那麼老喔!」、「妳還有沒有別的類型的男朋友介紹呢」,有該等LINE對話截圖翻拍
照片可參,可見A女自知患有心智及精神障礙,本即擔心性行為衍生生育問題,且因其母
B女平時之保護及告知,已知悉交友被害風險,故A女對於異性交友雖不免感到好奇及嚮
往,然對於他人之肢體接觸或親密行為本有相當程度之排斥與防備,實際上應僅希望與異
性建立友好關係,對A女而言所謂「交友」之定義及親密程度,尚不能與一般情侶間等視
,且A女對於被告顯因彼此年紀差異甚鉅、外貌類型等因素,並未有何好感愛慕或身體慾
求之情形。另參酌A女因上開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自小受母親B女保護,盡量不離視線
,生活相對單純,平常僅至日間病房上課或與男性LINE聊天,從未主動跟陌生男子回家,
亦知悉個人身體隱私部位須加以保護,不能隨意讓人觸摸,且A女個性較害羞,亦未曾有
任意接觸他人身體之情形,此據證人B女證述在卷,則A女應無於第一次見面即主動開口
邀約前往被告家中、並自行上樓脫衣、撫摸身體,甚同意被告對之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可
能。況本院就此送鑑定結果,亦認「A女過去在家裡及在住院期間,從未發生過自慰舉措
之舉,此點可由A女、B女及住院期間之觀察紀錄可得知」,綜參A女於精神鑑定會談時
所描述案發當天之事件經過,推斷「A女不可能在初次見面之被告面前進行自慰舉措」,
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尤見被告前述所辯,應屬空言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此外,
依證人B女前揭證述,被告案發後見B女前來理論即迅速逃跑,亦不接電話,後才來電自
稱是「流氓、兄弟」,並問B女「是不是要錢?」、「要講一講就好了嗎?」等語,且被
告亦自承其案發後見及B女騎車載同A女前來,認為可能要跟其拿錢,旋即跑離等情,尤
見被告案發後畏罪情虛之情,蓋若被告與A女間為兩情相悅而發生上開性行為,大可上前
與B女相談或表明真心,自無須有上開見狀轉身遁逃之舉動,更無須主動開口詢問B女是
否欲索求金錢賠償。循此被告事後反應,足認被告當應自知所為已對A女造成高度侵害,
事後方有上開欲以金錢換取家屬息事寧人、企圖將大事化小之舉動。再參以A女對於交友
之認知僅基於彼此聊天或生活照護層面,並無與他人發生親密接觸或性行為之想法,且與
被告間僅經介紹認識、偶然應約見面,案發前對被告本無深切好感,案發後更與被告斷絕
聯繫、互不往來,並因此感到難過想哭,對被告「恨都來不及」、「不喜歡這件事」等情
,業據A女證述在卷,且有前揭通聯紀錄可參,又A女案發後因此感到疼痛、害怕,並致
使A女之情緒、行為及生活模式均受影響,明顯遭受此事侵入,而變得疏離、逃避、情緒
不穩,持續有羞愧及憤怒等負面感受等情,亦有證人B女證述及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佐,業如前述,足徵A女與被告間並無特殊情感,衡情A女自不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且由A女遭逢此事件打擊,致使伊精神心理狀態產生深切負面影響,益徵此情並非
A女所願。因此,被告抗辯所為並未違反A女意願、均經A女同意云云,徒屬脫罪之詞,
不足採憑。
2.又本件辯護人雖以A女事後尚停留現場,食用被告所提供之飲食、並與被告聊天後,方
才離去等情,而質疑A女所為與常情有異。然被害人受性侵害後之感受深淺有別,反應各
異,判斷被害人所為,是否合乎常情,除應考量彼此關係、當時現場情境外,亦宜斟酌被
害人之個性、思考應變程度,及遭受性侵害後之感受(例如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定
,倘事後自第三人之角度妄加評論,對被害人而言,實非公允,且一般人在遭受過度驚嚇
或恐懼下,因緊張而產生靜止或思考僵化狀態,無法儘速設法離開案發現場者,所在多有
,況依A女精神鑑定結果可知「A女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較難根據環境訊息回饋思考可
能的問題解決策略,思考缺乏彈性」、「雖能大致理解性行為之概念,能以言語表示拒絕
的意願,但因為遇到加害人採取進一步的侵害手段,囿於其心智及精神能力的障礙,導致
A女雖然性自主決定權受到壓抑,卻不知道如何採取更直接、激烈的阻擋行為或回擊措施
,只能以言語表達拒絕之意」等情,有前揭長庚醫院及同醫院在A女輔助宣告事件製作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回函可參,足見A女因智能及隨機應變的能力較弱,在陌生環境遭受突
發侵害,僅能簡單表示拒絕,尚難採取較強烈之反應或保護措施。又依A女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若有人做你不喜歡的事情,你會做什麼反應?)拒絕反應。(問:你拒絕之後,
那個人就不再做了,你還會繼續跟他講話嗎?)不會。(問:若他還想繼續和你聊天呢?
)那就逃走阿。(問:若你當下無法逃走?)那就認命。(問:就只好繼續聊天嗎?)對
。等語,可知A女自我保護之手段較有限,受到他人侵害後雖感到不悅,亦不會顯露強烈
回擊態度,多僅採取逃避方式或沒有回應,若無法逃離時,當下只好勉為交談。酌此,復
衡及A女遭被告違反意願下而強制為性交行為後,當下心理承受之衝擊、懼怖可想而知,
故當時A女處於陌生環境、孤立無援,亦難以自行思考逃離或求救方式,在面對年齡甚長
且相對強勢之被告下,為顧及自身安危,縱未立即逃離,而僅屈從被告之安排,短暫停留
現場、勉與被告交談,待至安全場域後,方才反應告知母親B女知悉、事後與被告再無往
來,均與常情無違,尚無法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不知A女有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之情,A女看起來很正
常云云;然被告前於偵查中已多次陳稱因見A女前往其家中、做一些奇怪行為,覺得她精
神應該有問題等語,且被告事後亦曾在電話中主動向B女言及「你女兒智商好像不高」等
情,亦據B女證述在卷,並有卷附通聯紀錄可佐,故被告前揭所辯,殊有可疑。又依A女
精神鑑定結果所載,A女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且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案發期間之
心智能力及精神狀況均較一般人差,整體表現亦普遍同儕為差,尤以動作表現方面更弱,
且陳述能力上雖可部分切題,但言談有時鬆散或不合邏輯,無法與他人有深入的社交互動
。且A女於案發後約半年即108年9月間業經法院裁定准予輔助宣告在案(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34號),斯時長庚醫院對A女精神鑑定結果(鑑定日期108年6
月13日)亦認:「A女智能狀態測驗約為國小教育程度,個案畫人測驗發展年齡約在9歲1
個月,較難於模糊環境中自主形成新的概念,或根據環境訊息回饋思考其他可能的問題解
決策略,思考缺乏彈性,但語文短期記憶力適中,可透過多次複誦加以學習,並隨著時間
延宕保留部分記憶」等情,此有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另依證人B女於偵、審
中所證:我女兒較沒有戒心,心目中沒有壞人;A女講話動作跟別人不同,她動作很慢、
很遲緩,且表達能力沒有那麼好,她想講的話,會遲鈍一下再表達出來,言語用字亦相對
簡單等情。再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提問之應答情形(詳本判決前開所引用A女證述
內容),A女雖能切題應答,但多僅以簡單用語及短句回答,尚難自行一次完整陳述案發
細節,遣詞用字亦較諸同齡之人有限,且自A女與甲○○LINE通訊軟體對話談及介紹新朋
友之語氣、用語亦可窺見此情。綜上各節,足見A女認知及應變能力較常人為低,對陌生
人較無防心,所得採取之自我保護措施及社交應對有限,且言談用語、外觀舉止及動作態
樣均較為遲緩稚態,顯與同齡女子所應有之言談行為舉止不同。而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即
曾以手機聯絡互動、案發當天並一同步行至被告租屋處而有所互動交談,A女看似30至40
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A女所證情節相符,可見被告因與A女於案發前已有相
當交談相處互動,縱依卷附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A女所罹心智及精神障礙情形,然由
A女之言談應對、舉止動作及處事態度、對於外界警戒程度,應可察覺A女心智較為稚態
,而與同齡之女子截然有異,足認被告對於A女為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之人乙情,應已有
所預見。輔以本件被告年紀甚長,與A女間歲數差異極大,更非親故關係,若為其他可合
理評估外在環境危險程度之常人,斷無可能貿然答應第一次見面即至被告家中、並進入被
告房間之理,是被告除由A女上開外觀動作舉止、言談應對外,另由A女較常人易於遊說
掌握,警戒及反抗程度亦較低落,始得輕易邀至其家中等種種跡象,於案發前應已得預見
A女為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之人無訛。故被告所辯不知A女有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云云,
實無足採。
(五)末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
他方之意願」,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過程,A女已
呈現明白推開、拒絕之動作及表示,被告猶違反A女之性自主意識,而以強暴之方式,強
行脫去A女衣服,加以性侵,其手段應已達強制性交之地步。且由A女前揭證述因此感到
難過、想哭,不喜歡這件事情等語,B女更證述A女事後有「恐慌、害怕、發抖」等情緒
反應,並因此變得情緒低落,而有退縮、封閉等意志消沈之情,暨參酌前揭鑑定報告書及
長庚醫院回函所載、被告自承之案發後反應等節,足認被告前揭所為,確實壓抑或違反A
女之性自主意願,致使A女因受此性侵害,而有上開種種之負面情緒反應。參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對A女所為,應已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綜上所述
,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春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X
X、證人即房東劉XX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5日刑
紋字第1090800055號函暨所附指紋卡所載,亦認被告以張XX名義所捺指紋與其檔存指紋
相符,而有冒名之嫌。此外,尚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冒名應訊所簽名捺
印之文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
犯行,亦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菸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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