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情侶玩傳裸照遊戲 女拒傳竟遭男友威脅公開裸照 - 成人話題討論

By Tom
at 2020-08-31T2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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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277408
https://img.ltn.com.tw/Upload/news/600/2020/08/31/3277408_1_1.jpg
台南高分院判脅迫女友傳送裸照不成的男子阿義要賠10萬慰撫金給女方確定。(資料照,
記者王俊忠翻攝)
〔記者王俊忠/台南報導〕
同樣都未滿18歲的少男阿義與少女小琳,原本是男女朋友關係,阿義第1次要小琳傳裸照
給他看,小琳照辦;第2次,阿義要女友傳更多裸照給他,小琳拒絕。阿義竟對女友嗆說
要把先前的裸照傳到群組,女方雖未再寄傳裸照給男方,但擔心先前裸照遭到外流,怒告
前男友以不法手段威脅她拍裸照。
刑事部分,台南高分院依脅迫少女拍裸照電子檔未遂罪,判阿義1年10月徒刑、緩刑5年,
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民事部分,台南高分院也判阿義須賠償10萬元給前女友確定。
警方提醒男女交往期間若有親密關係時,最好避免拍攝彼此裸露身體的照片或影片,以免
如不慎外流,傷害到自己的名譽與心理。
小琳(化名)主張,原本與阿義(化名)是男女朋友關係,2018年3月初與5月底,阿義要
她拍全身裸露的數位照片給他看,她聽從男友指示、用手機自拍裸胸等內容的猥褻照片,
再用通訊軟體傳給男友(此部分由少年法庭裁定訓誡阿義、假日需生活輔導)。
其後,阿義又於同年8月中旬再要求女友拍傳更多裸照,但這回小琳拒絕,當天阿義用臉
書帳號發送「你不給我看你的裸照,我就把之前的裸照傳送到群組;給我看你的裸照,我
就不發」等訊息給小琳。面對脅迫,小琳雖不為所動、但仍受不了裸照被外流的壓力,身
心受創,所以要向阿義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阿義坦承有脅迫女友傳送裸照、但女友不從的情事,他認為小琳並未傳出裸照,應未受到
影響,其家境不富裕,慰撫金求償額度過高。高分院法官指出,阿義脅迫女友再傳裸照行
為與小琳擔心先前裸照若被公開,會羞於見人、身心受創,客觀上這兩者有因果關係,因
此判阿義須賠10萬元給小琳確定。
--
註: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訴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A○1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18歲未
滿之人。其與未滿18歲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A○1於107年3月3日及同年5月30日,先後要求A女自行拍
攝裸露全身之數位照片供其觀覽,A女聽從指示,以手機自拍裸露胸部等內容之猥褻照片
後,將該等照片檔案之電子訊號以通訊軟體傳送予A○1(此部分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非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
活輔導之處分確定)。嗣後A○1竟又於同年8月11日,再度要求A女拍攝更多裸照,惟遭
A女拒絕,A○1竟基於脅迫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至下午6時5分之間,使用臉書(facebook)帳號暱稱「大肥豬」發送「你不給
我看你的裸照,我就把之前的裸照傳送到群組」、「給我看你的裸照,我就不發」等訊息
給A女,以脅迫其就範,惟A女仍不為所動,始未得逞。A女承受不了裸照被外流的壓力,
心智受創,精神倍感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0,000元。A女因不堪壓力
,遂告知其父,A女之父知悉後深感自責,夜夜難眠,暫停工作專心陪伴A女,日後要花費
心力始能協助A女走出心理之陰霾創傷,已受有精神痛苦,乃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又A○2為A○1之父,應就A○1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⑴A○1應給付原告A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A○1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A○2就前揭⑴、⑵所命之給付,應與A○1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等語。
二、被告等則以:A○1雖脅迫要求A女傳送裸照,但A女不為所動,亦未傳送裸照,其身
體權或健康權並未受害,且A女之意識決定自由並未因A○1之行為而遭受影響,難認A女
之「自由權」亦受有何種侵害。A女於107年3月及5月案發時無任何身心異常之行為,卻於
事隔1年多提出就診日期為108年9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罹有憂鬱症、疑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縱使為真,亦難認與本件有何合理關連。又A女僅未應A○1要求傳送裸照,
此舉並無脫離A女之父之照護或監督,其監護權並未受侵害,則其對於A女保護教養之身分
法益何有受到侵害,更難認有情節重大;是A女之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又被告
等家境並不富裕,原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以抗辯。併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A○1係00年0月0日出生,A女係00年0月間出生,原為男女朋友。A○1於107
年3月3日及同年5月30日,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意,先
後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全身之數位照片供其觀覽,A女遂聽從指示,以手機自拍裸露胸部
等內容之猥褻照片,並將該等照片檔案之電子訊號以通訊軟體傳送予A○1,於同年8月
11日,再度要求A女拍攝更多裸照,遭拒絕後,基於脅迫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6時5分之間,使用facebook帳號暱稱「大
肥豬」發送「你不給我看你的裸照,我就把之前的裸照傳送到群組」、「給我看你的裸照
,我就不發」等訊息給A女,脅迫其就範,A女不為所動。
(二)被告A○1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原審少年法庭調查,以108年度少調字第40號裁定,
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108年6月4日提起公訴(108年度少偵字第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被告A○1犯脅迫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少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不得散布A女前傳送予A○1之陸張裸露照片;並應賠償A女
200,000元,於109年2月28日前給付100,000元,其餘自109年4月起至111年5月止,於每月
20日前,各給付A女4,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A○1不服,上訴最高
法院,尚未審結。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A女及原告A女之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A女50萬元、原告A女
之父2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A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撫慰金1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依上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被告A○1於上揭時間使用facebook帳號暱稱「大肥豬」
,發送「你不給我看你的裸照,我就把之前的裸照傳送到群組」、「給我看你的裸照,我
就不發」等訊息給原告A女,脅迫其以手機自拍裸照檔案之電子訊號,再以通訊軟體傳送
予A○1,惟為A女所拒等情,業據A○1於刑案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
相符(見刑事原審少調字卷第70至73頁),並有A○1與A女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裸照在
卷可參(附於刑事警卷密封袋),堪認屬實。
3.原告A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有卷附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案發時係12
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其身體心智尚未發育成熟,被告A○1脅迫A女拍攝傳送之裸照
檔案,當係包含祼露胸部、下體等內容,客觀經驗衡之,必使其心生畏懼,擔心之前的裸
照若遭傳送到群組,羞於見人,身心必受創傷,顯見A○1上開脅迫使A女製造猥褻電子
訊號之未遂行為與A女因此身心受創結果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且如不
爭執事實(二)所示,A○1被訴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案件,業經原審
及本院判決有罪。又被告A○2為A○1之父,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A○
1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A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A○1賠償其身心所
受之損害,A○2就此賠償負連帶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4.另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A女就被告A○1脅
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雖不為所動而未得逞,然被告A○1係以若不再發送裸照供
其觀賞,則將之前的裸照傳送到群組,為其脅迫之內容,是A女當會因承受不了之前裸照
被外流的壓力,心智受創,羞於見人,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其請求A○1賠償其
精神慰藉金,於法自非無據。本院審酌A女受A○1侵害數次,已對A女身心之健全造成影
響之程度,且A女高中畢業,無工作,亦無資產;而A○1係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亦
係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現尚於高中就讀,無業,亦無資產;其父即被告A○2國中畢
業,從事電信工程,106、107、108年度均有所得及其他財產(詳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本院卷可稽),復據其於109年6月8日準備書狀敘明;另參諸A女與A○1
、A○2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A女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認A女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精神慰藉金)在1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
(二)原告A女之父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原告A女之父主張A女受被告A○1上開
侵害,伊深感自責,夜夜難眠,家庭陷入陰霾中,伊基於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
A女已有憂鬱症,伊日後需花費心力始能協助A女走出心理之陰霾創傷,受有精神痛苦,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為父母因身分關係所生與義務併存之權利,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
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
之健全成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71號、84年度台上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A○1固有上開脅迫使A女製造傳送裸照之行為,但A女不為所動,並未因此傳送照
片,且A女始終未脫離其父之保護或教養監督範圍,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A○1並
未侵害原告A女之父之監護權,即A女之父對於A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並未受到侵害,且A
女並未因被告A○1脅迫而傳送裸照,其情節難認重大,至被告A○1之前收到之裸露猥
褻照片等電子訊號,則係A女自願交付,且非本件刑事案件起訴之事實,故原告A女之父上
開主張,難予採取。其請求被告A○1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被告A○2應就
此部分給付與A○1負連帶給付之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A女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1應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A○2應就
前揭所命之給付,與A○1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另原告A女之父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A○1應給付200,000元本息,乃無理由。依此,其另請求被告A○2
就此部分之給付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長亭外,古道邊,芳草碧連天。晚風拂柳笛聲殘,夕陽山外山。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一壺濁酒盡餘歡,今宵別夢寒。
長亭外,古道邊,芳草碧連天。問君此去幾時還,來時莫徘徊。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人生難得是歡聚,惟有別離多。
——【現代】李叔同《送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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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王俊忠翻攝)
〔記者王俊忠/台南報導〕
同樣都未滿18歲的少男阿義與少女小琳,原本是男女朋友關係,阿義第1次要小琳傳裸照
給他看,小琳照辦;第2次,阿義要女友傳更多裸照給他,小琳拒絕。阿義竟對女友嗆說
要把先前的裸照傳到群組,女方雖未再寄傳裸照給男方,但擔心先前裸照遭到外流,怒告
前男友以不法手段威脅她拍裸照。
刑事部分,台南高分院依脅迫少女拍裸照電子檔未遂罪,判阿義1年10月徒刑、緩刑5年,
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民事部分,台南高分院也判阿義須賠償10萬元給前女友確定。
警方提醒男女交往期間若有親密關係時,最好避免拍攝彼此裸露身體的照片或影片,以免
如不慎外流,傷害到自己的名譽與心理。
小琳(化名)主張,原本與阿義(化名)是男女朋友關係,2018年3月初與5月底,阿義要
她拍全身裸露的數位照片給他看,她聽從男友指示、用手機自拍裸胸等內容的猥褻照片,
再用通訊軟體傳給男友(此部分由少年法庭裁定訓誡阿義、假日需生活輔導)。
其後,阿義又於同年8月中旬再要求女友拍傳更多裸照,但這回小琳拒絕,當天阿義用臉
書帳號發送「你不給我看你的裸照,我就把之前的裸照傳送到群組;給我看你的裸照,我
就不發」等訊息給小琳。面對脅迫,小琳雖不為所動、但仍受不了裸照被外流的壓力,身
心受創,所以要向阿義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阿義坦承有脅迫女友傳送裸照、但女友不從的情事,他認為小琳並未傳出裸照,應未受到
影響,其家境不富裕,慰撫金求償額度過高。高分院法官指出,阿義脅迫女友再傳裸照行
為與小琳擔心先前裸照若被公開,會羞於見人、身心受創,客觀上這兩者有因果關係,因
此判阿義須賠10萬元給小琳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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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訴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A○1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18歲未
滿之人。其與未滿18歲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A○1於107年3月3日及同年5月30日,先後要求A女自行拍
攝裸露全身之數位照片供其觀覽,A女聽從指示,以手機自拍裸露胸部等內容之猥褻照片
後,將該等照片檔案之電子訊號以通訊軟體傳送予A○1(此部分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非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
活輔導之處分確定)。嗣後A○1竟又於同年8月11日,再度要求A女拍攝更多裸照,惟遭
A女拒絕,A○1竟基於脅迫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至下午6時5分之間,使用臉書(facebook)帳號暱稱「大肥豬」發送「你不給
我看你的裸照,我就把之前的裸照傳送到群組」、「給我看你的裸照,我就不發」等訊息
給A女,以脅迫其就範,惟A女仍不為所動,始未得逞。A女承受不了裸照被外流的壓力,
心智受創,精神倍感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0,000元。A女因不堪壓力
,遂告知其父,A女之父知悉後深感自責,夜夜難眠,暫停工作專心陪伴A女,日後要花費
心力始能協助A女走出心理之陰霾創傷,已受有精神痛苦,乃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又A○2為A○1之父,應就A○1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⑴A○1應給付原告A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A○1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A○2就前揭⑴、⑵所命之給付,應與A○1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等語。
二、被告等則以:A○1雖脅迫要求A女傳送裸照,但A女不為所動,亦未傳送裸照,其身
體權或健康權並未受害,且A女之意識決定自由並未因A○1之行為而遭受影響,難認A女
之「自由權」亦受有何種侵害。A女於107年3月及5月案發時無任何身心異常之行為,卻於
事隔1年多提出就診日期為108年9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罹有憂鬱症、疑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縱使為真,亦難認與本件有何合理關連。又A女僅未應A○1要求傳送裸照,
此舉並無脫離A女之父之照護或監督,其監護權並未受侵害,則其對於A女保護教養之身分
法益何有受到侵害,更難認有情節重大;是A女之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又被告
等家境並不富裕,原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以抗辯。併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A○1係00年0月0日出生,A女係00年0月間出生,原為男女朋友。A○1於107
年3月3日及同年5月30日,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意,先
後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全身之數位照片供其觀覽,A女遂聽從指示,以手機自拍裸露胸部
等內容之猥褻照片,並將該等照片檔案之電子訊號以通訊軟體傳送予A○1,於同年8月
11日,再度要求A女拍攝更多裸照,遭拒絕後,基於脅迫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6時5分之間,使用facebook帳號暱稱「大
肥豬」發送「你不給我看你的裸照,我就把之前的裸照傳送到群組」、「給我看你的裸照
,我就不發」等訊息給A女,脅迫其就範,A女不為所動。
(二)被告A○1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原審少年法庭調查,以108年度少調字第40號裁定,
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108年6月4日提起公訴(108年度少偵字第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被告A○1犯脅迫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少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不得散布A女前傳送予A○1之陸張裸露照片;並應賠償A女
200,000元,於109年2月28日前給付100,000元,其餘自109年4月起至111年5月止,於每月
20日前,各給付A女4,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A○1不服,上訴最高
法院,尚未審結。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A女及原告A女之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A女50萬元、原告A女
之父2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A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撫慰金1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依上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被告A○1於上揭時間使用facebook帳號暱稱「大肥豬」
,發送「你不給我看你的裸照,我就把之前的裸照傳送到群組」、「給我看你的裸照,我
就不發」等訊息給原告A女,脅迫其以手機自拍裸照檔案之電子訊號,再以通訊軟體傳送
予A○1,惟為A女所拒等情,業據A○1於刑案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
相符(見刑事原審少調字卷第70至73頁),並有A○1與A女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裸照在
卷可參(附於刑事警卷密封袋),堪認屬實。
3.原告A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有卷附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案發時係12
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其身體心智尚未發育成熟,被告A○1脅迫A女拍攝傳送之裸照
檔案,當係包含祼露胸部、下體等內容,客觀經驗衡之,必使其心生畏懼,擔心之前的裸
照若遭傳送到群組,羞於見人,身心必受創傷,顯見A○1上開脅迫使A女製造猥褻電子
訊號之未遂行為與A女因此身心受創結果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且如不
爭執事實(二)所示,A○1被訴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案件,業經原審
及本院判決有罪。又被告A○2為A○1之父,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A○
1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A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A○1賠償其身心所
受之損害,A○2就此賠償負連帶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4.另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A女就被告A○1脅
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雖不為所動而未得逞,然被告A○1係以若不再發送裸照供
其觀賞,則將之前的裸照傳送到群組,為其脅迫之內容,是A女當會因承受不了之前裸照
被外流的壓力,心智受創,羞於見人,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其請求A○1賠償其
精神慰藉金,於法自非無據。本院審酌A女受A○1侵害數次,已對A女身心之健全造成影
響之程度,且A女高中畢業,無工作,亦無資產;而A○1係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亦
係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現尚於高中就讀,無業,亦無資產;其父即被告A○2國中畢
業,從事電信工程,106、107、108年度均有所得及其他財產(詳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本院卷可稽),復據其於109年6月8日準備書狀敘明;另參諸A女與A○1
、A○2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A女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認A女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精神慰藉金)在1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
(二)原告A女之父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原告A女之父主張A女受被告A○1上開
侵害,伊深感自責,夜夜難眠,家庭陷入陰霾中,伊基於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
A女已有憂鬱症,伊日後需花費心力始能協助A女走出心理之陰霾創傷,受有精神痛苦,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為父母因身分關係所生與義務併存之權利,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
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
之健全成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71號、84年度台上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A○1固有上開脅迫使A女製造傳送裸照之行為,但A女不為所動,並未因此傳送照
片,且A女始終未脫離其父之保護或教養監督範圍,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A○1並
未侵害原告A女之父之監護權,即A女之父對於A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並未受到侵害,且A
女並未因被告A○1脅迫而傳送裸照,其情節難認重大,至被告A○1之前收到之裸露猥
褻照片等電子訊號,則係A女自願交付,且非本件刑事案件起訴之事實,故原告A女之父上
開主張,難予採取。其請求被告A○1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被告A○2應就
此部分給付與A○1負連帶給付之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A女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1應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A○2應就
前揭所命之給付,與A○1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另原告A女之父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A○1應給付200,000元本息,乃無理由。依此,其另請求被告A○2
就此部分之給付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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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亭外,古道邊,芳草碧連天。晚風拂柳笛聲殘,夕陽山外山。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一壺濁酒盡餘歡,今宵別夢寒。
長亭外,古道邊,芳草碧連天。問君此去幾時還,來時莫徘徊。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人生難得是歡聚,惟有別離多。
——【現代】李叔同《送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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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Rach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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