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女廟前吃早餐 色廟公拉她進小房間亂摸...瞎扯「要不到錢 - 成人話題討論

By Ethan
at 2020-10-12T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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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女廟前吃早餐 色廟公拉她進小房間亂摸...瞎扯「要不到錢」下場曝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1012/1829380.htm#ixzz6ae6nZ4Du
記者黃宥寧/屏東報導
屏東縣一名七旬蔡姓廟公見一名少女在土地公廟前吃早餐,竟呼喚她到廟內小房間上鎖,
用手壓住少女肩膀,不顧少女揮打,強吻甚至多次上下其手,猥褻得逞。事後少女父母得
知,一狀告上法院,廟公竟辯稱是少女要不到錢才誣賴他,遭高雄高分院依強制猥褻罪,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根據判決指出,2019年1月5日,一位蔡姓廟公,見少女(小芬)一個人在廟前吃早餐,竟
起色心呼喚小芬過來進而帶她進去廟內的小房間,甚至將房門上鎖。沒想到他竟以手壓住
讓小芬躺下,小芬不斷揮打蔡男並喊「我不要、不要再摸了」,但蔡男卻不聽小芬抗拒,
竟隔著衣服撫摸胸部、下體各約4次,甚至親吻小芬臉頰。小芬返家後告訴其父母報警處
理,東港分局依強制猥褻罪將蔡男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並起訴。
對此蔡男竟辯稱是小芬吃了藥說頭痛,要跟借廁所、還有借房間休息,所以他好心攙扶小
芬到床上休息,並沒有猥褻!但經檢方調查發現,小芬在案發前有騎腳踏車購買早餐才前
往宮廟前吃,應該並沒有頭痛或是身體不舒服情形,當場打臉蔡男。
蔡男一再否認猥褻小芬,更指控是小芬想要借100塊買早餐,但他不願意借,小芬才會挾
怨報復蔡男猥褻。但檢方提出監視器時間,表示當日小芬是先買完早餐才到廟前吃,根本
沒有必要跟蔡男借錢買早餐,再次打臉。
經2審合議庭法官調查,蔡男始終否認犯行,更沒有向小芬和父母親道歉、賠償或尋求其
原諒,甚至反向誣賴小芬為索取100元未果而誣指,根本沒有反省的意思,但審酌他年逾
古稀,因此依強制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可上訴。
--
註: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甲○有於前揭時、地進入本案房間並躺在床上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甲○說頭痛要借房間休息,我才讓她進入房間躺在床上休
息,她躺著的時候我完沒有摸她,我是做好事反而被誣陷云云。經查:
一、被告明知甲○為心智缺陷之人,且甲○有於前揭時、地在本案房間之床躺下約10至20
分鐘等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關於此部分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甲○手繪本案房間現場圖、本案房間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提出之本案房間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0月8 日高市凱醫成
字第10871715300 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路口監視器位置圖、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突然走出來,一直叫我進去那間廟的小房間內,我進去房間
後,他把門鎖住,我坐在床上,他慢慢走過來我坐的位置,叫我躺下來,他的手摸我的胸
部4至5 次,還有摸我下體4 至5 次。他摸我胸部時,我身上有穿衣服,共摸約30幾秒,
次數是我感覺,他是繞來繞去,繞1 下我算1 次。摸下體時,褲子也沒脫,下體摸3 至4
次,共20幾秒,也是繞1 下算1 次。還有親我右臉頰3 至4 下。他用左手壓住我右邊肩膀
,把我推下去床上。他摸我胸部、下體時,我有一直打他的手,說我不要、我不要等語(
見他卷第21至23、2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房間被告主動摸我胸部跟下體,過程中
我跟他說不要再摸了。除此還有親我的右臉頰,親1 下而已。他在親我之前,摸胸部4 次
,下體也摸4 次,他是在上面摸來摸去,沒有抓,當時他隔著衣服摸胸部,下體也是一樣
,我穿著褲子,他隔著褲子摸。他帶我進去房間後,用左手壓住我的左邊肩膀等語。就被
告有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手壓住甲○肩膀使甲○躺下,且不顧甲○揮
打被告之手並表示:我不要、不要再摸了等語,以手隔著衣物撫摸甲○之胸部、下體各約
4 次,並親吻甲○之右臉頰等情,證述歷歷,衡情若非甲○曾親身經歷,確實遭被告為上
開猥褻行為,以甲○僅係生活單純之少女,且有中度智能障礙,焉有能力憑空編撰捏造上
述情節誣陷被告之理。故以甲○之證詞,雖就被告親吻其臉頰之次數、被告壓住其左邊或
右邊肩膀等細節事項前後不一,但對於主要事實之證述則一致,仍無礙其真實性。
三、甲○前揭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扶甲○進房間時,右手從她的右腋下攙扶,左手拉她的
左大腿,將她拖上去床上,我沒有將她整個抱起來,我抱不動,是半拖上去等語,固就觸
摸甲○身體之部位及時機與甲○所述不一,然就案發當日甲○確有進入本案房間且過程中
被告有碰觸甲○身體之行為,核屬一致,可徵甲○證述被告對其為上述猥褻行為之情節,
確屬可信。
(二)甲○之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甲○回家很生氣說被告將其帶進房間摸胸部、下
體,還用嘴親臉頰,甲○當時很激動、很生氣。有時甲○要買東西不讓她買就會生氣,但
跟那天生氣不一樣,當天好像很委屈,跟要買東西不讓她買時不一樣等語;甲○之母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甲○有說被摸胸部跟尿尿的地方,是在家裡跟我說的,當時甲○沒有哭,
但很生氣等語,關於甲○當日返家後告知上情時,有生氣之情緒反應一情,證述互核相符
,衡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事後反應相當,足徵甲○前揭證述屬實。
(三)就本案房間原有門鎖,且被告在甲○進入本案房間後即將房門上鎖等節,業經甲○
證述:我進去房間後,被告把門鎖住。鎖門的動作我沒有看到,是因為我有聽到鎖門的聲
音才知道等語。而由被告所提出之本案房間照片中,可見靠牆之門框上仍留存門鎖之半邊
結構,對應之房門位置則有門鎖結構遭拆卸後之凹洞痕跡,與甲○上揭證述相符,益徵甲
○證述可採,且從被告與甲○共處一室時鎖門之舉,亦可推知其舉動有異,而可佐證甲○
前揭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為真。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以及有利被告之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固辯稱:從我接廟公到甲○那天頭痛進去我房間,直到本案審理期間拍
攝房間照片前,我都沒有安裝過鎖云云)。然觀之被告提出之本案房間照片中,可見靠牆
之門框上仍留存門鎖之半邊結構,對應之房門位置則有門鎖結構遭拆卸後之凹洞痕跡,業
如前述。況被告一方面辯稱:我沒有什麼重要的東西,只有衣服,我也沒有錢,我房間的
東西都不怕被偷云云另一方面又自承:上個月才有裝設內鎖云云,忽稱未裝鎖、東西不怕
被偷,又稱上個月裝鎖,所述前後矛盾,足見被告辯解不可採憑。
(二)甲○固證稱:被告的門鎖是喇叭鎖,那個鎖好像跟我家房間門的鎖一樣,是圓形的
云云,然甲○有中度智能障礙,且其已先證稱:我不知道一般喇叭鎖等語,則甲○是否明
瞭何謂喇叭鎖,已堪懷疑,再觀其證述:喇叭鎖是在門裡面等語,顯與一般喇叭鎖係具有
雙面結構之情形不符,而與通常之門內鎖僅須裝設在房門內部之情形相符。另外,喇叭鎖
並不適用於本案房間之和式拉門,復依前述本案房間照片留存之門鎖半邊結構觀之,本案
房間應係裝設門內鎖,可見甲○在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應係誤解喇叭鎖之意思甚明。甲○
所指之鎖應係指門內鎖而非喇叭鎖。況甲○於原審為前開證述時,被告斯時尚否認甲○有
進入本案房間內,故甲○對本案房間內部設施為何之證述,關係到甲○指述遭被告在本案
房間內性侵是否屬實;嗣被告於原審改稱甲○當日確有進入本案房間內等情,則房間之門
鎖為何種鎖,乃屬枝節,已非甲○指述遭被告性侵是否可採之重點。另甲○就本案房間之
房門開啟方式雖證稱:法庭隔離室之門是前後開,本案房間門的開法與隔離室房間的門開
法一樣云云,其證詞顯與本案房間係和式拉門之左右開法不符,然甲○有中度智能障礙,
且其已證稱:我不太知道前後左右開的意思等語,則甲○此部分證述之瑕疵,在被告自承
甲○確有進入本案房間後,僅屬無關重要之微疵,不足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甲○吃了藥說頭痛,要跟我借廁所、借房間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
辯稱:被告主觀上僅要攙扶甲○到床上休息,並無猥褻犯意云云)。然甲○案發前係騎乘
腳踏車前往購買早餐後至福泉宮土地公廟前食用,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則
甲○既可騎乘腳踏車移動,衡情應無頭痛或身體不舒服之情形,被告亦自承:我沒有看出
甲○外表有何不舒服的樣子等語,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乃卸飾之詞,委無可採。
(四)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1.甲○指證本案案發時間先稱是凌晨4點多,後改稱5點多;
2.甲○所稱當天其與父母起床順序前後有異,亦與甲○之父母所供有所矛盾;3.甲○對於
待在本案房間內之時間多久前後供述有異,且甲○走出本案房間,有無人在廟裡拜拜,亦
前後供述不符云云。唯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供承:我扶甲○進房間時,右手從她的右腋
下攙扶,左手拉她的左大腿,將她拖上去床上,我沒有將她整個抱起來,我抱不動,是半
拖上去等語,被告供詞雖屬避重就輕,然就案發當日甲○確有進入本案房間且過程中被告
有碰觸甲○身體之行為,已坦承在卷。則甲○對案發時間及待在房間內時間多久,對走出
房間有無人在拜拜,當天早上與其父母起床之順序,其前後供稱縱有不符,然均與甲○在
本案房間內是否遭被告強制猥褻,無重要關聯性,不足為被告未為強制猥褻之有利證據。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院準備程序中原均辯稱:甲○沒有進去過本案房間,我完
全沒有摸她,根本沒有看到她,我都在房間睡覺云云,直至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可能認
為無法隱瞞甲○有進入本案房間之事實,始改稱:甲○說頭痛要在我房間休息一下,因為
甲○比較胖爬不上去,所以我就幫忙攙扶她的手,還有她的大腿,拖她上去,讓她在床上
休息等語,已坦承甲○有進入本案房間為事實。若如被告所辯其是好心讓頭痛之甲○入房
間休息,則其於警詢或偵查時,大可坦蕩蕩表示甲○有進入本案房間之事實,然其竟一再
否認甲○有進入本案房間,益徵其案發時之畏罪情虛。再被告辯稱因甲○向其借新台幣
100 元買早餐,其不願借給甲○,甲○才挾怨誣指被告強制猥褻云云。然查甲○當日是買
完早餐後到廟前吃早餐,才讓被告有機可趁,故甲○沒有向被告借錢買早餐之必要。被告
辯稱甲○向其借錢買早餐遭拒一節,純為被告片面之詞,且以甲○有中度智能障礙,其思
慮不若一般正常人縝密,亦不可能因向被告借錢未果,即羅織被告對其性侵之事實。被告
辯詞多屬避重就輕或純屬虛構,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4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甲○不具親屬關
係之長輩(此經甲○之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我祖母堂兄弟那邊的親戚,已經好幾代了
等語),明知甲○為心智缺陷之人,卻未予扶助尊重,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甲○人格
、身心發展之弱勢,肆意猥褻,自足對甲○之心靈產生負面之影響。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不但未向甲○、甲○之父、甲○之母道歉、賠償或尋求其等原諒,反稱:甲○係為
索取100 元未果而誣指云云,難認被告對自己之行為有何反省之意。另考量被告前無因犯
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年逾古
稀,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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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1012/1829380.htm#ixzz6ae6nZ4Du
記者黃宥寧/屏東報導
屏東縣一名七旬蔡姓廟公見一名少女在土地公廟前吃早餐,竟呼喚她到廟內小房間上鎖,
用手壓住少女肩膀,不顧少女揮打,強吻甚至多次上下其手,猥褻得逞。事後少女父母得
知,一狀告上法院,廟公竟辯稱是少女要不到錢才誣賴他,遭高雄高分院依強制猥褻罪,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根據判決指出,2019年1月5日,一位蔡姓廟公,見少女(小芬)一個人在廟前吃早餐,竟
起色心呼喚小芬過來進而帶她進去廟內的小房間,甚至將房門上鎖。沒想到他竟以手壓住
讓小芬躺下,小芬不斷揮打蔡男並喊「我不要、不要再摸了」,但蔡男卻不聽小芬抗拒,
竟隔著衣服撫摸胸部、下體各約4次,甚至親吻小芬臉頰。小芬返家後告訴其父母報警處
理,東港分局依強制猥褻罪將蔡男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並起訴。
對此蔡男竟辯稱是小芬吃了藥說頭痛,要跟借廁所、還有借房間休息,所以他好心攙扶小
芬到床上休息,並沒有猥褻!但經檢方調查發現,小芬在案發前有騎腳踏車購買早餐才前
往宮廟前吃,應該並沒有頭痛或是身體不舒服情形,當場打臉蔡男。
蔡男一再否認猥褻小芬,更指控是小芬想要借100塊買早餐,但他不願意借,小芬才會挾
怨報復蔡男猥褻。但檢方提出監視器時間,表示當日小芬是先買完早餐才到廟前吃,根本
沒有必要跟蔡男借錢買早餐,再次打臉。
經2審合議庭法官調查,蔡男始終否認犯行,更沒有向小芬和父母親道歉、賠償或尋求其
原諒,甚至反向誣賴小芬為索取100元未果而誣指,根本沒有反省的意思,但審酌他年逾
古稀,因此依強制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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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甲○有於前揭時、地進入本案房間並躺在床上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甲○說頭痛要借房間休息,我才讓她進入房間躺在床上休
息,她躺著的時候我完沒有摸她,我是做好事反而被誣陷云云。經查:
一、被告明知甲○為心智缺陷之人,且甲○有於前揭時、地在本案房間之床躺下約10至20
分鐘等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關於此部分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甲○手繪本案房間現場圖、本案房間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提出之本案房間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0月8 日高市凱醫成
字第10871715300 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路口監視器位置圖、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突然走出來,一直叫我進去那間廟的小房間內,我進去房間
後,他把門鎖住,我坐在床上,他慢慢走過來我坐的位置,叫我躺下來,他的手摸我的胸
部4至5 次,還有摸我下體4 至5 次。他摸我胸部時,我身上有穿衣服,共摸約30幾秒,
次數是我感覺,他是繞來繞去,繞1 下我算1 次。摸下體時,褲子也沒脫,下體摸3 至4
次,共20幾秒,也是繞1 下算1 次。還有親我右臉頰3 至4 下。他用左手壓住我右邊肩膀
,把我推下去床上。他摸我胸部、下體時,我有一直打他的手,說我不要、我不要等語(
見他卷第21至23、2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房間被告主動摸我胸部跟下體,過程中
我跟他說不要再摸了。除此還有親我的右臉頰,親1 下而已。他在親我之前,摸胸部4 次
,下體也摸4 次,他是在上面摸來摸去,沒有抓,當時他隔著衣服摸胸部,下體也是一樣
,我穿著褲子,他隔著褲子摸。他帶我進去房間後,用左手壓住我的左邊肩膀等語。就被
告有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手壓住甲○肩膀使甲○躺下,且不顧甲○揮
打被告之手並表示:我不要、不要再摸了等語,以手隔著衣物撫摸甲○之胸部、下體各約
4 次,並親吻甲○之右臉頰等情,證述歷歷,衡情若非甲○曾親身經歷,確實遭被告為上
開猥褻行為,以甲○僅係生活單純之少女,且有中度智能障礙,焉有能力憑空編撰捏造上
述情節誣陷被告之理。故以甲○之證詞,雖就被告親吻其臉頰之次數、被告壓住其左邊或
右邊肩膀等細節事項前後不一,但對於主要事實之證述則一致,仍無礙其真實性。
三、甲○前揭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扶甲○進房間時,右手從她的右腋下攙扶,左手拉她的
左大腿,將她拖上去床上,我沒有將她整個抱起來,我抱不動,是半拖上去等語,固就觸
摸甲○身體之部位及時機與甲○所述不一,然就案發當日甲○確有進入本案房間且過程中
被告有碰觸甲○身體之行為,核屬一致,可徵甲○證述被告對其為上述猥褻行為之情節,
確屬可信。
(二)甲○之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甲○回家很生氣說被告將其帶進房間摸胸部、下
體,還用嘴親臉頰,甲○當時很激動、很生氣。有時甲○要買東西不讓她買就會生氣,但
跟那天生氣不一樣,當天好像很委屈,跟要買東西不讓她買時不一樣等語;甲○之母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甲○有說被摸胸部跟尿尿的地方,是在家裡跟我說的,當時甲○沒有哭,
但很生氣等語,關於甲○當日返家後告知上情時,有生氣之情緒反應一情,證述互核相符
,衡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事後反應相當,足徵甲○前揭證述屬實。
(三)就本案房間原有門鎖,且被告在甲○進入本案房間後即將房門上鎖等節,業經甲○
證述:我進去房間後,被告把門鎖住。鎖門的動作我沒有看到,是因為我有聽到鎖門的聲
音才知道等語。而由被告所提出之本案房間照片中,可見靠牆之門框上仍留存門鎖之半邊
結構,對應之房門位置則有門鎖結構遭拆卸後之凹洞痕跡,與甲○上揭證述相符,益徵甲
○證述可採,且從被告與甲○共處一室時鎖門之舉,亦可推知其舉動有異,而可佐證甲○
前揭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為真。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以及有利被告之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固辯稱:從我接廟公到甲○那天頭痛進去我房間,直到本案審理期間拍
攝房間照片前,我都沒有安裝過鎖云云)。然觀之被告提出之本案房間照片中,可見靠牆
之門框上仍留存門鎖之半邊結構,對應之房門位置則有門鎖結構遭拆卸後之凹洞痕跡,業
如前述。況被告一方面辯稱:我沒有什麼重要的東西,只有衣服,我也沒有錢,我房間的
東西都不怕被偷云云另一方面又自承:上個月才有裝設內鎖云云,忽稱未裝鎖、東西不怕
被偷,又稱上個月裝鎖,所述前後矛盾,足見被告辯解不可採憑。
(二)甲○固證稱:被告的門鎖是喇叭鎖,那個鎖好像跟我家房間門的鎖一樣,是圓形的
云云,然甲○有中度智能障礙,且其已先證稱:我不知道一般喇叭鎖等語,則甲○是否明
瞭何謂喇叭鎖,已堪懷疑,再觀其證述:喇叭鎖是在門裡面等語,顯與一般喇叭鎖係具有
雙面結構之情形不符,而與通常之門內鎖僅須裝設在房門內部之情形相符。另外,喇叭鎖
並不適用於本案房間之和式拉門,復依前述本案房間照片留存之門鎖半邊結構觀之,本案
房間應係裝設門內鎖,可見甲○在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應係誤解喇叭鎖之意思甚明。甲○
所指之鎖應係指門內鎖而非喇叭鎖。況甲○於原審為前開證述時,被告斯時尚否認甲○有
進入本案房間內,故甲○對本案房間內部設施為何之證述,關係到甲○指述遭被告在本案
房間內性侵是否屬實;嗣被告於原審改稱甲○當日確有進入本案房間內等情,則房間之門
鎖為何種鎖,乃屬枝節,已非甲○指述遭被告性侵是否可採之重點。另甲○就本案房間之
房門開啟方式雖證稱:法庭隔離室之門是前後開,本案房間門的開法與隔離室房間的門開
法一樣云云,其證詞顯與本案房間係和式拉門之左右開法不符,然甲○有中度智能障礙,
且其已證稱:我不太知道前後左右開的意思等語,則甲○此部分證述之瑕疵,在被告自承
甲○確有進入本案房間後,僅屬無關重要之微疵,不足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甲○吃了藥說頭痛,要跟我借廁所、借房間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
辯稱:被告主觀上僅要攙扶甲○到床上休息,並無猥褻犯意云云)。然甲○案發前係騎乘
腳踏車前往購買早餐後至福泉宮土地公廟前食用,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則
甲○既可騎乘腳踏車移動,衡情應無頭痛或身體不舒服之情形,被告亦自承:我沒有看出
甲○外表有何不舒服的樣子等語,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乃卸飾之詞,委無可採。
(四)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1.甲○指證本案案發時間先稱是凌晨4點多,後改稱5點多;
2.甲○所稱當天其與父母起床順序前後有異,亦與甲○之父母所供有所矛盾;3.甲○對於
待在本案房間內之時間多久前後供述有異,且甲○走出本案房間,有無人在廟裡拜拜,亦
前後供述不符云云。唯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供承:我扶甲○進房間時,右手從她的右腋
下攙扶,左手拉她的左大腿,將她拖上去床上,我沒有將她整個抱起來,我抱不動,是半
拖上去等語,被告供詞雖屬避重就輕,然就案發當日甲○確有進入本案房間且過程中被告
有碰觸甲○身體之行為,已坦承在卷。則甲○對案發時間及待在房間內時間多久,對走出
房間有無人在拜拜,當天早上與其父母起床之順序,其前後供稱縱有不符,然均與甲○在
本案房間內是否遭被告強制猥褻,無重要關聯性,不足為被告未為強制猥褻之有利證據。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院準備程序中原均辯稱:甲○沒有進去過本案房間,我完
全沒有摸她,根本沒有看到她,我都在房間睡覺云云,直至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可能認
為無法隱瞞甲○有進入本案房間之事實,始改稱:甲○說頭痛要在我房間休息一下,因為
甲○比較胖爬不上去,所以我就幫忙攙扶她的手,還有她的大腿,拖她上去,讓她在床上
休息等語,已坦承甲○有進入本案房間為事實。若如被告所辯其是好心讓頭痛之甲○入房
間休息,則其於警詢或偵查時,大可坦蕩蕩表示甲○有進入本案房間之事實,然其竟一再
否認甲○有進入本案房間,益徵其案發時之畏罪情虛。再被告辯稱因甲○向其借新台幣
100 元買早餐,其不願借給甲○,甲○才挾怨誣指被告強制猥褻云云。然查甲○當日是買
完早餐後到廟前吃早餐,才讓被告有機可趁,故甲○沒有向被告借錢買早餐之必要。被告
辯稱甲○向其借錢買早餐遭拒一節,純為被告片面之詞,且以甲○有中度智能障礙,其思
慮不若一般正常人縝密,亦不可能因向被告借錢未果,即羅織被告對其性侵之事實。被告
辯詞多屬避重就輕或純屬虛構,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4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甲○不具親屬關
係之長輩(此經甲○之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我祖母堂兄弟那邊的親戚,已經好幾代了
等語),明知甲○為心智缺陷之人,卻未予扶助尊重,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甲○人格
、身心發展之弱勢,肆意猥褻,自足對甲○之心靈產生負面之影響。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不但未向甲○、甲○之父、甲○之母道歉、賠償或尋求其等原諒,反稱:甲○係為
索取100 元未果而誣指云云,難認被告對自己之行為有何反省之意。另考量被告前無因犯
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年逾古
稀,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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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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