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妹休學當學徒…水電工「5天硬上3次」:想拿工資就聽話! - 成人話題討論

By Bethany
at 2020-07-30T1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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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妹休學當學徒…水電工「5天硬上3次」:想拿工資就聽話!她寫下崩潰筆記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730/1772637.htm#ixzz6TeU1eYhS
記者戴若涵/台中報導
一名女學生休學後回到南投向「舅公」學習簡易水電技術,孰料,對方見她不敢聲張,竟
5天內3度性侵她,讓女學生深受打擊,邊哭邊發抖向親人說出此事,更動筆寫下性侵過程
。法院日前判決出爐!
判決指出,阿勁(化名)與小理(化名)的祖母是親戚及鄰居關係。小理2017年10月間因
休學回到南投居住,透過二姑姑的介紹,向阿勁學習簡易水電技術,並賺取工資貼補生活
費。沒想到阿勁竟利用教導小理的機會,2017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竟要求小理脫衣,
接著將對方強壓再住處沙發上,瘋狂親吻臉、胸、腰、臀等處。
小理怕家人擔心,又怕破壞到阿嬤與「舅公」阿勁的關係,只好隱忍不發,繼續到阿勁家
裡學習,不料,阿勁食髓知味2017年12月14日上午再度朝小理出手,性侵得逞;事隔2天
,阿勁向小理表示,若想領取工資就要聽話,配合他發生性行為,遭拒後又以強硬手段2
度性侵小理;隔日阿勁第3度出手性侵,小理最後全身發抖忍無可忍地告訴家人,大家哭
成一團,她手寫筆記記錄下「性侵過程」,報警處理,全案才因此曝光!
法院認為,阿勁第一次出手猥褻小理後,得知對方不敢求助、聲張,竟食髓知味多次性侵
對方,又在偵查、審理時又否認犯行企圖脫罪,至今都沒有向小理或小理家人道歉,犯後
態度惡劣,一審決定依強制猥褻罪判他有期徒刑11月,另依3個強制性交罪各判處有期徒
刑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案經上訴二審遭駁回,全案仍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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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一、程序方面: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
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甲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姓名、生
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而甲女之生母即代號BQ000-A108079A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甲女之祖母即丙女、甲女之姐姐即代號
BQ000-A108079C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甲女之二姑姑即戊女、甲女之小
姑姑即代號BQ000-A108079E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女)等,因渠等身分資料可
據此知悉本案被害人甲女之真實身分,是渠等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故亦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證人乙女、丙女、丁女、
戊女、己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多為聽聞甲女轉述之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情,惟證人
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中有關甲女有無遭被告強制猥褻及性
交部分,雖為聽聞甲女轉述而屬傳聞證據,然有關甲女平時與被告之相處狀況、甲女於陳
述本案經過時之表情及心理狀態,以及甲女在案發前後之言行舉止改變等部分,乃陳述渠
等之親身見聞,此部分自非屬傳聞證據而仍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主張應有誤會,附此敘
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丙女係親戚及鄰居進而認識甲女,甲女有於上開時地向其
學習水電技術,其大約每天早上7點會去開車接甲女至其住處,一次授課大約3小時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帶甲女至其玉屏路住處2次,
且案發時點我都在其他工地施作水電工程,我沒有對甲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略以:甲女自警詢至原審審理中陳述有關被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多有前後不一
之處,且證人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之證述亦多有矛盾瑕疵,自難為補強甲女證
述之依據;且被告於案發時地係在他處工地施工,有明確之不在場證明;另被告肚臍周圍
有因舊症留下之明顯傷疤,惟甲女亦無法指出被告之身體特徵,則甲女所述顯然與事實不
符,被告並無任何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行。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部分:
①甲女先於108年7月20日警詢中證稱略以:被告是丙女及戊女認識的人,因為案發期間我
剛好休學返家工作,丙女就介紹我去被告那邊工作,被告多半會開車到我家中帶我去工作
,工作到大約接近11點時,被告就會載我去玉屏路老家,被告說是要去那邊練習技術。第
1次大約是發生在106年12月12日的早上11點左右,地點在被告老家的沙發上,一開始被告
叫我脫衣服,我不同意,然後被告就開始親我的臉、胸部、腰及臀部,我有跟被告說要回
家了,被告才放手讓我回家。第2次大約是在106年12月14日的早上11點左右,地點也是在
被告老家,被告也是一樣跟我說要教技術,所以就把我帶去那邊,因為被告會去跟丙女說
我工作不認真,我怕丙女擔心難過,所以我才會再跟被告去練習技術,練習完後休息時,
被告就叫我不要回家,然後被告就拉我躺在沙發上,我有反抗但是被告有壓制住我不讓我
反抗,然後被告就開始脫我的褲子,並把我的內外褲脫掉,又跟我說沒關係試試看,然後
就開始親我的親臉、胸部、腰及臀部,然後被告就用生殖器摩擦我的腹部周圍,並把生殖
器官插入我的陰道。第3次大約是在12月16日,也是在同一處所,被告就說如果想拿工資
就要聽他的話,叫我脫衣服,如果不脫衣服就不給工資,因我工資都給丙女,我怕丙女沒
拿到錢會難過,所以我有脫衣服,然後被告也脫了他的衣服,之後被告就抓住我的手,我
雖然有反抗,但被告就開始親我,然後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第4次大約是在12月17
日,也是在同一處所,被告也是強行把我抓到沙發上並壓制,被告就脫我衣服跟褲子,然
後再脫他自己的衣服,然後開始親我,親完後他就用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因為是第1次發
生這種事,所以第1次被被告猥褻時,我也不知道如何向長輩開口,且我怕丙女擔心,我
怕不去會拿不到薪水,我只記得被告臉上很多一顆一顆很像水泡的東西,肚子微凸,大約
在107年1月時,我有跟丁女提過不喜歡去被告那邊工作,後來家裡的人除了爸爸之外也都
知道這件事,被告上開行為都是違反我的意願等語。
②又於108年8月23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於106年6月底左右休學,我與丙女、戊女及己女
討論後,丙女、戊女及己女讓我去被告那裡做水電學徒,被告會計算一些工資發給我,每
次約發新臺幣(下同)4、5百元,我在那邊幫忙接水管、拉電線等工作。大約從106年11
月間開始,被告會比較接近我,然後碰觸到我的手或利用工作動作抱到我,我會閃掉,我
也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但被告仍不聽,在12月12日至18日間,在草屯鎮玉屏路21號,第
1次時被告說喜歡我,就叫我脫衣服,我就拒絕,被告就拉住我用力把我推到沙發那邊,
然後被告就抱住我把我壓在沙發上,然後被告就用嘴巴親我的臉、胸部、腰及臀部等部位
,因為被被告壓住,我推不開被告,因為丙女有規定12點前要回家,我有跟被告說要回家
了,被告才放手讓我回家,被告對我做的上開行為都是違反我的意願,但是因為我那時住
在丙女家,沒有收入,也需要生活費及學費,所以需要去被告那裡去賺取金錢,然後丙女
與被告又熟識,不想打壞他們的關係,所以我才會又繼續到被告那邊工作,而且我會害怕
被告去告訴丙女我工作不認真,所以雖然發生第1次的事情,我仍繼續到被告那邊工作。
第2次也是在同一處所,被告又叫我不要回家,然後被告就把我強行拉到沙發上,我有反
抗但是被告用手及整個身體壓制住我,讓我無法反抗,然後被告就開始親臉、胸部、腰部
及臀部等部位,並且開始脫他的褲子,被告先脫完他的褲子後就叫我脫,我反抗不要,他
就強行脫掉我的內外褲,然後跟我說沒關係試試看,然後又親我的臉、胸部、腰及臂部,
然後被告就用他的性器官摩擦我的腹部部分,我反抗時他就抓住我的手,然後他就把性器
官插入我的陰道為性侵。第3次也是在同一處所,被告就說如果想拿工資就要聽他的話,
叫我脫衣服,如果不脫衣服就不給工資,因我工資都給丙女,我怕丙女沒拿到錢會難過,
所以我有脫衣服,然後被告也脫了他的衣服,於是被告就抓住我的手,我雖然有反抗,但
被告就開始親我,然後就用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的方式為性侵。第4次也是在同一處所,
被告也是強行把我抓到沙發上並壓制,被告就脫我衣服跟褲子,然後再脫他自己的衣服,
然後開始親我,親完後他就用性器官插入我陰道的方式為性侵。事發之後,我有用Line向
乙女講這些事,我也有當面跟戊女及己女講過等語。
③再於108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時間大約是106年10月左右,當時我休學在家
,所以丙女跟戊女商量讓我去打工學個技能,因被告從很久以前就跟丙女認識,我都叫被
告「舅公」,所以丙女才介紹我就去向被告學習水電,印象中工作期間被告就曾跟我講一
些情色的字眼,詳細的內容就像我手寫的紀錄那樣,被告對我性侵的內容也是如同我在偵
訊中所述,性侵地點都是在玉屏路那邊,那邊四周都是田,沒有其他房子,就只有1間鐵
皮屋,我記得當時雖然我有反抗,但被告都用手壓制我的雙手,不讓我反抗,且因為被告
會來我家中跟丙女說我工作不認真、偷懶等讓我難聽的話,所以被告第1次強制猥褻我之
後,我還是勉強跟被告出去工作,不想讓丙女擔心,我一開始有先跟丁女說,但沒有說的
很詳細,只是說我在被告那邊工作覺得不舒服,後來我才又跟乙女、戊女及己女說,己女
有要求我把被性侵過程寫下來,我寫的時候是依照當時的記憶,所以時間可能會有些出入
,至於我去警詢做筆錄時,我有依照當時工作時間跟被告發工資期間去做比對,所以警詢
所講的案發時間應該比較正確,戊女跟己女聽我說完後,因擔心我會有創傷,所以想過找
社工幫助我,但我當時已經復學,且我心裡也害怕跟恐懼,所以也不知報警是否適合,後
來是戊女介紹1位屏東的社工跟我聯繫,我大約於108年6月有向那位社工講到性侵內容,
那位社工才主動幫我通報警方等語。
(三)證人乙女、丙女部分:
①乙女於108年8月23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甲女的母親,因被告的太太跟我婆婆即丙女
是結拜姊妹,所以兩家互動頻繁,過年還會一起吃飯,我都稱被告為「舅舅」。大約在
107年4月左右,甲女用Line傳訊息給我,一開始說她很想死,並說她工作時被被告侵犯,
然後我就安慰她,但我怕甲女難過,所以細節我也沒有問甲女等語(參見偵卷第48頁)。
再於108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大約在80幾年與甲女之父親結婚,婚後才認
識被告,甲女大約是107年4月傳LINE訊息給我,跟我說她很想死,她被被告性侵,我當時
聽到真的非常震驚,因為我全家都很信任被告,我當時怕再問甲女有關性侵細節會刺激到
甲女,所以我也只是盡量安撫甲女,我沒有再問性侵的細節。我記得當初甲女要去學習水
電的時候,她還很開心說會認真做,而且她的薪水都是交給丙女,後來過一段時間甲女就
傳訊息說可否到台中來找我,我就覺得很奇怪,不是工作的好好的嗎,我當時也只是問甲
女是否太累,再繼續工作看看,沒想到甲女之後就傳LINE說她被性侵,且甲女傳完訊息後
情緒就很不穩定,常說要去自殺,我感覺甲女真的很害怕,我聽甲女這樣說我也真的很難
過,所以也只能一直安慰甲女,我也不敢報警等語。
②丙女於108年9月6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甲女的祖母,我認識被告10幾年了,我知道
甲女被被告性侵的事情,但可能甲女怕我擔心,所以都不敢跟我講什麼,我只有聽我二女
兒即己女說盡量不要讓甲女接近被告,至於詳情我不清楚,因為她們都會怕我擔心難過等
語。
(四)證人丁女、戊女、己女部分:
①丁女於108年9月6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甲女的姐姐,我都稱被告為「舅公」,但與
被告並無血緣關係,大約在106年12月25日前幾天,我與甲女在散步時,甲女有告訴我說
在被告那邊工作的時候,有遭到被告違反意願摸手、摸大腿,我感覺甲女講的時候吞吞吐
吐而且很緊張害怕,我有追問說有無發生其他的狀況,但甲女不敢講,我感覺到甲女很害
怕就沒有再問了。我與甲女在12月25日去台北找二姑姑即戊女的時候,我感覺甲女很沈默
怪怪的,在我們要回南投的前一天晚上,戊女詢問我們相關行程規劃的時候,甲女就舉棋
不定,戊女就覺得很困惑,然後甲女就開始在哭,哭了蠻久一段時間,我就在想應該是甲
女遭被告不當行為的事情,我就跟甲女說要不要跟姑姑講,但是甲女就一直哭也沒有講。
要回南投的時候我就覺得甲女心不在焉,我們搭錯車甲女還把行李忘在車站,後來我們回
阿嬤家的時候,甲女也在房間哭,也不接電話,那一陣子我都覺得甲女很心不在焉、兩眼
無神,心情起伏不定。再於108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是我奶奶的朋友,
被告工作是水電,當時甲女休學在家也沒有工作,所以甲女才會去向被告學習水電,被告
是有給甲女薪資,甲女的薪資都是交給奶奶。我知道這件事情大約在106年12月25日前幾
天,當時我與甲女在住處附近散步時,甲女有告訴我說在被告那邊工作的時候,被告會對
她毛手毛腳,我感覺甲女講的時候吞吞吐吐而且很緊張害怕,我有追問說有無發生其他的
狀況,但甲女似乎很害怕,我怕刺激甲女,所以就沒有再問了。我有想說陪甲女一起去被
告那邊,我記得有一次我向被告表示想陪伴甲女一起學習,但被告就是一副很不願意的表
情,之後聖誕節時我與甲女一起到台北找戊女,並在台北住了幾天,要回南投時戊女有詢
問甲女行程,但甲女似乎心不在焉,然後甲女就開始在哭,哭了蠻久一段時間,我就在想
應該是甲女遭被告不當行為的事情,我就跟甲女說要不要跟戊女講,但是甲女一直哭也沒
有講,後來我與甲女就回南投,過一段時間後我聽戊女說甲女有向戊女說出事情的過程,
但詳細的情節我就沒有再去問甲女等語。
②戊女於108年9月6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甲女的二姑姑,我認識被告20幾年,因被告
係我母親丙女的朋友,但我跟被告不熟。起初是在106年12月25日聖誕節期間,我當時有
邀甲女跟丁女來我台北住處住幾天,當時我就發現甲女似乎跟以前不太一樣,甲女精神不
太好悶悶的,不太說話食慾也不好,甲女以前比較會跟我們聊天講話,那一次我們去教會
的活動的時候她後來就跟我說她會害怕人很多,想趕快回家,她以前並不會這樣,尤其她
要從台北回南投的前一晚,因為我問她們的行程要如何安排她就一直哭,哭了大約有1小
時,但是她也說不出什麼話,我覺得很奇怪,丁女也在旁邊,丁女當時有說1句「要不要
告訴姑姑」,甲女就一直搖頭,我當時就有懷疑是否有發生什麼事情,但甲女還是不願意
說。後來甲女跟丁女就先搭車回南投,當天甲女搭車還搭過頭搭到埔里,後來還把行李忘
在車上,這個狀況也是以前不曾發生的,後來我打電話回阿嬤家,甲女也不接電話,丁女
跟我說甲女在房間一直哭。直到107過年期間,我有次跟甲女通電話,我問她什麼時候回
家,她回答她不敢回家、她害怕回家,她說連搭車經過被告家附近的廟都會覺得很害怕,
一開始我問甲女被告是否有藉故跟她聊到男女經驗相關的事情,而甲女還支支吾吾,我就
不斷的探詢甲女,後來甲女才說被告有碰觸她的身體,我問她說摸哪邊,甲女說全身到處
都有被摸,之後我與甲女又再通電話,我請甲女告訴我全部的真相不要害怕,我也有跟甲
女說做錯事情的人不是妳,後來甲女才說有被被告欺負,有到發生性行為的程度,但是因
為怕丙女擔心,所以甲女說在丙女離世前都不想讓丙女知道,在通電話過後約不到一個月
,我在南投中興新村我妹妹即己女的住處有跟甲女當面談,甲女就說她確實被被告性侵等
語。再於108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大約106年聖誕節期間,我邀請甲女跟丁女
來台北我住處玩,我當時就覺得甲女悶悶不樂,食慾也不好,後來在甲女要回南投前一晚
,我就問甲女之後的行程,甲女就突然一直哭,丁女也向甲女說要不要把事情說出來,但
甲女只是一直搖頭並哭泣,甲女一向都是很細心的小孩,但是甲女回南投時居然把行李丟
在客運站,回到家發現後又匆忙的自己一人晚上回去客運站拿,這些都是甲女以前不會發
生的事,當時家人都很擔心甲女去哪裡了,我就覺得甲女真的怪怪的,甲女隔天還打電話
跟我道歉,說害我們擔心。後來大約在107年農曆年前,我陸續跟甲女通電話,甲女說她
害怕回家,我就慢慢詢問甲女到底發生何事,甲女才說被告對她性侵,我當時聽了也是非
常痛心,甲女說還說希望這件事情不要讓丙女知道,因為被告是丙女的朋友,怕丙女知道
後會傷心,我當時覺得甲女應該有心理創傷,且甲女當時正值復學之際,課業繁重,所以
我一心只是想帶甲女去做心理諮商,沒有想到要馬上報警處理,至於甲女被性侵的經過,
就我瞭解就是甲女手寫的紀錄那樣,後來到107年4月春假期間,甲女來電說她不想再回南
投,我覺得事態很嚴重,所以我才會再跟我妹妹即己女說這件事,之後我與甲女及己女就
約在己女中興新村的住處,甲女又當面向我們說了被性侵的過程,我記得甲女陳述時表情
也是很不願意回想的樣子,我也記得當初甲女要去學習水電的時候,她是很開心,甚至還
傳一張工作時的照片給我看,沒想到之後變化那麼大等語。
③己女於108年9月10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甲女的小姑姑,我認識被告。一開始大約在
107年過年期間,我姊姊即戊女在電話中跟我說甲女在春假期間即4月初不敢回南投了,我
覺得很奇怪就一直追問,戊女才跟我說被告對甲女做了很不應該做的行為。後來在107年4
月初的春假期間,甲女到我中興新村的住處,我與戊女一起問甲女,甲女才說遭到被告帶
到工作的地方,被被告壓到沙發上性侵,我與戊女很激動聽不下去,我們幾個人都在那邊
哭,我記得有次騎機車載甲女經過被告住處附近的廟的時候,甲女突然就很害怕緊抓著我
的腰,事後回想我也很難過,因為用聽的會難過情緒激動,我還有請甲女寫下遭到性侵的
過程,甲女一邊寫一邊說她被被告摸身體而且停留很久,而且甲女說覺得被告很噁心,我
看到甲女寫的紀錄有提到106年12月18日,我就去回想在106年12月18日那幾天有寒流比較
冷,我有看到被告載甲女去工作,所以106年12月18日左右的時間,被告確實有把甲女載
走。我也有問甲女怎麼不抵抗,甲女說她無法掙脫,因為被告的力量很大,我也知道被告
力氣很大,甲女說被告都是假借要去被告住處拿機具,然後把甲女強壓到沙發上,然後強
脫甲女的衣褲,而且甲女還說被告在牛仔褲裡面都沒有穿內褲,而且被告還自備袋子等東
西處理自己的精液而不留下證據。甲女說她怕阿嬤會難過,所以她希望都不要跟阿嬤講,
甲女也說被被告性侵好幾次,但因為被告第1次有跟甲女說只要滿足他1次就好了,就不會
再對甲女怎麼樣了,所以甲女才相信被告,又去被告那邊工作。其實被告在107年年初時
還會去丙女家作客,當時甲女就會躲在樓上避免跟被告見面,而且甲女那段時間就變得很
孤僻不跟家人打招呼講話互動,我也發現甲女變瘦很多,還有一次甲女從臺北回來搭錯車
還掉東西,這也是之前不曾發生的狀況,因為我是護理師,我的經驗觀察甲女似乎有創傷
後症候群的狀況等語。再於108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知道這件事大約是在
107年春節(應係春假誤植)左右,我平常與戊女都會通電話,也會關心小孩子的情況,
當時是戊女先打電話給我說甲女春節(應係春假誤植)不會回去南投,我覺得很奇怪又再
詢問戊女發生何事,戊女才跟我說有關甲女被被告性侵的事,我聽到之後內心真的非常傷
痛,被告是他們的鄰居,我還叫被告「舅舅」,沒想到被告居然做出這種事,後來我還是
請甲女回南投,甲女回南投時還是我騎機車去接甲女,回程時經過被告住處附近的廟,甲
女還很害怕緊抓著我的腰,回到甲女南投住處後,甲女就跟我說遭被告性侵的過程,我聽
到甲女說性侵地點是個工寮,被告是把甲女按在沙發上,接著就用性器官插入,甲女自己
也被嚇到,雖然有反抗但也沒什麼力量等情,我實在不忍心繼續聽下去,甲女說的過程也
一直在發抖,所以我就請甲女把過程寫下來,春節(應係春假誤植)那段期間我發現甲女
都無食慾,身型也消瘦許多,之後我與甲女及戊女就約在中興新村我的住處,甲女再把性
侵過程跟我與戊女說,聽完後大家都很痛心在那邊哭,我們聽完後是覺得甲女心情可能還
未平復,所以先決定以保護小孩優先,先以小孩的學業為主,後來甲女復學回屏東,那段
期間甲女就很少與我們聯絡,之後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甲女有去報警等語。
(五)觀之本件事發後,甲女因慮及被告與自己祖母丙女間之長期情誼及鄰居關係,原無
報警對被告追訴之意願,甚至希望迄丙女離世都不要讓她知道,以免讓她傷心難過,僅私
下對乙、丁、戊、己女等至親陳述遭被告性侵之大略情形。迄事發一年餘後,始偶因甲女
與男友於108年2月9日發生衝突,到警局報案,經春節值班社工致電關心時,自述曾在106
年底時遭到祖母友人性侵4至5次,其部分家人知悉此事,但要甲女別追究,值班社工乃依
職權通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由主責社工聯繫甲女之母遭拒絕服務,又多次聯繫甲女,迄
108年6月4日,才聯繫到甲女陳述性侵過程,再於同年月6日轉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通知甲女,於108年7月20日前往
該局婦幼隊製作報案三聯單及警詢筆錄(參見上述乙、丁、戊、己女之證述,及警卷不公
開資料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通知書、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個案轉介單、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足見甲女及其至親乙、丁、戊、己女等,各因擔心甲女祖母
丙女與被告之長久情誼,或甲女復學之課業,或司法程序之繁雜過程可能造成甲女之二度
傷害等因素,均無意讓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則彼等更無捏造證詞,故入被告於罪之動機與
可能。又甲女於事發後之107年4月8日與乙女之LINE對話,且向乙女表示:「我很想死,
我工作時被將軍廟那個老頭侵犯,姓李的那個,我沒保護好自己,我很抱歉,也很內疚,
從今以後不會再這麼相信人」等語)。參以甲女向乙女、丁女、戊女、己女陳述本案內容
時,自然流露出緊張、害怕、崩潰大哭不已等情緒,於案發前尚開心要與被告學習技術,
惟於事發後卻拒絕再回南投老家,甚且經過被告住處時亦下意識的緊張,甚苛責自己未能
保護自身安全等情,若非遭遇巨大事件影響,實無可能有此種劇烈轉變,衡情與一般人遭
受他人強制性交、猥褻後,於陳述案件經過時會出現情緒激動,並對加害人會產生強烈排
斥、逃離之情緒無異,均足以補強證人甲女上述指訴之可信性,足認甲女證述被告對其強
制性交、猥褻之事實,應係真實可採。至甲女於警詢先後陳述被害時間,及其應己女要求
筆記受害過程情節之詳細時間,雖稍有出入,但衡之本件並非案發後立即報警製作筆錄,
而係經過長時間心理掙扎後,甲女始被動應訊陳述,就確切遭性侵時間,難免有記憶上減
損,惟經警提示後,乃陳稱:「因為發生有一段時間了,所以詳細日期有點不是很清楚,
但是我可以確定是在106年12月12日到18日這段期間。第三次可能是12月16日,第四次是
12月17日,因為我12月18日我就北上了,18日以後就沒有了。」,明確以具體之往事「12
月18日我就北上了」為基準,逐漸回憶具體遭被告性侵害之日期,足證其指訴之確切性。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地係在其他工地施作水電工程,有被告筆記本
及請款單可證,或前往客戶張坤元新屋入厝道賀,有證人甲○○可證,另案發時間被告前
開住處所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均顯示並無任何人員出入現場,且甲女亦無法指出被告之
身體特徵,則甲女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云云。但查:
①被告肚臍周圍附近,確有不規則點狀疤痕等情,固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暨照片在卷
可稽;然觀之上開勘驗照片,被告之疤痕範圍僅限肚臍下方處,與周圍正常皮膚色差亦非
明顯,且本案從案發至甲女在警詢製作筆錄時,已經1年半餘,甲女之記憶難免已有模糊
,故甲女於警詢中僅描述被告臉上很多一顆一顆很像水泡的東西,肚子微凸等情,並無違
常情。況依甲女所述,本案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或性交之過程,係先將甲女強行拉到住
處沙發上,並用其身體壓制在甲女身上,再親吻甲女的臉、胸部、腰部及臀部等處,後將
其生殖器插入甲女的陰道抽動之方式,而甲女於案發當時均呈現驚恐之狀態,在如此情境
之下,甲女能否看見被告腹部之特徵,已有疑義,亦無從期待甲女能冷靜從容地記憶被告
之身體特徵,故實難僅以甲女未能描述被告腹部之身體特徵,而認其所述不實。
②再者,就不在場證明部分,觀之被告筆記本影本及證人張坤元、李清田所提出請款單影
本內容所示,雖均有記載被告於案發時地至外地施工之紀錄;然該筆記本內容僅為被告自
行書寫,而證人張坤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有請被告施作水電工程,全部工期大約
是在106年7月3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施工地點是在中興新村力行三街2號,因我與家人平
常需要工作,所以我通常跟被告交代一聲工程內容就會離開,我不會待在工地,上開請款
單是完工後被告交付給我作為請款之用,包含材料錢跟工時的錢,雖然請款單有記載工作
時間,但那是被告事後自行記載的,我沒有真的去核對,所以我不確定被告是否真的有去
現場,我是覺得請款單價錢還算合理,就信任被告付錢等語。證人李清田於審理中亦證稱
略以:我也有請被告施作水電工程,全部工期大約是在106年9月7日至107年8月10日間,
施工地點是在虎山路742-1號,這次工程材料是我負責購買,我主要是請被告施工,被告
施工時我都會在場,但是我也沒有每天核對被告實際的到場情形,請款單也是完工後我請
被告提出,上面記載的工時也是被告自行填寫,我是覺得請款單價錢還算合理,也就信任
被告付錢等語。綜上,筆記本及請款單上工時部分均為被告自行記載,並無其他證據確認
上開工時記載之正確性,則亦難僅憑筆記本及請款單之記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又證人張坤元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於106年12月16日入新居,有邀請被告去參加,
被告很晚才到,印象中是要包紅包,但我沒有收,然後他說有工作,就走了,到達的時間
是中午以前,但確切時間不記得,日期那麼久了,可能會有誤差等語。另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張坤元入新居時,我差不多11點半到他家,被告比我晚到,差不多11點
45分左右去的等語。然而,本件甲女指訴遭被告侵害之時間為上午11時左右,而依目前通
用之Google地圖查詢功能,足以顯示被告舊住處之南投縣○○鎮○○路00號,至證人張坤
元位於南投市○○○路0號之住處,車行距離約13公里,以通常之速度,20餘分鐘時間即
可抵達。縱被告確有於同日11時45分左右到張坤元新居道賀,亦無從排除其於同日11時左
右,人在玉屏路21號舊宅之可能性。再者,被告於本院所提出其舊宅監視錄影畫面,固顯
示本件被告被訴性侵害之時間,該舊宅並無人員出現之影像;然而該錄影資料畫面所顯示
之錄影設備內建時刻(固定在畫面左上角),是否與客觀情況一致,有無經人為事後調校
,尚無從調查判斷,且其內容均為靜止畫面,由畫面內容本身並無足以彰顯錄影之時間(
如相對足以判斷時間之事物偶然進入畫面等),自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此外,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派科技犯罪偵查隊協
助,調查本件被害人甲女所使用行動電話內建之Facebook Messenger、Instagram、Line
等通訊軟體對話,及Google帳戶定位紀錄,是否於106年12月12日、14日、16日、17日、
18日各上午6時至12時間,出現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資料,該大隊於109年6月5日
以中市警刑科字第1090019514號函覆稱略以:確認甲女於2018年7月間曾更換使用手機,
更換前後通訊軟體帳戶Facebook、Instagram有持續沿用,Google、Line有換過帳號,經
檢視現使用中前述各帳戶定位紀錄,於Facebook、Google均未見有前開函詢時段之定位紀
錄可稽;甲女雖同意警方對其現持用手機進行採證,惟囿於採證工具對該廠牌型號行動電
話支援度較低,無法對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採集紀錄等語,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雖聲請對被
告及甲女實施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有無對甲女實施本件犯罪;惟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既
經前述分析明確,認甲女指述與事實相符,自無再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
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 號、63
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
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
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其於案發時、地,以其雙手環抱甲女並先後親吻甲
女臉、胸部、腰、臀部等處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為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同一犯
意,且時空尚屬密接,難以強行切割各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
)、(三)、(四)行為中,基於性交之犯意,在實行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所為親吻甲女
臉部或胸部、腰部及臀部之猥褻行為,乃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審酌被告為甲女之長輩
,本應善盡照顧義務,竟利用甲女向其學習技術之機會,為逞一己淫慾,不知自我約束,
對於甲女為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造成甲女及其親人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且被告犯後仍
否認犯行,亦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強制猥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就強制性交之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3年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察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雖以:本件被告於第一次強
制猥褻犯行後,得知被害人不敢求助、不敢聲張,竟食髓知味、變本加厲對被害人實施多
次強制性交犯行,以致被害人身心遭受巨大創傷,核被告之所為,其犯罪不法情節確屬重
大,犯行所致法益之侵害程度甚鉅。再者,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一心圖謀個人卸責
脫罪,竟不斷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且迄今未曾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表達任何歉意或和解
之意願,足徵被告不僅未能省思本身過錯,犯後態度更顯惡劣,原審法院依個案情節所為
刑之裁量,仍尚有量刑過輕之情,未能使其罰當其罪、而真正落實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其
科刑之裁量已顯然違反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等語。然查原判決以被告就本件犯罪之責任
為基礎,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生活情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
暨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事項,資為量刑標準,所定執行刑亦反應被告所犯各罪同
質性、惡性等情狀,並無輕縱之情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無足採。至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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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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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730/1772637.htm#ixzz6TeU1eYhS
記者戴若涵/台中報導
一名女學生休學後回到南投向「舅公」學習簡易水電技術,孰料,對方見她不敢聲張,竟
5天內3度性侵她,讓女學生深受打擊,邊哭邊發抖向親人說出此事,更動筆寫下性侵過程
。法院日前判決出爐!
判決指出,阿勁(化名)與小理(化名)的祖母是親戚及鄰居關係。小理2017年10月間因
休學回到南投居住,透過二姑姑的介紹,向阿勁學習簡易水電技術,並賺取工資貼補生活
費。沒想到阿勁竟利用教導小理的機會,2017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竟要求小理脫衣,
接著將對方強壓再住處沙發上,瘋狂親吻臉、胸、腰、臀等處。
小理怕家人擔心,又怕破壞到阿嬤與「舅公」阿勁的關係,只好隱忍不發,繼續到阿勁家
裡學習,不料,阿勁食髓知味2017年12月14日上午再度朝小理出手,性侵得逞;事隔2天
,阿勁向小理表示,若想領取工資就要聽話,配合他發生性行為,遭拒後又以強硬手段2
度性侵小理;隔日阿勁第3度出手性侵,小理最後全身發抖忍無可忍地告訴家人,大家哭
成一團,她手寫筆記記錄下「性侵過程」,報警處理,全案才因此曝光!
法院認為,阿勁第一次出手猥褻小理後,得知對方不敢求助、聲張,竟食髓知味多次性侵
對方,又在偵查、審理時又否認犯行企圖脫罪,至今都沒有向小理或小理家人道歉,犯後
態度惡劣,一審決定依強制猥褻罪判他有期徒刑11月,另依3個強制性交罪各判處有期徒
刑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案經上訴二審遭駁回,全案仍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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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一、程序方面: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
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甲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姓名、生
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而甲女之生母即代號BQ000-A108079A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甲女之祖母即丙女、甲女之姐姐即代號
BQ000-A108079C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甲女之二姑姑即戊女、甲女之小
姑姑即代號BQ000-A108079E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女)等,因渠等身分資料可
據此知悉本案被害人甲女之真實身分,是渠等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故亦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證人乙女、丙女、丁女、
戊女、己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多為聽聞甲女轉述之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情,惟證人
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中有關甲女有無遭被告強制猥褻及性
交部分,雖為聽聞甲女轉述而屬傳聞證據,然有關甲女平時與被告之相處狀況、甲女於陳
述本案經過時之表情及心理狀態,以及甲女在案發前後之言行舉止改變等部分,乃陳述渠
等之親身見聞,此部分自非屬傳聞證據而仍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主張應有誤會,附此敘
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丙女係親戚及鄰居進而認識甲女,甲女有於上開時地向其
學習水電技術,其大約每天早上7點會去開車接甲女至其住處,一次授課大約3小時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帶甲女至其玉屏路住處2次,
且案發時點我都在其他工地施作水電工程,我沒有對甲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略以:甲女自警詢至原審審理中陳述有關被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多有前後不一
之處,且證人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之證述亦多有矛盾瑕疵,自難為補強甲女證
述之依據;且被告於案發時地係在他處工地施工,有明確之不在場證明;另被告肚臍周圍
有因舊症留下之明顯傷疤,惟甲女亦無法指出被告之身體特徵,則甲女所述顯然與事實不
符,被告並無任何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行。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部分:
①甲女先於108年7月20日警詢中證稱略以:被告是丙女及戊女認識的人,因為案發期間我
剛好休學返家工作,丙女就介紹我去被告那邊工作,被告多半會開車到我家中帶我去工作
,工作到大約接近11點時,被告就會載我去玉屏路老家,被告說是要去那邊練習技術。第
1次大約是發生在106年12月12日的早上11點左右,地點在被告老家的沙發上,一開始被告
叫我脫衣服,我不同意,然後被告就開始親我的臉、胸部、腰及臀部,我有跟被告說要回
家了,被告才放手讓我回家。第2次大約是在106年12月14日的早上11點左右,地點也是在
被告老家,被告也是一樣跟我說要教技術,所以就把我帶去那邊,因為被告會去跟丙女說
我工作不認真,我怕丙女擔心難過,所以我才會再跟被告去練習技術,練習完後休息時,
被告就叫我不要回家,然後被告就拉我躺在沙發上,我有反抗但是被告有壓制住我不讓我
反抗,然後被告就開始脫我的褲子,並把我的內外褲脫掉,又跟我說沒關係試試看,然後
就開始親我的親臉、胸部、腰及臀部,然後被告就用生殖器摩擦我的腹部周圍,並把生殖
器官插入我的陰道。第3次大約是在12月16日,也是在同一處所,被告就說如果想拿工資
就要聽他的話,叫我脫衣服,如果不脫衣服就不給工資,因我工資都給丙女,我怕丙女沒
拿到錢會難過,所以我有脫衣服,然後被告也脫了他的衣服,之後被告就抓住我的手,我
雖然有反抗,但被告就開始親我,然後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第4次大約是在12月17
日,也是在同一處所,被告也是強行把我抓到沙發上並壓制,被告就脫我衣服跟褲子,然
後再脫他自己的衣服,然後開始親我,親完後他就用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因為是第1次發
生這種事,所以第1次被被告猥褻時,我也不知道如何向長輩開口,且我怕丙女擔心,我
怕不去會拿不到薪水,我只記得被告臉上很多一顆一顆很像水泡的東西,肚子微凸,大約
在107年1月時,我有跟丁女提過不喜歡去被告那邊工作,後來家裡的人除了爸爸之外也都
知道這件事,被告上開行為都是違反我的意願等語。
②又於108年8月23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於106年6月底左右休學,我與丙女、戊女及己女
討論後,丙女、戊女及己女讓我去被告那裡做水電學徒,被告會計算一些工資發給我,每
次約發新臺幣(下同)4、5百元,我在那邊幫忙接水管、拉電線等工作。大約從106年11
月間開始,被告會比較接近我,然後碰觸到我的手或利用工作動作抱到我,我會閃掉,我
也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但被告仍不聽,在12月12日至18日間,在草屯鎮玉屏路21號,第
1次時被告說喜歡我,就叫我脫衣服,我就拒絕,被告就拉住我用力把我推到沙發那邊,
然後被告就抱住我把我壓在沙發上,然後被告就用嘴巴親我的臉、胸部、腰及臀部等部位
,因為被被告壓住,我推不開被告,因為丙女有規定12點前要回家,我有跟被告說要回家
了,被告才放手讓我回家,被告對我做的上開行為都是違反我的意願,但是因為我那時住
在丙女家,沒有收入,也需要生活費及學費,所以需要去被告那裡去賺取金錢,然後丙女
與被告又熟識,不想打壞他們的關係,所以我才會又繼續到被告那邊工作,而且我會害怕
被告去告訴丙女我工作不認真,所以雖然發生第1次的事情,我仍繼續到被告那邊工作。
第2次也是在同一處所,被告又叫我不要回家,然後被告就把我強行拉到沙發上,我有反
抗但是被告用手及整個身體壓制住我,讓我無法反抗,然後被告就開始親臉、胸部、腰部
及臀部等部位,並且開始脫他的褲子,被告先脫完他的褲子後就叫我脫,我反抗不要,他
就強行脫掉我的內外褲,然後跟我說沒關係試試看,然後又親我的臉、胸部、腰及臂部,
然後被告就用他的性器官摩擦我的腹部部分,我反抗時他就抓住我的手,然後他就把性器
官插入我的陰道為性侵。第3次也是在同一處所,被告就說如果想拿工資就要聽他的話,
叫我脫衣服,如果不脫衣服就不給工資,因我工資都給丙女,我怕丙女沒拿到錢會難過,
所以我有脫衣服,然後被告也脫了他的衣服,於是被告就抓住我的手,我雖然有反抗,但
被告就開始親我,然後就用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的方式為性侵。第4次也是在同一處所,
被告也是強行把我抓到沙發上並壓制,被告就脫我衣服跟褲子,然後再脫他自己的衣服,
然後開始親我,親完後他就用性器官插入我陰道的方式為性侵。事發之後,我有用Line向
乙女講這些事,我也有當面跟戊女及己女講過等語。
③再於108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時間大約是106年10月左右,當時我休學在家
,所以丙女跟戊女商量讓我去打工學個技能,因被告從很久以前就跟丙女認識,我都叫被
告「舅公」,所以丙女才介紹我就去向被告學習水電,印象中工作期間被告就曾跟我講一
些情色的字眼,詳細的內容就像我手寫的紀錄那樣,被告對我性侵的內容也是如同我在偵
訊中所述,性侵地點都是在玉屏路那邊,那邊四周都是田,沒有其他房子,就只有1間鐵
皮屋,我記得當時雖然我有反抗,但被告都用手壓制我的雙手,不讓我反抗,且因為被告
會來我家中跟丙女說我工作不認真、偷懶等讓我難聽的話,所以被告第1次強制猥褻我之
後,我還是勉強跟被告出去工作,不想讓丙女擔心,我一開始有先跟丁女說,但沒有說的
很詳細,只是說我在被告那邊工作覺得不舒服,後來我才又跟乙女、戊女及己女說,己女
有要求我把被性侵過程寫下來,我寫的時候是依照當時的記憶,所以時間可能會有些出入
,至於我去警詢做筆錄時,我有依照當時工作時間跟被告發工資期間去做比對,所以警詢
所講的案發時間應該比較正確,戊女跟己女聽我說完後,因擔心我會有創傷,所以想過找
社工幫助我,但我當時已經復學,且我心裡也害怕跟恐懼,所以也不知報警是否適合,後
來是戊女介紹1位屏東的社工跟我聯繫,我大約於108年6月有向那位社工講到性侵內容,
那位社工才主動幫我通報警方等語。
(三)證人乙女、丙女部分:
①乙女於108年8月23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甲女的母親,因被告的太太跟我婆婆即丙女
是結拜姊妹,所以兩家互動頻繁,過年還會一起吃飯,我都稱被告為「舅舅」。大約在
107年4月左右,甲女用Line傳訊息給我,一開始說她很想死,並說她工作時被被告侵犯,
然後我就安慰她,但我怕甲女難過,所以細節我也沒有問甲女等語(參見偵卷第48頁)。
再於108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大約在80幾年與甲女之父親結婚,婚後才認
識被告,甲女大約是107年4月傳LINE訊息給我,跟我說她很想死,她被被告性侵,我當時
聽到真的非常震驚,因為我全家都很信任被告,我當時怕再問甲女有關性侵細節會刺激到
甲女,所以我也只是盡量安撫甲女,我沒有再問性侵的細節。我記得當初甲女要去學習水
電的時候,她還很開心說會認真做,而且她的薪水都是交給丙女,後來過一段時間甲女就
傳訊息說可否到台中來找我,我就覺得很奇怪,不是工作的好好的嗎,我當時也只是問甲
女是否太累,再繼續工作看看,沒想到甲女之後就傳LINE說她被性侵,且甲女傳完訊息後
情緒就很不穩定,常說要去自殺,我感覺甲女真的很害怕,我聽甲女這樣說我也真的很難
過,所以也只能一直安慰甲女,我也不敢報警等語。
②丙女於108年9月6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甲女的祖母,我認識被告10幾年了,我知道
甲女被被告性侵的事情,但可能甲女怕我擔心,所以都不敢跟我講什麼,我只有聽我二女
兒即己女說盡量不要讓甲女接近被告,至於詳情我不清楚,因為她們都會怕我擔心難過等
語。
(四)證人丁女、戊女、己女部分:
①丁女於108年9月6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甲女的姐姐,我都稱被告為「舅公」,但與
被告並無血緣關係,大約在106年12月25日前幾天,我與甲女在散步時,甲女有告訴我說
在被告那邊工作的時候,有遭到被告違反意願摸手、摸大腿,我感覺甲女講的時候吞吞吐
吐而且很緊張害怕,我有追問說有無發生其他的狀況,但甲女不敢講,我感覺到甲女很害
怕就沒有再問了。我與甲女在12月25日去台北找二姑姑即戊女的時候,我感覺甲女很沈默
怪怪的,在我們要回南投的前一天晚上,戊女詢問我們相關行程規劃的時候,甲女就舉棋
不定,戊女就覺得很困惑,然後甲女就開始在哭,哭了蠻久一段時間,我就在想應該是甲
女遭被告不當行為的事情,我就跟甲女說要不要跟姑姑講,但是甲女就一直哭也沒有講。
要回南投的時候我就覺得甲女心不在焉,我們搭錯車甲女還把行李忘在車站,後來我們回
阿嬤家的時候,甲女也在房間哭,也不接電話,那一陣子我都覺得甲女很心不在焉、兩眼
無神,心情起伏不定。再於108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是我奶奶的朋友,
被告工作是水電,當時甲女休學在家也沒有工作,所以甲女才會去向被告學習水電,被告
是有給甲女薪資,甲女的薪資都是交給奶奶。我知道這件事情大約在106年12月25日前幾
天,當時我與甲女在住處附近散步時,甲女有告訴我說在被告那邊工作的時候,被告會對
她毛手毛腳,我感覺甲女講的時候吞吞吐吐而且很緊張害怕,我有追問說有無發生其他的
狀況,但甲女似乎很害怕,我怕刺激甲女,所以就沒有再問了。我有想說陪甲女一起去被
告那邊,我記得有一次我向被告表示想陪伴甲女一起學習,但被告就是一副很不願意的表
情,之後聖誕節時我與甲女一起到台北找戊女,並在台北住了幾天,要回南投時戊女有詢
問甲女行程,但甲女似乎心不在焉,然後甲女就開始在哭,哭了蠻久一段時間,我就在想
應該是甲女遭被告不當行為的事情,我就跟甲女說要不要跟戊女講,但是甲女一直哭也沒
有講,後來我與甲女就回南投,過一段時間後我聽戊女說甲女有向戊女說出事情的過程,
但詳細的情節我就沒有再去問甲女等語。
②戊女於108年9月6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甲女的二姑姑,我認識被告20幾年,因被告
係我母親丙女的朋友,但我跟被告不熟。起初是在106年12月25日聖誕節期間,我當時有
邀甲女跟丁女來我台北住處住幾天,當時我就發現甲女似乎跟以前不太一樣,甲女精神不
太好悶悶的,不太說話食慾也不好,甲女以前比較會跟我們聊天講話,那一次我們去教會
的活動的時候她後來就跟我說她會害怕人很多,想趕快回家,她以前並不會這樣,尤其她
要從台北回南投的前一晚,因為我問她們的行程要如何安排她就一直哭,哭了大約有1小
時,但是她也說不出什麼話,我覺得很奇怪,丁女也在旁邊,丁女當時有說1句「要不要
告訴姑姑」,甲女就一直搖頭,我當時就有懷疑是否有發生什麼事情,但甲女還是不願意
說。後來甲女跟丁女就先搭車回南投,當天甲女搭車還搭過頭搭到埔里,後來還把行李忘
在車上,這個狀況也是以前不曾發生的,後來我打電話回阿嬤家,甲女也不接電話,丁女
跟我說甲女在房間一直哭。直到107過年期間,我有次跟甲女通電話,我問她什麼時候回
家,她回答她不敢回家、她害怕回家,她說連搭車經過被告家附近的廟都會覺得很害怕,
一開始我問甲女被告是否有藉故跟她聊到男女經驗相關的事情,而甲女還支支吾吾,我就
不斷的探詢甲女,後來甲女才說被告有碰觸她的身體,我問她說摸哪邊,甲女說全身到處
都有被摸,之後我與甲女又再通電話,我請甲女告訴我全部的真相不要害怕,我也有跟甲
女說做錯事情的人不是妳,後來甲女才說有被被告欺負,有到發生性行為的程度,但是因
為怕丙女擔心,所以甲女說在丙女離世前都不想讓丙女知道,在通電話過後約不到一個月
,我在南投中興新村我妹妹即己女的住處有跟甲女當面談,甲女就說她確實被被告性侵等
語。再於108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大約106年聖誕節期間,我邀請甲女跟丁女
來台北我住處玩,我當時就覺得甲女悶悶不樂,食慾也不好,後來在甲女要回南投前一晚
,我就問甲女之後的行程,甲女就突然一直哭,丁女也向甲女說要不要把事情說出來,但
甲女只是一直搖頭並哭泣,甲女一向都是很細心的小孩,但是甲女回南投時居然把行李丟
在客運站,回到家發現後又匆忙的自己一人晚上回去客運站拿,這些都是甲女以前不會發
生的事,當時家人都很擔心甲女去哪裡了,我就覺得甲女真的怪怪的,甲女隔天還打電話
跟我道歉,說害我們擔心。後來大約在107年農曆年前,我陸續跟甲女通電話,甲女說她
害怕回家,我就慢慢詢問甲女到底發生何事,甲女才說被告對她性侵,我當時聽了也是非
常痛心,甲女說還說希望這件事情不要讓丙女知道,因為被告是丙女的朋友,怕丙女知道
後會傷心,我當時覺得甲女應該有心理創傷,且甲女當時正值復學之際,課業繁重,所以
我一心只是想帶甲女去做心理諮商,沒有想到要馬上報警處理,至於甲女被性侵的經過,
就我瞭解就是甲女手寫的紀錄那樣,後來到107年4月春假期間,甲女來電說她不想再回南
投,我覺得事態很嚴重,所以我才會再跟我妹妹即己女說這件事,之後我與甲女及己女就
約在己女中興新村的住處,甲女又當面向我們說了被性侵的過程,我記得甲女陳述時表情
也是很不願意回想的樣子,我也記得當初甲女要去學習水電的時候,她是很開心,甚至還
傳一張工作時的照片給我看,沒想到之後變化那麼大等語。
③己女於108年9月10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甲女的小姑姑,我認識被告。一開始大約在
107年過年期間,我姊姊即戊女在電話中跟我說甲女在春假期間即4月初不敢回南投了,我
覺得很奇怪就一直追問,戊女才跟我說被告對甲女做了很不應該做的行為。後來在107年4
月初的春假期間,甲女到我中興新村的住處,我與戊女一起問甲女,甲女才說遭到被告帶
到工作的地方,被被告壓到沙發上性侵,我與戊女很激動聽不下去,我們幾個人都在那邊
哭,我記得有次騎機車載甲女經過被告住處附近的廟的時候,甲女突然就很害怕緊抓著我
的腰,事後回想我也很難過,因為用聽的會難過情緒激動,我還有請甲女寫下遭到性侵的
過程,甲女一邊寫一邊說她被被告摸身體而且停留很久,而且甲女說覺得被告很噁心,我
看到甲女寫的紀錄有提到106年12月18日,我就去回想在106年12月18日那幾天有寒流比較
冷,我有看到被告載甲女去工作,所以106年12月18日左右的時間,被告確實有把甲女載
走。我也有問甲女怎麼不抵抗,甲女說她無法掙脫,因為被告的力量很大,我也知道被告
力氣很大,甲女說被告都是假借要去被告住處拿機具,然後把甲女強壓到沙發上,然後強
脫甲女的衣褲,而且甲女還說被告在牛仔褲裡面都沒有穿內褲,而且被告還自備袋子等東
西處理自己的精液而不留下證據。甲女說她怕阿嬤會難過,所以她希望都不要跟阿嬤講,
甲女也說被被告性侵好幾次,但因為被告第1次有跟甲女說只要滿足他1次就好了,就不會
再對甲女怎麼樣了,所以甲女才相信被告,又去被告那邊工作。其實被告在107年年初時
還會去丙女家作客,當時甲女就會躲在樓上避免跟被告見面,而且甲女那段時間就變得很
孤僻不跟家人打招呼講話互動,我也發現甲女變瘦很多,還有一次甲女從臺北回來搭錯車
還掉東西,這也是之前不曾發生的狀況,因為我是護理師,我的經驗觀察甲女似乎有創傷
後症候群的狀況等語。再於108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知道這件事大約是在
107年春節(應係春假誤植)左右,我平常與戊女都會通電話,也會關心小孩子的情況,
當時是戊女先打電話給我說甲女春節(應係春假誤植)不會回去南投,我覺得很奇怪又再
詢問戊女發生何事,戊女才跟我說有關甲女被被告性侵的事,我聽到之後內心真的非常傷
痛,被告是他們的鄰居,我還叫被告「舅舅」,沒想到被告居然做出這種事,後來我還是
請甲女回南投,甲女回南投時還是我騎機車去接甲女,回程時經過被告住處附近的廟,甲
女還很害怕緊抓著我的腰,回到甲女南投住處後,甲女就跟我說遭被告性侵的過程,我聽
到甲女說性侵地點是個工寮,被告是把甲女按在沙發上,接著就用性器官插入,甲女自己
也被嚇到,雖然有反抗但也沒什麼力量等情,我實在不忍心繼續聽下去,甲女說的過程也
一直在發抖,所以我就請甲女把過程寫下來,春節(應係春假誤植)那段期間我發現甲女
都無食慾,身型也消瘦許多,之後我與甲女及戊女就約在中興新村我的住處,甲女再把性
侵過程跟我與戊女說,聽完後大家都很痛心在那邊哭,我們聽完後是覺得甲女心情可能還
未平復,所以先決定以保護小孩優先,先以小孩的學業為主,後來甲女復學回屏東,那段
期間甲女就很少與我們聯絡,之後警察通知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甲女有去報警等語。
(五)觀之本件事發後,甲女因慮及被告與自己祖母丙女間之長期情誼及鄰居關係,原無
報警對被告追訴之意願,甚至希望迄丙女離世都不要讓她知道,以免讓她傷心難過,僅私
下對乙、丁、戊、己女等至親陳述遭被告性侵之大略情形。迄事發一年餘後,始偶因甲女
與男友於108年2月9日發生衝突,到警局報案,經春節值班社工致電關心時,自述曾在106
年底時遭到祖母友人性侵4至5次,其部分家人知悉此事,但要甲女別追究,值班社工乃依
職權通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由主責社工聯繫甲女之母遭拒絕服務,又多次聯繫甲女,迄
108年6月4日,才聯繫到甲女陳述性侵過程,再於同年月6日轉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通知甲女,於108年7月20日前往
該局婦幼隊製作報案三聯單及警詢筆錄(參見上述乙、丁、戊、己女之證述,及警卷不公
開資料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通知書、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個案轉介單、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足見甲女及其至親乙、丁、戊、己女等,各因擔心甲女祖母
丙女與被告之長久情誼,或甲女復學之課業,或司法程序之繁雜過程可能造成甲女之二度
傷害等因素,均無意讓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則彼等更無捏造證詞,故入被告於罪之動機與
可能。又甲女於事發後之107年4月8日與乙女之LINE對話,且向乙女表示:「我很想死,
我工作時被將軍廟那個老頭侵犯,姓李的那個,我沒保護好自己,我很抱歉,也很內疚,
從今以後不會再這麼相信人」等語)。參以甲女向乙女、丁女、戊女、己女陳述本案內容
時,自然流露出緊張、害怕、崩潰大哭不已等情緒,於案發前尚開心要與被告學習技術,
惟於事發後卻拒絕再回南投老家,甚且經過被告住處時亦下意識的緊張,甚苛責自己未能
保護自身安全等情,若非遭遇巨大事件影響,實無可能有此種劇烈轉變,衡情與一般人遭
受他人強制性交、猥褻後,於陳述案件經過時會出現情緒激動,並對加害人會產生強烈排
斥、逃離之情緒無異,均足以補強證人甲女上述指訴之可信性,足認甲女證述被告對其強
制性交、猥褻之事實,應係真實可採。至甲女於警詢先後陳述被害時間,及其應己女要求
筆記受害過程情節之詳細時間,雖稍有出入,但衡之本件並非案發後立即報警製作筆錄,
而係經過長時間心理掙扎後,甲女始被動應訊陳述,就確切遭性侵時間,難免有記憶上減
損,惟經警提示後,乃陳稱:「因為發生有一段時間了,所以詳細日期有點不是很清楚,
但是我可以確定是在106年12月12日到18日這段期間。第三次可能是12月16日,第四次是
12月17日,因為我12月18日我就北上了,18日以後就沒有了。」,明確以具體之往事「12
月18日我就北上了」為基準,逐漸回憶具體遭被告性侵害之日期,足證其指訴之確切性。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地係在其他工地施作水電工程,有被告筆記本
及請款單可證,或前往客戶張坤元新屋入厝道賀,有證人甲○○可證,另案發時間被告前
開住處所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均顯示並無任何人員出入現場,且甲女亦無法指出被告之
身體特徵,則甲女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云云。但查:
①被告肚臍周圍附近,確有不規則點狀疤痕等情,固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暨照片在卷
可稽;然觀之上開勘驗照片,被告之疤痕範圍僅限肚臍下方處,與周圍正常皮膚色差亦非
明顯,且本案從案發至甲女在警詢製作筆錄時,已經1年半餘,甲女之記憶難免已有模糊
,故甲女於警詢中僅描述被告臉上很多一顆一顆很像水泡的東西,肚子微凸等情,並無違
常情。況依甲女所述,本案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或性交之過程,係先將甲女強行拉到住
處沙發上,並用其身體壓制在甲女身上,再親吻甲女的臉、胸部、腰部及臀部等處,後將
其生殖器插入甲女的陰道抽動之方式,而甲女於案發當時均呈現驚恐之狀態,在如此情境
之下,甲女能否看見被告腹部之特徵,已有疑義,亦無從期待甲女能冷靜從容地記憶被告
之身體特徵,故實難僅以甲女未能描述被告腹部之身體特徵,而認其所述不實。
②再者,就不在場證明部分,觀之被告筆記本影本及證人張坤元、李清田所提出請款單影
本內容所示,雖均有記載被告於案發時地至外地施工之紀錄;然該筆記本內容僅為被告自
行書寫,而證人張坤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有請被告施作水電工程,全部工期大約
是在106年7月3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施工地點是在中興新村力行三街2號,因我與家人平
常需要工作,所以我通常跟被告交代一聲工程內容就會離開,我不會待在工地,上開請款
單是完工後被告交付給我作為請款之用,包含材料錢跟工時的錢,雖然請款單有記載工作
時間,但那是被告事後自行記載的,我沒有真的去核對,所以我不確定被告是否真的有去
現場,我是覺得請款單價錢還算合理,就信任被告付錢等語。證人李清田於審理中亦證稱
略以:我也有請被告施作水電工程,全部工期大約是在106年9月7日至107年8月10日間,
施工地點是在虎山路742-1號,這次工程材料是我負責購買,我主要是請被告施工,被告
施工時我都會在場,但是我也沒有每天核對被告實際的到場情形,請款單也是完工後我請
被告提出,上面記載的工時也是被告自行填寫,我是覺得請款單價錢還算合理,也就信任
被告付錢等語。綜上,筆記本及請款單上工時部分均為被告自行記載,並無其他證據確認
上開工時記載之正確性,則亦難僅憑筆記本及請款單之記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又證人張坤元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於106年12月16日入新居,有邀請被告去參加,
被告很晚才到,印象中是要包紅包,但我沒有收,然後他說有工作,就走了,到達的時間
是中午以前,但確切時間不記得,日期那麼久了,可能會有誤差等語。另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張坤元入新居時,我差不多11點半到他家,被告比我晚到,差不多11點
45分左右去的等語。然而,本件甲女指訴遭被告侵害之時間為上午11時左右,而依目前通
用之Google地圖查詢功能,足以顯示被告舊住處之南投縣○○鎮○○路00號,至證人張坤
元位於南投市○○○路0號之住處,車行距離約13公里,以通常之速度,20餘分鐘時間即
可抵達。縱被告確有於同日11時45分左右到張坤元新居道賀,亦無從排除其於同日11時左
右,人在玉屏路21號舊宅之可能性。再者,被告於本院所提出其舊宅監視錄影畫面,固顯
示本件被告被訴性侵害之時間,該舊宅並無人員出現之影像;然而該錄影資料畫面所顯示
之錄影設備內建時刻(固定在畫面左上角),是否與客觀情況一致,有無經人為事後調校
,尚無從調查判斷,且其內容均為靜止畫面,由畫面內容本身並無足以彰顯錄影之時間(
如相對足以判斷時間之事物偶然進入畫面等),自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此外,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派科技犯罪偵查隊協
助,調查本件被害人甲女所使用行動電話內建之Facebook Messenger、Instagram、Line
等通訊軟體對話,及Google帳戶定位紀錄,是否於106年12月12日、14日、16日、17日、
18日各上午6時至12時間,出現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資料,該大隊於109年6月5日
以中市警刑科字第1090019514號函覆稱略以:確認甲女於2018年7月間曾更換使用手機,
更換前後通訊軟體帳戶Facebook、Instagram有持續沿用,Google、Line有換過帳號,經
檢視現使用中前述各帳戶定位紀錄,於Facebook、Google均未見有前開函詢時段之定位紀
錄可稽;甲女雖同意警方對其現持用手機進行採證,惟囿於採證工具對該廠牌型號行動電
話支援度較低,無法對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採集紀錄等語,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雖聲請對被
告及甲女實施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有無對甲女實施本件犯罪;惟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既
經前述分析明確,認甲女指述與事實相符,自無再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
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 號、63
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
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
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其於案發時、地,以其雙手環抱甲女並先後親吻甲
女臉、胸部、腰、臀部等處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為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同一犯
意,且時空尚屬密接,難以強行切割各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
)、(三)、(四)行為中,基於性交之犯意,在實行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所為親吻甲女
臉部或胸部、腰部及臀部之猥褻行為,乃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審酌被告為甲女之長輩
,本應善盡照顧義務,竟利用甲女向其學習技術之機會,為逞一己淫慾,不知自我約束,
對於甲女為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造成甲女及其親人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且被告犯後仍
否認犯行,亦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強制猥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就強制性交之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3年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察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雖以:本件被告於第一次強
制猥褻犯行後,得知被害人不敢求助、不敢聲張,竟食髓知味、變本加厲對被害人實施多
次強制性交犯行,以致被害人身心遭受巨大創傷,核被告之所為,其犯罪不法情節確屬重
大,犯行所致法益之侵害程度甚鉅。再者,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一心圖謀個人卸責
脫罪,竟不斷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且迄今未曾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表達任何歉意或和解
之意願,足徵被告不僅未能省思本身過錯,犯後態度更顯惡劣,原審法院依個案情節所為
刑之裁量,仍尚有量刑過輕之情,未能使其罰當其罪、而真正落實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其
科刑之裁量已顯然違反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等語。然查原判決以被告就本件犯罪之責任
為基礎,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生活情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
暨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事項,資為量刑標準,所定執行刑亦反應被告所犯各罪同
質性、惡性等情狀,並無輕縱之情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無足採。至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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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Don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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