妙齡女搭自強號昏睡 竟遭變態男解扣伸鹹豬手摸胸 - 成人話題討論

By Rachel
at 2020-08-01T1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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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17/4747668
2020-08-01 13:32 聯合報 / 記者曾健祐/桃園即時報導
彭姓男子3度被依性騷擾、猥褻判刑,他不知悔改去年搭台鐵自強號時,見1名年輕女子在
座位上睡著,竟靠近偷摸她胸部,見對方沒反應還大膽解開她扣子,伸手進衣服繼續摸,
列車長獲報到場喝斥才停手,女子驚覺受害堅持對彭提告不願和解,法院依乘機猥褻判彭
10月,可上訴。
檢警調查,彭男去年9月10日下午5點多搭乘自強號南下,見車上1名女子在座位上睡著,
就靠近站在一旁的走道上,當時列車行經新竹市一帶時,彭竟伸出鹹豬手隔著衣服偷摸她
胸部,後來他見對方沒感覺,竟大膽解開女子衣服扣子,伸手進她衣服撫摸。
過程中有其他乘客目擊,列車長經通報到場喝斥彭他才停手,並由鐵路警察移送偵辦;審
理時彭均坦承不諱,與現場目擊證人、女子證述相符。
法院認為,彭利用女子睡覺不知抗拒時,以手觸摸她胸部約5秒,見她沒反應又解開外衣
扣子,伸進去外衣、內衣間繼續偷摸,時間還比上一次更久,可見彭並非出其不意乘隙為
短暫的騷擾行為,而是利用被害女子不知抗拒下猥褻。
法院考量,彭2次觸摸行為出自同一犯意,在密切時間、相同地點為之,應屬接續犯僅論
一罪,審酌彭過去就曾因3度違反性騷擾、猥褻案件,各被判刑5月、6月及9月,這次再犯
已構成累犯,加上又用類似手法犯相同之罪,可見他不知緊惕,應依法加重其刑。
法院認為,彭為逞私慾不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趁對方在火車上睡覺時偷摸胸部猥褻,造
成女子心理、情緒受影響,彭犯後坦承、希望對女子道歉,但對方明確表示不願和彭和解
等,依乘機猥褻罪判彭有期徒刑5月。
--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A2N00-H000000 號之姓名以
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A 女,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
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查無違法取證情形,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 女及證人張惟傑警詢中之證述相符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竹
南分駐(派出)所報告單1 份、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
人照片一覽表、鐵路警察局台中分局彰化分駐所指認嫌犯一覽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2
張、A 女指認照片1 張、鐵路時刻表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
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
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
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
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
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
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
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
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
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
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
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告
訴人睡憩而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告訴人右胸約5 秒,見告訴人沒有反應,又再解開
告訴人外衣扣子並伸手進入外衣內觸摸告訴人右胸比5 秒還長之時間,告訴人仍然沒有反
應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可知被告2次觸摸A 女之行為時間皆非短暫,並尚且能解開
A 女外衣扣子遂行其犯行,則被告所為非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觸摸之騷擾行為,而係利用
告訴人不知抗拒之狀態為猥褻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
罪。又被告2 次觸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
同地點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 項性騷擾
罪,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24 條
第2 項乘機猥褻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4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②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
因③承機猥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前開②、③案件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定應執行1 年1
月確定,嗣於107 年7 月19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違反性騷擾案件、乘機猥褻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於非長之時間又以類似手段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
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而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
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不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而於
火車上乘告訴人睡憩而對告訴人為前開猥褻行為,致告訴人心理及情緒均受影響,所為殊
非可取;復參以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憑;再考量被告行為遭發覺後未逃跑,而於歷次偵審程序始終對其犯行皆坦承不諱,且知
其行為乃屬錯誤,並欲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菸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
2020-08-01 13:32 聯合報 / 記者曾健祐/桃園即時報導
彭姓男子3度被依性騷擾、猥褻判刑,他不知悔改去年搭台鐵自強號時,見1名年輕女子在
座位上睡著,竟靠近偷摸她胸部,見對方沒反應還大膽解開她扣子,伸手進衣服繼續摸,
列車長獲報到場喝斥才停手,女子驚覺受害堅持對彭提告不願和解,法院依乘機猥褻判彭
10月,可上訴。
檢警調查,彭男去年9月10日下午5點多搭乘自強號南下,見車上1名女子在座位上睡著,
就靠近站在一旁的走道上,當時列車行經新竹市一帶時,彭竟伸出鹹豬手隔著衣服偷摸她
胸部,後來他見對方沒感覺,竟大膽解開女子衣服扣子,伸手進她衣服撫摸。
過程中有其他乘客目擊,列車長經通報到場喝斥彭他才停手,並由鐵路警察移送偵辦;審
理時彭均坦承不諱,與現場目擊證人、女子證述相符。
法院認為,彭利用女子睡覺不知抗拒時,以手觸摸她胸部約5秒,見她沒反應又解開外衣
扣子,伸進去外衣、內衣間繼續偷摸,時間還比上一次更久,可見彭並非出其不意乘隙為
短暫的騷擾行為,而是利用被害女子不知抗拒下猥褻。
法院考量,彭2次觸摸行為出自同一犯意,在密切時間、相同地點為之,應屬接續犯僅論
一罪,審酌彭過去就曾因3度違反性騷擾、猥褻案件,各被判刑5月、6月及9月,這次再犯
已構成累犯,加上又用類似手法犯相同之罪,可見他不知緊惕,應依法加重其刑。
法院認為,彭為逞私慾不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趁對方在火車上睡覺時偷摸胸部猥褻,造
成女子心理、情緒受影響,彭犯後坦承、希望對女子道歉,但對方明確表示不願和彭和解
等,依乘機猥褻罪判彭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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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A2N00-H000000 號之姓名以
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A 女,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
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查無違法取證情形,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 女及證人張惟傑警詢中之證述相符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竹
南分駐(派出)所報告單1 份、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
人照片一覽表、鐵路警察局台中分局彰化分駐所指認嫌犯一覽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2
張、A 女指認照片1 張、鐵路時刻表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
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
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
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
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
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
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
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
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
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
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
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告
訴人睡憩而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告訴人右胸約5 秒,見告訴人沒有反應,又再解開
告訴人外衣扣子並伸手進入外衣內觸摸告訴人右胸比5 秒還長之時間,告訴人仍然沒有反
應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可知被告2次觸摸A 女之行為時間皆非短暫,並尚且能解開
A 女外衣扣子遂行其犯行,則被告所為非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觸摸之騷擾行為,而係利用
告訴人不知抗拒之狀態為猥褻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
罪。又被告2 次觸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
同地點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 項性騷擾
罪,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24 條
第2 項乘機猥褻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4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②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
因③承機猥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前開②、③案件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定應執行1 年1
月確定,嗣於107 年7 月19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違反性騷擾案件、乘機猥褻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於非長之時間又以類似手段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
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而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
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不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而於
火車上乘告訴人睡憩而對告訴人為前開猥褻行為,致告訴人心理及情緒均受影響,所為殊
非可取;復參以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憑;再考量被告行為遭發覺後未逃跑,而於歷次偵審程序始終對其犯行皆坦承不諱,且知
其行為乃屬錯誤,並欲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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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Eartha
at 2020-08-05T2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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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Blanc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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