她同意嘿咻但拒絕被拍裸照 焊接工被判賠償50萬元 - 成人話題討論

By Mary
at 2020-09-05T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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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21/4836984
2020-09-05 11:47 聯合報 / 記者白錫鏗/台中即時報導
焊接工阿誠(化名)兩年前與小蘋(化名)嘿咻後,以手機偷拍她的裸照,還闖入浴室偷
拍她衣衫不整的照片,被害人不滿要與他分手,他恫嚇小蘋若不與他見面就要將偷拍照片
上傳網路,經小蘋提告,二審依妨害秘密等罪將他判刑1年8月確定,民事庭判他賠償小蘋
新台幣50萬元。不得上訴。
小蘋表示,她與阿誠為鄰居,因她經濟能力不佳,租屋處沒有熱水器可以使用,阿誠建議
她至他家旁的公用浴室洗澡,並提供該處門禁卡給她使用。未料,他於2018年6月初某日
,趁她在公用浴室更衣時,打開公用浴室大門,持手機偷拍她上身僅穿著內衣之衣衫不整
照片。
同年7月初某日,小蘋與阿誠發生性行為後,她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阿誠持手機偷拍她正
在穿著內衣,而下半身裸體照片。同月間,兩人嘿咻後,他又拿手機偷拍僅穿著內衣、短
褲照片。
同月間,阿誠將手機放置在桌上,錄影鏡頭對準床上,小蘋進入房間後 ,阿誠拉她至床
上親吻嘴巴、胸部,並撫摸她的胸部,竊錄小蘋非公開活動之過程。小蘋不滿阿誠拒絕再
與他見面。
阿誠遂於2018年7月10日,以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發送內容為「開始PO上網」、「我可
以從LINE開始慢慢開始」等訊息予她,恫嚇小蘋若不與他見面就要將偷拍照片上傳網路。
經被害人提告,法官依妨害秘密等罪將他判刑1年8月確定。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阿誠辯稱他與小蘋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他一時失慮固屬不該,然他
已多次表示願依自己經濟能力彌補損害,委實是因她請求金額甚鉅而無法和解,一審判決
他應賠償50萬元,應屬過高。
二審民事庭審酌,被害人小蘋所受痛苦,考量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小蘋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全案定讞。
--
註: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 年上易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刑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580 號)
壹、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鄰居,因被上訴人經濟能力不佳,租屋處沒有熱水器可以使用,上訴
人乃建議被上訴人至其彰化縣某處2樓居所(下稱系爭居所)旁之公用浴室洗澡,並提供
該處門禁卡予被上訴人使用。豈料,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07年6月初某日,趁被上訴人在其上揭公用浴室更衣時,打開公用浴室大門,在
被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持其所有之手機偷拍被上訴人上身僅穿著內衣之衣衫不整照片
1張。
2.於107年5月初至同年7月初間之某日,在系爭居所房間內,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
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持其所有之手機偷拍被上訴人正在穿著內衣,而下半身裸體
之照片1張。
3.於107年5月初至同年7月初間之某日,在系爭居所房間內,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
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持其所有之手機自被上訴人身後,偷拍被上訴人僅穿著內衣
、短褲之照片1張。
4.於107年7月初某日,在系爭居所房間內,將其所有之手機放置在桌上,將手機錄影鏡頭
對準床上,嗣被上訴人進入房間後,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將被上訴人拉至床上親
吻嘴巴、胸部,並撫摸被上訴人之胸部,而竊錄上開被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過程。
5.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拒絕再與其見面、聯絡,於107年7月10日19時9分許、19時24分
許,以其所有之手機連結上網後,以該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發送內容為「開始PO上網」
、「我可以從LINE開始慢慢開始」等語之訊息予被上訴人,恫嚇被上訴人若不與其見面就
要將偷拍照片上傳網路,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又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下稱本件刑事判決),且其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及精神自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則以:
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依本件刑事判決,上訴人
僅有1次成立竊錄被上訴人身體隱私罪,其餘3次僅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足認上訴人侵害被
上訴人隱私之情節,僅有1次較為嚴重;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
與其分手,一時失慮而為本件行為,固屬不該,然上訴人已多次表示願依自己經濟能力彌
補損害,委實係因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甚鉅而無法和解,請斟酌上訴人每月薪資僅約3萬餘
元,尚有妻子及稚兒需要照顧,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應屬過高,請從
輕酌定本件慰撫金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0號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當堪
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隱私及精
神自由。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精神受
有痛苦,自屬顯然。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應屬過
高,請從輕酌定本件慰撫金之數額等語。惟本院酌以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
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則擔任焊接工,月收入約3萬
餘元,國中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為兩造互
不爭執。本院斟酌上情,及依本件刑事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成立1次竊錄被上訴人身體
隱私罪,其餘3次成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兩造間之往來關係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時間、次數,暨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痛苦情形,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業經本院綜合審酌,其請求再從輕酌定慰撫金之數額云云,並無可
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8年3月5日
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3月6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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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05 11:47 聯合報 / 記者白錫鏗/台中即時報導
焊接工阿誠(化名)兩年前與小蘋(化名)嘿咻後,以手機偷拍她的裸照,還闖入浴室偷
拍她衣衫不整的照片,被害人不滿要與他分手,他恫嚇小蘋若不與他見面就要將偷拍照片
上傳網路,經小蘋提告,二審依妨害秘密等罪將他判刑1年8月確定,民事庭判他賠償小蘋
新台幣50萬元。不得上訴。
小蘋表示,她與阿誠為鄰居,因她經濟能力不佳,租屋處沒有熱水器可以使用,阿誠建議
她至他家旁的公用浴室洗澡,並提供該處門禁卡給她使用。未料,他於2018年6月初某日
,趁她在公用浴室更衣時,打開公用浴室大門,持手機偷拍她上身僅穿著內衣之衣衫不整
照片。
同年7月初某日,小蘋與阿誠發生性行為後,她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阿誠持手機偷拍她正
在穿著內衣,而下半身裸體照片。同月間,兩人嘿咻後,他又拿手機偷拍僅穿著內衣、短
褲照片。
同月間,阿誠將手機放置在桌上,錄影鏡頭對準床上,小蘋進入房間後 ,阿誠拉她至床
上親吻嘴巴、胸部,並撫摸她的胸部,竊錄小蘋非公開活動之過程。小蘋不滿阿誠拒絕再
與他見面。
阿誠遂於2018年7月10日,以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發送內容為「開始PO上網」、「我可
以從LINE開始慢慢開始」等訊息予她,恫嚇小蘋若不與他見面就要將偷拍照片上傳網路。
經被害人提告,法官依妨害秘密等罪將他判刑1年8月確定。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阿誠辯稱他與小蘋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他一時失慮固屬不該,然他
已多次表示願依自己經濟能力彌補損害,委實是因她請求金額甚鉅而無法和解,一審判決
他應賠償50萬元,應屬過高。
二審民事庭審酌,被害人小蘋所受痛苦,考量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小蘋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全案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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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 年上易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刑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580 號)
壹、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鄰居,因被上訴人經濟能力不佳,租屋處沒有熱水器可以使用,上訴
人乃建議被上訴人至其彰化縣某處2樓居所(下稱系爭居所)旁之公用浴室洗澡,並提供
該處門禁卡予被上訴人使用。豈料,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07年6月初某日,趁被上訴人在其上揭公用浴室更衣時,打開公用浴室大門,在
被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持其所有之手機偷拍被上訴人上身僅穿著內衣之衣衫不整照片
1張。
2.於107年5月初至同年7月初間之某日,在系爭居所房間內,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
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持其所有之手機偷拍被上訴人正在穿著內衣,而下半身裸體
之照片1張。
3.於107年5月初至同年7月初間之某日,在系爭居所房間內,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
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持其所有之手機自被上訴人身後,偷拍被上訴人僅穿著內衣
、短褲之照片1張。
4.於107年7月初某日,在系爭居所房間內,將其所有之手機放置在桌上,將手機錄影鏡頭
對準床上,嗣被上訴人進入房間後,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將被上訴人拉至床上親
吻嘴巴、胸部,並撫摸被上訴人之胸部,而竊錄上開被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過程。
5.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拒絕再與其見面、聯絡,於107年7月10日19時9分許、19時24分
許,以其所有之手機連結上網後,以該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發送內容為「開始PO上網」
、「我可以從LINE開始慢慢開始」等語之訊息予被上訴人,恫嚇被上訴人若不與其見面就
要將偷拍照片上傳網路,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又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下稱本件刑事判決),且其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及精神自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則以:
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依本件刑事判決,上訴人
僅有1次成立竊錄被上訴人身體隱私罪,其餘3次僅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足認上訴人侵害被
上訴人隱私之情節,僅有1次較為嚴重;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
與其分手,一時失慮而為本件行為,固屬不該,然上訴人已多次表示願依自己經濟能力彌
補損害,委實係因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甚鉅而無法和解,請斟酌上訴人每月薪資僅約3萬餘
元,尚有妻子及稚兒需要照顧,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應屬過高,請從
輕酌定本件慰撫金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0號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當堪
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隱私及精
神自由。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精神受
有痛苦,自屬顯然。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應屬過
高,請從輕酌定本件慰撫金之數額等語。惟本院酌以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
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則擔任焊接工,月收入約3萬
餘元,國中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為兩造互
不爭執。本院斟酌上情,及依本件刑事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成立1次竊錄被上訴人身體
隱私罪,其餘3次成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兩造間之往來關係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時間、次數,暨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痛苦情形,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業經本院綜合審酌,其請求再從輕酌定慰撫金之數額云云,並無可
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8年3月5日
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3月6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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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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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紹的很好 該找哪個妹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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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鈔票頌」暗示「你一定也想要」 噁男過乾癮付代價

By Del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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