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軍官與男子開房被逮 法院判2人賠15萬 - 成人話題討論

By Mason
at 2020-10-11T1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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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2010110088.aspx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11日電)
王姓已婚女軍官與前男同事林姓男子去年6月間一起到旅館開房間,王女丈夫帶員警、徵
信社到場抓姦,林男自3樓爬窗出去,跳樓離開被逮個正著。北院判2人賠償15萬元。
柯姓男子與王姓女子都是職業軍人,兩人於民國102年結婚後生下一女。柯男指控,王女
自107年7月間一直吵著跟他離婚,去年3月間還要他住在營區,不准住在家中。柯男懷疑
妻子有外遇,委託徵信社調查。
柯男查出,王女與同是職業軍人的前同事林姓男子,自去年3月前多次共同入住台北市一
家旅館,他同年6月14日凌晨在徵信社人員及員警陪同下前往旅館抓姦,發現王女在3樓房
內,林男則爬出窗戶,從旅館招牌燈箱跳到一樓,被逮個正著。
柯男提出民刑事告訴。刑事部分,台北地檢署調查後,認定王女與林男雖有同宿旅館,但
無積極證據證明2人通、相姦,將2人不起訴處分。
民事部分,王女與林男均否認2人有踰矩行為。林男表示,王女當時表示家中裝修,他才
接王女到旅館居住,2人在房內看電視、聊天、吃東西,忽然有人意圖闖入,為避免不必
要的誤會與衝突才從窗戶離開。
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林男知道王女已婚,卻在深夜共同入住旅館、孤男寡女共處一
室,無論是否實際發生性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認定王、林侵害柯男配偶權,
判決2人應連帶賠償柯男新台幣15萬元。全案可上訴。
(編輯:張銘坤)
--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04 號民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配偶雙
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
,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
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 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
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2年1月6日結婚登記,於108 年8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等情,有被告甲○○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為證。而被告乙○○自陳於105年2月間即知悉
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明確。而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8年6月13日23時30分
左右共同入住丙○○○301號房,原告於同年月14日凌晨2時10分左右會同徵信社人員及臺
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至丙○○○,經敲門一段時間後,被告甲○○始
行開門,被告乙○○則自該位於3樓之房間窗戶跳樓至1樓離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蒐證相片及事發當時之錄影影片可為佐證。被告甲○○當時既為
有配偶之人,且為被告乙○○所知情,二人卻於深夜共同入住旅館、孤男寡女共處一室,
無論二人是否有於房內實際發生性行為或有無更換衣物,均已明顯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
際。至被告乙○○抗辯其當時僅係與甲○○於房內看電視、聊天、飲食,並未逾越友人分
際云云,然衡情若非被告乙○○主觀上已認知其與甲○○所為確實有踰矩之處而有所心虛
,其何以會於當時傾盆大雨之際,仍不顧在場員警等人員之勸阻,執意自位處3 樓之房間
窗戶冒險跳樓至1 樓離開(參見上開事發錄影影片),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依上,被告二人於108年6月13日深夜至翌(14)日凌晨共同入住丙○○○301 號房獨處之
行為,確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夫妻之共同
生活圓滿及幸福,核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甲○○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另有於108年3月13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15日、同年5
月23日、同年5月28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
11日共同入住丙○○○,另於108年5月24日共同入住春之戀汽車旅館乙節,然依丙○○○
提供之訂房記錄,係於108年3月13日至同年6月14日期間,分別以被告甲○○、乙○○名
義訂房之資料,二人分別訂房之日期並無重疊,自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入住丙○○○
之事實。而針對春之戀汽車旅館部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春之戀汽車旅館函調是否有
被告甲○○或乙○○或其使用之車輛於108 年5月24日入住該旅館之情形,經該旅館於109
年函覆表示查無相關訂房資料等情明確。此外,原告針對主張被告二人另有於上開期日共
同入住丙○○○或春之戀汽車旅館之事實,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
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
(四)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
人於108年6月13日深夜至翌(14)日凌晨共同入住丙○○○301 號房獨處之行為,構成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甲○○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乙○○與甲○○身為職業軍人,為前同事關係(參
見被告二人之警詢調查筆錄),竟於108年6月13日深夜共同入住丙○○○301 號房內獨處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甲○○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甲○○係一有配偶之人,不
但未與配偶以外之男性友人保持距離,尚且與乙○○在旅館房間內獨處,破壞與原告間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另佐以兩造均為職業軍人,而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甲○○為
大學肄業、乙○○則為碩士畢業,及兩造分別陳明之目前月收入數額,併參酌本院職權調
閱雙方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之雙方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二人加害情事、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
、本件事發時原告與被告甲○○已為分居狀態、兩造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當。
--
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菸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11日電)
王姓已婚女軍官與前男同事林姓男子去年6月間一起到旅館開房間,王女丈夫帶員警、徵
信社到場抓姦,林男自3樓爬窗出去,跳樓離開被逮個正著。北院判2人賠償15萬元。
柯姓男子與王姓女子都是職業軍人,兩人於民國102年結婚後生下一女。柯男指控,王女
自107年7月間一直吵著跟他離婚,去年3月間還要他住在營區,不准住在家中。柯男懷疑
妻子有外遇,委託徵信社調查。
柯男查出,王女與同是職業軍人的前同事林姓男子,自去年3月前多次共同入住台北市一
家旅館,他同年6月14日凌晨在徵信社人員及員警陪同下前往旅館抓姦,發現王女在3樓房
內,林男則爬出窗戶,從旅館招牌燈箱跳到一樓,被逮個正著。
柯男提出民刑事告訴。刑事部分,台北地檢署調查後,認定王女與林男雖有同宿旅館,但
無積極證據證明2人通、相姦,將2人不起訴處分。
民事部分,王女與林男均否認2人有踰矩行為。林男表示,王女當時表示家中裝修,他才
接王女到旅館居住,2人在房內看電視、聊天、吃東西,忽然有人意圖闖入,為避免不必
要的誤會與衝突才從窗戶離開。
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林男知道王女已婚,卻在深夜共同入住旅館、孤男寡女共處一
室,無論是否實際發生性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認定王、林侵害柯男配偶權,
判決2人應連帶賠償柯男新台幣15萬元。全案可上訴。
(編輯:張銘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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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04 號民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配偶雙
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
,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
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 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
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2年1月6日結婚登記,於108 年8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等情,有被告甲○○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為證。而被告乙○○自陳於105年2月間即知悉
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明確。而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8年6月13日23時30分
左右共同入住丙○○○301號房,原告於同年月14日凌晨2時10分左右會同徵信社人員及臺
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至丙○○○,經敲門一段時間後,被告甲○○始
行開門,被告乙○○則自該位於3樓之房間窗戶跳樓至1樓離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蒐證相片及事發當時之錄影影片可為佐證。被告甲○○當時既為
有配偶之人,且為被告乙○○所知情,二人卻於深夜共同入住旅館、孤男寡女共處一室,
無論二人是否有於房內實際發生性行為或有無更換衣物,均已明顯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
際。至被告乙○○抗辯其當時僅係與甲○○於房內看電視、聊天、飲食,並未逾越友人分
際云云,然衡情若非被告乙○○主觀上已認知其與甲○○所為確實有踰矩之處而有所心虛
,其何以會於當時傾盆大雨之際,仍不顧在場員警等人員之勸阻,執意自位處3 樓之房間
窗戶冒險跳樓至1 樓離開(參見上開事發錄影影片),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依上,被告二人於108年6月13日深夜至翌(14)日凌晨共同入住丙○○○301 號房獨處之
行為,確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夫妻之共同
生活圓滿及幸福,核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甲○○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另有於108年3月13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15日、同年5
月23日、同年5月28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
11日共同入住丙○○○,另於108年5月24日共同入住春之戀汽車旅館乙節,然依丙○○○
提供之訂房記錄,係於108年3月13日至同年6月14日期間,分別以被告甲○○、乙○○名
義訂房之資料,二人分別訂房之日期並無重疊,自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入住丙○○○
之事實。而針對春之戀汽車旅館部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春之戀汽車旅館函調是否有
被告甲○○或乙○○或其使用之車輛於108 年5月24日入住該旅館之情形,經該旅館於109
年函覆表示查無相關訂房資料等情明確。此外,原告針對主張被告二人另有於上開期日共
同入住丙○○○或春之戀汽車旅館之事實,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
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
(四)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
人於108年6月13日深夜至翌(14)日凌晨共同入住丙○○○301 號房獨處之行為,構成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甲○○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乙○○與甲○○身為職業軍人,為前同事關係(參
見被告二人之警詢調查筆錄),竟於108年6月13日深夜共同入住丙○○○301 號房內獨處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甲○○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甲○○係一有配偶之人,不
但未與配偶以外之男性友人保持距離,尚且與乙○○在旅館房間內獨處,破壞與原告間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另佐以兩造均為職業軍人,而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甲○○為
大學肄業、乙○○則為碩士畢業,及兩造分別陳明之目前月收入數額,併參酌本院職權調
閱雙方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之雙方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二人加害情事、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
、本件事發時原告與被告甲○○已為分居狀態、兩造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當。
--
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菸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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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Frederica
at 2020-10-15T0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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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Eartha
at 2020-10-19T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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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Quanna
at 2020-10-22T1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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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Vanes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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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El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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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Cand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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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Jac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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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Lyd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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