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房東喝雞湯昏睡後醒來「套子在裡面」 「超級噁心」色運將 - 成人話題討論

By Audriana
at 2020-08-07T1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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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房東喝雞湯昏睡後醒來「套子在裡面」 「超級噁心」色運將判賠80萬元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807/1779308.htm#ixzz6UPAexnOi
記者劉昌松/台北報導
華姓計程車司機前年接連下藥迷姦女同學、租屋處女房東,已經被士林地院依加重強制性
交等罪,重判11年6月,目前上訴高院審理中,其中女房東因信任華男,在不知情狀況下
,喝了被加料的雞湯,昏沉中遭硬上3次,罹患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士林地院再判華
男應賠償女房東80萬元;可上訴。
華男在2018年8月間,先是以帶從事保險業的女同學去拜拜求業績為由,騙女同學一起到
淡水某宮廟上香,之後用餐時,趁女同學不注意,將含有FM2的藥物加入飲料,女同學誤
飲後被帶回住處,遭華男性侵得逞。
10月間,華男又對在淡水分租的女房東起色心,假意要給女房東補身體,端了碗雞湯給女
房東喝,還送上養生膠囊,女房東喝了雞湯覺得全身虛弱,直覺被下藥,但因無力反抗,
遭華男進入3次,女房東醒來還不確定自己到底遇到什麼事情,進廁所從下體拿出華男留
下的保險套,打電話向母親哭訴「我好像被下藥性侵」,還傳訊息給友人咒罵「超級噁心
」、「那個臭禿子幹」。
士林地院刑事庭日前已經依利用藥劑強制性交等罪,合併判處華男徒刑11年半,女房東另
外請求民事賠償,民庭法官考量華男為滿足性慾,侵害他人貞操權,造成被害人身心重大
痛苦,受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判華男要賠償女房東80萬元。
--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
開規定,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卷附當事人姓名、住
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晚上7 時30分許,見原告返回其所承租於新北
市淡水區學府路之住處,竟將含第三級毒品FM2 成分之服爾眠錠摻入其提供給原告雞湯、
紅色膠囊之中,並使原告服用。嗣原告因藥力發作致意識不清、全身虛弱無力,被告即趁
原告處於前開狀態,以手撫摸原告下體私處,再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3 次,其間並以陰莖
進入原告口腔1 次,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貞操等權利,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並經確
診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 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將服爾眠錠摻入提供給原告之雞湯、紅色膠囊之中,且其以陰
莖插入原告之陰道次數僅2 次。又原告於性行為過程中為清醒之狀態,未為反對或拒絕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使原告服用含FM2 成分之服爾眠錠,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侵
權行為:
1.原告曾於被告被訴強制性交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74號,下稱2174號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是計程車司機
,淡水租屋處是我承租的,該處有3 間房間,我住其中1 間房間,另外1 間於事發前1 個
月租給被告,107 年11月25日下午5 時許,我到超商買微波食品回家吃,被告說給我1 碗
雞湯,我基於不浪費食物的心態喝了雞湯,在喝湯之前,被告說有紅色膠囊是保健食品對
肝很好,我吃完微波食品、雞湯、膠囊後,在客廳休息滑手機時,覺得有點怪怪的,站起
來時不是很有力氣,有點頭暈,於是走回房間躺下,被告走進我床邊要幫我蓋被,我告訴
他不需要,但被告幫我蓋被子時,還順勢幫我脫掉我身上的運動短褲,並離開我房間,當
時我以為被告是不小心脫掉我短褲,所以我穿回短褲,但已經沒什麼力氣,之後被告又走
進來,伸手進我被窩脫掉我褲子,開始性侵我,他以手先伸進來摸我私處,後來以生殖器
插入我私處。第2 次被告將我衣褲全部脫完,我就陷入斷片,途中我有醒來,被告持續動
作,位置一樣在我上面,然後我又陷入斷片;第 3次我醒來時,身上沒有衣物,被告發現
我清醒後就強迫我幫他口交,用他生殖器插入我下體,這時我因為怕被感染,所以請他使
用保險套,被告戴上保險套後繼續動作,結束後被告說保險套掉落在我私處,我又繼續昏
睡,過程中我無法抵抗,已經沒有力氣,但我知道他在做什麼,直到隔天即26日上午9 時
許醒來,我去浴室伸手摸到保險套,才覺得昨天發生的事應該是真的,我回到房間後鎖門
,打電話給我母親,說我好像被下藥性侵,母親要我去急診,我母親就聯繫友人黃○香(
真實姓名詳卷,下同)跟我在便利商店碰面,當時我反應還是很慢沒什麼力氣,黃○香就
攔車帶我去淡水馬偕醫院急診驗傷並製作筆錄,當時警方說需要我回去拿證物,所以我請
大學同學廖○婕(真實姓名詳卷,下同)跟我回去,我將浴室拿到的保險套送交警察等語
;並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案號: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下稱23號案件)
證稱:於原審109 年2 月20日審判庭證稱:當天吃的東西就是超商微波食品、紅色膠囊、
雞湯跟水,微波食品是我自己在便利商店購買,紅色膠囊是被告給我的,雞湯是被告盛給
我的,我當天吃過他給的東西後,我有用手機,大概過了20、30分鐘後,我要站起來,覺
得有點頭暈,不是很舒服,他就一直問我有沒有怎樣,我問他雞湯裡面有加了什麼東西嗎
,我覺得吃完後很不舒服,我當時在床上,一直覺得身體使不上力,他跟著進我房間,我
請他離開,但他不願意走,我確定事發時被告用性器官進入我的性器官3 次,另外用性器
官進入我的口腔 1次,口交是發生在被告第3 次用性器官進入我的性器官之前,我只記得
我有一直掙扎,可是沒什麼力氣,我怕得病,所以請被告戴保險套,我隔天醒來到浴室發
現保險套掉在身體裡面,事發後我有告訴我媽媽,還有告訴我的大學同學廖○婕,及我阿
姨黃○香陪我去醫院,到隔天我到醫院的路上,都還是昏昏沉沉,直到做完筆錄,到我阿
姨家睡覺後,才比較好等語。
2.被告於23號案件訊問時自陳:事發前我與原告聯絡是一般聊天、吃飯,沒有跟原告發生
過性行為,原告於本案與我發生性交行為前,也沒有特別向我表示好感,我不清楚為何原
告與我發生性行為後,即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我目前沒有存款,也沒有不動產或汽車等
情,由此可知原告原僅係單純分租房間予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攀誣設陷被告之動機,倘原
告確係自願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亦無於事發隔日即未再返回學府路址居住以避見被告
之理。況原告於107 年11月26日旋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採證,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2174號案件卷可稽,並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將原告尿液委請臺北榮民
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篩檢有無含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結果檢出FM2 之代謝物
,此有107 年12月28日檢驗報告附於2174號案件卷為憑,而FM2 既具鎮定安眠劑效果,足
認原告主張事發當日遭被告為性交等行為時,確有因體內FM2 作用以致意識不清全身虛弱
無力之情;甚且,若原告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衡情其於事發前後實無自行服用含
FM2 成分藥物陷入昏迷情狀之必要;另經原告取得被告最後使用之保險套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同檢出原告與被告之混合型DNA ,有該局108 年3 月25日刑生字第
1080002668號鑑定書附於2174號案件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使用含FM2
成分之服爾眠錠,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核屬有據。
3.又原告母親於2174號案件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7 年11月26日原告打電話給我說可能
被下藥,頭很暈一直昏睡,我要她趕快想辦法跑出去,她後來有到樓下,我打電話給黃○
香,請她幫忙協助送醫。原告打電話給我時,聽起來聲音很無力,她說頭很暈,感覺她很
緊張,也很難過,當時講話時有哭泣。現在原告也都還在精神科就診,她會感到驚惶、害
怕,也很怕遇到他人,原告只有很久以前曾因睡不著去精神科就醫過等語;原告阿姨黃○
香於2174號案件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7 年11月26日原告母親打電話給我說原告身體很
不舒服,要我陪同去看醫師,所以我到學府路的統一超商等原告,並陪同搭乘計程車去淡
水馬偕急診。期間原告有提到室友在給她的一碗湯內下藥,導致她昏昏沈沈無力抵抗對她
性侵。當時原告情緒很低落,也有掉眼淚,說頭暈暈的;原告之同學廖○婕於2174號案件
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與原告是大學同學,原告的生活大小事,包括情事都會告知我,
但我從未聽原告提過被告,是有一次我去原告住處時,發現有一間房間有東西,原告才告
知說新的室友是一位計程車司機。本件事發隔天原告清醒後,就馬上打LINE電話給我,但
我沒有接到,於是我回撥問她發生何事,原告說她被性侵,人在警局製作筆錄,她說吃完
晚餐有喝湯,吃完後回房睡覺身體無法動,但仍有意識,當她張開眼睛時,發現被告脫她
褲子並且性侵他,還有提到被告有戴保險套,保險套留在她體內,原告等到可以動之後,
就去廁所取出保險套。我是去警局等原告做完筆錄後見面,當時原告語氣有氣無力,我覺
得她很害怕且很虛弱,之後我們一起去吃晚餐,當時看得出原告走路有氣無力,走路時都
扶著我,她也告訴我說頭有點暈,晚餐後原告還請我陪她回家拿保險套做為證物。原告只
有好幾年前因憂鬱症睡眠品質不好,曾經有服用過安眠藥,事發那陣子原告沒有提過有服
用安眠藥等語,並有原告提供與廖○婕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由原告母親、黃○香、廖
○婕前開證述可知原告於遭到侵害後,旋即告知可能遭下藥性侵之情,且依其等當時親身
見聞情形,亦足證原告於事發隔日仍呈頭暈想睡狀態,並表現出緊張、難過等異常情緒,
若原告係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自無必要立即向母親、同學求助,並進行驗傷、報警等
程序,由此益徵原告主張事發當日食用被告提供之雞湯、紅色膠囊後,即意識不清全身虛
弱無力,而被告於其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對其進行撫摸下體私處,及為性交行為等節,堪
可採信,被告辯稱二人係合意性交云云,難認可採。
4.再參以陳灼彭身心醫科診所108 年2 月23日函附病歷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
許可證查詢資料,可知被告於107 年1 月至同年8 月30日持續至前開診所看診,並經陳灼
彭醫師開立主成分為第三級毒品FM2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服爾眠錠之處方俾治療失眠病症,
足見被告已有取得含FM2 成分之催眠藥品予原告使用之管道。又依原告主張於事發前僅吃
過超商微波食品、無外包裝之紅色膠囊、雞湯跟水,而微波食品是原告自行在便利商店選
購,無外力介入可能,且吃完前開物品後,原告即開始頭暈無力,緊接被告即對其進行脫
褲性侵等舉,當日發生各項情事之時序具有連貫性,而服爾眠錠並不溶於水,水解時是白
色、無味道,有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5日函文附於23號案件卷可參,被告若
將之摻入雞湯或已打開外包裝之膠囊內,原告即無從發現遭到被告下藥,足認被告係為達
性侵原告之目的,方藉由提供雞湯、紅色膠囊予原告食用之機會,使不知情之原告使用含
FM2 成分之服爾眠錠,並致原告尿液於事發後檢出FM2 代謝物。被告雖曾辯稱:不知道服
爾眠錠含有FM2 成分云云,惟陳灼彭醫師開立服爾眠錠之處方時,必告知患者該藥為第三
級管制安眠藥,專治療嚴重失眠所用,也是一種毒品,屬短期治療用藥,避免成癮依賴,
待改善後須轉為較輕之藥物,患者持管制藥品處方簽領藥時,藥師必再告知服爾眠錠為睡
前半小時服用等情,有陳灼彭身心醫診所108 年10月 4日函文附於23號案件卷可憑,堪認
被告知悉服爾眠錠之成分具有強效催眠及成癮性等毒品特質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
有據。
5.復佐以廖○婕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於事發隔日即107 年11月26日製作
警詢筆錄時,即告知廖○婕:「我昨天被下藥」、「沒辦法反抗」、「我昨天喝完湯以後
開始沒辦法走路」、「他進來把我褲子脫掉」、「超級噁心」、「那個臭禿子幹」等直白
用語,原告並於107 年12月3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請你離開,我覺得沒辦法
再跟你身處在同一個空間下,難道你都不覺得你的行為有傷害我?」、「我們什麼關係都
不是,你自己做了什麼事情難道不知道嗎?我問你你都不會感覺愧疚嗎?還什麼叫交炮友
?我到底什麼時候跟你說過這種話?」、「你自己在我意識不清楚的狀況下發生關係還要
裝傻?」、「你憑什麼這樣毀掉我」、「你如果不會傷害人,你就不會對我下藥,你滾的
越遠越好,別出現在我眼前,如果今天不是我運氣好,可能我連在這邊跟你吵的機會都沒
有,劑量加重你知道會死人嗎?」等語,均一致表明係遭被告施以藥劑致無法反抗,絕無
可能願與被告合意性交等情。至原告遭受被告性侵當下,既已因被告施用藥劑致喪失反抗
能力,則其為求自保避免懷孕染病,僅得口頭要求被告使用保險套,並無違背常情之處。
另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曾辯稱原告於事發當日曾拿出保險套與安定文錠(Ativan)
藥物云云,惟經23號案件將被告所提出之保險套外包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
鑑定,結果未發現毛髮殘留,亦未檢出任何DNA 型別,有該實驗室108 年11月15日調科肆
字第10803385450 號鑑定書可稽;再且,人體服用安定文錠後,並不會檢出FM2 之代謝物
,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0月5 日北總內字第1081500927號函文為證,被告前開所辯
亦非可採。再原告於事發前,並未曾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8 年4 月11日健保北字第1081049792號函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稽,原告自無可能自
行取得FM2 成分之管制藥品服用,併此指明。
6.綜上,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使其服用含有FM2 成分之服爾眠錠,而對其為強制
性交之行為等語,核屬有據,被告泛言並未施以藥劑,且兩造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云云,並
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1.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
法第195 條第1 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
係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
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施以藥劑強制性
交,侵害其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2.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就讀研究所,曾有實習工作,於107 年度有2 萬餘元之收
入,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事發前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有3 萬餘元之收入,
其107 年度有1,000 餘元收入,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復斟酌被告為滿足性慾,竟使用含FM2 之藥物對
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致使原告身心蒙受重大打擊,並因此受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有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始為允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
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菸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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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807/1779308.htm#ixzz6UPAexnOi
記者劉昌松/台北報導
華姓計程車司機前年接連下藥迷姦女同學、租屋處女房東,已經被士林地院依加重強制性
交等罪,重判11年6月,目前上訴高院審理中,其中女房東因信任華男,在不知情狀況下
,喝了被加料的雞湯,昏沉中遭硬上3次,罹患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士林地院再判華
男應賠償女房東80萬元;可上訴。
華男在2018年8月間,先是以帶從事保險業的女同學去拜拜求業績為由,騙女同學一起到
淡水某宮廟上香,之後用餐時,趁女同學不注意,將含有FM2的藥物加入飲料,女同學誤
飲後被帶回住處,遭華男性侵得逞。
10月間,華男又對在淡水分租的女房東起色心,假意要給女房東補身體,端了碗雞湯給女
房東喝,還送上養生膠囊,女房東喝了雞湯覺得全身虛弱,直覺被下藥,但因無力反抗,
遭華男進入3次,女房東醒來還不確定自己到底遇到什麼事情,進廁所從下體拿出華男留
下的保險套,打電話向母親哭訴「我好像被下藥性侵」,還傳訊息給友人咒罵「超級噁心
」、「那個臭禿子幹」。
士林地院刑事庭日前已經依利用藥劑強制性交等罪,合併判處華男徒刑11年半,女房東另
外請求民事賠償,民庭法官考量華男為滿足性慾,侵害他人貞操權,造成被害人身心重大
痛苦,受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判華男要賠償女房東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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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
開規定,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卷附當事人姓名、住
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晚上7 時30分許,見原告返回其所承租於新北
市淡水區學府路之住處,竟將含第三級毒品FM2 成分之服爾眠錠摻入其提供給原告雞湯、
紅色膠囊之中,並使原告服用。嗣原告因藥力發作致意識不清、全身虛弱無力,被告即趁
原告處於前開狀態,以手撫摸原告下體私處,再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3 次,其間並以陰莖
進入原告口腔1 次,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貞操等權利,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並經確
診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 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將服爾眠錠摻入提供給原告之雞湯、紅色膠囊之中,且其以陰
莖插入原告之陰道次數僅2 次。又原告於性行為過程中為清醒之狀態,未為反對或拒絕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使原告服用含FM2 成分之服爾眠錠,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侵
權行為:
1.原告曾於被告被訴強制性交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74號,下稱2174號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是計程車司機
,淡水租屋處是我承租的,該處有3 間房間,我住其中1 間房間,另外1 間於事發前1 個
月租給被告,107 年11月25日下午5 時許,我到超商買微波食品回家吃,被告說給我1 碗
雞湯,我基於不浪費食物的心態喝了雞湯,在喝湯之前,被告說有紅色膠囊是保健食品對
肝很好,我吃完微波食品、雞湯、膠囊後,在客廳休息滑手機時,覺得有點怪怪的,站起
來時不是很有力氣,有點頭暈,於是走回房間躺下,被告走進我床邊要幫我蓋被,我告訴
他不需要,但被告幫我蓋被子時,還順勢幫我脫掉我身上的運動短褲,並離開我房間,當
時我以為被告是不小心脫掉我短褲,所以我穿回短褲,但已經沒什麼力氣,之後被告又走
進來,伸手進我被窩脫掉我褲子,開始性侵我,他以手先伸進來摸我私處,後來以生殖器
插入我私處。第2 次被告將我衣褲全部脫完,我就陷入斷片,途中我有醒來,被告持續動
作,位置一樣在我上面,然後我又陷入斷片;第 3次我醒來時,身上沒有衣物,被告發現
我清醒後就強迫我幫他口交,用他生殖器插入我下體,這時我因為怕被感染,所以請他使
用保險套,被告戴上保險套後繼續動作,結束後被告說保險套掉落在我私處,我又繼續昏
睡,過程中我無法抵抗,已經沒有力氣,但我知道他在做什麼,直到隔天即26日上午9 時
許醒來,我去浴室伸手摸到保險套,才覺得昨天發生的事應該是真的,我回到房間後鎖門
,打電話給我母親,說我好像被下藥性侵,母親要我去急診,我母親就聯繫友人黃○香(
真實姓名詳卷,下同)跟我在便利商店碰面,當時我反應還是很慢沒什麼力氣,黃○香就
攔車帶我去淡水馬偕醫院急診驗傷並製作筆錄,當時警方說需要我回去拿證物,所以我請
大學同學廖○婕(真實姓名詳卷,下同)跟我回去,我將浴室拿到的保險套送交警察等語
;並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案號:本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下稱23號案件)
證稱:於原審109 年2 月20日審判庭證稱:當天吃的東西就是超商微波食品、紅色膠囊、
雞湯跟水,微波食品是我自己在便利商店購買,紅色膠囊是被告給我的,雞湯是被告盛給
我的,我當天吃過他給的東西後,我有用手機,大概過了20、30分鐘後,我要站起來,覺
得有點頭暈,不是很舒服,他就一直問我有沒有怎樣,我問他雞湯裡面有加了什麼東西嗎
,我覺得吃完後很不舒服,我當時在床上,一直覺得身體使不上力,他跟著進我房間,我
請他離開,但他不願意走,我確定事發時被告用性器官進入我的性器官3 次,另外用性器
官進入我的口腔 1次,口交是發生在被告第3 次用性器官進入我的性器官之前,我只記得
我有一直掙扎,可是沒什麼力氣,我怕得病,所以請被告戴保險套,我隔天醒來到浴室發
現保險套掉在身體裡面,事發後我有告訴我媽媽,還有告訴我的大學同學廖○婕,及我阿
姨黃○香陪我去醫院,到隔天我到醫院的路上,都還是昏昏沉沉,直到做完筆錄,到我阿
姨家睡覺後,才比較好等語。
2.被告於23號案件訊問時自陳:事發前我與原告聯絡是一般聊天、吃飯,沒有跟原告發生
過性行為,原告於本案與我發生性交行為前,也沒有特別向我表示好感,我不清楚為何原
告與我發生性行為後,即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我目前沒有存款,也沒有不動產或汽車等
情,由此可知原告原僅係單純分租房間予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攀誣設陷被告之動機,倘原
告確係自願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亦無於事發隔日即未再返回學府路址居住以避見被告
之理。況原告於107 年11月26日旋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採證,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2174號案件卷可稽,並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將原告尿液委請臺北榮民
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篩檢有無含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結果檢出FM2 之代謝物
,此有107 年12月28日檢驗報告附於2174號案件卷為憑,而FM2 既具鎮定安眠劑效果,足
認原告主張事發當日遭被告為性交等行為時,確有因體內FM2 作用以致意識不清全身虛弱
無力之情;甚且,若原告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衡情其於事發前後實無自行服用含
FM2 成分藥物陷入昏迷情狀之必要;另經原告取得被告最後使用之保險套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同檢出原告與被告之混合型DNA ,有該局108 年3 月25日刑生字第
1080002668號鑑定書附於2174號案件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使用含FM2
成分之服爾眠錠,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核屬有據。
3.又原告母親於2174號案件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7 年11月26日原告打電話給我說可能
被下藥,頭很暈一直昏睡,我要她趕快想辦法跑出去,她後來有到樓下,我打電話給黃○
香,請她幫忙協助送醫。原告打電話給我時,聽起來聲音很無力,她說頭很暈,感覺她很
緊張,也很難過,當時講話時有哭泣。現在原告也都還在精神科就診,她會感到驚惶、害
怕,也很怕遇到他人,原告只有很久以前曾因睡不著去精神科就醫過等語;原告阿姨黃○
香於2174號案件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7 年11月26日原告母親打電話給我說原告身體很
不舒服,要我陪同去看醫師,所以我到學府路的統一超商等原告,並陪同搭乘計程車去淡
水馬偕急診。期間原告有提到室友在給她的一碗湯內下藥,導致她昏昏沈沈無力抵抗對她
性侵。當時原告情緒很低落,也有掉眼淚,說頭暈暈的;原告之同學廖○婕於2174號案件
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與原告是大學同學,原告的生活大小事,包括情事都會告知我,
但我從未聽原告提過被告,是有一次我去原告住處時,發現有一間房間有東西,原告才告
知說新的室友是一位計程車司機。本件事發隔天原告清醒後,就馬上打LINE電話給我,但
我沒有接到,於是我回撥問她發生何事,原告說她被性侵,人在警局製作筆錄,她說吃完
晚餐有喝湯,吃完後回房睡覺身體無法動,但仍有意識,當她張開眼睛時,發現被告脫她
褲子並且性侵他,還有提到被告有戴保險套,保險套留在她體內,原告等到可以動之後,
就去廁所取出保險套。我是去警局等原告做完筆錄後見面,當時原告語氣有氣無力,我覺
得她很害怕且很虛弱,之後我們一起去吃晚餐,當時看得出原告走路有氣無力,走路時都
扶著我,她也告訴我說頭有點暈,晚餐後原告還請我陪她回家拿保險套做為證物。原告只
有好幾年前因憂鬱症睡眠品質不好,曾經有服用過安眠藥,事發那陣子原告沒有提過有服
用安眠藥等語,並有原告提供與廖○婕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由原告母親、黃○香、廖
○婕前開證述可知原告於遭到侵害後,旋即告知可能遭下藥性侵之情,且依其等當時親身
見聞情形,亦足證原告於事發隔日仍呈頭暈想睡狀態,並表現出緊張、難過等異常情緒,
若原告係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自無必要立即向母親、同學求助,並進行驗傷、報警等
程序,由此益徵原告主張事發當日食用被告提供之雞湯、紅色膠囊後,即意識不清全身虛
弱無力,而被告於其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對其進行撫摸下體私處,及為性交行為等節,堪
可採信,被告辯稱二人係合意性交云云,難認可採。
4.再參以陳灼彭身心醫科診所108 年2 月23日函附病歷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
許可證查詢資料,可知被告於107 年1 月至同年8 月30日持續至前開診所看診,並經陳灼
彭醫師開立主成分為第三級毒品FM2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服爾眠錠之處方俾治療失眠病症,
足見被告已有取得含FM2 成分之催眠藥品予原告使用之管道。又依原告主張於事發前僅吃
過超商微波食品、無外包裝之紅色膠囊、雞湯跟水,而微波食品是原告自行在便利商店選
購,無外力介入可能,且吃完前開物品後,原告即開始頭暈無力,緊接被告即對其進行脫
褲性侵等舉,當日發生各項情事之時序具有連貫性,而服爾眠錠並不溶於水,水解時是白
色、無味道,有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5日函文附於23號案件卷可參,被告若
將之摻入雞湯或已打開外包裝之膠囊內,原告即無從發現遭到被告下藥,足認被告係為達
性侵原告之目的,方藉由提供雞湯、紅色膠囊予原告食用之機會,使不知情之原告使用含
FM2 成分之服爾眠錠,並致原告尿液於事發後檢出FM2 代謝物。被告雖曾辯稱:不知道服
爾眠錠含有FM2 成分云云,惟陳灼彭醫師開立服爾眠錠之處方時,必告知患者該藥為第三
級管制安眠藥,專治療嚴重失眠所用,也是一種毒品,屬短期治療用藥,避免成癮依賴,
待改善後須轉為較輕之藥物,患者持管制藥品處方簽領藥時,藥師必再告知服爾眠錠為睡
前半小時服用等情,有陳灼彭身心醫診所108 年10月 4日函文附於23號案件卷可憑,堪認
被告知悉服爾眠錠之成分具有強效催眠及成癮性等毒品特質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
有據。
5.復佐以廖○婕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於事發隔日即107 年11月26日製作
警詢筆錄時,即告知廖○婕:「我昨天被下藥」、「沒辦法反抗」、「我昨天喝完湯以後
開始沒辦法走路」、「他進來把我褲子脫掉」、「超級噁心」、「那個臭禿子幹」等直白
用語,原告並於107 年12月3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請你離開,我覺得沒辦法
再跟你身處在同一個空間下,難道你都不覺得你的行為有傷害我?」、「我們什麼關係都
不是,你自己做了什麼事情難道不知道嗎?我問你你都不會感覺愧疚嗎?還什麼叫交炮友
?我到底什麼時候跟你說過這種話?」、「你自己在我意識不清楚的狀況下發生關係還要
裝傻?」、「你憑什麼這樣毀掉我」、「你如果不會傷害人,你就不會對我下藥,你滾的
越遠越好,別出現在我眼前,如果今天不是我運氣好,可能我連在這邊跟你吵的機會都沒
有,劑量加重你知道會死人嗎?」等語,均一致表明係遭被告施以藥劑致無法反抗,絕無
可能願與被告合意性交等情。至原告遭受被告性侵當下,既已因被告施用藥劑致喪失反抗
能力,則其為求自保避免懷孕染病,僅得口頭要求被告使用保險套,並無違背常情之處。
另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曾辯稱原告於事發當日曾拿出保險套與安定文錠(Ativan)
藥物云云,惟經23號案件將被告所提出之保險套外包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
鑑定,結果未發現毛髮殘留,亦未檢出任何DNA 型別,有該實驗室108 年11月15日調科肆
字第10803385450 號鑑定書可稽;再且,人體服用安定文錠後,並不會檢出FM2 之代謝物
,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0月5 日北總內字第1081500927號函文為證,被告前開所辯
亦非可採。再原告於事發前,並未曾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8 年4 月11日健保北字第1081049792號函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稽,原告自無可能自
行取得FM2 成分之管制藥品服用,併此指明。
6.綜上,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使其服用含有FM2 成分之服爾眠錠,而對其為強制
性交之行為等語,核屬有據,被告泛言並未施以藥劑,且兩造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云云,並
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1.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
法第195 條第1 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
係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
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施以藥劑強制性
交,侵害其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2.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就讀研究所,曾有實習工作,於107 年度有2 萬餘元之收
入,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事發前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有3 萬餘元之收入,
其107 年度有1,000 餘元收入,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復斟酌被告為滿足性慾,竟使用含FM2 之藥物對
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致使原告身心蒙受重大打擊,並因此受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有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始為允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
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菸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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