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役囚2度性侵隔16年才爆 被害婦人已亡、女大生已婚不願作證 - 成人話題討論

By Jacky
at 2020-11-21T1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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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358238
https://img.ltn.com.tw/Upload/news/600/2020/11/21/3358238_1_1.jpg
花蓮自強外役監獄。(取自GOOGLE地圖)
〔記者黃明堂/台東報導〕
陳姓男子於花蓮自強外役監服刑之際,民國90年間利用返家探親機會,侵入民宅性侵老婦
;隔年出獄後又侵入民宅性侵女大學生。2次犯行遲至106間因犯另案,才被DNA檢驗查出
,但老婦已亡、大學生已婚不願作證不堪往事。
陳男否認犯行,在無被害人出庭指證的情況下,台東地方法院在一審時傳喚當時的辦案員
警,根據筆錄及回憶,加上被害人報案當時身上採集到的檢體DNA,與陳男唾液所驗的DNA
均相符,判處陳男9年有期徒刑;花蓮高分院近日二審,撤銷原判,仍判刑9年,並令強制
治療至治癒為止。
判決書指出,在花蓮自強外役監服刑的陳男,於90年間某日獲准返家探親,見一名60婦人
,強行架住並將她拖進她的租屋處,強制性交得逞。
陳男於90年8月假釋出監,隔年元旦侵入一名女大學生的租屋處,以浴巾蓋住她,強行撫
摸胸部,並性侵得逞。
2次犯行被害人都有報案,並從陰道內採集到檢體,但警方都未查到嫌犯。直到106年8月
,員警因另案採集陳男唾液送驗,發現DNA-STR與老婦及大學生陰道內採集之檢體DNA-STR
型別相符,並由台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陳男在警、檢、法院受訊時都否認強姦犯行,且供詞反覆。原稱不認識老婦,後來又改口
供指老婦是流鶯,雙方是金錢交易合易性交;對於大學生一案,則稱當時自己年紀26歲,
但因吸食海洛因毒品,早已不舉,不可能強姦射精。
陳男被捕後,老婦已經過世,昔日女大學生接到警方來電說已找到嫌犯,則十分恐懼,向
警方說已經結婚,不願也不想再重複提及當年被害情景,她已不想受干擾、影響甚破壞她
的家庭,明確地表示拒絕出庭作證,也因此事,讓她失眠難安。
法官根據昔日偵訊員警的回憶,加上當時被害人的供詞,及DNA的有利罪證,認定陳男犯
下這兩案,且是隨機挑選性侵對象,除了判刑,也應令他接受強制治療,矯正其偏差行為
,避免再犯。
--
註: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四、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
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待有高度之信用性,非屬刑訴
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特信性文書。司法警察(官)調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應依刑訴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為判斷(最
高法院107年1 月23日107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性侵調查表係司法警察機
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要件,亦難期待有高度之信用性,非屬刑訴法第
159條之4所定之特信性文書,是原審認為「依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這2 紙調
查表有證據能力此點,尚有未洽。
(二)原審未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前強制治療(詳後述),亦
有未合。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第1、2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也沒有違反內部界限,又本案科刑
應以被告第1、2次犯行為基礎,檢察官以被告另案於93年6月2日再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
認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過於輕縱,應難認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未合,仍應撤銷改判。
七、刑前治療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 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係規定:「
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
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
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
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修正後則規定:「犯第221 條至
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
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
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是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
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
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規定。
(二)查被告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結果略以:
1.被告診斷為安非他命疾患、海洛因疾患。
2.依STATIC- 99記分表,評量分數為3甲4分,屬中低至中高再犯風險,被告獲釋後,5 年
再犯性犯罪12甲26%。
3.依明尼蘇達性犯罪篩選評估表(MnSOST- R),個案於經歷/靜態因素得分7分,機構/靜
態因素得分為甲3分,總分為4分,推估6 年內再犯率45% ,落於中度危險之範圍。
4.被告對女性有部分強暴迷思,智能正常具可治療性。
5.建議被告接受性侵害加害人之個別或團體治療,有該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強盜等案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90年8月6日假釋出監
,92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1年期間內,即90年7月15日及91年1月1日先後
為第1、2次犯行,因遲至106年8月另案採集被告唾液送驗發現與本案被害人陰道內採集之
檢體DNA-STR 型別相符,方查獲被告本案犯行,故此之前無任何性犯罪之指控、定罪案件
之紀錄,然被告本案犯行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鑑定醫院依STATIC- 99記分表評量
時,未將被告於本案性犯罪前科列入風險因子予以計分,評量得出被告總分3至4分,已有
低估之情形。且事實上被告於服刑期間之90年7 月15日即利用返家機會為一次強制性交犯
罪,另於90年8月6日假釋出監後不久之91年1月1日再犯一次強制性交之罪,犯罪風險高於
前揭鑑定結果2、3。參酌被告對女性有部分強暴迷思(比如:有些狀況下,女性打扮得很
性感,就表示他很想跟某個男性發生性關係;男女約會時,兩人的性接觸是由女方主動開
始的,他就不能隨意停止,否則就是故意使男方採取行動;一個女性原來答應要跟一個男
性發生性關係,後來又改變主意拒絕,這樣的性交不算是強暴),及本案被害人是被告隨
機、偶然挑選(甲女被害時為年近60歲之獨居婦人,乙女是在外租屋的大學生)。佐以修
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性侵害犯罪行為人施以強制治療,其立法目的係為使性犯罪
者藉醫療處遇治療、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進而減少性犯罪發生之目的,故認有諭
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以矯正其偏差之
性侵害心理及行為。
--
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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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黃明堂/台東報導〕
陳姓男子於花蓮自強外役監服刑之際,民國90年間利用返家探親機會,侵入民宅性侵老婦
;隔年出獄後又侵入民宅性侵女大學生。2次犯行遲至106間因犯另案,才被DNA檢驗查出
,但老婦已亡、大學生已婚不願作證不堪往事。
陳男否認犯行,在無被害人出庭指證的情況下,台東地方法院在一審時傳喚當時的辦案員
警,根據筆錄及回憶,加上被害人報案當時身上採集到的檢體DNA,與陳男唾液所驗的DNA
均相符,判處陳男9年有期徒刑;花蓮高分院近日二審,撤銷原判,仍判刑9年,並令強制
治療至治癒為止。
判決書指出,在花蓮自強外役監服刑的陳男,於90年間某日獲准返家探親,見一名60婦人
,強行架住並將她拖進她的租屋處,強制性交得逞。
陳男於90年8月假釋出監,隔年元旦侵入一名女大學生的租屋處,以浴巾蓋住她,強行撫
摸胸部,並性侵得逞。
2次犯行被害人都有報案,並從陰道內採集到檢體,但警方都未查到嫌犯。直到106年8月
,員警因另案採集陳男唾液送驗,發現DNA-STR與老婦及大學生陰道內採集之檢體DNA-STR
型別相符,並由台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陳男在警、檢、法院受訊時都否認強姦犯行,且供詞反覆。原稱不認識老婦,後來又改口
供指老婦是流鶯,雙方是金錢交易合易性交;對於大學生一案,則稱當時自己年紀26歲,
但因吸食海洛因毒品,早已不舉,不可能強姦射精。
陳男被捕後,老婦已經過世,昔日女大學生接到警方來電說已找到嫌犯,則十分恐懼,向
警方說已經結婚,不願也不想再重複提及當年被害情景,她已不想受干擾、影響甚破壞她
的家庭,明確地表示拒絕出庭作證,也因此事,讓她失眠難安。
法官根據昔日偵訊員警的回憶,加上當時被害人的供詞,及DNA的有利罪證,認定陳男犯
下這兩案,且是隨機挑選性侵對象,除了判刑,也應令他接受強制治療,矯正其偏差行為
,避免再犯。
--
註: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四、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
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待有高度之信用性,非屬刑訴
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特信性文書。司法警察(官)調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應依刑訴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為判斷(最
高法院107年1 月23日107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性侵調查表係司法警察機
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要件,亦難期待有高度之信用性,非屬刑訴法第
159條之4所定之特信性文書,是原審認為「依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這2 紙調
查表有證據能力此點,尚有未洽。
(二)原審未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前強制治療(詳後述),亦
有未合。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第1、2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也沒有違反內部界限,又本案科刑
應以被告第1、2次犯行為基礎,檢察官以被告另案於93年6月2日再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
認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過於輕縱,應難認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未合,仍應撤銷改判。
七、刑前治療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 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係規定:「
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
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
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
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修正後則規定:「犯第221 條至
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
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
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是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
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
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規定。
(二)查被告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結果略以:
1.被告診斷為安非他命疾患、海洛因疾患。
2.依STATIC- 99記分表,評量分數為3甲4分,屬中低至中高再犯風險,被告獲釋後,5 年
再犯性犯罪12甲26%。
3.依明尼蘇達性犯罪篩選評估表(MnSOST- R),個案於經歷/靜態因素得分7分,機構/靜
態因素得分為甲3分,總分為4分,推估6 年內再犯率45% ,落於中度危險之範圍。
4.被告對女性有部分強暴迷思,智能正常具可治療性。
5.建議被告接受性侵害加害人之個別或團體治療,有該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強盜等案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90年8月6日假釋出監
,92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1年期間內,即90年7月15日及91年1月1日先後
為第1、2次犯行,因遲至106年8月另案採集被告唾液送驗發現與本案被害人陰道內採集之
檢體DNA-STR 型別相符,方查獲被告本案犯行,故此之前無任何性犯罪之指控、定罪案件
之紀錄,然被告本案犯行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鑑定醫院依STATIC- 99記分表評量
時,未將被告於本案性犯罪前科列入風險因子予以計分,評量得出被告總分3至4分,已有
低估之情形。且事實上被告於服刑期間之90年7 月15日即利用返家機會為一次強制性交犯
罪,另於90年8月6日假釋出監後不久之91年1月1日再犯一次強制性交之罪,犯罪風險高於
前揭鑑定結果2、3。參酌被告對女性有部分強暴迷思(比如:有些狀況下,女性打扮得很
性感,就表示他很想跟某個男性發生性關係;男女約會時,兩人的性接觸是由女方主動開
始的,他就不能隨意停止,否則就是故意使男方採取行動;一個女性原來答應要跟一個男
性發生性關係,後來又改變主意拒絕,這樣的性交不算是強暴),及本案被害人是被告隨
機、偶然挑選(甲女被害時為年近60歲之獨居婦人,乙女是在外租屋的大學生)。佐以修
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性侵害犯罪行為人施以強制治療,其立法目的係為使性犯罪
者藉醫療處遇治療、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進而減少性犯罪發生之目的,故認有諭
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以矯正其偏差之
性侵害心理及行為。
--
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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