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小吃店脫衣陪酒 被逮辯稱「只是內褲穿反,脫下來重穿」 - 成人話題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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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Edward Lewis
at 2020-08-19T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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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264879


〔記者吳昇儒/基隆報導〕

基隆一名潘姓女子在某小吃店內擔任女陪侍,去年8月24日晚間,為了賺取小費,趁酒客
們喝得酒酣耳熱之際,伴隨音樂褪去內褲,站在沙發上露出下體供人觀賞。未料,竟遇警
臨檢,當場逮捕潘女與現場羅姓負責人。基隆地院近日審結,認定羅、潘二女犯意圖營利
公然猥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天,得易科罰金。

檢警調查,羅女為「水汪汪小吃店」現場負責人兼任櫃臺工作,僱用原籍越南的潘姓女子
等人當作坐檯小姐,每坐1台2小時30分,坐檯費為300元,另可以與客人互動,取得小費
,不另支薪。

去年8月24日晚間,林男等3人前往該店6號包廂時,坐檯的潘姓女子為了多賺一點小費,
見酒客喝到酒酣耳熱時,竟站在沙發上,當場脫下內褲,還把內褲拿到手上搖晃,裸露出
下體供酒客欣賞,警方則於當時進入臨檢,當場逮捕潘女及羅姓女負責人。檢察官偵訊後
,將羅、潘二女依涉犯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起訴。

潘女則向法官辯稱,案發當時因為內褲穿反了,非常不舒服,才會到脫下來更換方向,沒
有裸露下體的意圖,否認犯行。

羅姓女負責人也稱,每一位小姐上班時都有簽下切結書,要求小姐們只能單純陪客人喝酒
聊天,但坐檯小姐們在包廂內的其他行為自己無關。

法官認為,羅、潘二女為了招攬更多男客到店內消費,藉此賺取場地費、酒、菜費、坐檯
費及小費竟在沒上鎖的包廂內,裸露下體供男客觀覽,已觸犯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分別
判處羅、潘二女有期徒刑3月、拘役40天,得易科罰金9萬、4萬元。

--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羅XX係址設基隆市某處3樓之2「水汪汪小吃店」現場負責人兼任櫃臺工作,並僱用
原籍越南之成女年子潘XX(花名kiki)、高XX(花名梅子)為店內坐檯小姐,坐檯費
為1檯2 小時又30分鐘300元,可獲取小費,不另支薪;客人消費方式為每1檯包廂費300元
、每1人低消200元。於108年8 月23日晚間8時20分許,有林XX、曾XX、羅XX3 名男
客前往上址消費,被告羅XX安排男客至第6 號包廂,並由被告潘XX、高XX進入包廂
內服務等事實,為被告羅XX、潘XX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XX、曾XX、羅XX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惟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任何意圖營利公然猥褻之犯行,被告羅X
X辯稱:小姐來上班,都有簽寫切結書,要求小姐們只能單純陪客人喝酒聊天、唱歌,坐
檯小姐們在包廂內的其他行為與伊無關云云;被告潘XX辯稱:沒有站在沙發上,把內褲
脫下來拿在手上,裙子往上拉露出下體,當時是發現內褲穿反,於是到隔壁空包廂換內褲
云云。惟查:

(一)被告潘XX於警方臨檢查緝時,正站在沙發上,內褲拿在手上晃動,緊身裙子往上
拉露出下體,高XX內褲褪到腳踝位置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林XX、黃XX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被告潘XX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原先坐在沙發上,發現內褲
穿反,便要換回正面,當時已脫掉拿在手上,正準備穿警方就進來了等語;於偵查中供稱
:警方臨檢時,我的內褲在我手上,我看到警察進來就嚇到跳到沙發上等語,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水汪汪小姐坐檯班表、點檯紀錄、刑案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潘XX於警方臨檢時,確有站在包廂沙發上,脫掉內褲裸露下
體等情。雖證人即在場客人林XX、曾XX、羅XX、證人吳羿璇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
稱:沒看到或沒注意到有小姐裸露下體等語,然證人林XX證稱:在包廂內主要是男生自
己聊天,跟小姐沒有互動,小姐坐在旁邊看我們聊天,沒有唱歌跳舞等語;證人曾XX證
稱:我們3 個男生喝酒聊天,小姐和我們都沒有人唱歌跳舞,跟小姐沒有互動,沒有注意
小姐在做什麼,且我跟小姐距離比較遠等語;證人羅XX證稱:沒有注意小姐在做什麼,
主要是我們男生在聊天喝酒,和小姐沒有互動,沒有看到小姐在旁邊熱舞等語,證人吳羿
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潘XX坐在U 型沙發中間,高XX坐在進門口,離男生很遠,
因為我們跟客人不熟就坐的遠遠的等語,依證人所言,客人與坐檯小姐非但沒互動,且坐
得很遠,衡情與一般酒客到有小姐坐檯之店家消費常情不符,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況且證人林XX、黃XX均任職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有犯罪偵查權限及行使
臨檢職權,本須依法執行公權力,倘非法為之,不惟有受內部行政懲戒之虞,若無故入人
於罪更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且其與被告等人並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以陷害
被告等人之理,況其已到庭具結作證,更無僅因追求績效而甘冒偽證及行政懲處風險之可
能,足見被告潘XX被臨檢查獲當時,確有前述裸露下體供人觀覽,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
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亦足以使普通人
觀後會產生羞恥或厭惡感,是已該當刑法上所稱猥褻之行為無訛。

(二)被告潘XX為被告羅XX僱用,在水汪汪小吃店上班,現場包廂門並未上鎖,任何
人均可隨時自由進出等情,業據被告羅XX、潘XX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而被告潘
XX、高XX在此多數人均能共見共聞之場所,竟敢有恃無恐地從事脫衣陪酒行為,亦不
擔憂被告羅XX隨時可能進入查悉之情形下,不及穿衣蔽體,顯然被告潘XX、高XX不
怕被負責人即被告羅XX發現,如無被告羅XX之授意或默許,殊難想像被告潘XX、高
XX敢有恃無恐主動裸露下體以賺取坐檯費及小費,且證人即查獲警員林XX於偵查中證
稱:我走到包廂門口,有一個端菜的服務生大喊警察來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走到櫃檯說要臨檢,就有服務生衝過去拉開包廂門說「警察來了」等語,益證被告羅XX
主觀上對於被告潘XX、高XX在未上鎖之包廂內脫掉內褲,裸露下體,以供男客觀覽一
事,應知悉甚詳,再者,因有被告潘XX、高XX裸露下體供男客觀覽之故,當可誘引嗜
好此途之男客專為此登門消費,藉此增加營業收入之機會,故被告羅XX有憑此從中牟利
之營利意圖,至為明確。至被告羅XX雖辯稱:只要小姐來上班,伊都會請小姐們簽寫切
結書,要求小姐們只能單純陪客人喝酒聊天,坐檯小姐們在包廂內的其他行為與伊無關云
云,並提出坐檯小姐簽立記載不可以脫衣服,做不正當服務之切結書為憑,然被告潘XX
於警詢中供稱:來水汪汪小吃店工作至少有1 年時間云云;被告高XX於警詢時供稱:來
水汪汪小吃店工作約1 個多月云云;證人吳羿璇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6月底開始來水汪
汪小吃店工作云云;而被告羅XX提出之上述3 人之切結書,切結書記載被告潘XX之就
職時間為108年2 月1日、高XX就職日期為108年6月6日、吳羿璇就職日期為106年4月8日
,均與前開3 人所述就職日不符,則上開切結書記載之內容既有疑義,且無從排除係被告
為卸責責任而令前述3 人簽署,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羅XX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XX、潘XX於上揭時地共同意圖供人觀覽,公
然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
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
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
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
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
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34條第2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
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 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萬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 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二)核被告羅XX、潘XX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及供人觀覽,公
然為猥褻之行為罪。又刑法第231 條所指之猥褻行為,應限於與「他人」為之者,始足當
之,亦即該「他人」亦為整個猥褻行為之參與者,而非單純旁觀。本案被告羅XX、潘X
X及另案被告高XX為招徠更多男客前來「水汪汪小吃店」消費,藉以賺取場地費、酒、
菜費、坐檯費及小費,由被告潘XX、高XX在未上鎖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第6 號包
廂內裸露下體供男客觀覽,渠等所涉犯者應係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羅X
X應論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被告潘XX應論刑法第234條第1項,容有未洽,然因此部
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
被告等人可能涉及之法條及罪名,供渠等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羅XX、潘XX、另案被告高XX彼此間互相就意圖營利及供人觀覽,公然為
猥褻之行為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羅XX為該店之負責人、被告潘XX為坐檯小姐,竟為圖營利以被告潘
XX從事脫衣陪酒招攬客人之方式,賺取金錢,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
不該;且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渠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渠等犯罪之
動機、參與情節、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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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風夜放花千樹,更吹落,星如雨。寶馬雕車香滿路。
鳳簫聲動,玉壺光轉,一夜魚龍舞。
蛾兒雪柳黃金縷,笑語盈盈暗香去。
眾裡尋他千百度,驀然回首,那人卻在燈火闌珊處。
                       ——【宋】辛棄疾《青玉案・元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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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Comments

Skylar Davis avatar
By Skylar Davis
at 2020-08-24T03:03
換內褲不會去廁所逆
Quanna avatar
By Quanna
at 2020-08-28T17:12
鴿子別老是弄這種的
Edwina avatar
By Edwina
at 2020-09-02T07:21
媽的整天抓這種都抓不完,幹嘛不乾脆真的開性專區
Ida avatar
By Ida
at 2020-09-06T21:30
抓這個真的很無聊
Dinah avatar
By Dinah
at 2020-09-11T11:39
在"包廂"內 為何有"公然"猥褻的問題?
Thomas avatar
By Thomas
at 2020-09-16T01:48
因為沒上鎖?
Andrew avatar
By Andrew
at 2020-09-20T15:57
抓這個幹嗎
Ivy avatar
By Ivy
at 2020-09-25T06:06
除非門沒關才有"公然"的條件
Mason avatar
By Mason
at 2020-09-29T20:15
鴿子抓這種真的無聊...
Dora avatar
By Dora
at 2020-10-04T10:24
挺小店跟小姐
Delia avatar
By Delia
at 2020-10-09T00:33
抓這個很無能,基隆市區路邊停車一堆都不抓在打混

真的有男人沒買過春嗎?

Ida avatar
By Ida
at 2020-08-19T12:52
呱吉買過 MCHotDog 狗哥買過 有幾次是打完籃球滿身汗臭 直接去豆干店煞炮 要測男生有沒有買過其實看他平時的講話模式 可以猜個八成出來 那種半套全套掛嘴上的多少都有消費過 個人認為七成的男性有花過懶叫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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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eena avatar
By Queena
at 2020-08-19T08:27
各位大奶大屌好 常常聽到男生在約炮時會謊報一堆有的沒的 例如量老二長度時從屁眼量到龜頭啦 拍照由下而上製造雄壯威武嚴肅剛直啦 要不然就是時間比木暮的三分球還長 那女生也會謊報嗎? 例如罩杯或體重之類的 但感覺女生應該不需要靠謊報(? 西斯點 由於我自己會記錄每個床伴的資訊 有次跟某床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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