嘿咻22次換IPHONE11 他面試少女陪酒逼「試用」下場慘 - 成人話題討論

By Catherine
at 2020-10-21T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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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17/4952469
2020-10-21 14:12 聯合報 / 記者曾健祐/桃園即時報導
桃園盧姓男子在網路招募坐檯陪酒、性交易,有少女想買IPHONE11手機、染頭髮上門應徵
,但盧要求得先身體檢查及「試用」,藉此性交猥褻、甚至硬上,至少有10名13歲至17歲
少女遇害,法院痛批盧造成少女無法抹滅傷害,依妨害性自主罪、兒少性剝削罪共19罪,
判他13年10月,可上訴。
檢警調查,盧男(42歲)去年9月7日起和另名少年用網路招募少女性交易,盧接連和應徵
者表示,接客前必須經過他「試用」,多次約到汽車旅館面試,命少女脫到剩下內衣還伸
手撫摸猥褻、性交,過程還用手機錄影,事後會給對方1000元至3000元不等報酬。
檢方還查出,其中1名少女因缺錢染頭髮,透過朋友引介找上盧,他和少女談妥以4000元
性交易後就到旅館發生關係,但事成竟以身上錢帶不夠為由沒給對方錢;幾天後盧又在交
友軟體認識另名少女,得知她想買IPHONE11手機,就約好用22次性交代價換取,並發生性
行為。
此外,盧發現1名陪酒少女急需用錢,佯稱可提供10萬元現款借她,卻把對方帶到旅館,
利用她隻身不敢反抗逼脫光衣服、幫口交得逞。
審理時,盧男大致坦承犯行,與多名被害少女供述相符,僅否認有對1名少女硬上,辯稱
有向對方說應徵流程就是檢查身體、幫他口交,沒有違反她意願;但少女證稱,有拒絕做
性交易工作,也質問盧為何要脫衣服檢查,但被帶去陌生環境只能照著盧要求,性交都是
違反她意願,也有傳訊求救。
法院審酌,盧男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利用少女心智未成熟,對金錢、性自主觀念未健全,
竟招募坐檯陪陪酒、性交易,甚至以應徵流程必須「試用」為由,陸續對10名少女下手,
造成對方身心難以抹滅傷害,但考量盧犯後坦承,指認集團成員,有表示希望和解等,態
度尚可。
法院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營利而招募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與14歲以
下性交罪、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等,一共19罪,各判盧男7月至3年10月不等,合併執行13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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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合併宣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至八、九(一)所示犯行;事實九(二)所示招募甲○從事定點工作未遂犯行
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O 女、A女、B女
、C 女、E 女、F 女、G 女、H 女、甲○、J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袁○誠於警詢時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定有
明文;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
93號判例意旨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
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66
年7月9 日生,於事實一所示行為時,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袁○誠係於92年4月生
,於事實一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乙節,有袁○誠偵查中自陳之年籍資料、被告
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佐以袁○誠於偵查中證稱:伊大約是在107 年年底時,因為透過網
路找工作關係才認識被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伊一開始找不到成年的女生去被告那邊工
作,後來被告說只要找到15歲以上的女生就可以,伊介紹給被告的女生都是未成年人等情
,再被告與袁○誠認識時間非短,而被告亦明知袁○誠所介紹之女性均為未成年人,則被
告於事實一犯行時,明知袁○誠之人際往來範圍均為未成年人,袁○誠顯係未滿18歲等情
,實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對於共犯袁○誠之年齡有所認識,其仍
與共犯袁○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對事實一所
示被害人為招募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犯行甚明。
三、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事實欄九(二)所示時地,確有要求甲○為其口交之事實,惟就其
涉有強制性交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我與甲○係因為甲○要向我借貸10萬元而見面,將
甲○帶至欣和大旅社檢查身體並要求甲○為我口交部分,則是因為甲○同意要去旅社洽談
如何攤還借貸款項的事情,我也有向甲○說明所謂的應徵流程就是檢查身體以及幫我口交
,所以才將甲○帶至該旅社內,我並沒有違反甲○的意願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由網路結識甲○,並知悉甲○有意從事開發工作後,即自108 年10月16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募甲○及其友人前往其擔任經紀之酒店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並
提供甲○可選擇開發工作選項,復以有10萬元現款可借,與甲○相約面談開發工作,並於
同年月29日0 時25分許,將赴約見面之甲○載往被告之公司填寫資料,另告知甲○亦可選
擇從事定點工作後,即將甲○帶往欣和大旅社房內,命甲○自行褪脫全身衣物,供其檢查
身體,並以檢查為由,將其陰莖插入甲○口中,命甲○為其口交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甲○警詢及偵訊中;證人丁○○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有被告與甲
○LINE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性交行為違反甲意願之認定
1、證人甲○之指訴:
⑴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我與被告在108 年10月28日晚上,先透過通訊軟體討論借款還
有從事開發工作的問題,原係約好在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談就好,結果被告到現場後就直
接把我載到台北市的公司內填寫資料,我不清楚公司位置是在哪裏,資料填寫完後,我有
請被告載我回家,但上車後,被告又一直跟我說我可以做定點工作,我表示我只要做開發
工作就好,結果被告就直接把我帶到欣和大旅社內,且一直要我做定點工作,雖然我有說
要考慮看看,可是我還是一直強調我不要做定點工作,被告就要求我把衣服脫掉,說要檢
查我的身體,還要我幫其口交,被告要求我口交是違反我的意願,因為那個地方我不熟,
我也有傳訊息給我男友丁○○求救,不然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
⑵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稱:108 年時,我因為需要賺錢在網路上找工作而認識被告,並
且與被告洽談做開發工作,我並沒有答應被告要做哪種工作,只同意與被告見面洽談工作
以及要和被告借款10萬元的事,108 年10月29日凌晨與被告約在鶯歌鶯桃路上的便利商店
談,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就要我上車,隨即把我載到被告說的公司填寫資料,後來被告就
把我帶到欣和旅社的房間內,一直要我做定點工作,我已經說我不要,也質問為什麼要脫
衣服檢查身體,但我沒有去過台北,對於被告帶我去的地方完全不熟,只能依被告要求脫
衣服並為被告口交,被告雖然沒有對我施以強暴、脅迫的手段,但脫衣服並為被告口交並
非我的意願,我知道要檢查身體時,就一直說我不要,但我不知道該怎麼離開,過程中我
也有趁機傳訊息向我男友求救,請我男友找人來救我等語。
⑶細繹甲○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就被告於前揭時地,不顧甲○並未同意從
事定點工作,亦明確拒絕檢查身體、口交等應徵流程之意思,趁甲○對位於台北地區之欣
和大旅社不熟悉,不知如何逃離之困境,要求甲○脫光衣物並以其陰莖插入甲○口腔方式
為違反甲○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亦即構成本案強制性交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於
各次所述均無偏移,內容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堪可憑採。
2、證人即甲○之男友丁○○證述
⑴證人丁○○於偵查時結證稱:甲○於108 年10月29日凌晨出門是為了去談工作的事,後
來我就接到甲○以Messenger 傳送的訊息,內容說「那個男生很恐怖」、「那個男生不讓
她走,能不能去救她」等詞,甲○還傳送定位訊息給我,我找友人去救甲○未果,後來甲
○回家時是哭著回來,告訴我說去應徵工作發生問題,被告強要檢查I 女的身體等語,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8 年10月29日凌晨收到甲○傳送的求救訊息,內容大概是說甲
○被某個男生帶去臺北填寫資料,並且帶到旅館內,I 女的訊息內容是向我求救,甲○有
說那個男生不讓她走,她無法離開等詞,甲○有傳送旅館的位置給我,但我距離太遠,只
能叫甲○想辦法離開,甲○在同日凌晨2、3點時哭著回來,並說被強姦,甲○表示在旅館
裏有說不要,但被硬要,後來我有協助甲○傳送「你一開始是你問我說需要那筆錢嗎,你
還說你現在需要我可以給妳,你還說出來談一談,最後你卻跟我說去公司看一看去了解公
司,你問我要不要做定點,我跟你說我是做過但我想回家考慮,但是你就說我現在跟你試
做檢查身體,根本是直接帶我去旅館,根本是滿足你的需求而已」等詞質問被告,因為甲
○哭的很慘,一直哭,沒有辦法打字,因此由甲○唸出來再由我打字發送訊息等語,核與
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因突遭被告帶至不熟悉地點而不知該如何離開,被告係違反
其意願對其檢查身體要求其為被告口交,過程中曾試圖傳送訊息求救等節相符,則甲○確
有對外求救乙節,堪可認定。
⑵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衹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
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
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揭證人丁○○就甲○
於108 年10月29日凌晨返家後,對於甲○情緒狀態、哭泣等情緒反應之觀察,皆為其親見
親聞,足以資為甲○指訴之補強證據。則依甲○於案發後,返回其與丁○○居所時,已出
現哭泣、情緒低落、甚至哭泣致無法打字傳送訊息之情形,足見甲○因於欣和大旅社發生
之事,受有相當之心靈創傷,因此有劇烈之情緒反應乙節,應屬真實。
⑶參合證人丁○○證述內容,倘被告係於未違反I 女意願下與甲○為性交行為,甲○為何
於被告為前揭犯行過程中,即以訊息向外求救?又何以於事發後甫返家時,即以強烈口氣
質問被告犯行,並出現痛哭致不能打字之如此負面情緒反應?益徵被告確係違反甲○之意
願,對其為事實欄九(二)所載之性交行為甚明。
3、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均辯稱:被告將甲○帶至欣和大旅社時,即已告知是要進行
檢查身體、為被告口交等應徵定點工作之流程,被告的行為均係在I 女知情且沒有反抗之
情形下為之,並無有何違反I 女意願情事云云。惟:
⑴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性交行為必須
絕對「尊重對方之意願」,行為人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除出於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
性交罪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包含「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
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者,即足當之。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
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
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又行為人
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
判斷。至於發生性交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
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基於洽談開發工作、向被告借款之目的,首次於108 年10月29日凌晨與被告見面,
未料見面後即遭被告帶至甲○完全不熟悉的台北地區某處填寫資料,旋即再將甲○帶至欣
和旅社房間內,I 女因對於該環境完全陌生,不知道該怎麼離開,因此趁隙傳送訊息向丁
○○求救等情,業據證人I 女前揭證述在卷,傳送求救訊息乙節與證人賴芊菱前揭證述情
節互核一致,則甲○既係單身一人於深夜之凌晨時間,遭首次見面之被告帶至台北市之欣
和旅社,對於該處環境完全陌生,往來行動均須依靠被告,再斯時甲○對被告之真實身分
等節亦屬一無所知,則甲因認果尋隙逃離該旅社,恐於此過程在陌生環境中遭被告進一步
不利,而未積極逃離該旅社而僅以手機訊息向外求援,自無悖事理,無從以此即可推論甲
○於本案係合意性交。佐以甲○於傳送求救訊息與丁○○時,亦明確表達其不知確實地點
,僅能傳送定位位置求助乙情,益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欣和大旅社,對於不熟悉台北地區
之甲○而言,確使甲○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況甲○於本案案發時係
未滿18歲之少年,不論其閱歷、社會經驗或處理危機之能力,均未能與一般正常成年人相
提併論,是甲○於此環境下未能積極反抗、對外求救或逃離現場等情狀,實非不能想像,
是甲○面臨之此一狀態在客觀上實已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被告
及其辯護人以甲○並未積極求救、逃離之舉為據,認被告並未施用違反甲○意願之手段,
其主張無可憑採。
⑶況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公司裏規定要做定點工作的女生應徵流程就是要檢查身體、測試
看看女生是否願意幫我口交或與我性交,我與甲○見面後,告訴甲○不如就直接做定點工
作,甲○並沒有決定是否要做,我在送甲○回去時有告訴甲○想好之後是否要做定點工作
等語,核與證人甲○證述其沒有答應要從事定點工作乙節一致,既然甲○自始至終均未同
意或決定要從事定點工作,則被告又有何理由逕對甲○檢查身體、要求甲○為其口交?益
徵被告所辯其對甲○之行為均屬應徵流程之一部分,且告知I 女得甲○同意後始為該些行
為等詞,無非利用未成年甲○需錢孔急、無社會經驗不懂如何應對危險情形,進而逞其獸
行,顯係臨訟卸責,倒果為因,洵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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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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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1 14:12 聯合報 / 記者曾健祐/桃園即時報導
桃園盧姓男子在網路招募坐檯陪酒、性交易,有少女想買IPHONE11手機、染頭髮上門應徵
,但盧要求得先身體檢查及「試用」,藉此性交猥褻、甚至硬上,至少有10名13歲至17歲
少女遇害,法院痛批盧造成少女無法抹滅傷害,依妨害性自主罪、兒少性剝削罪共19罪,
判他13年10月,可上訴。
檢警調查,盧男(42歲)去年9月7日起和另名少年用網路招募少女性交易,盧接連和應徵
者表示,接客前必須經過他「試用」,多次約到汽車旅館面試,命少女脫到剩下內衣還伸
手撫摸猥褻、性交,過程還用手機錄影,事後會給對方1000元至3000元不等報酬。
檢方還查出,其中1名少女因缺錢染頭髮,透過朋友引介找上盧,他和少女談妥以4000元
性交易後就到旅館發生關係,但事成竟以身上錢帶不夠為由沒給對方錢;幾天後盧又在交
友軟體認識另名少女,得知她想買IPHONE11手機,就約好用22次性交代價換取,並發生性
行為。
此外,盧發現1名陪酒少女急需用錢,佯稱可提供10萬元現款借她,卻把對方帶到旅館,
利用她隻身不敢反抗逼脫光衣服、幫口交得逞。
審理時,盧男大致坦承犯行,與多名被害少女供述相符,僅否認有對1名少女硬上,辯稱
有向對方說應徵流程就是檢查身體、幫他口交,沒有違反她意願;但少女證稱,有拒絕做
性交易工作,也質問盧為何要脫衣服檢查,但被帶去陌生環境只能照著盧要求,性交都是
違反她意願,也有傳訊求救。
法院審酌,盧男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利用少女心智未成熟,對金錢、性自主觀念未健全,
竟招募坐檯陪陪酒、性交易,甚至以應徵流程必須「試用」為由,陸續對10名少女下手,
造成對方身心難以抹滅傷害,但考量盧犯後坦承,指認集團成員,有表示希望和解等,態
度尚可。
法院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營利而招募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與14歲以
下性交罪、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等,一共19罪,各判盧男7月至3年10月不等,合併執行13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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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合併宣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至八、九(一)所示犯行;事實九(二)所示招募甲○從事定點工作未遂犯行
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O 女、A女、B女
、C 女、E 女、F 女、G 女、H 女、甲○、J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袁○誠於警詢時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定有
明文;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
93號判例意旨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
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66
年7月9 日生,於事實一所示行為時,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袁○誠係於92年4月生
,於事實一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乙節,有袁○誠偵查中自陳之年籍資料、被告
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佐以袁○誠於偵查中證稱:伊大約是在107 年年底時,因為透過網
路找工作關係才認識被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伊一開始找不到成年的女生去被告那邊工
作,後來被告說只要找到15歲以上的女生就可以,伊介紹給被告的女生都是未成年人等情
,再被告與袁○誠認識時間非短,而被告亦明知袁○誠所介紹之女性均為未成年人,則被
告於事實一犯行時,明知袁○誠之人際往來範圍均為未成年人,袁○誠顯係未滿18歲等情
,實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對於共犯袁○誠之年齡有所認識,其仍
與共犯袁○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對事實一所
示被害人為招募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犯行甚明。
三、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事實欄九(二)所示時地,確有要求甲○為其口交之事實,惟就其
涉有強制性交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我與甲○係因為甲○要向我借貸10萬元而見面,將
甲○帶至欣和大旅社檢查身體並要求甲○為我口交部分,則是因為甲○同意要去旅社洽談
如何攤還借貸款項的事情,我也有向甲○說明所謂的應徵流程就是檢查身體以及幫我口交
,所以才將甲○帶至該旅社內,我並沒有違反甲○的意願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由網路結識甲○,並知悉甲○有意從事開發工作後,即自108 年10月16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募甲○及其友人前往其擔任經紀之酒店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並
提供甲○可選擇開發工作選項,復以有10萬元現款可借,與甲○相約面談開發工作,並於
同年月29日0 時25分許,將赴約見面之甲○載往被告之公司填寫資料,另告知甲○亦可選
擇從事定點工作後,即將甲○帶往欣和大旅社房內,命甲○自行褪脫全身衣物,供其檢查
身體,並以檢查為由,將其陰莖插入甲○口中,命甲○為其口交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甲○警詢及偵訊中;證人丁○○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有被告與甲
○LINE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性交行為違反甲意願之認定
1、證人甲○之指訴:
⑴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我與被告在108 年10月28日晚上,先透過通訊軟體討論借款還
有從事開發工作的問題,原係約好在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談就好,結果被告到現場後就直
接把我載到台北市的公司內填寫資料,我不清楚公司位置是在哪裏,資料填寫完後,我有
請被告載我回家,但上車後,被告又一直跟我說我可以做定點工作,我表示我只要做開發
工作就好,結果被告就直接把我帶到欣和大旅社內,且一直要我做定點工作,雖然我有說
要考慮看看,可是我還是一直強調我不要做定點工作,被告就要求我把衣服脫掉,說要檢
查我的身體,還要我幫其口交,被告要求我口交是違反我的意願,因為那個地方我不熟,
我也有傳訊息給我男友丁○○求救,不然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
⑵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稱:108 年時,我因為需要賺錢在網路上找工作而認識被告,並
且與被告洽談做開發工作,我並沒有答應被告要做哪種工作,只同意與被告見面洽談工作
以及要和被告借款10萬元的事,108 年10月29日凌晨與被告約在鶯歌鶯桃路上的便利商店
談,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就要我上車,隨即把我載到被告說的公司填寫資料,後來被告就
把我帶到欣和旅社的房間內,一直要我做定點工作,我已經說我不要,也質問為什麼要脫
衣服檢查身體,但我沒有去過台北,對於被告帶我去的地方完全不熟,只能依被告要求脫
衣服並為被告口交,被告雖然沒有對我施以強暴、脅迫的手段,但脫衣服並為被告口交並
非我的意願,我知道要檢查身體時,就一直說我不要,但我不知道該怎麼離開,過程中我
也有趁機傳訊息向我男友求救,請我男友找人來救我等語。
⑶細繹甲○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就被告於前揭時地,不顧甲○並未同意從
事定點工作,亦明確拒絕檢查身體、口交等應徵流程之意思,趁甲○對位於台北地區之欣
和大旅社不熟悉,不知如何逃離之困境,要求甲○脫光衣物並以其陰莖插入甲○口腔方式
為違反甲○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亦即構成本案強制性交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於
各次所述均無偏移,內容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堪可憑採。
2、證人即甲○之男友丁○○證述
⑴證人丁○○於偵查時結證稱:甲○於108 年10月29日凌晨出門是為了去談工作的事,後
來我就接到甲○以Messenger 傳送的訊息,內容說「那個男生很恐怖」、「那個男生不讓
她走,能不能去救她」等詞,甲○還傳送定位訊息給我,我找友人去救甲○未果,後來甲
○回家時是哭著回來,告訴我說去應徵工作發生問題,被告強要檢查I 女的身體等語,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8 年10月29日凌晨收到甲○傳送的求救訊息,內容大概是說甲
○被某個男生帶去臺北填寫資料,並且帶到旅館內,I 女的訊息內容是向我求救,甲○有
說那個男生不讓她走,她無法離開等詞,甲○有傳送旅館的位置給我,但我距離太遠,只
能叫甲○想辦法離開,甲○在同日凌晨2、3點時哭著回來,並說被強姦,甲○表示在旅館
裏有說不要,但被硬要,後來我有協助甲○傳送「你一開始是你問我說需要那筆錢嗎,你
還說你現在需要我可以給妳,你還說出來談一談,最後你卻跟我說去公司看一看去了解公
司,你問我要不要做定點,我跟你說我是做過但我想回家考慮,但是你就說我現在跟你試
做檢查身體,根本是直接帶我去旅館,根本是滿足你的需求而已」等詞質問被告,因為甲
○哭的很慘,一直哭,沒有辦法打字,因此由甲○唸出來再由我打字發送訊息等語,核與
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因突遭被告帶至不熟悉地點而不知該如何離開,被告係違反
其意願對其檢查身體要求其為被告口交,過程中曾試圖傳送訊息求救等節相符,則甲○確
有對外求救乙節,堪可認定。
⑵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衹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
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
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揭證人丁○○就甲○
於108 年10月29日凌晨返家後,對於甲○情緒狀態、哭泣等情緒反應之觀察,皆為其親見
親聞,足以資為甲○指訴之補強證據。則依甲○於案發後,返回其與丁○○居所時,已出
現哭泣、情緒低落、甚至哭泣致無法打字傳送訊息之情形,足見甲○因於欣和大旅社發生
之事,受有相當之心靈創傷,因此有劇烈之情緒反應乙節,應屬真實。
⑶參合證人丁○○證述內容,倘被告係於未違反I 女意願下與甲○為性交行為,甲○為何
於被告為前揭犯行過程中,即以訊息向外求救?又何以於事發後甫返家時,即以強烈口氣
質問被告犯行,並出現痛哭致不能打字之如此負面情緒反應?益徵被告確係違反甲○之意
願,對其為事實欄九(二)所載之性交行為甚明。
3、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均辯稱:被告將甲○帶至欣和大旅社時,即已告知是要進行
檢查身體、為被告口交等應徵定點工作之流程,被告的行為均係在I 女知情且沒有反抗之
情形下為之,並無有何違反I 女意願情事云云。惟:
⑴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性交行為必須
絕對「尊重對方之意願」,行為人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除出於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
性交罪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包含「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
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者,即足當之。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
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
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又行為人
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
判斷。至於發生性交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
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基於洽談開發工作、向被告借款之目的,首次於108 年10月29日凌晨與被告見面,
未料見面後即遭被告帶至甲○完全不熟悉的台北地區某處填寫資料,旋即再將甲○帶至欣
和旅社房間內,I 女因對於該環境完全陌生,不知道該怎麼離開,因此趁隙傳送訊息向丁
○○求救等情,業據證人I 女前揭證述在卷,傳送求救訊息乙節與證人賴芊菱前揭證述情
節互核一致,則甲○既係單身一人於深夜之凌晨時間,遭首次見面之被告帶至台北市之欣
和旅社,對於該處環境完全陌生,往來行動均須依靠被告,再斯時甲○對被告之真實身分
等節亦屬一無所知,則甲因認果尋隙逃離該旅社,恐於此過程在陌生環境中遭被告進一步
不利,而未積極逃離該旅社而僅以手機訊息向外求援,自無悖事理,無從以此即可推論甲
○於本案係合意性交。佐以甲○於傳送求救訊息與丁○○時,亦明確表達其不知確實地點
,僅能傳送定位位置求助乙情,益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欣和大旅社,對於不熟悉台北地區
之甲○而言,確使甲○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況甲○於本案案發時係
未滿18歲之少年,不論其閱歷、社會經驗或處理危機之能力,均未能與一般正常成年人相
提併論,是甲○於此環境下未能積極反抗、對外求救或逃離現場等情狀,實非不能想像,
是甲○面臨之此一狀態在客觀上實已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被告
及其辯護人以甲○並未積極求救、逃離之舉為據,認被告並未施用違反甲○意願之手段,
其主張無可憑採。
⑶況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公司裏規定要做定點工作的女生應徵流程就是要檢查身體、測試
看看女生是否願意幫我口交或與我性交,我與甲○見面後,告訴甲○不如就直接做定點工
作,甲○並沒有決定是否要做,我在送甲○回去時有告訴甲○想好之後是否要做定點工作
等語,核與證人甲○證述其沒有答應要從事定點工作乙節一致,既然甲○自始至終均未同
意或決定要從事定點工作,則被告又有何理由逕對甲○檢查身體、要求甲○為其口交?益
徵被告所辯其對甲○之行為均屬應徵流程之一部分,且告知I 女得甲○同意後始為該些行
為等詞,無非利用未成年甲○需錢孔急、無社會經驗不懂如何應對危險情形,進而逞其獸
行,顯係臨訟卸責,倒果為因,洵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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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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