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男店員騙國二妹進櫃台!二度「掀衣猥褻」...她崩潰向 - 成人話題討論

By Hardy
at 2020-08-13T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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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男店員騙國二妹進櫃台!二度「掀衣猥褻」...她崩潰向社工哭訴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813/1783609.htm#ixzz6UyBfQMCM
記者陳羿妏/新北報導
新北市某國中合作社2018年間傳出一起猥褻事件!林姓店員於上班期間,見店內僅一名國
二女學生小欣(化名)前來購買食物,竟大起色心把小欣騙進櫃台內,掀衣摸其胸部,猥
褻得逞。對此,日前新北地院依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猥褻罪,判林男1年2月,可上訴。
判決指出,林男於2018年12月間兩度對小欣猥褻,第一次林男以揮手方式示意小欣走進櫃
台後,先喊出「我可以摸你嗎?」,隨即掀開小欣上衣,撫摸其胸部,猥褻得逞,孰料,
7天後林男竟再度將小欣騙進櫃台內亂摸,甚至以嘴吸吮胸部,直到小欣於安置期間向社
工透露自己的遭遇,才終於揭開林男狼行。
小欣提到,林男曾詢問過她幾年級、幾歲,而她也告訴對方,自己目前未滿13歲,國二而
已,怎料,當下林男問她「我可以摸你嗎?」,接著身體就遭侵犯,另外她當時怕林男會
動手,才不敢拒絕,默默隱忍。
林男偵查時稱,他已任職6年,小欣每天早上都是第一、二個來合作社拿早餐的學生,因
此對小欣有印象;然而,林男於法院辯論時,卻改口稱,不知道小欣的年紀、年級,他實
際上只在合作社工作3個月,當時僅認為小欣不像一般國中生,體型蠻成熟,也覺得比別
人豐滿。
法官調查,林男可從制服繡的學號、姓名,辨識出小欣的年齡、身分,明顯說詞前後不一
,另外,林男身為學校合作社員工未能謹守分際,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對小欣施行猥褻動
作,實有不該。對此,新北地院考量林男否認犯行,目前尚未與小欣達成和解,審酌後依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二罪,將林男判刑1年2月,全案仍可上訴。
--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侵訴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經109 年侵附民字第 23 號刑
事裁定移送民事求償)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為本案國中之合作社員工,其明知甲○為該校之學生,於107 年12月某日,在
該校之合作社內,見甲○到合作社購買食物且無其他學生在場,即向甲○揮手表示叫甲○
走進合作社內之L 型櫃子內,待甲○走進該櫃裡之際,被告向甲○稱:「我可以摸你嗎?
」,徒手伸入甲○上衣領子及胸罩內,撫摸甲○之胸部,再徒手伸入甲○上衣領子及胸罩
內,撫摸甲○之胸部得逞。嗣約7 日後之某日,被告在前開地點,將甲○衣服掀開後,以
嘴巴吸吮甲○之胸部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相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甲○於本院中稱:被告共有2 次摸伊胸部,伊印象被告有摸伊胸部,也有用
嘴巴碰到伊胸部等語,而被告於偵訊時稱:第2 次也是在12月某日,伊伸手到她(即甲○
)內衣底下摸她胸部等語,可見被告第2 次於本案國中合作社內,對甲○所為之猥褻行為
,係先將手伸入甲○內衣撫摸胸部後,再以嘴巴吸吮甲○之胸部,應堪認定,是公訴意旨
就第2 次行為,未認定被告有以手撫摸甲○胸部一節,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甲○係94年8 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故被告對甲○為
上開猥褻行為時,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告訴人甲○於偵查時稱:被告有問過伊年級
跟幾歲,伊有跟被告說伊還沒有滿13歲、國二等語,而依告訴代理人所提供甲○在本案國
中之制服,可見甲○國中之制服及運動服上衣及外套,均繡有姓名及602 之數字,6 係表
示入學年份(106 年入學)及班級(02班),有甲○上開制服照片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偵
查時稱:伊在本案國中任職6 年,甲○每天早上都會來拿早餐,她都是第1 個或第2 個來
拿,因此對她有印象等語,衡以被告在本案國中服務6 年之工作經驗,當得分辨制服上所
繡數字所代表之意思,且能知悉國中生各年級可能之實際年齡,況被告於偵查時亦稱:甲
○為國二等語,而依常情國小畢業為12、13歲,而甲○106年入學,案發時為107 年底,
被告至少其主觀上已預見甲○可能未滿14歲,而仍恣意對甲○為上開猥褻之行為,顯然被
告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對其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一節,無
非係以告訴人甲○於偵查時稱:被告雖然沒有威脅伊,但伊怕他動手,才不敢說不要或拒
絕等語,為主要依據。然依甲○上揭所言,並未指稱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甲○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為猥褻行為。檢察官固提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108 年6 月25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83325061號函暨告訴人心理衡鑑報告,證明
告訴人甲○整體認知表現落於輕度障礙範圍,而認甲○遭受被告猥褻行為時,雖未有肢體
積極之反抗或拒絕,但應係違反甲○意願所為。然該心理衡鑑報告所製作之日期為107 年
10月25日,較本案發生時間(107 年12月)早,則該報告顯非針對本案製作,應先予以釐
清;又該報告之結論固略以:個案(即甲○)認知能力不佳,且正值青春期階段,對人際
互動以及各樣事物接充滿好奇與期待,故在與他人互動中較難區辨好壞,對人際訊息常難
理解,且對於能夠與他互動的人皆表現出過度積極主動以及欲模仿與迎合之狀態,而此僅
得作為甲○認知能力及甲○於人際互動之表現之判斷,是否得據以認定甲○與被告於具體
個案中之反應?又是否屬於違反其意願方式而為之?均非無疑,是自不得以該報告逕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足資認定被告對甲○為前後2 次猥褻行為時,有何違
反甲○意願之補強證據,則在被告始終否認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對甲○為上揭猥褻行為,而甲○於本院中亦自陳被告兩次行為時,伊沒有任
何反應等語之情形下,尚難僅因甲○之上揭偵查中指述,遽認被告有違反甲○意願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客觀事實或主觀犯意,是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容有未恰。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一)被告及辯護人略辯以:伊不知道甲○之年紀及年級,甲○從來沒有跟被告說過自己
的年紀,伊實際只有在合作社工作3個月,伊當時認為甲○不像一般國中生,體型滿成熟
的,也覺得比別人豐滿云云。
(二)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甲○為國二等語,後於本院中改稱:不知道甲○幾年級
等語;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伊在本案國中福利社工作已有6 年等語,復於本院中
改稱;伊實際在本案國中合作社工作時間沒有很久,只有3 個月,中間有離開過,中間有
進進出出等語,可見被告就是否知悉甲○就讀年級及在本案國中福利社工作年資,前後供
述已有不一,已非無疑;又被告於行為時當可預見甲○可能未滿14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雖辯稱甲○身材體型不像一般國中生云云,然經本院實行交互詰問時,觀看甲○之
外觀及回答方式,均與一般同年齡之少年大致相同,並無明顯超乎年齡之表現,且被告於
本院中供稱:伊當時沒有辦法確認甲○已經是國中三年級等語,可見被告事後徒以甲○之
身材體型空言辯稱不知甲○當時未滿14歲之辯詞,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稱「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
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
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徒手撫摸甲○胸部,及以嘴巴吸吮甲○之胸部,其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
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自屬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
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
加重猥褻罪嫌,容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因與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乃變更法條如上。
被告徒手撫摸甲○胸部及以嘴巴吸吮甲○之胸部之行為,基於單一之猥褻犯意接續所為之
猥褻行為,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中徒
手撫摸甲○胸部部分,固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之他部(即以嘴巴吸吮甲○之胸部)有
上揭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
並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罪,雖係
對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已將「未滿14歲」列為
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涉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規定加重處罰餘地,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在學校福利社工作,未能謹守分際
,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告訴人甲○為猥褻行為,不僅對其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
良影響,亦有違社會倫理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另衡以被告犯本案之手段、方式、猥褻之
程度(即除以手撫摸外,另以嘴巴吸吮甲○之胸部)、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高職補校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自陳現職為司機,月薪約2
萬多元,無需要扶養之家屬),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稱:
被告否認犯行,但被告於警詢時曾表示知悉甲○為國二,可見他知道甲○未滿14歲,請審
酌此情況,給被告加重處罰等語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2 次犯行行為相近,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行為態樣、手段亦屬近似,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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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陳羿妏/新北報導
新北市某國中合作社2018年間傳出一起猥褻事件!林姓店員於上班期間,見店內僅一名國
二女學生小欣(化名)前來購買食物,竟大起色心把小欣騙進櫃台內,掀衣摸其胸部,猥
褻得逞。對此,日前新北地院依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猥褻罪,判林男1年2月,可上訴。
判決指出,林男於2018年12月間兩度對小欣猥褻,第一次林男以揮手方式示意小欣走進櫃
台後,先喊出「我可以摸你嗎?」,隨即掀開小欣上衣,撫摸其胸部,猥褻得逞,孰料,
7天後林男竟再度將小欣騙進櫃台內亂摸,甚至以嘴吸吮胸部,直到小欣於安置期間向社
工透露自己的遭遇,才終於揭開林男狼行。
小欣提到,林男曾詢問過她幾年級、幾歲,而她也告訴對方,自己目前未滿13歲,國二而
已,怎料,當下林男問她「我可以摸你嗎?」,接著身體就遭侵犯,另外她當時怕林男會
動手,才不敢拒絕,默默隱忍。
林男偵查時稱,他已任職6年,小欣每天早上都是第一、二個來合作社拿早餐的學生,因
此對小欣有印象;然而,林男於法院辯論時,卻改口稱,不知道小欣的年紀、年級,他實
際上只在合作社工作3個月,當時僅認為小欣不像一般國中生,體型蠻成熟,也覺得比別
人豐滿。
法官調查,林男可從制服繡的學號、姓名,辨識出小欣的年齡、身分,明顯說詞前後不一
,另外,林男身為學校合作社員工未能謹守分際,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對小欣施行猥褻動
作,實有不該。對此,新北地院考量林男否認犯行,目前尚未與小欣達成和解,審酌後依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二罪,將林男判刑1年2月,全案仍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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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侵訴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經109 年侵附民字第 23 號刑
事裁定移送民事求償)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為本案國中之合作社員工,其明知甲○為該校之學生,於107 年12月某日,在
該校之合作社內,見甲○到合作社購買食物且無其他學生在場,即向甲○揮手表示叫甲○
走進合作社內之L 型櫃子內,待甲○走進該櫃裡之際,被告向甲○稱:「我可以摸你嗎?
」,徒手伸入甲○上衣領子及胸罩內,撫摸甲○之胸部,再徒手伸入甲○上衣領子及胸罩
內,撫摸甲○之胸部得逞。嗣約7 日後之某日,被告在前開地點,將甲○衣服掀開後,以
嘴巴吸吮甲○之胸部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相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甲○於本院中稱:被告共有2 次摸伊胸部,伊印象被告有摸伊胸部,也有用
嘴巴碰到伊胸部等語,而被告於偵訊時稱:第2 次也是在12月某日,伊伸手到她(即甲○
)內衣底下摸她胸部等語,可見被告第2 次於本案國中合作社內,對甲○所為之猥褻行為
,係先將手伸入甲○內衣撫摸胸部後,再以嘴巴吸吮甲○之胸部,應堪認定,是公訴意旨
就第2 次行為,未認定被告有以手撫摸甲○胸部一節,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甲○係94年8 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故被告對甲○為
上開猥褻行為時,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告訴人甲○於偵查時稱:被告有問過伊年級
跟幾歲,伊有跟被告說伊還沒有滿13歲、國二等語,而依告訴代理人所提供甲○在本案國
中之制服,可見甲○國中之制服及運動服上衣及外套,均繡有姓名及602 之數字,6 係表
示入學年份(106 年入學)及班級(02班),有甲○上開制服照片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偵
查時稱:伊在本案國中任職6 年,甲○每天早上都會來拿早餐,她都是第1 個或第2 個來
拿,因此對她有印象等語,衡以被告在本案國中服務6 年之工作經驗,當得分辨制服上所
繡數字所代表之意思,且能知悉國中生各年級可能之實際年齡,況被告於偵查時亦稱:甲
○為國二等語,而依常情國小畢業為12、13歲,而甲○106年入學,案發時為107 年底,
被告至少其主觀上已預見甲○可能未滿14歲,而仍恣意對甲○為上開猥褻之行為,顯然被
告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對其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一節,無
非係以告訴人甲○於偵查時稱:被告雖然沒有威脅伊,但伊怕他動手,才不敢說不要或拒
絕等語,為主要依據。然依甲○上揭所言,並未指稱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甲○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為猥褻行為。檢察官固提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108 年6 月25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83325061號函暨告訴人心理衡鑑報告,證明
告訴人甲○整體認知表現落於輕度障礙範圍,而認甲○遭受被告猥褻行為時,雖未有肢體
積極之反抗或拒絕,但應係違反甲○意願所為。然該心理衡鑑報告所製作之日期為107 年
10月25日,較本案發生時間(107 年12月)早,則該報告顯非針對本案製作,應先予以釐
清;又該報告之結論固略以:個案(即甲○)認知能力不佳,且正值青春期階段,對人際
互動以及各樣事物接充滿好奇與期待,故在與他人互動中較難區辨好壞,對人際訊息常難
理解,且對於能夠與他互動的人皆表現出過度積極主動以及欲模仿與迎合之狀態,而此僅
得作為甲○認知能力及甲○於人際互動之表現之判斷,是否得據以認定甲○與被告於具體
個案中之反應?又是否屬於違反其意願方式而為之?均非無疑,是自不得以該報告逕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足資認定被告對甲○為前後2 次猥褻行為時,有何違
反甲○意願之補強證據,則在被告始終否認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對甲○為上揭猥褻行為,而甲○於本院中亦自陳被告兩次行為時,伊沒有任
何反應等語之情形下,尚難僅因甲○之上揭偵查中指述,遽認被告有違反甲○意願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客觀事實或主觀犯意,是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容有未恰。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一)被告及辯護人略辯以:伊不知道甲○之年紀及年級,甲○從來沒有跟被告說過自己
的年紀,伊實際只有在合作社工作3個月,伊當時認為甲○不像一般國中生,體型滿成熟
的,也覺得比別人豐滿云云。
(二)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甲○為國二等語,後於本院中改稱:不知道甲○幾年級
等語;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伊在本案國中福利社工作已有6 年等語,復於本院中
改稱;伊實際在本案國中合作社工作時間沒有很久,只有3 個月,中間有離開過,中間有
進進出出等語,可見被告就是否知悉甲○就讀年級及在本案國中福利社工作年資,前後供
述已有不一,已非無疑;又被告於行為時當可預見甲○可能未滿14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雖辯稱甲○身材體型不像一般國中生云云,然經本院實行交互詰問時,觀看甲○之
外觀及回答方式,均與一般同年齡之少年大致相同,並無明顯超乎年齡之表現,且被告於
本院中供稱:伊當時沒有辦法確認甲○已經是國中三年級等語,可見被告事後徒以甲○之
身材體型空言辯稱不知甲○當時未滿14歲之辯詞,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稱「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
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
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徒手撫摸甲○胸部,及以嘴巴吸吮甲○之胸部,其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
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自屬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
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
加重猥褻罪嫌,容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因與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乃變更法條如上。
被告徒手撫摸甲○胸部及以嘴巴吸吮甲○之胸部之行為,基於單一之猥褻犯意接續所為之
猥褻行為,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中徒
手撫摸甲○胸部部分,固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之他部(即以嘴巴吸吮甲○之胸部)有
上揭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
並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罪,雖係
對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已將「未滿14歲」列為
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涉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規定加重處罰餘地,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在學校福利社工作,未能謹守分際
,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告訴人甲○為猥褻行為,不僅對其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
良影響,亦有違社會倫理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另衡以被告犯本案之手段、方式、猥褻之
程度(即除以手撫摸外,另以嘴巴吸吮甲○之胸部)、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高職補校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自陳現職為司機,月薪約2
萬多元,無需要扶養之家屬),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稱:
被告否認犯行,但被告於警詢時曾表示知悉甲○為國二,可見他知道甲○未滿14歲,請審
酌此情況,給被告加重處罰等語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2 次犯行行為相近,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行為態樣、手段亦屬近似,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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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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