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天內被男友性侵2次 她事後看到白車、白衣都會怕 - 成人話題討論

By Lucy
at 2020-10-09T1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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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316267
〔記者黃佳琳/高雄報導〕
周姓男子與女友交往同居,兩人為了點小事吵架,周男竟把正在洗澡的女友從浴室拖出,
對她性侵得逞,幾個小時後,兩人再度吵起來,周又性侵女友,女友嚇得奪門而出找附近
的里長競選服務處求援,高雄地院依強制性侵罪判周徒刑5年,並須賠償女友80萬元。
判決指出,周姓男子和女友前年11月間因細故在外頭爭吵後,兩人凌晨時分別各自返回租
屋處,女友回家後就先去洗澡,周男回家後見女友在浴室,竟打開浴室門把全身赤裸的女
友拉出,要女友向他道歉,否則就要把她拖到大馬路上全身赤裸下跪道歉。
女友無奈道歉後,周男此事見女友全身光溜溜竟起色心,在女友反抗下對她性侵得逞;當
天中午,兩人又再度為了點小事吵了起來,周男再次恐嚇要把女友脫光拖到大馬路上,女
友大聲哭喊,竟再度被周男性侵。
事後女友幫周男搬東西下樓,趁周男不注意時打電話向友人求援,友人還沒趕來幫忙,周
女就先逃到租屋處附近的里長競選服務處求援,服務處人員幫忙報警,女友也在警方的協
助下到醫院驗傷並完成報案筆錄。
高雄地院審理時,周男否認犯行,辯稱他和女友都是合意發生性行為,沒有強迫對方,但
法官根據醫院的驗傷報告,以及證人證詞及女友的心理評估等事證,認定她確實被周男性
侵兩次,因此判周男有罪,可上訴。
女友因被性侵後身心俱疲,還罹患創傷後症候群,在馬路上看到周男曾經開過的白色自小
客車,或是見到穿白衣的人都會出現恐慌症狀,還為此求診長達1年多,因此另提190萬餘
元的民事求償,法院審理後,判周應賠80萬。
--
註:
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原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交往到107 年11月11日當天,且伊與A女
於107 年11月11日凌晨2 時至5 時間某時許,在系爭租屋處之房間內內發生性行為1 次;
復於同日下午5 時至7 時間某時,在相同處所與A女再發生性行為1 次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跟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我們當時是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云
云。辯護人則以:A女於警詢指述與後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容有不一致之瑕疵,且A
女與被告業已分手,不無挾怨報復之嫌疑,再A女當日為被告拿行李至其機車處,送被告
離開,此與跟一般遭受性侵的被害人嫌惡性侵者之反應迥異,堪認A女證述並不可採。至
於心理衡鑑報告,因鑑定時A女跟被告分手,情感上處於低潮的情況,而現代人受到工作
上、情感上諸多壓力,不能以此認定A女是因遭被告性侵所導致創傷壓力症候群云云為被
告周XX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A女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A女於107 年11月10日因故發生爭執,
於翌(11)日2 時至5 時間某時,在系爭租屋處內,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
A女性交1 次。並於同日下午5 時至7 時某時,在系爭租屋處,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與A女性交1 次。事後被告要求A女協助將行李拿到被告之機車,A女在系爭租
屋處之社區住戶進入社區之際緊隨返該住戶返回社區內,並致電友人周XX、馮XX求救
,因被告趁該社區住戶進出時進入該社區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起訴),A女乘隙外出躲
避至附近競選服務處內,經民眾協助報警處理而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核與證人A女偵訊及本院證述、
證人周XX偵訊及本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
9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苓雅分局108 年2 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538800號
函檢附光碟1 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心理衡鑑報告、員警密錄
器檔案暨檢察官勘驗筆錄、A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所持用行動電話107 年
12月通話明細、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
表、被害人調查表(一)(二)、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一)(二)、高醫精神科診
療紀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 心
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等在卷可佐;且案發後,A女於107 年11月12日凌晨0 時16分許,
由警方陪同前往高醫驗傷,經診斷其右上唇瘀傷lxlcm ,右頸部1x0.5cm 瘀傷、右前臂
1.5x0.5cm 瘀傷、4x0.5cm 瘀傷、3 個小點瘀血,右小腿1.5x0.5cm 瘀血、2x0.5cm 瘀血
、右膝2x0.5cm 瘀血、處女膜6 點鐘4mm 新撕裂傷之傷害一情,有高醫之受理疑似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在卷可佐;且於A女陰道深部採集之檢體,均檢出同一男性
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核與被告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相符,此有苓雅分局108
年1 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158700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10
日刑生字第107801705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辯解云云,然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於107 年
11月10日在外發生爭執,我們就分別回家,我在同年月11日凌晨0 時多回到系爭租屋處,
我在洗澡時,被告強將浴室門打開,我當時全身赤裸還滴著水,遭被告強拉出去浴室外,
被告對我恫嚇稱:要把我拖去大馬路上,讓我全身赤裸在大馬路中間跟他下跪道歉等語,
因我當時哭喊,被告就摀住我嘴巴把我抱到床上,徒手掐我脖子,且用手摀住我的嘴巴,
過程中我一直掙扎,後來我吐在床上,被告才鬆手,被告有讓我起身坐在床上吹頭髮穿上
衣、短褲、內褲,被告還一直用言語辱罵我,被告恐嚇我不准我哭喊,後來被告想跟我發
生性關係,我推開被告並表示:「不要」,被告不理仍強行脫掉我的褲子,用他的生殖器
插入我陰道,過程中我不斷說:「好痛」並把他推開,但他仍置之不理,繼續抽插動作直
到射精在我體內。第2 次是107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至7 時間某時,我們又因故在臥室內
起爭執,被告突然把我從臥室拖到客廳,表示要把我衣服脫光拉出去大馬路上,我因而大
聲哭喊,被告就又把我拖到臥室裡,要跟我發生關係,我當時想到被告之前掐我脖子,又
威脅要把我衣服脫光拖去外面,我因而不敢反抗,被告隨後把我的長褲跟內褲脫掉,並脫
掉他自己的衣物,用他的生殖器插進我陰道,我有推開他,並稱:「很痛、我不要」,但
被告不理,當時我躺著、被告在我上方,我一直用手抵抗被告,跟被告說「很痛」,被告
就把我拉起來,趴在床上,從我後面用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我跟他說「很痛」,往後把他
推開,之後被告又換成躺著,把我拉扯成坐在上面的姿勢,過程中被告的陰莖都插入我的
陰道,被告又要我回到一開始躺著的姿勢,之後被告射精在我體內,沒有戴保險套等語,
A女就案發重要情節經過指述始終一致,亦未有何明顯偏差或與事實不符之處。
(三)證人周XX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A女107 年11月11日突然打LINE電話給我,
但我沒有接到,我回電A女問我為何現在才接,她說發生了很恐怖的事,她說好不容易趁
機跑去附近里長競選總部求救等語,我正要問A女發生何事,A女還來不及講,警察就來
了,A女向我表示說她先去做筆錄,晚點跟我說,中間我斷斷續續跟A女聯絡,A女才跟
我說她在系爭租屋處遭被告性侵,後來我去高醫看A女,A女情緒看起來很不安、驚恐,
而且很激動哭泣,右邊嘴角有瘀青,A女說是被告在系爭租屋處對伊性侵2 次導致的傷害
,伊過程中都有反抗,被告仍然性侵得逞等語,證人周XX證述與A女證述案發後經過互
核大致相符。
(四)關於報案經過部分,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要離開時要求我幫忙提他
行李到他停放大樓騎樓的機車,我把被告行李放在他機車上後,被告要尾隨我回大樓,我
因此不敢自己進大樓,直到剛好有其他住戶大哥要進大樓,我緊跟該住戶進門,把被告關
在門外,我先有跟該名住戶大哥求救,又再用LINE打給證人周XX求救沒接,之後我用手
機打給朋友馮XX求救,這時被告跟其他住戶一起進來大樓,我嚇到後就把電話掛掉往外
走,躲到附近的競選服務處內,被告一直叫我出來,我哭著跟被告說我很怕你,之後被告
就走了。後來現場民眾見我一直哭就幫我報警等語,除與上開證人周XX所述大致相符外
,佐以大樓電梯監視錄影器畫面:
1.晚間7 時17分,A女與被告提著行李一同搭乘電梯下樓。
2.晚間7 時18分,大門外監視器錄影畫面,A女幫提著行李走出大門至機車停放處。
3.晚間7 時20分,被告於門口徘徊不肯離去。
4.晚間7 時21分至8 時7 分,A女於中庭不停打電話,直到被告趁其他住戶進入時,一同
進入大樓內,A女見狀即朝大樓外離去,
此有監視器擷取畫面9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憑,且觀諸A女與證人周XX之LINE對
話紀錄,A女多次撥打且傳送「你為什麼不接電話」、「我要求救,為什麼你不接電話」
、「我好不容易逃出來了」、「現在里長要幫我報警」等訊息給證人周XX,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憑,又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筆錄內容:「此處為一民宅之騎樓,有眾多民眾
在場,A女身著粉色外套在講電話,民眾向員警說A女嚇得發抖在哭,後A女講完電話後
,員警向其詢問發生何事,A女所述大致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相同,有講到被告在其家中,
其要被告離開,被告不離開,也不讓其離開,還將其從浴室拖出來,說要將其拖到路上,
其一直向被告道歉,後來其才找機會離開家裡到這邊求助等語」有員警密錄器檔案暨檢察
官勘驗筆錄,是依上開案發後至查獲經過以觀,A女離去系爭租屋處至競選服務處、員警
到場間之反應,乃至於前往高醫檢傷、向友人求救之經過,均足徵A女當下極為驚怖、恐
懼之情緒狀態,實難信此為剛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應有之反應,上情均堪以補強A女前開
證述,是被告明知A女以行動、言詞表示拒絕與其性交之意,猶置之不理,而以前揭強暴
、脅迫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性交共2 次無誤。被告所辯本案2 次性交都是取
得A女同意後合意性交云云,並非實情,不足採信。
(五)再者,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常有揮之不去的生理和心理創傷,依文獻記載,被性侵後
開始出現的精神心理反應,包括反覆回想被強暴事件、易怒、驚慌失眠等現象,短時間內
可稱為「急性壓力反應」,持續一段時間後則會演變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即指在
經過一種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並且持續超過一
個月以上之謂。查A女於案發後,經由警方陪同前往高醫驗傷,經診斷其右上唇瘀傷lxl
cm ,右頸部1x0.5cm 瘀傷、右前臂1.5x 0.5cm瘀傷、4x0.5cm 瘀傷、3 個小點瘀血,右
小腿1.5x0.5cm 瘀血、2x0.5c m瘀血、右膝2x0.5cm 瘀血、處女膜6點鐘4mm 新撕裂傷之
傷害之事實,有高醫之受理疑似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在卷可佐,檢察官於
偵查中就A女心理狀態送請高醫進行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結論與建議)根據測驗結
果顯示,個案具中上之智能程度,目前呈現顯著的創傷反應,有重度焦慮、憂鬱之情緒反
應,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之可能性高。建議教導情緒放鬆與調適技巧,以早日走出創
傷陰影,回到生活常軌一情,有高醫心理衡鑑報告可憑,又A女於107年11月22日至108年
1 月17日陸續至高醫精神科看診,就診療紀錄上A女自述,107 年11月22日:「11日發生
事情後,沒有什麼胃口,晚上常常會哭,睡到一半會驚醒,會作噩夢,有人拿槍對著我的
頭的內容……會怪自己,之前就有朋友叫我不要跟他再一起了,但我不聽才會發生這件事
」等等、107 年12月6 日「現在看到路上穿白色衣服的人跟他一樣的都會害怕」、「還是
一樣會做惡夢,這幾天即便不吃藥, 就很累,做什麼都提不起勁,因為要蒐證上法院,但
只要回想細節我就會很痛苦,整個人會沒有力氣」、「我現在是暫時保護令……他只是不
能對我動手,但其它還是可以接近我……擔心保護令沒有幫助」等等、108 年1 月10日「
自己一個人的時候還是會想到這件事,還是會擔心害怕……即便到台北,看到白色的車會
下意識得去看車牌……雖然知道他不可能在台北……」等語、108 年1 月17日「之前會夢
到對方跑到我家,自己很緊張打電話報警,卻撥不出去……很恐怖」等語,有高醫精神科
診療紀錄在卷可佐,又A女再於三軍總醫院進行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為個案於107 年11
月經歷創傷事件(自述暴力攻擊、強制性行為)至今持續出現有侵入性症狀、情緒負面改
變、過度警覺與驚嚇反應,且人際互動缺乏信任、伴隨有憂鬱情緒與自責感受,具自殺意
念。綜合上述資料,個案經歷創傷事件至今約一年半,持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狀因持續具
憂繫情緒、生理與認知症狀,且表達近期仍有自殺意念。A女自述當天連續20幾小時,因
前男友的情緒失控,持續對她有言語與嚴重肢體攻擊,且強制發生性行為,直到鄰居、路
人協助下暫離開租屋處與報警;事發後一段時間居住於原租屋處,對於當下無法逃離現場
、無法求救的死亡恐懼至今仍不斷重現,亦對前男友的身影、白色車輛感到過度警覺,且
尊求法律訴訟過程中也缺乏同事、高雄親戚的支持,對此加劇憂鬱情緒感受與生理症狀。
因而認定A女應有創傷症候群之情況一情,有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
/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在卷可佐,準此,A女案發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
經高醫、三軍總醫院鑑定屬實,自得資為其前開A女證述之補強,益證A女前開指訴應非
子虛,堪予採信。
(六)辯護人雖主張A女於警詢之證述離案發較近,印象應該較深刻,但A女在警詢時關
於被告強制性交之手法、情節都不如偵訊、審理時詳盡,顯見A女證述現有重大瑕疵。按
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
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
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
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
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
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
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
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
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
,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
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
之情形(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查A女就2 次遭被告強制
性交經過之主要情節均證述一致且詳盡,並無何顯著矛盾之處,復與卷內其他證據互核相
符,已如前述。則證人A女所述應非虛妄,縱有前揭微小差異,亦僅屬人之知覺、記憶、
生活經驗或觀察角度不同所致,尚難僅憑此等差異,遽行全盤否認證人A女證詞之可信性
;何況,證人A女對此業已證述:我在警局都有講,但是警察說已經有全程錄音錄影,只
要講重點就好等語,A女證述情節之具體或粗略,核與提問及記錄者之提問、記錄方式有
關,究不能以此反推A女證述不實,併此敘明。
(七)至於辯護人主張:A女所述第1 次遭被告性侵至第2 次性侵之間相距10餘個小時,
其中A女與被告曾同睡一張床,A女更未對外求救,顯與常情不符云云。對此A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遭被告緊抱在床上睡覺,我無法自己行動,也不能自由使用行動電話
,而且我才剛遭被告掐完脖子,感到非常害怕,被告在家我不敢對外求救,要等到被告離
開我才敢求救等語,且A女確實在被告離開系爭租屋處後積極對外求救,已如前述。則A
女此部分證述,核與常情相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次強制性交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原侵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三、按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附帶民事訴
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0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109 年度原侵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且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伊為系爭侵權行為之主張應屬真實。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工作損失?如是,則金額若干
?茲詳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保護之法益乃以性尊
嚴及性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觀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本件被告明知原告不
願與其發生性關係,卻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2 次,觸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
罪,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在刑法上既構成上開犯罪,在民法上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及貞操之侵權行為,原告更因此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心理衡鑑報告、該院精神科診療紀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
)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 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精神所受痛苦且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
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
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為五專肄業,原任職中鋼公司協力
廠商之工安人員,每月薪資約為2 萬6,000 元,未婚無子女,108年度有所得34筆、財產
46筆(為保護個人資料不予詳列);而被告為高職肄業,擔任浪板施工人員,每月薪資約
為2 萬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108 年度有所得5 筆、財產1 筆(為保護個人資料不予詳
列)等情,業據兩造供承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原告之自由、健康及貞操權,使原告身心受創,難以彌平,因而罹患
創傷壓力症候群,精神痛苦甚鉅,與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教育程度、被告為本次系爭
侵權行為(共2 次強制性交)之侵害情節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侵權
行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案發前原告有正常工作,因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狀況不佳罹患創傷壓
力症候群,無法繼續工作,自107 年12月起至109 年4 月止,以每月基本工資2 萬3,800
元計算,共計受有40萬4,600 元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曾受僱於何人領取報酬,而上
開期間無法工作之證明,復未陳明受僱公司之名稱,則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前是否受僱於
他人領取薪資,容有疑問。再者,原告雖因系爭侵權行為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然無從依
心理衡鑑得知原告是否已經達到不能工作程度一情,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9 年5 月27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3088號函可憑,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原告是否已達於
不能工作程度一節發函詢問三軍總醫院,經該院回覆略以:原告於109年4月到院就診,距
離系爭侵權行為時間已經1 年半,病歷資料及心理衡鑑較不具代表性,惟已呈現創傷後壓
力症狀,會影響原從事工作之能力,無法研判影響期間等語,有三軍總醫院109 年7月6日
院三醫勤字第1090008038號函在卷可憑,是上開高醫及三軍總醫院回函,均未明確鑑定原
告已達到「不能工作程度」,本院仍無法依此認定原告上開期間確實因系爭侵權行為致不
能工作程度,而受有不能工作支薪資損害40萬4,600 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無可採,
應予駁回。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慰撫金債權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46 號民事判例參照)。從而,本件原告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8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訴訟費用
部分,因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而未繳裁判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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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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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黃佳琳/高雄報導〕
周姓男子與女友交往同居,兩人為了點小事吵架,周男竟把正在洗澡的女友從浴室拖出,
對她性侵得逞,幾個小時後,兩人再度吵起來,周又性侵女友,女友嚇得奪門而出找附近
的里長競選服務處求援,高雄地院依強制性侵罪判周徒刑5年,並須賠償女友80萬元。
判決指出,周姓男子和女友前年11月間因細故在外頭爭吵後,兩人凌晨時分別各自返回租
屋處,女友回家後就先去洗澡,周男回家後見女友在浴室,竟打開浴室門把全身赤裸的女
友拉出,要女友向他道歉,否則就要把她拖到大馬路上全身赤裸下跪道歉。
女友無奈道歉後,周男此事見女友全身光溜溜竟起色心,在女友反抗下對她性侵得逞;當
天中午,兩人又再度為了點小事吵了起來,周男再次恐嚇要把女友脫光拖到大馬路上,女
友大聲哭喊,竟再度被周男性侵。
事後女友幫周男搬東西下樓,趁周男不注意時打電話向友人求援,友人還沒趕來幫忙,周
女就先逃到租屋處附近的里長競選服務處求援,服務處人員幫忙報警,女友也在警方的協
助下到醫院驗傷並完成報案筆錄。
高雄地院審理時,周男否認犯行,辯稱他和女友都是合意發生性行為,沒有強迫對方,但
法官根據醫院的驗傷報告,以及證人證詞及女友的心理評估等事證,認定她確實被周男性
侵兩次,因此判周男有罪,可上訴。
女友因被性侵後身心俱疲,還罹患創傷後症候群,在馬路上看到周男曾經開過的白色自小
客車,或是見到穿白衣的人都會出現恐慌症狀,還為此求診長達1年多,因此另提190萬餘
元的民事求償,法院審理後,判周應賠80萬。
--
註:
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原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交往到107 年11月11日當天,且伊與A女
於107 年11月11日凌晨2 時至5 時間某時許,在系爭租屋處之房間內內發生性行為1 次;
復於同日下午5 時至7 時間某時,在相同處所與A女再發生性行為1 次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跟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我們當時是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云
云。辯護人則以:A女於警詢指述與後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容有不一致之瑕疵,且A
女與被告業已分手,不無挾怨報復之嫌疑,再A女當日為被告拿行李至其機車處,送被告
離開,此與跟一般遭受性侵的被害人嫌惡性侵者之反應迥異,堪認A女證述並不可採。至
於心理衡鑑報告,因鑑定時A女跟被告分手,情感上處於低潮的情況,而現代人受到工作
上、情感上諸多壓力,不能以此認定A女是因遭被告性侵所導致創傷壓力症候群云云為被
告周XX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A女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A女於107 年11月10日因故發生爭執,
於翌(11)日2 時至5 時間某時,在系爭租屋處內,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
A女性交1 次。並於同日下午5 時至7 時某時,在系爭租屋處,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與A女性交1 次。事後被告要求A女協助將行李拿到被告之機車,A女在系爭租
屋處之社區住戶進入社區之際緊隨返該住戶返回社區內,並致電友人周XX、馮XX求救
,因被告趁該社區住戶進出時進入該社區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起訴),A女乘隙外出躲
避至附近競選服務處內,經民眾協助報警處理而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核與證人A女偵訊及本院證述、
證人周XX偵訊及本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
9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苓雅分局108 年2 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538800號
函檢附光碟1 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心理衡鑑報告、員警密錄
器檔案暨檢察官勘驗筆錄、A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所持用行動電話107 年
12月通話明細、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
表、被害人調查表(一)(二)、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一)(二)、高醫精神科診
療紀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 心
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等在卷可佐;且案發後,A女於107 年11月12日凌晨0 時16分許,
由警方陪同前往高醫驗傷,經診斷其右上唇瘀傷lxlcm ,右頸部1x0.5cm 瘀傷、右前臂
1.5x0.5cm 瘀傷、4x0.5cm 瘀傷、3 個小點瘀血,右小腿1.5x0.5cm 瘀血、2x0.5cm 瘀血
、右膝2x0.5cm 瘀血、處女膜6 點鐘4mm 新撕裂傷之傷害一情,有高醫之受理疑似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在卷可佐;且於A女陰道深部採集之檢體,均檢出同一男性
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核與被告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相符,此有苓雅分局108
年1 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158700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10
日刑生字第107801705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辯解云云,然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於107 年
11月10日在外發生爭執,我們就分別回家,我在同年月11日凌晨0 時多回到系爭租屋處,
我在洗澡時,被告強將浴室門打開,我當時全身赤裸還滴著水,遭被告強拉出去浴室外,
被告對我恫嚇稱:要把我拖去大馬路上,讓我全身赤裸在大馬路中間跟他下跪道歉等語,
因我當時哭喊,被告就摀住我嘴巴把我抱到床上,徒手掐我脖子,且用手摀住我的嘴巴,
過程中我一直掙扎,後來我吐在床上,被告才鬆手,被告有讓我起身坐在床上吹頭髮穿上
衣、短褲、內褲,被告還一直用言語辱罵我,被告恐嚇我不准我哭喊,後來被告想跟我發
生性關係,我推開被告並表示:「不要」,被告不理仍強行脫掉我的褲子,用他的生殖器
插入我陰道,過程中我不斷說:「好痛」並把他推開,但他仍置之不理,繼續抽插動作直
到射精在我體內。第2 次是107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至7 時間某時,我們又因故在臥室內
起爭執,被告突然把我從臥室拖到客廳,表示要把我衣服脫光拉出去大馬路上,我因而大
聲哭喊,被告就又把我拖到臥室裡,要跟我發生關係,我當時想到被告之前掐我脖子,又
威脅要把我衣服脫光拖去外面,我因而不敢反抗,被告隨後把我的長褲跟內褲脫掉,並脫
掉他自己的衣物,用他的生殖器插進我陰道,我有推開他,並稱:「很痛、我不要」,但
被告不理,當時我躺著、被告在我上方,我一直用手抵抗被告,跟被告說「很痛」,被告
就把我拉起來,趴在床上,從我後面用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我跟他說「很痛」,往後把他
推開,之後被告又換成躺著,把我拉扯成坐在上面的姿勢,過程中被告的陰莖都插入我的
陰道,被告又要我回到一開始躺著的姿勢,之後被告射精在我體內,沒有戴保險套等語,
A女就案發重要情節經過指述始終一致,亦未有何明顯偏差或與事實不符之處。
(三)證人周XX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A女107 年11月11日突然打LINE電話給我,
但我沒有接到,我回電A女問我為何現在才接,她說發生了很恐怖的事,她說好不容易趁
機跑去附近里長競選總部求救等語,我正要問A女發生何事,A女還來不及講,警察就來
了,A女向我表示說她先去做筆錄,晚點跟我說,中間我斷斷續續跟A女聯絡,A女才跟
我說她在系爭租屋處遭被告性侵,後來我去高醫看A女,A女情緒看起來很不安、驚恐,
而且很激動哭泣,右邊嘴角有瘀青,A女說是被告在系爭租屋處對伊性侵2 次導致的傷害
,伊過程中都有反抗,被告仍然性侵得逞等語,證人周XX證述與A女證述案發後經過互
核大致相符。
(四)關於報案經過部分,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要離開時要求我幫忙提他
行李到他停放大樓騎樓的機車,我把被告行李放在他機車上後,被告要尾隨我回大樓,我
因此不敢自己進大樓,直到剛好有其他住戶大哥要進大樓,我緊跟該住戶進門,把被告關
在門外,我先有跟該名住戶大哥求救,又再用LINE打給證人周XX求救沒接,之後我用手
機打給朋友馮XX求救,這時被告跟其他住戶一起進來大樓,我嚇到後就把電話掛掉往外
走,躲到附近的競選服務處內,被告一直叫我出來,我哭著跟被告說我很怕你,之後被告
就走了。後來現場民眾見我一直哭就幫我報警等語,除與上開證人周XX所述大致相符外
,佐以大樓電梯監視錄影器畫面:
1.晚間7 時17分,A女與被告提著行李一同搭乘電梯下樓。
2.晚間7 時18分,大門外監視器錄影畫面,A女幫提著行李走出大門至機車停放處。
3.晚間7 時20分,被告於門口徘徊不肯離去。
4.晚間7 時21分至8 時7 分,A女於中庭不停打電話,直到被告趁其他住戶進入時,一同
進入大樓內,A女見狀即朝大樓外離去,
此有監視器擷取畫面9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憑,且觀諸A女與證人周XX之LINE對
話紀錄,A女多次撥打且傳送「你為什麼不接電話」、「我要求救,為什麼你不接電話」
、「我好不容易逃出來了」、「現在里長要幫我報警」等訊息給證人周XX,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憑,又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筆錄內容:「此處為一民宅之騎樓,有眾多民眾
在場,A女身著粉色外套在講電話,民眾向員警說A女嚇得發抖在哭,後A女講完電話後
,員警向其詢問發生何事,A女所述大致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相同,有講到被告在其家中,
其要被告離開,被告不離開,也不讓其離開,還將其從浴室拖出來,說要將其拖到路上,
其一直向被告道歉,後來其才找機會離開家裡到這邊求助等語」有員警密錄器檔案暨檢察
官勘驗筆錄,是依上開案發後至查獲經過以觀,A女離去系爭租屋處至競選服務處、員警
到場間之反應,乃至於前往高醫檢傷、向友人求救之經過,均足徵A女當下極為驚怖、恐
懼之情緒狀態,實難信此為剛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應有之反應,上情均堪以補強A女前開
證述,是被告明知A女以行動、言詞表示拒絕與其性交之意,猶置之不理,而以前揭強暴
、脅迫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性交共2 次無誤。被告所辯本案2 次性交都是取
得A女同意後合意性交云云,並非實情,不足採信。
(五)再者,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常有揮之不去的生理和心理創傷,依文獻記載,被性侵後
開始出現的精神心理反應,包括反覆回想被強暴事件、易怒、驚慌失眠等現象,短時間內
可稱為「急性壓力反應」,持續一段時間後則會演變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即指在
經過一種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並且持續超過一
個月以上之謂。查A女於案發後,經由警方陪同前往高醫驗傷,經診斷其右上唇瘀傷lxl
cm ,右頸部1x0.5cm 瘀傷、右前臂1.5x 0.5cm瘀傷、4x0.5cm 瘀傷、3 個小點瘀血,右
小腿1.5x0.5cm 瘀血、2x0.5c m瘀血、右膝2x0.5cm 瘀血、處女膜6點鐘4mm 新撕裂傷之
傷害之事實,有高醫之受理疑似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在卷可佐,檢察官於
偵查中就A女心理狀態送請高醫進行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結論與建議)根據測驗結
果顯示,個案具中上之智能程度,目前呈現顯著的創傷反應,有重度焦慮、憂鬱之情緒反
應,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之可能性高。建議教導情緒放鬆與調適技巧,以早日走出創
傷陰影,回到生活常軌一情,有高醫心理衡鑑報告可憑,又A女於107年11月22日至108年
1 月17日陸續至高醫精神科看診,就診療紀錄上A女自述,107 年11月22日:「11日發生
事情後,沒有什麼胃口,晚上常常會哭,睡到一半會驚醒,會作噩夢,有人拿槍對著我的
頭的內容……會怪自己,之前就有朋友叫我不要跟他再一起了,但我不聽才會發生這件事
」等等、107 年12月6 日「現在看到路上穿白色衣服的人跟他一樣的都會害怕」、「還是
一樣會做惡夢,這幾天即便不吃藥, 就很累,做什麼都提不起勁,因為要蒐證上法院,但
只要回想細節我就會很痛苦,整個人會沒有力氣」、「我現在是暫時保護令……他只是不
能對我動手,但其它還是可以接近我……擔心保護令沒有幫助」等等、108 年1 月10日「
自己一個人的時候還是會想到這件事,還是會擔心害怕……即便到台北,看到白色的車會
下意識得去看車牌……雖然知道他不可能在台北……」等語、108 年1 月17日「之前會夢
到對方跑到我家,自己很緊張打電話報警,卻撥不出去……很恐怖」等語,有高醫精神科
診療紀錄在卷可佐,又A女再於三軍總醫院進行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為個案於107 年11
月經歷創傷事件(自述暴力攻擊、強制性行為)至今持續出現有侵入性症狀、情緒負面改
變、過度警覺與驚嚇反應,且人際互動缺乏信任、伴隨有憂鬱情緒與自責感受,具自殺意
念。綜合上述資料,個案經歷創傷事件至今約一年半,持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狀因持續具
憂繫情緒、生理與認知症狀,且表達近期仍有自殺意念。A女自述當天連續20幾小時,因
前男友的情緒失控,持續對她有言語與嚴重肢體攻擊,且強制發生性行為,直到鄰居、路
人協助下暫離開租屋處與報警;事發後一段時間居住於原租屋處,對於當下無法逃離現場
、無法求救的死亡恐懼至今仍不斷重現,亦對前男友的身影、白色車輛感到過度警覺,且
尊求法律訴訟過程中也缺乏同事、高雄親戚的支持,對此加劇憂鬱情緒感受與生理症狀。
因而認定A女應有創傷症候群之情況一情,有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
/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在卷可佐,準此,A女案發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
經高醫、三軍總醫院鑑定屬實,自得資為其前開A女證述之補強,益證A女前開指訴應非
子虛,堪予採信。
(六)辯護人雖主張A女於警詢之證述離案發較近,印象應該較深刻,但A女在警詢時關
於被告強制性交之手法、情節都不如偵訊、審理時詳盡,顯見A女證述現有重大瑕疵。按
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
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
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
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
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
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
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
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
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
,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
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
之情形(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查A女就2 次遭被告強制
性交經過之主要情節均證述一致且詳盡,並無何顯著矛盾之處,復與卷內其他證據互核相
符,已如前述。則證人A女所述應非虛妄,縱有前揭微小差異,亦僅屬人之知覺、記憶、
生活經驗或觀察角度不同所致,尚難僅憑此等差異,遽行全盤否認證人A女證詞之可信性
;何況,證人A女對此業已證述:我在警局都有講,但是警察說已經有全程錄音錄影,只
要講重點就好等語,A女證述情節之具體或粗略,核與提問及記錄者之提問、記錄方式有
關,究不能以此反推A女證述不實,併此敘明。
(七)至於辯護人主張:A女所述第1 次遭被告性侵至第2 次性侵之間相距10餘個小時,
其中A女與被告曾同睡一張床,A女更未對外求救,顯與常情不符云云。對此A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遭被告緊抱在床上睡覺,我無法自己行動,也不能自由使用行動電話
,而且我才剛遭被告掐完脖子,感到非常害怕,被告在家我不敢對外求救,要等到被告離
開我才敢求救等語,且A女確實在被告離開系爭租屋處後積極對外求救,已如前述。則A
女此部分證述,核與常情相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次強制性交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原侵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三、按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附帶民事訴
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0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109 年度原侵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且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伊為系爭侵權行為之主張應屬真實。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工作損失?如是,則金額若干
?茲詳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保護之法益乃以性尊
嚴及性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觀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本件被告明知原告不
願與其發生性關係,卻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2 次,觸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
罪,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在刑法上既構成上開犯罪,在民法上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及貞操之侵權行為,原告更因此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心理衡鑑報告、該院精神科診療紀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
)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 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精神所受痛苦且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
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
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為五專肄業,原任職中鋼公司協力
廠商之工安人員,每月薪資約為2 萬6,000 元,未婚無子女,108年度有所得34筆、財產
46筆(為保護個人資料不予詳列);而被告為高職肄業,擔任浪板施工人員,每月薪資約
為2 萬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108 年度有所得5 筆、財產1 筆(為保護個人資料不予詳
列)等情,業據兩造供承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原告之自由、健康及貞操權,使原告身心受創,難以彌平,因而罹患
創傷壓力症候群,精神痛苦甚鉅,與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教育程度、被告為本次系爭
侵權行為(共2 次強制性交)之侵害情節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侵權
行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案發前原告有正常工作,因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狀況不佳罹患創傷壓
力症候群,無法繼續工作,自107 年12月起至109 年4 月止,以每月基本工資2 萬3,800
元計算,共計受有40萬4,600 元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曾受僱於何人領取報酬,而上
開期間無法工作之證明,復未陳明受僱公司之名稱,則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前是否受僱於
他人領取薪資,容有疑問。再者,原告雖因系爭侵權行為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然無從依
心理衡鑑得知原告是否已經達到不能工作程度一情,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9 年5 月27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3088號函可憑,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原告是否已達於
不能工作程度一節發函詢問三軍總醫院,經該院回覆略以:原告於109年4月到院就診,距
離系爭侵權行為時間已經1 年半,病歷資料及心理衡鑑較不具代表性,惟已呈現創傷後壓
力症狀,會影響原從事工作之能力,無法研判影響期間等語,有三軍總醫院109 年7月6日
院三醫勤字第1090008038號函在卷可憑,是上開高醫及三軍總醫院回函,均未明確鑑定原
告已達到「不能工作程度」,本院仍無法依此認定原告上開期間確實因系爭侵權行為致不
能工作程度,而受有不能工作支薪資損害40萬4,600 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無可採,
應予駁回。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慰撫金債權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46 號民事判例參照)。從而,本件原告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8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訴訟費用
部分,因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而未繳裁判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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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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