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望高寮看夜景…女大生回宿舍途中慘遭網友「車內強來」!她 - 成人話題討論

By Irma
at 2020-08-17T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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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望高寮看夜景…女大生回宿舍途中慘遭網友「車內強來」!她太害怕不敢睜眼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817/1786667.htm#ixzz6VNUjBLhy
記者戴若涵/台中報導
台中一名男子阿廣(化名)2019年載一名女大生小尹(化名)到望高寮看夜景,孰料,看
完夜景時他見小尹閉眼休息,竟然伸手撫摸小尹的胸部、大腿,還指侵對方,不久後又二
度性侵小尹,見小尹不斷掙扎,這才停手。法院審理後,依乘機性交罪判阿廣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年,期間需付保護管束並提供60小時的義務勞務。
判決指出,阿廣與小尹是網友關係,2人2019年9月15日晚間相約到台中市南屯區望高寮景
觀區觀賞夜景,賞完夜景後,阿廣載小尹回大學宿舍的途中,見對方閉眼休息,竟然伸手
撫摸小尹的胸部、大腿,還將手伸入內褲指侵小尹。
小尹驚醒後,因為害怕不敢驚動阿廣,只好繼續假裝閉眼休息,等車輛開了40分鐘後才睜
開眼睛。阿廣之後將車輛開到文心路上一處停車場,見小尹已經清醒,竟然撲向小尹再度
伸出狼爪,見小尹不斷反抗才停手。事後小尹決定報警處理,並前往醫院驗傷採證,整起
事件才因此曝光!
擔任超商店員的阿廣事後坦承犯案,台中地方法院認為,阿廣與小尹只是認識不久的網友
關係,竟趁對方昏睡不能抗拒時性侵小尹,造成對方身心受到嚴重創傷,審酌他以與對方
達成調解,小尹也同意給予阿廣緩刑。
法院最後依照乘機性交罪判他有期徒刑1年6月,另依強制性交罪判他有期徒刑1年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給予緩刑3年,期間父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的義務勞務,全案仍可上訴。
--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被告案發後騎乘
機車搭載告訴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
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被告案發翌日與其導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 張在卷可稽。又案發當日在
告訴人左前胸、告訴人所穿著內褲褲底內層均檢出1名男性體染色體DAN-STR型別,與被告
之型別相符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日刑生字第1088020557 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
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
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
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
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
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
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
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
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
被害人係在睡覺或假裝睡覺,亦屬乘機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 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之乘機性交或猥褻罪。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
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或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
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或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或猥褻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
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或猥褻者之刑責。故利用被
害人睡覺而不知抗拒致無從為同意之表示時,著手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當已構成刑法第
225 條第1項、第2項之乘機性交或猥褻罪,縱被害人隨即驚醒,因懼怕不敢抗拒,假裝繼
續睡覺,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亦不影響行為人乘機性交或猥褻罪之成立。
另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
接合之行為,稱之為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利用甲女在車上睡覺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對睡覺中其
後驚醒但因不知所措而仍假寐之甲女繼續為猥褻行為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行為,
而依甲女所證,被告並不知其已驚醒假寐,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甲女已醒而仍續對甲
女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則可認定被告在主觀上仍係本於乘機猥褻或性交之犯意而為。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於乘
機性交、強制性交過程中,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大腿;親吻告訴人之脖子、胸部等具有滿
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惟此屬乘機性交、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分別為乘機性交、強制
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之犯行,犯罪時間
、地點有別,手段亦不相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
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
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趁告訴人閉眼休息之情況下,對告訴人為手指侵入之性交行為;又於告訴人
清醒時,竟另以強制力強行對告訴人指交,行為均無足取,然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血氣方
剛,因一時衝動、思慮不周而為前揭性交行為,且被告未以暴力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足見
被告尚非窮凶惡極之人;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亦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報告書、
調解程序筆錄可參,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具體展現誠心悔悟之態度,而刑法第 225
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均為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
之妥適平衡。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認識未久之網友關係,彼此了解未深,被告明知未得告訴
人同意,為逞一己私慾,先利用告訴人處於昏睡不能抗拒之狀態,對告訴人為親密之肢體
接觸及手指侵入之性交行為,再於告訴人清醒後,仍強行對告訴人指交,造成告訴人身心
受到莫大創傷,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上述,態度尚佳,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目前擔任便利商店之店員,無家人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
本案教訓,深切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並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
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菸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817/1786667.htm#ixzz6VNUjBLh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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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一名男子阿廣(化名)2019年載一名女大生小尹(化名)到望高寮看夜景,孰料,看
完夜景時他見小尹閉眼休息,竟然伸手撫摸小尹的胸部、大腿,還指侵對方,不久後又二
度性侵小尹,見小尹不斷掙扎,這才停手。法院審理後,依乘機性交罪判阿廣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年,期間需付保護管束並提供60小時的義務勞務。
判決指出,阿廣與小尹是網友關係,2人2019年9月15日晚間相約到台中市南屯區望高寮景
觀區觀賞夜景,賞完夜景後,阿廣載小尹回大學宿舍的途中,見對方閉眼休息,竟然伸手
撫摸小尹的胸部、大腿,還將手伸入內褲指侵小尹。
小尹驚醒後,因為害怕不敢驚動阿廣,只好繼續假裝閉眼休息,等車輛開了40分鐘後才睜
開眼睛。阿廣之後將車輛開到文心路上一處停車場,見小尹已經清醒,竟然撲向小尹再度
伸出狼爪,見小尹不斷反抗才停手。事後小尹決定報警處理,並前往醫院驗傷採證,整起
事件才因此曝光!
擔任超商店員的阿廣事後坦承犯案,台中地方法院認為,阿廣與小尹只是認識不久的網友
關係,竟趁對方昏睡不能抗拒時性侵小尹,造成對方身心受到嚴重創傷,審酌他以與對方
達成調解,小尹也同意給予阿廣緩刑。
法院最後依照乘機性交罪判他有期徒刑1年6月,另依強制性交罪判他有期徒刑1年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給予緩刑3年,期間父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的義務勞務,全案仍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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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被告案發後騎乘
機車搭載告訴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
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被告案發翌日與其導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 張在卷可稽。又案發當日在
告訴人左前胸、告訴人所穿著內褲褲底內層均檢出1名男性體染色體DAN-STR型別,與被告
之型別相符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日刑生字第1088020557 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
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
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
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
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
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
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
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
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
被害人係在睡覺或假裝睡覺,亦屬乘機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 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之乘機性交或猥褻罪。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
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或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
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或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或猥褻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
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或猥褻者之刑責。故利用被
害人睡覺而不知抗拒致無從為同意之表示時,著手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當已構成刑法第
225 條第1項、第2項之乘機性交或猥褻罪,縱被害人隨即驚醒,因懼怕不敢抗拒,假裝繼
續睡覺,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亦不影響行為人乘機性交或猥褻罪之成立。
另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
接合之行為,稱之為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利用甲女在車上睡覺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對睡覺中其
後驚醒但因不知所措而仍假寐之甲女繼續為猥褻行為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行為,
而依甲女所證,被告並不知其已驚醒假寐,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甲女已醒而仍續對甲
女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則可認定被告在主觀上仍係本於乘機猥褻或性交之犯意而為。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於乘
機性交、強制性交過程中,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大腿;親吻告訴人之脖子、胸部等具有滿
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惟此屬乘機性交、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分別為乘機性交、強制
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之犯行,犯罪時間
、地點有別,手段亦不相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
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
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趁告訴人閉眼休息之情況下,對告訴人為手指侵入之性交行為;又於告訴人
清醒時,竟另以強制力強行對告訴人指交,行為均無足取,然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血氣方
剛,因一時衝動、思慮不周而為前揭性交行為,且被告未以暴力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足見
被告尚非窮凶惡極之人;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亦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報告書、
調解程序筆錄可參,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具體展現誠心悔悟之態度,而刑法第 225
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均為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
之妥適平衡。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認識未久之網友關係,彼此了解未深,被告明知未得告訴
人同意,為逞一己私慾,先利用告訴人處於昏睡不能抗拒之狀態,對告訴人為親密之肢體
接觸及手指侵入之性交行為,再於告訴人清醒後,仍強行對告訴人指交,造成告訴人身心
受到莫大創傷,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上述,態度尚佳,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目前擔任便利商店之店員,無家人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
本案教訓,深切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並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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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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