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男同事廁所!她遭拖進房內侵犯…崩潰喊7字 室友一聽破門 - 成人話題討論

By Dorothy
at 2020-12-28T1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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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男同事廁所!她遭拖進房內侵犯…崩潰喊7字 室友一聽破門拯救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1228/1885907.htm#ixzz6htVEht00
記者陳羿妏/新北報導
新北一名男子阿學(化名)2019年7月7日晚間約前同事小妍(化名)出門跑步,結束後以
借廁所名義,進到小妍租屋處內,怎料,他竟趁機強行撫摸小妍胸部,猥褻得逞,所幸小
妍及時向外求救,才脫離險境。日前新北地院審結,依強制猥褻罪將阿學判刑10月,可上
訴。
判決指出,事發當天阿學與小妍跑完步,載小妍返家途中,以借廁所名義,進到小妍家中
,怎料,一進去他先將小妍強行拉回房間內,並關房門,接著摀住嘴巴、以身體壓制小妍
,強行撫摸胸部,猥褻得逞。所幸當時小妍曾以腳勾住門把,開啟房門,大喊「強姦!」
「誰來幫幫我!」等語,兩名室友聽聞呼救聲,趕緊前來查看,並聯絡房東,報警處理,
小妍才順利獲救。至於阿學則是鞋子也沒穿,便倉皇逃離現場。
小妍提到,兩人跑步後有去吃飯,也喝了酒精濃度約0.5%的水果啤酒,但意識清楚,由
阿學載她回家;起初她得知阿學欲借廁所時,她沒有打算讓對方到租屋處,覺得「可以去
超商或附近網咖」,但阿學則稱「外面借廁所很丟臉」,硬要到她家,怎料,當兩人獨處
一室時,她認為有危險準備走出房門之際,卻遭阿學強行壓制在地,撫摸胸部猥褻。
小妍室友則證稱,當晚原本快睡著時,聽聞有人喊「強姦」、「誰來幫幫我」,聲音很大
聲且急促,趕緊先打電話給住樓下的房東,接著聽到很大的關門聲,撞到牆壁的聲音,上
前查看,小妍神情慌張,哭著且情緒激動地表示「差點被強暴」。
阿學否認猥褻,辯稱當時他因一瓶紅酒與小妍發生爭執,情緒上來才會推倒小妍,而他看
小妍激動求救的模樣,迅速離開現場,也是希望她不要再亂喊。
對此,法官勘驗相關證詞,不採信阿學說詞,另考量小妍沒有意願和解,曾表示「我不缺
這些錢,我不願意為一點點錢,而讓刑度為有利被告之考量,希望從重量刑」等語,因此
審酌後依強制猥褻罪,將阿學判刑10月,全案仍可上訴。
--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壹、程序部分: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甲○室友蔡XX(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述之證
據能力:
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之當事人,有提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
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祇是此種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已,然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辯方)
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甲○
、蔡XX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故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查該2 證人均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作證,並經辯護人行使交互詰問,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該2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依法當具證據能力。
三、除證人甲○、蔡XX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
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甲○、蔡XX及證人即甲○室友洪XX(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甲○為前同事關係,被告於108 年7 月7 日晚間8 至9 時邀約甲○至海山高
工跑步,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甲○返回甲○土城租屋處,且告知甲○欲至其住處上廁所,
甲○應允帶被告至其住處之套房內、開啟房門讓被告入內,被告在套房內將甲○推倒並以
身體壓在甲○身上,嗣甲○大喊「強姦」、「誰來幫幫我」等語後,被告隨即未穿鞋子即
倉皇離開甲○租屋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蔡XX偵查及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證人蔡XX手繪房間位置圖、甲住處照片、監視器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108 年10月2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30056號函暨採集被告鞋子及告訴人住處照
片、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分局108 年12月9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35412號函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088008633號鑑定書、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二)被告以身體壓制甲○後,確曾以上揭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對甲○為猥褻行為,理
由如下:
1.甲○於偵查及本院中分別證述如下:
⑴甲○於偵查中稱:伊與被告在海山高工跑步完後,先去板橋的網咖喝酒,伊係喝鳳梨、
葡萄啤酒,大概3 瓶,被告也是喝啤酒3 、4 罐左右,當時兩人意識均清楚,喝完後被告
騎乘機車載伊回土城租屋處,被告說要跟伊借廁所,伊原本拒絕他,說可以去7-11或網咖
借,但被告說這樣很丟臉,伊後來說伊會在承租套房外面等,等他上完廁所就要離開,被
告說好,但被告上完廁所後沒有出來,伊當時要進房間拿放在床上的鑰匙,被告在套房內
,站在床邊,伊彎腰拿鑰匙時,被告就關上門,用身體把伊壓在地上,將一隻手從伊衣服
內伸入,從內衣扣那邊往胸部摸,伊覺得危險,就用腳勾門的把手,將門打開,伊就喊救
命、有人強姦,被告連鞋子都沒有穿就跑走,後來伊室友蔡XX有出來,房東也有上來陪
伊一起報警等語。
⑵甲○於本院中稱:被告為伊前同事,108 年7 月7 日晚上有與被告見面,吃完飯後有去
網咖喝酒,當時是喝酒精濃度約0.5%的水果啤酒,喝完酒後被告載伊回家,當時被告說要
借廁所,伊沒有打算讓被告到伊租屋處,伊說可以去7-11或附近的網咖,但被告說在外面
借廁所很丟臉,硬要到伊家,後來被告在伊租屋套房裡不出來,伊覺得兩人共處一室會有
危險,伊開門要從房間要出來,被告站在伊背後,用手把伊拉回房間,把伊拉到他身下,
伊們是面對面,伊被壓在地上,他有摸伊內衣的部分,伊的腳搆的到門把,所以用腳把門
打開之後,才對外喊「強姦」、「幫幫我」,經伊呼叫,被告就跑了,伊室友蔡XX有出
來看發生何事,之後伊就報警等語。
⑶綜上,甲○就其遭被告以身體壓制後,被告曾以手伸入衣服內,以手來回撫摸內衣扣(
即胸部附近位置)此節,前後證述一致。
2.甲前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堪信真實:
⑴證人蔡XX於偵查及本院中稱:伊與甲○為室友關係,案發當晚伊有聽到呼救聲,當時
伊原本快睡著,聽到有人喊「強姦」、「誰來幫幫我」,聲音很大聲且急促,因為伊當時
也很害怕,不敢出去,於是伊趕快打電話給住在樓下的房東,伊後來有聽到急促的腳步聲
,跟很大的關門聲,還有撞到牆壁的聲音,後來伊出去時,外面沒有人,伊看到甲○在她
房門口很慌張的樣子,伊問甲○發生什麼事,她說她差一點被強暴,甲○說對方是她前同
事,將她壓在地上,甲○也有跟伊說有將對方的鞋丟到一樓,後來在一樓也有看到鞋子,
甲○在說話時情緒激動,且有哭泣等語,可見案發當日晚上甲○確有呼救「強姦!」、「
誰來幫幫我!」等語,且於證人蔡XX出房間後,確有看見甲○慌張神情,哭著且情緒激
動地表示差點遭人性侵害,若甲○未遭被告猥褻,豈會有此驚慌、情緒激動之反應?
⑵證人洪XX於本院中亦證稱:案發當日晚上確有聽到對面室友甲○的喊叫聲,感覺好像
有出什麼事情,好像有人跑出來,但伊當時不太敢出去等語,亦足認甲○呼救時之語氣驚
恐,若非確有緊急事件,當不至於無端對外大聲呼救。至證人洪XX雖因擔心自身安危而
未敢開門瞭解甲○呼救之原因,或因當時已就寢而未聽聞甲○曾呼叫「強姦!」此語,然
被告於本院中業坦承證人甲○當時確有呼救「強姦!」此語,證人洪XX如此反應,亦與
常情相符,尚難認有何齟齬違常之處。
⑶而被告以借廁所為由進入甲○租屋處之套房後,因甲○不願與被告孤男寡女共處一室而
欲自行離開,被告將甲○拉回套房內並以身體壓制甲○,甲○未久即呼喊「強姦!」、「
幫幫我!」等語,被告即倉皇未穿鞋逃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並有刑
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088008633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而以被告與甲○為前同
事關係,彼此並無夙怨,苟被告並未對甲○為猥褻之行為,甲○豈會無端對外驚恐呼救?
被告若非心虛,何須在甲○對外呼救後,匆忙離去,甚至連鞋子都遺留在現場?從而,被
告上開不合常理之舉止,在在顯示被告確有對甲○為猥褻之行為。
3.被告既已知甲○不願帶其返家也無意與其共處一室,客觀上應可知悉甲○當時無意與之
肢體接觸行為,竟為滿足自身性慾,違反甲○之意願為上開猥褻行為,主觀上顯有強制猥
褻之犯意無訛。
4.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對甲○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壓制在地,將手伸入甲○衣
服內,從內衣位置往胸部撫摸,後因甲○大喊救命,隨即奪門而出,以此強暴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未遂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
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
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
第221 條、第222 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之違反意願猥褻罪
處罰。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將手伸入甲○衣服內,並從內衣扣位置附近來回撫摸甲
○胸部附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甲○於本院中雖稱:兩個人孤男寡女共處一室,被告關
門還將壓制伊,要伊不要叫,手又亂摸,因此伊認為被告要強姦等語,然甲○於偵訊時稱
:被告壓住伊時沒有脫伊褲子,並無用手摸伊下體等語;於本院中亦稱:被告沒有摸到伊
胸部,也沒有拉扯伊內衣等語,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除強制猥褻外,另已著手
於強制性交之犯行,或被告主觀上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尚不得以甲○個人臆測之詞,逕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容有誤會。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一)被告略辯以:伊當時係因一瓶紅酒在爭執,後來伊情緒上來,有推倒甲○,但伊沒
有在她內衣處撫摸,沒有性侵之意圖,伊當時看甲○情緒很激動求救,伊離開係因為緊張
希望她不要亂喊,並無強制猥褻之意圖云云。
(二)辯護人略辯以: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有無摸胸之事前後供述不一,甲
○所述應不可採。
(三)然查:
1.被告確有違反甲○之意願,對其為猥褻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證人蔡XX、
洪XX之證述,均未曾提及在房內有聽見被告與甲○之爭吵聲,甲○亦未曾提及因為紅酒
而有爭執,是被告事後所辯稱之爭執原因,且否認撫摸甲○胸部之事實,均與證人證述不
符,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應不可採。
2.至於甲○於警詢時固未提及被告有對其撫摸胸部一節,然細繹警詢筆錄內容,實際上並
未詢問被告對甲○妨害性自主之細節,直至偵訊時甲○方就被告對其強制猥褻(含被告確
有伸入其衣服內、撫摸其胸部附近等節)加以詳細說明,且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是
否有撫摸其胸部之事實證稱:現今距離案發已一年,伊當時(指偵查中)記憶較清晰,伊
現在記憶不是那麼清楚等語,可見甲○就被告是否撫摸其胸部之事實,並無證述前後不一
致之瑕疵,是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四)另辯護人聲請以將被告及甲○一同送測謊等情,然被告是否有對甲○為強制猥褻之
行為及其主觀犯意,因涉及主觀認知程度及個人體質等影響,為顧及鑑定準確度,認本案
不宜進行測謊。況本案之證據並非僅有甲○之指訴,尚有上開諸多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
案事證已明,辯護人所聲請之上開事項,本院認為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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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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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1228/1885907.htm#ixzz6htVEht00
記者陳羿妏/新北報導
新北一名男子阿學(化名)2019年7月7日晚間約前同事小妍(化名)出門跑步,結束後以
借廁所名義,進到小妍租屋處內,怎料,他竟趁機強行撫摸小妍胸部,猥褻得逞,所幸小
妍及時向外求救,才脫離險境。日前新北地院審結,依強制猥褻罪將阿學判刑10月,可上
訴。
判決指出,事發當天阿學與小妍跑完步,載小妍返家途中,以借廁所名義,進到小妍家中
,怎料,一進去他先將小妍強行拉回房間內,並關房門,接著摀住嘴巴、以身體壓制小妍
,強行撫摸胸部,猥褻得逞。所幸當時小妍曾以腳勾住門把,開啟房門,大喊「強姦!」
「誰來幫幫我!」等語,兩名室友聽聞呼救聲,趕緊前來查看,並聯絡房東,報警處理,
小妍才順利獲救。至於阿學則是鞋子也沒穿,便倉皇逃離現場。
小妍提到,兩人跑步後有去吃飯,也喝了酒精濃度約0.5%的水果啤酒,但意識清楚,由
阿學載她回家;起初她得知阿學欲借廁所時,她沒有打算讓對方到租屋處,覺得「可以去
超商或附近網咖」,但阿學則稱「外面借廁所很丟臉」,硬要到她家,怎料,當兩人獨處
一室時,她認為有危險準備走出房門之際,卻遭阿學強行壓制在地,撫摸胸部猥褻。
小妍室友則證稱,當晚原本快睡著時,聽聞有人喊「強姦」、「誰來幫幫我」,聲音很大
聲且急促,趕緊先打電話給住樓下的房東,接著聽到很大的關門聲,撞到牆壁的聲音,上
前查看,小妍神情慌張,哭著且情緒激動地表示「差點被強暴」。
阿學否認猥褻,辯稱當時他因一瓶紅酒與小妍發生爭執,情緒上來才會推倒小妍,而他看
小妍激動求救的模樣,迅速離開現場,也是希望她不要再亂喊。
對此,法官勘驗相關證詞,不採信阿學說詞,另考量小妍沒有意願和解,曾表示「我不缺
這些錢,我不願意為一點點錢,而讓刑度為有利被告之考量,希望從重量刑」等語,因此
審酌後依強制猥褻罪,將阿學判刑10月,全案仍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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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壹、程序部分: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甲○室友蔡XX(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述之證
據能力:
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之當事人,有提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
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祇是此種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已,然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辯方)
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甲○
、蔡XX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故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查該2 證人均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作證,並經辯護人行使交互詰問,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該2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依法當具證據能力。
三、除證人甲○、蔡XX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
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甲○、蔡XX及證人即甲○室友洪XX(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甲○為前同事關係,被告於108 年7 月7 日晚間8 至9 時邀約甲○至海山高
工跑步,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甲○返回甲○土城租屋處,且告知甲○欲至其住處上廁所,
甲○應允帶被告至其住處之套房內、開啟房門讓被告入內,被告在套房內將甲○推倒並以
身體壓在甲○身上,嗣甲○大喊「強姦」、「誰來幫幫我」等語後,被告隨即未穿鞋子即
倉皇離開甲○租屋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蔡XX偵查及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證人蔡XX手繪房間位置圖、甲住處照片、監視器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108 年10月2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30056號函暨採集被告鞋子及告訴人住處照
片、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分局108 年12月9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35412號函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088008633號鑑定書、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二)被告以身體壓制甲○後,確曾以上揭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對甲○為猥褻行為,理
由如下:
1.甲○於偵查及本院中分別證述如下:
⑴甲○於偵查中稱:伊與被告在海山高工跑步完後,先去板橋的網咖喝酒,伊係喝鳳梨、
葡萄啤酒,大概3 瓶,被告也是喝啤酒3 、4 罐左右,當時兩人意識均清楚,喝完後被告
騎乘機車載伊回土城租屋處,被告說要跟伊借廁所,伊原本拒絕他,說可以去7-11或網咖
借,但被告說這樣很丟臉,伊後來說伊會在承租套房外面等,等他上完廁所就要離開,被
告說好,但被告上完廁所後沒有出來,伊當時要進房間拿放在床上的鑰匙,被告在套房內
,站在床邊,伊彎腰拿鑰匙時,被告就關上門,用身體把伊壓在地上,將一隻手從伊衣服
內伸入,從內衣扣那邊往胸部摸,伊覺得危險,就用腳勾門的把手,將門打開,伊就喊救
命、有人強姦,被告連鞋子都沒有穿就跑走,後來伊室友蔡XX有出來,房東也有上來陪
伊一起報警等語。
⑵甲○於本院中稱:被告為伊前同事,108 年7 月7 日晚上有與被告見面,吃完飯後有去
網咖喝酒,當時是喝酒精濃度約0.5%的水果啤酒,喝完酒後被告載伊回家,當時被告說要
借廁所,伊沒有打算讓被告到伊租屋處,伊說可以去7-11或附近的網咖,但被告說在外面
借廁所很丟臉,硬要到伊家,後來被告在伊租屋套房裡不出來,伊覺得兩人共處一室會有
危險,伊開門要從房間要出來,被告站在伊背後,用手把伊拉回房間,把伊拉到他身下,
伊們是面對面,伊被壓在地上,他有摸伊內衣的部分,伊的腳搆的到門把,所以用腳把門
打開之後,才對外喊「強姦」、「幫幫我」,經伊呼叫,被告就跑了,伊室友蔡XX有出
來看發生何事,之後伊就報警等語。
⑶綜上,甲○就其遭被告以身體壓制後,被告曾以手伸入衣服內,以手來回撫摸內衣扣(
即胸部附近位置)此節,前後證述一致。
2.甲前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堪信真實:
⑴證人蔡XX於偵查及本院中稱:伊與甲○為室友關係,案發當晚伊有聽到呼救聲,當時
伊原本快睡著,聽到有人喊「強姦」、「誰來幫幫我」,聲音很大聲且急促,因為伊當時
也很害怕,不敢出去,於是伊趕快打電話給住在樓下的房東,伊後來有聽到急促的腳步聲
,跟很大的關門聲,還有撞到牆壁的聲音,後來伊出去時,外面沒有人,伊看到甲○在她
房門口很慌張的樣子,伊問甲○發生什麼事,她說她差一點被強暴,甲○說對方是她前同
事,將她壓在地上,甲○也有跟伊說有將對方的鞋丟到一樓,後來在一樓也有看到鞋子,
甲○在說話時情緒激動,且有哭泣等語,可見案發當日晚上甲○確有呼救「強姦!」、「
誰來幫幫我!」等語,且於證人蔡XX出房間後,確有看見甲○慌張神情,哭著且情緒激
動地表示差點遭人性侵害,若甲○未遭被告猥褻,豈會有此驚慌、情緒激動之反應?
⑵證人洪XX於本院中亦證稱:案發當日晚上確有聽到對面室友甲○的喊叫聲,感覺好像
有出什麼事情,好像有人跑出來,但伊當時不太敢出去等語,亦足認甲○呼救時之語氣驚
恐,若非確有緊急事件,當不至於無端對外大聲呼救。至證人洪XX雖因擔心自身安危而
未敢開門瞭解甲○呼救之原因,或因當時已就寢而未聽聞甲○曾呼叫「強姦!」此語,然
被告於本院中業坦承證人甲○當時確有呼救「強姦!」此語,證人洪XX如此反應,亦與
常情相符,尚難認有何齟齬違常之處。
⑶而被告以借廁所為由進入甲○租屋處之套房後,因甲○不願與被告孤男寡女共處一室而
欲自行離開,被告將甲○拉回套房內並以身體壓制甲○,甲○未久即呼喊「強姦!」、「
幫幫我!」等語,被告即倉皇未穿鞋逃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並有刑
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088008633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而以被告與甲○為前同
事關係,彼此並無夙怨,苟被告並未對甲○為猥褻之行為,甲○豈會無端對外驚恐呼救?
被告若非心虛,何須在甲○對外呼救後,匆忙離去,甚至連鞋子都遺留在現場?從而,被
告上開不合常理之舉止,在在顯示被告確有對甲○為猥褻之行為。
3.被告既已知甲○不願帶其返家也無意與其共處一室,客觀上應可知悉甲○當時無意與之
肢體接觸行為,竟為滿足自身性慾,違反甲○之意願為上開猥褻行為,主觀上顯有強制猥
褻之犯意無訛。
4.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對甲○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壓制在地,將手伸入甲○衣
服內,從內衣位置往胸部撫摸,後因甲○大喊救命,隨即奪門而出,以此強暴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未遂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
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
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
第221 條、第222 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之違反意願猥褻罪
處罰。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將手伸入甲○衣服內,並從內衣扣位置附近來回撫摸甲
○胸部附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甲○於本院中雖稱:兩個人孤男寡女共處一室,被告關
門還將壓制伊,要伊不要叫,手又亂摸,因此伊認為被告要強姦等語,然甲○於偵訊時稱
:被告壓住伊時沒有脫伊褲子,並無用手摸伊下體等語;於本院中亦稱:被告沒有摸到伊
胸部,也沒有拉扯伊內衣等語,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除強制猥褻外,另已著手
於強制性交之犯行,或被告主觀上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尚不得以甲○個人臆測之詞,逕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容有誤會。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一)被告略辯以:伊當時係因一瓶紅酒在爭執,後來伊情緒上來,有推倒甲○,但伊沒
有在她內衣處撫摸,沒有性侵之意圖,伊當時看甲○情緒很激動求救,伊離開係因為緊張
希望她不要亂喊,並無強制猥褻之意圖云云。
(二)辯護人略辯以: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有無摸胸之事前後供述不一,甲
○所述應不可採。
(三)然查:
1.被告確有違反甲○之意願,對其為猥褻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證人蔡XX、
洪XX之證述,均未曾提及在房內有聽見被告與甲○之爭吵聲,甲○亦未曾提及因為紅酒
而有爭執,是被告事後所辯稱之爭執原因,且否認撫摸甲○胸部之事實,均與證人證述不
符,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應不可採。
2.至於甲○於警詢時固未提及被告有對其撫摸胸部一節,然細繹警詢筆錄內容,實際上並
未詢問被告對甲○妨害性自主之細節,直至偵訊時甲○方就被告對其強制猥褻(含被告確
有伸入其衣服內、撫摸其胸部附近等節)加以詳細說明,且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是
否有撫摸其胸部之事實證稱:現今距離案發已一年,伊當時(指偵查中)記憶較清晰,伊
現在記憶不是那麼清楚等語,可見甲○就被告是否撫摸其胸部之事實,並無證述前後不一
致之瑕疵,是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四)另辯護人聲請以將被告及甲○一同送測謊等情,然被告是否有對甲○為強制猥褻之
行為及其主觀犯意,因涉及主觀認知程度及個人體質等影響,為顧及鑑定準確度,認本案
不宜進行測謊。況本案之證據並非僅有甲○之指訴,尚有上開諸多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
案事證已明,辯護人所聲請之上開事項,本院認為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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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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