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渣!他性侵妓女、兒子竟在一旁看 2審重判12年 - 成人話題討論

By Kyle
at 2020-08-16T0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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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261716
〔記者鮑建信/高雄報導〕
高市阿全(化名)嫖妓後,涉嫌要脅殺害、姦淫替他性服務的小雪(化名)的一對子女,
小雪無奈3次到他租處遭性侵,當時她1歲大的幼兒還在旁玩耍,高雄高分院認為阿全惡性
重大,依妨害性自主罪,重判有期徒刑12年,可上訴。
判決書指出,去年4月中旬,阿全到橋頭某美容館嫖妓,認識負責人小芬(化名)和小雪
(化名),小雪後因不堪他多次以電話、簡訊騷擾而離職後,阿全則以檢舉美容館經營色
情為由,要脅小芬或小雪到他雅房租屋處與其嘿咻。
小芬乃多次拜託小雪前往,阿全甚至多次傳簡訊給小雪,要脅將姦淫她的女兒、弄死其幼
子,小雪因害怕並擔心小芬生計,勉強答應後,於同年6月至8月間,曾3次攜帶1歲大兒子
前往,結果被阿全口交、性侵得逞。
小雪遭受凌辱後,身心受重創,不願再前往,小芬則憂心遭檢舉而無法繼續經營,乃在同
年9月4日下午前往,欲要求他不要檢舉,不料抵達後竟遭指姦。
由於小芬事先聯絡在外等候小雪,若她20分鐘未出來就報警,員警據報到場,阿全自租屋
處後門逃逸,並在路竹被捕。
阿全辯稱,他與小雪是性交易,每次都有付錢,簡訊內容不是恐嚇她。又說,小芬沒有到
他租屋處,也沒有發生性行為。
橋頭地院開庭後,小雪被性侵部分判無罪,阿全涉嫌性侵小芬,判處有期徒刑4年,檢方
不服上訴高雄高分院。
2審合議庭法官調查,阿全簡訊內容有「女兒我一定要想辦法弄上床幹到」等語,甚至以
「病死狗」形容小雪體弱多病的幼子,恐嚇相當明顯。
又查,阿全坦承與小雪3次性交時,她均攜帶其幼子在場等情,但衡諸常情,小雪縱使以
賣淫為業,也不可能在其子面前與客人性交易,此乃人性及倫常必然之理,若其子竟均在
場見聞,如此悖乎天理之事,實難認定她出於自願,阿全所辯不足採,重判12年徒刑,比
原審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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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另本已於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 108 年侵附民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駁回民事求償,但因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侵附民上字第 3 號刑事裁定結果,而重新審理中)(本文節錄)
壹、有罪部分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一)我和乙女是性交易,每次我都有付錢,簡訊內容不是恐嚇乙女。
(二)甲女沒有到我租屋處,我也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辯以:
(一)乙女之指訴先後不一,又無法指出各次案發時間,難以採信,且乙女於原審明確提到
因為受到甲女請託才出面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被告傳送給乙女之簡訊,乙女於警詢中有
提到她主觀上認為那是一種侮辱小孩的文字,因此,該簡訊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恐嚇並脅迫
乙女發生性行為之不利證據,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此部分原審對被告諭知無罪
並無不當。
(二)甲女之指述前後明顯不一,難以採信,而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傷害是被告造成的,乙
女之證詞只能證明有看到甲女從被告租屋處出來,有打電話報警而已,報案電話經過原審
勘驗只是舉報有人恐嚇、消費不給錢,來檢舉店等情,
均不能補強甲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原判決認定為有罪,尚有未恰。
三、事實一、被告對乙女部分,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4 、5 月間某日,前往上開美容館為性交易,美容館負責人甲女安排乙
女為被告為性服務;嗣後,被告多次以電話、簡訊等方式騷擾乙女,乙女因不堪甚擾而於
108年6 月中旬離職;被告為求與乙女為性交行為,數次檢舉美容館從事色情行業,以此
為手段,要求甲女指派乙女至其租屋處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甲
女、乙女指訴綦詳。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前述被告與乙女間之3 次性交行為究竟為性交易或強制性交?本院調查結果如下:
1.被告辯稱:3 次都有付錢云云。惟證人甲女、乙女一致指述前開美容館外之性交行為並
非性交易,沒有約定價格,被告亦無支付任何款項等情。證人乙女並陳稱:我就算要做,
也只會要求客人到店內消費等語甚明。參以被告在美容館性交易費用為1,600 元,而其自
陳與乙女在美容館外性交易費用每次約3 千元至6 千元,其價格高出在美容館內消費2 倍
以上。按照常情,以被告之經濟能力(如前述),應無可能願意負擔如此高額之代價在美
容館外與乙女性交易。又依據被告於上開性交行為後,傳給乙女之附表編號7 簡訊所示「
還是你喜歡洗油漆,那天的錢你不要了嗎,還是你喜歡被我白幹的」等語觀之,足證被告
並未付錢給乙女。故被告所辯,毫無可採。
2.上開3 次被告與乙女在美容館外之性交行為,係源自於被告第一次在美容館與乙女為性
交易後,被告多次發送訊息予甲女、乙女,並以檢舉美容館等要脅,要求乙女或是甲女指
派乙女出面與其性交,且被告曾數次檢舉甲女經營之美容館,甲女才拜託乙女前往被告住
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女、乙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檢舉美容館
之報案紀錄單7 份、甲女及乙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租屋處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3.被告除檢舉甲女外,亦曾於附表編號1-6 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6 所示簡訊內容
予乙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又乙女育有一女一子,案發時乙女之子年僅1 歲餘,被告均
知悉等情,已經證人乙女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告訴人即證人乙女於原審及本院指訴
:被告以簡訊恐嚇我,要強姦我女兒,把我的小兒子弄死,他知道我的狀況,我被被告脅
迫性交時,我都有帶小孩去,小孩子在旁邊玩,我身心受創,我真的很害怕等語。觀諸如
附表編號1-6 所示被告傳予乙女之簡訊,其中「女兒我一定要想辦法弄上床幹到」乙語,
顯然係以乙女女兒之身體、安全脅迫乙女。另「那一隻病死狗沒用了,把他放生或把他結
束好了」、「那種小孩子常生病好像病死狗一樣,乾脆把他結束好了,不用這樣浪費錢」
、「把病死狗賣去狗肉店」、「妳那一隻病死狗,也種……,不然我要叫我公司處理了」
、「那一隻病死狗,也種,也種,把他丟掉了」等語,明顯係辱駡乙女之幼子為病死狗,
而把他放生、把他結束好了、賣去狗肉店、叫我公司處理了、把他丟掉等語,則係對乙女
幼子之生命、身體、安全不利之言詞恫嚇乙女,致乙女心生畏懼,已甚明灼。上開簡訊內
容並非單純侮辱乙女幼子之文字而已,尚有恐嚇乙女之文句,甚為明確。被告否認有恐嚇
乙女,並辯稱:「乙女說要介紹她女兒跟我發生性行為,但她女兒不要,所以我才會傳送
簡訊」、「我是開玩笑的」、「我傳錯的,我打錯的」、「我只是亂打的」、「乙女跟我
講她有養一條狗,我不是詛咒她的小孩」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坦承上開3 次性交行為時,乙女均攜帶其幼子在場等情。衡諸常情,乙女縱使以性
交易為業,亦不可能在其子面前與客人為性交行為,此乃人性及倫常必然之理。乙女在被
告租屋處與被告為上開3 次性交行為,其子竟均在場見聞,如此悖乎天理之事,實難認係
出於乙女之意願。故乙女指訴因遭被告恐嚇致心生畏懼,不得已才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等情,堪可採信。
5.綜上參合印證,本院認為被告係以如附表編號1-6 所示將危害乙女之女兒及幼子之生命
、身體、安全之簡訊恫嚇乙女,致乙女心生畏懼,不得已而前往被告租屋處與被告為性交
行為。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乙女之意願,對乙女強制性交3 次,應可認定。至於乙女
歷次指訴就時間部分雖未能明確說明前2 次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且其對於遭被告強
制性交次數有5 次或6 次之別,雖有瑕疵,但不能因此而忽略其他事證,逕予認為乙女之
指訴全無可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乙女強制性
交3 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二、被告對甲女部分,經查:
(一)被告前曾至美容館消費後,多次發送簡訊給甲女、乙女,並以檢舉美容館等要脅,要
求乙女或是甲女指派乙女出面與其為性交行為,且被告曾數次檢舉甲女經營之美容館從事
色情行業;乙女有於上開時間撥打110 報案,警方據報到被告租屋處,被告自租屋處後門
逃逸、經警在新民路查獲被告,甲女於當天晚上至醫院就醫,經診斷其身上存有左腹抓傷
、右上臂抓傷、左下臂抓傷、處女膜5 、6 、7 點鐘方向新撕裂傷等情,業據證人甲女、
乙女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甲女、乙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租
屋處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年1月1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 10970051900
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下稱義大醫院)驗傷診斷書及義大醫院函檢附甲女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自108 年6 月9 日起傳送簡訊騷擾甲女,並於同年月13日起傳送要檢舉甲女經營
色情美容館之訊息,於同年7 、8月間傳送「老闆娘,你有沒有在做,我想過去找你捧場
」、「大姐,你如果有成意,我們都好說,我不想跟你做朋友,你懂得意思嗎,我這個人
,我不會嫌棄你年齡比我大,我對我以前的老婆,女朋友都很好,我現在一個人而已,我
比較交女生年齡比我大的女朋友,我也不會嫌棄做那種工作,大姐這樣你懂我的意思嗎,
你現在先回個你的意思給我看看…」、「你現在過來不會很久要不要」等訊息。被告另一
方面自108 年5 月間起,經常傳送要求乙女與其見面,否則要檢舉美容館,或是漫罵內容
等簡訊給乙女,此有上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參。是以甲女所稱當天會前往被告租屋處之
緣由,與上開簡訊內容及證人乙女之證詞相符,且被告發送給予甲女之簡訊中,有提到要
求甲女前來與其見面或是要過去捧場等詞,以及被告自承發送簡訊予乙女要求見面,是要
性交易等語。足見證人甲女所稱被告有要求至其租屋處並與其發生性行為乙節,應屬可信。
(五)甲女於當晚9 時許,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而觀諸甲女身上左腹、右上
臂及左下臂等部分,均存有抓傷,與其所證稱有與被告發生拉扯,遭被告環抱後,被告再
用手伸入其褲頭等過程,所造成之傷害大致吻合。再者,甲女就醫時,處女膜亦存有5 、
6 、7 點鐘方向新撕裂傷,與其證述當日下午5 時許,遭被告以手指強行插入陰部、硬摳
之性侵害之方式,互核相符。參以甲女所受傷痕分布身上多處,衡情應係遭外力所造成,
甲女實無自傷並藉此誣陷被告之可能,況且甲女於偵查中對於其所經營之美容館有提供性
交易涉嫌違法一事並無所隱瞞,可見甲女並無刻意加工上開傷勢以陷害被告之情形。再者
,苟被告所辯:當天甲女並未至其租屋處云云屬實,則被告何需於警方據報到場時,將房
門鎖上,而自後門逃逸。足見被告應係對甲女為上開強制性交後,因畏罪心虛而逃之夭夭
,至為明顯。甲女之指訴,洵屬有據。本件除證人甲女之證詞外,復有乙女之證詞、甲女
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手機畫面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可資佐證。綜合上述事證,被
告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檢舉美容館為要脅,恐嚇
甲女與其發生性行為,由甲女為其口交,被告並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
性交云云,然被告係以雙手環抱甲女,直接以手指插入甲女性器之強暴方式,對甲女為性
行為,並無要求甲女為其口交或是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乙節,業經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在案,並有上開病歷資料可憑。因此,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
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辯護人辯以:甲女於警詢中係稱迫於無奈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以手指插入我的性器
官;於審理時卻稱被告係以上開強暴之方式,手指未直接插入其下體,足見甲女說詞前後
不一,難以採信云云。本院認為證人甲女於警詢中固證述:被告約我發生性關係,被我拒
絕,他就破口大罵,說不跟他做愛,就檢舉我店內經營色情,我迫於無奈就跟他發生性關
係,他以手指頭插入我的性器官等語。就關於被告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與其原審審理時之
證詞存有差異,然甲女當天晚間先至醫院急診,其急診時係陳述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
,遭被告施暴抓傷等情,此有上開病歷資料可依,嗣甲女於翌日凌晨1 時許至警局製作上
開警詢筆錄,可見甲女於警詢前在醫院所為陳述內容,即已提及遭被告施加暴力之情形,
並有病歷資料與病歷照片可憑,因此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所稱遭被告施加上開強暴手段
之情節,應非屬前後不一之虛言。又甲女於警詢中所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性器官部分,與
上開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將手伸入其內褲外側,手指透過內褲插入其下體,皆屬被告有以
手指侵入其下體,僅係於審理中就被告將手伸入其外褲與內褲之間,手指再透過內褲伸入
其下體,為更詳細之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情形,並無明顯重大不同,尚難認其證詞不
可信。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至於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強押我的頭要我
幫他口交,再用陰莖插入我下體,因沒有辦法射精,他就以手指插入我的下體等語,其偵
查所證述被告犯罪情節雖較警詢或原審審理時為嚴重,然甲女為告訴人,依前揭說明,其
為被害人,證詞難免有誇大、渲染之可能,而就其遭被告以手指插入下體一事,前後證述
均屬一致,加以甲女於案發後就醫時、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訴遭被告以手指插入下體
之方式侵害,此有上開病歷資料、審理中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可參,因此尚難以甲女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審理中之證詞略有出入,即謂
其證述情節完全不可採信。
2.辯護人以:甲女所稱是因當天被告撥打電話聯絡,才前往被告租屋處,與當日甲女行動
電話之通聯記錄不符,足見甲女之證詞不可採信等詞。然證人甲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
天有用電話撥打我當庭手寫的電話號碼給我,要我去找他等語,經原審調閱當日甲女所持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並無與被告於警詢筆錄中記載持用門號之通聯記錄,此有被告第2
次警詢筆錄、甲女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考。惟證人甲女、乙女已明確證述甲女當天有自被
告租屋處出來,甲女並於當天警方抵達被告租屋處時,與乙女一同在現場,加以被告聽聞
警方到達其租屋處時,拒不開門,自後門逃逸之行為,足認甲女當天確有到被告租屋處。
另參以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是用無號碼撥打給我的等語。因此被告當天
有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甲女,並不影響甲女當天有進入被告租屋處之認定。尚難以甲
女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沒有與被告所述之門號通聯,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辯護人再以:甲女於案發後有無呼救一事,甲女與乙女證詞不符,乙女事後聽聞甲女陳
述被告有口交,其等證述互有出入,足見其等證詞,並非可信等語。查證人甲女審理中證
稱:當天被告抱住我時,我沒有呼救,我出來廁所有聯絡乙女幫我報警等語,證人乙女則
證述:甲女有說20分鐘後要報警,甲女出來廁所時,我稍微有聽到甲女喊救命,我不記得
甲女在廁所呼救或是電話中說的;作完警詢筆錄後,甲女有跟我說他跟被告有口交性行為
,聽說發生10次性行為;9 月4 日這次不確定被告如何跟她發生性行為。細譯證人乙女上
開證詞,其關於甲女呼救部分,係證述甲女已到被告租屋處房間外之廁所時,有稍微聽到
甲女呼救,且不確定甲女是在電話中或直接呼救,此與甲女所稱在房間內並無呼救,出來
房間到廁所時,有聯絡乙女報警等情,兩者證述情節並無明顯之歧異;又乙女所稱有聽聞
甲女有與被告口交部分,因乙女已表示不確定本次被告與甲女之性行為內容為何,且甲女
係稱共計與被告發生10次性行為,是以乙女所稱口交之情節,難認即指甲女向其稱被告本
次犯行之內容。故此部分證人2 人之證詞,應無明顯歧異之處,辯護人上開辯解,難認有
據。
4.辯護人另以:甲女之檢體未檢驗出被告之DNA ,而認本件無補強證據等語。本件甲女就
醫時雖有以棉棒採集其外陰部及陰道深部,經送驗未檢出精子細胞或是男性染色體,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8 年10月3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2144900 號函及所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然證人甲女係證述被告隔著內褲,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之方
式為性侵害,則此種性行為方式,當無精子殘留,且衡情也不會留下加害者之皮屑等含有
DNA 成分之人體細胞物質在被害人之下體。況且,本件除證人甲女之證詞外,並有上述所
列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因此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甲
女強制性交一次,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一次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甲女經營之美容館,而結識甲女,竟未能理性處理並克
制個人情緒、作為,多次騷擾甲女,並僅因一己私慾,在其租屋處內,施加暴力之手段,
以手指侵入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顯然無尊重他人性自主之意識,且犯後否認犯行,
飾詞辯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犯罪紀錄之素行,另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情節,對甲女為侵害之時間非長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復敘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尚無證據可證
係供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本院經核原
審就此部分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
開情事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被告對乙女強制性交3 次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
未恰。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對乙女強制性交6 次無罪,其中3 次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甲女經
營之美容館,與乙女為性交易後,為了免費與乙女為性交行為,即不斷搔擾恫嚇乙女,並
以危害乙女之女兒及幼子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乙女,以此為手段達到與乙女強制
性交之目的,且其對乙女強制性交時,乙女之子亦同在現場,被告實已泯滅人性,嚴重違
背人倫之常,對乙女造成身、心、靈之傷害至巨,對社會亦造成不安,被告犯後飾詞卸責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差,以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犯罪紀錄之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情節,對乙女強制性交達3 次
之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對乙女犯強制性交罪3 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 年。扣案之行
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屬被告
供犯對乙女實施恐嚇行為以強制性交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2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108 年6 、7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8 月
26日下午5 時30分止,要求告訴人乙女為其手淫、口交,並脅迫告訴人乙女如不照作,惹
其生氣,將到告訴人乙女住處潑漆、弄死告訴人乙女已滿足歲之子或將之帶走,讓告訴人
乙女見不到,告訴人乙女因恐稚子安危不得不從,而依指示前往上址,為其口交後再任令
被告以其手指、性器插入告訴人乙女性器之方式,予以強制性交得逞3 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檢察官起訴6 次,其中3 次經本院判決改判有罪
,如前所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甲女及乙女於警
偵詢之證詞、蒐證照片96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
有打電話約乙女出來性交易共4 次,沒有違反乙女的意願云云。
四、經查,被告自108 年6 、7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8 月26日下午5 時30分止,傳送如附
表編號1-6 所示之訊息恫嚇乙女,致乙女心生畏懼,不得已,遂3 次攜帶其約1 歲多之幼
子前往被告住處,被告以前述脅迫之式,違反乙女之意願,對乙女為口交、以性器插入乙
女陰道之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得逞3 次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不足採之
理由,亦據本院詳予說明如前。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前開恫嚇之方法脅迫乙女強制性
交前後達6 次之多云云。就超過前述有罪部分3 次之外,其餘被告被訴對乙女強制性交3
次部分,除乙女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無從逕予認為真實。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
,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此3次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
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強制性交罪3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乙女具狀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参、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對甲女強制性交9 次無罪部分,未經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另
附表編號7 所示之簡訊,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亦不予論述。
附表:
┌──┬──────┬─────────────┐
│編號│傳送時間 │ 簡訊內容 │
├──┼──────┼─────────────┤
│ 1 │108年6月9日 │女兒我一定想辦法弄上床幹到│
├──┼──────┼─────────────┤
│ 2 │108年6月15日│那種小孩子常生病好像病死狗│
│ │ │一樣,乾脆把他結束好了,不│
│ │ │用這樣浪費錢,父不祥,是一│
│ │ │個也種,也種知道嗎,妳不要│
│ │ │怪我說一些哦,還有更難聽的│
│ │ │… │
├──┼──────┼─────────────┤
│ 3 │108年6月26日│每天照顧那一隻生病的病死狗│
│ │ │,是一隻也種,也種,那一隻│
│ │ │病死狗沒用了,把他放生或把│
│ │ │他結束好了 │
├──┼──────┼─────────────┤
│ 4 │108年7月2日 │每天養那一隻病死狗,也種沒│
│ │ │用,錢要給妳不要,妳沒錢也│
│ │ │養不起,把病死狗賣去狗肉店│
│ │ │,我們可以好好地說,回電話│
│ │ │來給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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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年7月29日│妳那一隻病死狗,也種,欠錢│
│ │ │還錢,妳簽的本票,借據在我│
│ │ │這裡,不然我要叫我公司處理│
│ │ │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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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年7月29日│…那一隻病死狗,也種,也種│
│ │ │,把他丟掉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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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年8月30日│還是你喜歡洗油漆,那天的錢│
│ │ │你不要了嗎,還是你喜歡被我│
│ │ │白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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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菸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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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鮑建信/高雄報導〕
高市阿全(化名)嫖妓後,涉嫌要脅殺害、姦淫替他性服務的小雪(化名)的一對子女,
小雪無奈3次到他租處遭性侵,當時她1歲大的幼兒還在旁玩耍,高雄高分院認為阿全惡性
重大,依妨害性自主罪,重判有期徒刑12年,可上訴。
判決書指出,去年4月中旬,阿全到橋頭某美容館嫖妓,認識負責人小芬(化名)和小雪
(化名),小雪後因不堪他多次以電話、簡訊騷擾而離職後,阿全則以檢舉美容館經營色
情為由,要脅小芬或小雪到他雅房租屋處與其嘿咻。
小芬乃多次拜託小雪前往,阿全甚至多次傳簡訊給小雪,要脅將姦淫她的女兒、弄死其幼
子,小雪因害怕並擔心小芬生計,勉強答應後,於同年6月至8月間,曾3次攜帶1歲大兒子
前往,結果被阿全口交、性侵得逞。
小雪遭受凌辱後,身心受重創,不願再前往,小芬則憂心遭檢舉而無法繼續經營,乃在同
年9月4日下午前往,欲要求他不要檢舉,不料抵達後竟遭指姦。
由於小芬事先聯絡在外等候小雪,若她20分鐘未出來就報警,員警據報到場,阿全自租屋
處後門逃逸,並在路竹被捕。
阿全辯稱,他與小雪是性交易,每次都有付錢,簡訊內容不是恐嚇她。又說,小芬沒有到
他租屋處,也沒有發生性行為。
橋頭地院開庭後,小雪被性侵部分判無罪,阿全涉嫌性侵小芬,判處有期徒刑4年,檢方
不服上訴高雄高分院。
2審合議庭法官調查,阿全簡訊內容有「女兒我一定要想辦法弄上床幹到」等語,甚至以
「病死狗」形容小雪體弱多病的幼子,恐嚇相當明顯。
又查,阿全坦承與小雪3次性交時,她均攜帶其幼子在場等情,但衡諸常情,小雪縱使以
賣淫為業,也不可能在其子面前與客人性交易,此乃人性及倫常必然之理,若其子竟均在
場見聞,如此悖乎天理之事,實難認定她出於自願,阿全所辯不足採,重判12年徒刑,比
原審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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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另本已於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 108 年侵附民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駁回民事求償,但因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侵附民上字第 3 號刑事裁定結果,而重新審理中)(本文節錄)
壹、有罪部分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一)我和乙女是性交易,每次我都有付錢,簡訊內容不是恐嚇乙女。
(二)甲女沒有到我租屋處,我也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辯以:
(一)乙女之指訴先後不一,又無法指出各次案發時間,難以採信,且乙女於原審明確提到
因為受到甲女請託才出面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被告傳送給乙女之簡訊,乙女於警詢中有
提到她主觀上認為那是一種侮辱小孩的文字,因此,該簡訊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恐嚇並脅迫
乙女發生性行為之不利證據,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此部分原審對被告諭知無罪
並無不當。
(二)甲女之指述前後明顯不一,難以採信,而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傷害是被告造成的,乙
女之證詞只能證明有看到甲女從被告租屋處出來,有打電話報警而已,報案電話經過原審
勘驗只是舉報有人恐嚇、消費不給錢,來檢舉店等情,
均不能補強甲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原判決認定為有罪,尚有未恰。
三、事實一、被告對乙女部分,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4 、5 月間某日,前往上開美容館為性交易,美容館負責人甲女安排乙
女為被告為性服務;嗣後,被告多次以電話、簡訊等方式騷擾乙女,乙女因不堪甚擾而於
108年6 月中旬離職;被告為求與乙女為性交行為,數次檢舉美容館從事色情行業,以此
為手段,要求甲女指派乙女至其租屋處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甲
女、乙女指訴綦詳。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前述被告與乙女間之3 次性交行為究竟為性交易或強制性交?本院調查結果如下:
1.被告辯稱:3 次都有付錢云云。惟證人甲女、乙女一致指述前開美容館外之性交行為並
非性交易,沒有約定價格,被告亦無支付任何款項等情。證人乙女並陳稱:我就算要做,
也只會要求客人到店內消費等語甚明。參以被告在美容館性交易費用為1,600 元,而其自
陳與乙女在美容館外性交易費用每次約3 千元至6 千元,其價格高出在美容館內消費2 倍
以上。按照常情,以被告之經濟能力(如前述),應無可能願意負擔如此高額之代價在美
容館外與乙女性交易。又依據被告於上開性交行為後,傳給乙女之附表編號7 簡訊所示「
還是你喜歡洗油漆,那天的錢你不要了嗎,還是你喜歡被我白幹的」等語觀之,足證被告
並未付錢給乙女。故被告所辯,毫無可採。
2.上開3 次被告與乙女在美容館外之性交行為,係源自於被告第一次在美容館與乙女為性
交易後,被告多次發送訊息予甲女、乙女,並以檢舉美容館等要脅,要求乙女或是甲女指
派乙女出面與其性交,且被告曾數次檢舉甲女經營之美容館,甲女才拜託乙女前往被告住
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女、乙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檢舉美容館
之報案紀錄單7 份、甲女及乙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租屋處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3.被告除檢舉甲女外,亦曾於附表編號1-6 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6 所示簡訊內容
予乙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又乙女育有一女一子,案發時乙女之子年僅1 歲餘,被告均
知悉等情,已經證人乙女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告訴人即證人乙女於原審及本院指訴
:被告以簡訊恐嚇我,要強姦我女兒,把我的小兒子弄死,他知道我的狀況,我被被告脅
迫性交時,我都有帶小孩去,小孩子在旁邊玩,我身心受創,我真的很害怕等語。觀諸如
附表編號1-6 所示被告傳予乙女之簡訊,其中「女兒我一定要想辦法弄上床幹到」乙語,
顯然係以乙女女兒之身體、安全脅迫乙女。另「那一隻病死狗沒用了,把他放生或把他結
束好了」、「那種小孩子常生病好像病死狗一樣,乾脆把他結束好了,不用這樣浪費錢」
、「把病死狗賣去狗肉店」、「妳那一隻病死狗,也種……,不然我要叫我公司處理了」
、「那一隻病死狗,也種,也種,把他丟掉了」等語,明顯係辱駡乙女之幼子為病死狗,
而把他放生、把他結束好了、賣去狗肉店、叫我公司處理了、把他丟掉等語,則係對乙女
幼子之生命、身體、安全不利之言詞恫嚇乙女,致乙女心生畏懼,已甚明灼。上開簡訊內
容並非單純侮辱乙女幼子之文字而已,尚有恐嚇乙女之文句,甚為明確。被告否認有恐嚇
乙女,並辯稱:「乙女說要介紹她女兒跟我發生性行為,但她女兒不要,所以我才會傳送
簡訊」、「我是開玩笑的」、「我傳錯的,我打錯的」、「我只是亂打的」、「乙女跟我
講她有養一條狗,我不是詛咒她的小孩」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坦承上開3 次性交行為時,乙女均攜帶其幼子在場等情。衡諸常情,乙女縱使以性
交易為業,亦不可能在其子面前與客人為性交行為,此乃人性及倫常必然之理。乙女在被
告租屋處與被告為上開3 次性交行為,其子竟均在場見聞,如此悖乎天理之事,實難認係
出於乙女之意願。故乙女指訴因遭被告恐嚇致心生畏懼,不得已才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等情,堪可採信。
5.綜上參合印證,本院認為被告係以如附表編號1-6 所示將危害乙女之女兒及幼子之生命
、身體、安全之簡訊恫嚇乙女,致乙女心生畏懼,不得已而前往被告租屋處與被告為性交
行為。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乙女之意願,對乙女強制性交3 次,應可認定。至於乙女
歷次指訴就時間部分雖未能明確說明前2 次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且其對於遭被告強
制性交次數有5 次或6 次之別,雖有瑕疵,但不能因此而忽略其他事證,逕予認為乙女之
指訴全無可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乙女強制性
交3 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二、被告對甲女部分,經查:
(一)被告前曾至美容館消費後,多次發送簡訊給甲女、乙女,並以檢舉美容館等要脅,要
求乙女或是甲女指派乙女出面與其為性交行為,且被告曾數次檢舉甲女經營之美容館從事
色情行業;乙女有於上開時間撥打110 報案,警方據報到被告租屋處,被告自租屋處後門
逃逸、經警在新民路查獲被告,甲女於當天晚上至醫院就醫,經診斷其身上存有左腹抓傷
、右上臂抓傷、左下臂抓傷、處女膜5 、6 、7 點鐘方向新撕裂傷等情,業據證人甲女、
乙女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甲女、乙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租
屋處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年1月1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 10970051900
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下稱義大醫院)驗傷診斷書及義大醫院函檢附甲女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自108 年6 月9 日起傳送簡訊騷擾甲女,並於同年月13日起傳送要檢舉甲女經營
色情美容館之訊息,於同年7 、8月間傳送「老闆娘,你有沒有在做,我想過去找你捧場
」、「大姐,你如果有成意,我們都好說,我不想跟你做朋友,你懂得意思嗎,我這個人
,我不會嫌棄你年齡比我大,我對我以前的老婆,女朋友都很好,我現在一個人而已,我
比較交女生年齡比我大的女朋友,我也不會嫌棄做那種工作,大姐這樣你懂我的意思嗎,
你現在先回個你的意思給我看看…」、「你現在過來不會很久要不要」等訊息。被告另一
方面自108 年5 月間起,經常傳送要求乙女與其見面,否則要檢舉美容館,或是漫罵內容
等簡訊給乙女,此有上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參。是以甲女所稱當天會前往被告租屋處之
緣由,與上開簡訊內容及證人乙女之證詞相符,且被告發送給予甲女之簡訊中,有提到要
求甲女前來與其見面或是要過去捧場等詞,以及被告自承發送簡訊予乙女要求見面,是要
性交易等語。足見證人甲女所稱被告有要求至其租屋處並與其發生性行為乙節,應屬可信。
(五)甲女於當晚9 時許,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而觀諸甲女身上左腹、右上
臂及左下臂等部分,均存有抓傷,與其所證稱有與被告發生拉扯,遭被告環抱後,被告再
用手伸入其褲頭等過程,所造成之傷害大致吻合。再者,甲女就醫時,處女膜亦存有5 、
6 、7 點鐘方向新撕裂傷,與其證述當日下午5 時許,遭被告以手指強行插入陰部、硬摳
之性侵害之方式,互核相符。參以甲女所受傷痕分布身上多處,衡情應係遭外力所造成,
甲女實無自傷並藉此誣陷被告之可能,況且甲女於偵查中對於其所經營之美容館有提供性
交易涉嫌違法一事並無所隱瞞,可見甲女並無刻意加工上開傷勢以陷害被告之情形。再者
,苟被告所辯:當天甲女並未至其租屋處云云屬實,則被告何需於警方據報到場時,將房
門鎖上,而自後門逃逸。足見被告應係對甲女為上開強制性交後,因畏罪心虛而逃之夭夭
,至為明顯。甲女之指訴,洵屬有據。本件除證人甲女之證詞外,復有乙女之證詞、甲女
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手機畫面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可資佐證。綜合上述事證,被
告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檢舉美容館為要脅,恐嚇
甲女與其發生性行為,由甲女為其口交,被告並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
性交云云,然被告係以雙手環抱甲女,直接以手指插入甲女性器之強暴方式,對甲女為性
行為,並無要求甲女為其口交或是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乙節,業經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在案,並有上開病歷資料可憑。因此,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
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辯護人辯以:甲女於警詢中係稱迫於無奈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以手指插入我的性器
官;於審理時卻稱被告係以上開強暴之方式,手指未直接插入其下體,足見甲女說詞前後
不一,難以採信云云。本院認為證人甲女於警詢中固證述:被告約我發生性關係,被我拒
絕,他就破口大罵,說不跟他做愛,就檢舉我店內經營色情,我迫於無奈就跟他發生性關
係,他以手指頭插入我的性器官等語。就關於被告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與其原審審理時之
證詞存有差異,然甲女當天晚間先至醫院急診,其急診時係陳述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
,遭被告施暴抓傷等情,此有上開病歷資料可依,嗣甲女於翌日凌晨1 時許至警局製作上
開警詢筆錄,可見甲女於警詢前在醫院所為陳述內容,即已提及遭被告施加暴力之情形,
並有病歷資料與病歷照片可憑,因此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所稱遭被告施加上開強暴手段
之情節,應非屬前後不一之虛言。又甲女於警詢中所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性器官部分,與
上開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將手伸入其內褲外側,手指透過內褲插入其下體,皆屬被告有以
手指侵入其下體,僅係於審理中就被告將手伸入其外褲與內褲之間,手指再透過內褲伸入
其下體,為更詳細之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情形,並無明顯重大不同,尚難認其證詞不
可信。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至於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強押我的頭要我
幫他口交,再用陰莖插入我下體,因沒有辦法射精,他就以手指插入我的下體等語,其偵
查所證述被告犯罪情節雖較警詢或原審審理時為嚴重,然甲女為告訴人,依前揭說明,其
為被害人,證詞難免有誇大、渲染之可能,而就其遭被告以手指插入下體一事,前後證述
均屬一致,加以甲女於案發後就醫時、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訴遭被告以手指插入下體
之方式侵害,此有上開病歷資料、審理中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可參,因此尚難以甲女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審理中之證詞略有出入,即謂
其證述情節完全不可採信。
2.辯護人以:甲女所稱是因當天被告撥打電話聯絡,才前往被告租屋處,與當日甲女行動
電話之通聯記錄不符,足見甲女之證詞不可採信等詞。然證人甲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
天有用電話撥打我當庭手寫的電話號碼給我,要我去找他等語,經原審調閱當日甲女所持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並無與被告於警詢筆錄中記載持用門號之通聯記錄,此有被告第2
次警詢筆錄、甲女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考。惟證人甲女、乙女已明確證述甲女當天有自被
告租屋處出來,甲女並於當天警方抵達被告租屋處時,與乙女一同在現場,加以被告聽聞
警方到達其租屋處時,拒不開門,自後門逃逸之行為,足認甲女當天確有到被告租屋處。
另參以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是用無號碼撥打給我的等語。因此被告當天
有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甲女,並不影響甲女當天有進入被告租屋處之認定。尚難以甲
女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沒有與被告所述之門號通聯,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辯護人再以:甲女於案發後有無呼救一事,甲女與乙女證詞不符,乙女事後聽聞甲女陳
述被告有口交,其等證述互有出入,足見其等證詞,並非可信等語。查證人甲女審理中證
稱:當天被告抱住我時,我沒有呼救,我出來廁所有聯絡乙女幫我報警等語,證人乙女則
證述:甲女有說20分鐘後要報警,甲女出來廁所時,我稍微有聽到甲女喊救命,我不記得
甲女在廁所呼救或是電話中說的;作完警詢筆錄後,甲女有跟我說他跟被告有口交性行為
,聽說發生10次性行為;9 月4 日這次不確定被告如何跟她發生性行為。細譯證人乙女上
開證詞,其關於甲女呼救部分,係證述甲女已到被告租屋處房間外之廁所時,有稍微聽到
甲女呼救,且不確定甲女是在電話中或直接呼救,此與甲女所稱在房間內並無呼救,出來
房間到廁所時,有聯絡乙女報警等情,兩者證述情節並無明顯之歧異;又乙女所稱有聽聞
甲女有與被告口交部分,因乙女已表示不確定本次被告與甲女之性行為內容為何,且甲女
係稱共計與被告發生10次性行為,是以乙女所稱口交之情節,難認即指甲女向其稱被告本
次犯行之內容。故此部分證人2 人之證詞,應無明顯歧異之處,辯護人上開辯解,難認有
據。
4.辯護人另以:甲女之檢體未檢驗出被告之DNA ,而認本件無補強證據等語。本件甲女就
醫時雖有以棉棒採集其外陰部及陰道深部,經送驗未檢出精子細胞或是男性染色體,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8 年10月3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2144900 號函及所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然證人甲女係證述被告隔著內褲,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之方
式為性侵害,則此種性行為方式,當無精子殘留,且衡情也不會留下加害者之皮屑等含有
DNA 成分之人體細胞物質在被害人之下體。況且,本件除證人甲女之證詞外,並有上述所
列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因此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甲
女強制性交一次,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一次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甲女經營之美容館,而結識甲女,竟未能理性處理並克
制個人情緒、作為,多次騷擾甲女,並僅因一己私慾,在其租屋處內,施加暴力之手段,
以手指侵入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顯然無尊重他人性自主之意識,且犯後否認犯行,
飾詞辯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犯罪紀錄之素行,另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情節,對甲女為侵害之時間非長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復敘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尚無證據可證
係供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本院經核原
審就此部分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
開情事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被告對乙女強制性交3 次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
未恰。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對乙女強制性交6 次無罪,其中3 次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甲女經
營之美容館,與乙女為性交易後,為了免費與乙女為性交行為,即不斷搔擾恫嚇乙女,並
以危害乙女之女兒及幼子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乙女,以此為手段達到與乙女強制
性交之目的,且其對乙女強制性交時,乙女之子亦同在現場,被告實已泯滅人性,嚴重違
背人倫之常,對乙女造成身、心、靈之傷害至巨,對社會亦造成不安,被告犯後飾詞卸責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差,以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犯罪紀錄之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情節,對乙女強制性交達3 次
之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對乙女犯強制性交罪3 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 年。扣案之行
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屬被告
供犯對乙女實施恐嚇行為以強制性交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2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108 年6 、7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8 月
26日下午5 時30分止,要求告訴人乙女為其手淫、口交,並脅迫告訴人乙女如不照作,惹
其生氣,將到告訴人乙女住處潑漆、弄死告訴人乙女已滿足歲之子或將之帶走,讓告訴人
乙女見不到,告訴人乙女因恐稚子安危不得不從,而依指示前往上址,為其口交後再任令
被告以其手指、性器插入告訴人乙女性器之方式,予以強制性交得逞3 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檢察官起訴6 次,其中3 次經本院判決改判有罪
,如前所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甲女及乙女於警
偵詢之證詞、蒐證照片96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
有打電話約乙女出來性交易共4 次,沒有違反乙女的意願云云。
四、經查,被告自108 年6 、7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8 月26日下午5 時30分止,傳送如附
表編號1-6 所示之訊息恫嚇乙女,致乙女心生畏懼,不得已,遂3 次攜帶其約1 歲多之幼
子前往被告住處,被告以前述脅迫之式,違反乙女之意願,對乙女為口交、以性器插入乙
女陰道之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得逞3 次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不足採之
理由,亦據本院詳予說明如前。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前開恫嚇之方法脅迫乙女強制性
交前後達6 次之多云云。就超過前述有罪部分3 次之外,其餘被告被訴對乙女強制性交3
次部分,除乙女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無從逕予認為真實。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
,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此3次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
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強制性交罪3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乙女具狀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参、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對甲女強制性交9 次無罪部分,未經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另
附表編號7 所示之簡訊,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亦不予論述。
附表:
┌──┬──────┬─────────────┐
│編號│傳送時間 │ 簡訊內容 │
├──┼──────┼─────────────┤
│ 1 │108年6月9日 │女兒我一定想辦法弄上床幹到│
├──┼──────┼─────────────┤
│ 2 │108年6月15日│那種小孩子常生病好像病死狗│
│ │ │一樣,乾脆把他結束好了,不│
│ │ │用這樣浪費錢,父不祥,是一│
│ │ │個也種,也種知道嗎,妳不要│
│ │ │怪我說一些哦,還有更難聽的│
│ │ │… │
├──┼──────┼─────────────┤
│ 3 │108年6月26日│每天照顧那一隻生病的病死狗│
│ │ │,是一隻也種,也種,那一隻│
│ │ │病死狗沒用了,把他放生或把│
│ │ │他結束好了 │
├──┼──────┼─────────────┤
│ 4 │108年7月2日 │每天養那一隻病死狗,也種沒│
│ │ │用,錢要給妳不要,妳沒錢也│
│ │ │養不起,把病死狗賣去狗肉店│
│ │ │,我們可以好好地說,回電話│
│ │ │來給我 │
├──┼──────┼─────────────┤
│ 5 │108年7月29日│妳那一隻病死狗,也種,欠錢│
│ │ │還錢,妳簽的本票,借據在我│
│ │ │這裡,不然我要叫我公司處理│
│ │ │了 │
├──┼──────┼─────────────┤
│ 6 │108年7月29日│…那一隻病死狗,也種,也種│
│ │ │,把他丟掉了 │
├──┼──────┼─────────────┤
│ 7 │108年8月30日│還是你喜歡洗油漆,那天的錢│
│ │ │你不要了嗎,還是你喜歡被我│
│ │ │白幹的… │
└──┴──────┴─────────────┘
--
淩波不過橫塘路,但目送、芳塵去。錦瑟年華誰與度?
月橋花院、瑣窗朱戶,只有春知處。
飛雲冉冉蘅皋暮,彩筆新題斷腸句。若問閒情都幾許?
一川菸草、滿城風絮,梅子黃時雨。
——【北宋】賀鑄《青玉案・凌波不過橫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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