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妻國考日激戰鮮肉男!小王將抓姦夫撞成腦震盪 嗆:我們在 - 成人話題討論

By Olivia
at 2020-09-06T1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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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妻國考日激戰鮮肉男!小王將抓姦夫撞成腦震盪 嗆:我們在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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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姓人妻與小9歲的許姓男子,在一次高普考結束後相約摩鐵「讀書」,當場遭夫抓包
。(圖/記者李鍾泉攝)
記者徐愷昕/桃園報導
從事公職的張姓人妻,2017年間與小自己9歲的許姓男子在一次國家考試結束後,一起開
車進入桃園某摩鐵激戰。頭頂綠炸的張夫知情後,速衝至現場堵人,未料,卻遭小王開車
衝撞,致身體多處因此擦挫傷,還受有腦震盪。法庭上許男辯稱進摩鐵是去「看書」,準
備隔日考試,但法官勘驗現場遺留的保險套及衛生紙,不採信他說詞,審結判偷吃2人須
賠償張夫50萬元、另許男還須賠償10萬4912元。可上訴。
33歲張女與24歲張男皆於公家單位上班,2人2017年7月9日在國家考試的考場相遇後,張
男便以要接送張女回家為由,邀她一同上車返程。沒想到許男車開著開著便滑進摩鐵,2
人還在裡頭發生性行為。
張夫一得知妻子外遇消息,迅速趕抵摩鐵準備抓姦,沒想到同日晚間9點許,小王欲離開
摩鐵之際,抬頭一見張夫站在前方,竟踩下油門向前衝,致站在摩鐵車道出口處的張夫頸
部、背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另還受有腦震盪。
事後,張夫氣得提告2人偷吃侵害他配偶權以及傷害。法庭上許男辯稱,當天相約去摩鐵
是為了看書準備隔天考試,他們在房內並沒有發生關係;至於開車衝撞,是因當天天色昏
暗,他繳交房卡給櫃檯後,順勢將腳剎車放開所致,他並無故意之意。
桃園地院審理時,勘驗當天員警在摩鐵房內垃圾桶內搜出的保險套及衛生紙,由於上方還
遺留許男的精液及女性的皮膚細胞,法官實在難認2人並無身體親密接觸,審結判偷情的2
人需連帶賠償張夫50萬元;另許男還需再支付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10萬4912元。全案仍可
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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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28 號民事判決(刑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821 號 (不公開)、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537 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二人竟仍分別基於
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6 年7 月9 日下午6 時20分在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
168 旅館」(下稱系爭旅館)102 室發生性交行為。嗣被告二人欲離開系爭旅館之際,被
告乙○○竟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系爭旅館之車道出口,基於傷害故意,駕駛牌照號碼為
ASM-1165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衝撞站立在車道柵欄前方之原告,致原告受
有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912 元
。再被告2 人之通姦、相姦行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乙○○駕車撞擊原告部分
,則為故意傷害行為,均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 條第1、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萬4,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
(一)本件被告二人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通姦
部分經系爭刑案判決後,業經被告提起上訴但尚未判決確定,故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通姦
事由。且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二人有通姦、相姦罪行之DNA 採證資料,係因原告對被告
提告殺人未遂罪嫌所為之調查,應不得用做其他案件之證據資料。故被告二人並未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情節亦非重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100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二)另原告另告訴被告乙○○故意傷害之刑事案件,亦經被告乙○○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且當日係因原告駕車離開系爭旅館時天色昏暗,又因頭轉向櫃檯繳還房卡後,尚未轉頭之
際,即順勢將腳剎車放開,致所駕車輛撞到原告,事前亦不知悉該人為原告,並非傷害原
告之故意行為,被告係因過失未注意前方而致生原告受傷之損害,故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
元實屬過高,且原告站立於柵欄前亦屬與有過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予減輕。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略以:
(一)本件發生時點為106 年7 月9 日,但原告遲至108 年9 月16日始擴張聲明追加50萬元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係數量可分之債權,已逾民法197 條第1 項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
告已主張時效抗辯,故原告聲明擴張請求金額之5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二)再本件被告二人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通
姦之刑事案件雖經一審判決,但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通姦事
由,故被告二人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亦非重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100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三)再被告甲○○與原告係於103 年11月22日登記結婚,被告甲○○並於104 年2 月24日
產下未成年子女,產後因為兼顧照顧幼子及工作,而原告工時較長,復無分擔家務或照顧
小孩等情事漸生嫌隙,兩造間婚姻關係早已出現裂痕。故雖形式上雙方仍具有婚姻關係,
惟尚難謂被告甲○○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事實,情節亦非重大,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乙○○對於其確知悉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且被告二人對於其
等於上開案發時地,確共至系爭旅館,並於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欲離開系爭旅館之際
,撞擊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共計4,912 元等部分,均不為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等資料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是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及答辯,可知本案之爭點應為:
(一)被告二人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二)被告乙○○駕車撞擊原告,係成立故意傷害或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原告對於該事故
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三)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罹於時效之
情形?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二人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
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按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二人對於其等於案發時地共同前往系爭旅館一事,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
不論兩人前往之原因為何、有無發生性交行為,此對於已婚之被告甲○○而言已非妥適,
而被告乙○○既明知甲○○已結婚,卻毫不避嫌,仍偕同甲○○前往旅館,兩人此舉對於
原告而言已屬傷害,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故不可
謂情節不重大,合先敘明。
3.再查,被告乙○○系爭刑案中係辯稱:「當天是高普考考試,其與被告甲○○在考場相
遇,想順便載被告甲○○回家,但後來在路上有些疲憊,其等就去上開汽車旅館,僅在房
間內看書稍微休息一下,2 人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甲○○則於系爭刑案中雖不否
認伊與被告乙○○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房間休息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通姦之犯行
,辯稱:當天其在考場與被告乙○○相遇,就相約至上開汽車旅館看書準備隔天的考試,
其與被告乙○○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只有看書跟休息,並沒有為性行為云云。然參以原告所
委託之法律事務所人員費XX及員警顏XX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於『
168 汽車旅館』外等候被告2 人退房,隨即與該汽車旅館經理溝通,於旅館人員清理前承
租被告2 人使用之房間,並通知警方到場蒐證」、「經警自該房間內之垃圾桶扣得保險套
及衛生紙」等情),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品湯旅館收銀機統一發票、查扣物品照片可資佐證;而扣案物品中黏有保險套之衛生
紙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為保險套部分採樣內側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成陰性反應
,以顯微鏡檢測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
DNA 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以酸性磷酸酵
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分層萃取DNA 檢測,檢出精子細胞層及上皮細胞層,精子
細胞層之DNA-STR 型別經比對後與被告乙○○之DNA- STR型別相符,上皮細胞層則為女性
之DNA-STR 型別;另精子細胞層為分層萃取法中純化精子細胞之分離產物,因上開衛生紙
採樣處之酸性磷酸酵素法及前列腺抗原檢測法(均為精液中含量極高之蛋白質)檢測結果
,均成陽性反應,研判為精液斑跡之可能性較高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2 月12日刑生字第1068023593號鑑定書、107 年10月17日刑生字第1078002051號函
及函附之證物照片在卷足查。而上開扣案黏有保險套之衛生紙之鑑定結果,除保險套內側
含有前列腺蛋白質成分外,另可確認該衛生紙在同一採樣處(即標示00000000處),同時
含有被告乙○○之「精液斑跡」及女性之「上皮細胞層」,適足以推認係存有被告乙○○
精液之處(即被告乙○○之性器)進入女性身體某部位,因性交行為而混合女性該部位之
表皮細胞層,以1 張衛生紙擦拭後所遺留。佐以該衛生紙係於被告2人所使用完之汽車旅
館房間垃圾桶內所扣得;而被告甲○○復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被告乙○○2 人進入上開房
間時,看得出來房間業經整理等語,故可認該衛生紙應非前任房客所遺留;且其後扣案之
物品未曾經女性員警碰觸乙節,亦經證人顏XX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確認無誤,可認該衛生
紙並無被其他女性之身體細胞污染之可能,其上所殘留之女性「上皮細胞層」,自僅可能
為【與被告乙○○一同進入汽車旅館房間之被告甲○○】所有。再保險套本係男性生殖器
插入他方性器、肛門進行性交行為前,套於男性生殖器上,用以防免為性交行為之雙方發
生體液接觸、交換,而達避免受孕,或阻絕以體液為傳染途徑之傳染病等目的所使用,是
被告乙○○若非與被告甲○○進行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實無使用保險套之必要。是被
告2 人確於上開時、地,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而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足堪
確認。況縱認兩人並無性器官之接合,然被告乙○○在系爭旅館房間內中,必有射精之行
為,始可於旅館房間內取得被告乙○○精液反應之證物,則被告二人在明知被告甲○○為
有夫之婦且共處一室之情況下,仍由被告乙○○於房間內進行射精之行為,且一張衛生紙
之同一位置竟會同時含有被告乙○○之精液及女性之皮膚細胞,實難謂兩人並無身體之碰
觸及愛戀之情形,而此等行為與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應同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侵
害程度相當,且情節均屬重大,被告二人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等並無發生性交行為,僅
於旅館內看書、休息等詞,均無足採信。
4.再查,原告於106 年7 月10日凌晨0 時41分許在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製作筆
錄,即表示欲對被告乙○○提起殺人未遂告訴等情,則被告乙○○於斯時起即為殺人未遂
之犯罪嫌疑人,故依法即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並將其樣本加以保存,是本案
對於被告乙○○強制採樣其去氧核醣核酸而建檔保存,並與扣案黏有保險套之衛生紙併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由該局出具107 年2 月12日刑生字第1068023593號鑑定
書,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再辯稱該等證據不得於本案中採用,即屬無
據,附此敘明。
5.末查,被告二人一再辯稱因系爭刑案經上訴後,未經判決,故不得認定被告二人相姦、
通姦之犯行。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民事庭本
得依據調查之確信,自行認定被告二人是否有相姦、通姦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不受
系爭刑案及該刑案上訴後之認定。況被告二人經系爭刑案判處犯通姦、相姦之犯行,嗣經
被告二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已於109年7月28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9年5月29日釋
字第791 號解釋之意旨,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就被
告二人犯通姦罪及相姦罪判決部分撤銷,並諭知免訴判決,而未予認定被告二人於案發時
、地,是否確有性器交合之情形,此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故關於該部分原告之主張
是否確實,即應由民事庭自行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駕車撞擊原告,係成立故意傷害或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原告對於該事故
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經查,被告乙○○對於其確於案發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部分,
並不爭執,誠如前述。而參以系爭刑案所勘驗到場處理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攝得上開事故
發生經過畫面,勘驗結果為:
①錄影檔案2 分32秒至2 分37秒處,畫面中間為「168 汽車旅館」出入口處,配戴密錄器
之員警站在該旅館對街之路旁,另有一身著短袖條紋上衣、短褲之男子(A 男,即告訴人
),以及身著白色短袖POLO衫、藍色長褲之男子(以下稱B 男)自員警所站之對街橫越道
路至旅館前方,往旅館出口處接近,同時旅館出口處柵欄後方出現1 輛汽車(即被告乙○
○所駕駛之車輛)停等,車燈呈現亮起狀態。
②錄影檔案2 分38秒處,B 男蹲低身子穿過旅館出口處之柵欄,向柵欄後方之汽車方向走
去。
③錄影檔案2 分41秒處,一名身穿深色上衣男子(以下稱C 男)站在柵欄前方,向柵欄後
方之汽車方向拍照錄影。
④錄影檔案2 分42秒處,柵欄開始緩慢升起,告訴人繼續往出口柵欄處前進。
⑤錄影檔案2 分43秒處,柵欄升起約30度時,告訴人、C 男均站在汽車前方,汽車開始向
前行駛。
⑥錄影檔案2 分44秒處,告訴人仍繼續向汽車接近。
⑦錄影檔案2 分45秒至2 分59秒處,告訴人停下,汽車仍繼續前進,車頭前方因而碰撞告
訴人,致告訴人摔倒在地,員警隨即出聲制止,並從對街走向汽車位置,此時汽車又開始
往前移動。
⑧錄影檔案2 分59秒至3 分19秒處,員警走至車頭左側旁,B 男站在汽車駕駛座外面拍打
車窗,並說「撞到人了」,之後駕駛座車窗搖下,駕駛微舉雙手與員警交談,員警要求駕
駛下車。
2.是參以上開勘驗結果,可認系爭刑案告訴人即原告,於被告乙○○駕車撞擊其身體前,
係持續往旅館出口柵欄處前進,且自錄影檔案2 分42秒時,已立於汽車前方,並繼續往前
持續數秒後停下,即原告並非突然衝至被告乙○○所駕車輛前方,此亦核與證人即到場員
警李XX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證稱:「(被告主張告訴人〈指原告〉係衝出來且當時天色
昏暗,所以才會撞告訴人,意見?)我看的情形是告訴人走過去,接著柵欄才升起來才發
生,我印象中【不是告訴人衝出來,告訴人是用走的】,衝撞前,我跟告訴人及證人費在
汽車旅館車道正對面隔一條街的公園」等語相符,故被告乙○○辯稱係原告突然衝出來,
其不及注意部分,即無足採。況自原告立於系爭車輛前方至被告乙○○以系爭車輛撞擊原
告間,已相隔數秒甚至10數秒,時間非短,且被告乙○○當時尚搭載被告甲○○,則不論
被告乙○○是否如其所述係因為繳回房卡而暫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或一看到柵欄升起即放
開煞車,兩人殊無可能全程均未注意車輛前方狀況,一直將頭偏向繳回房卡處,並在柵欄
升起後,即由被告乙○○在未注意車輛前方之情形下,逕行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此顯與
常情不合,是被告乙○○辯稱其並未注意原告立於其車前一節,仍無足採。
3.況被告乙○○於系爭刑案中亦不否認其所駕車輛在撞擊原告前,系爭車輛有開啟車燈,
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前,除原告立於系爭車輛前方外,尚有其他人在該車周遭走
動(如密錄器錄影畫面中之B 男、C 男),且衡以被告乙○○當時既駕駛車輛在柵欄出口
處,等待柵欄升起以將車輛駛離,其勢必須往車輛前方觀看,以確認柵欄升起之高度是否
已可讓其車輛通行;且等待柵欄升起過程中其車輛周遭已有人走動,被告乙○○對於其車
輛行進之前方方向是否有人一事,自會有所警覺,故實無可能未能注意到有人正站立在其
車輛前方之可能。從而,被告乙○○再辯稱因當時天色昏暗,未能注意到原告立於車輛前
方等詞,仍無足採。
4.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
為已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
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是查,被告乙○○在見原告及其他人已站立在其車輛前方數秒鐘,且當時系爭車輛有使
用大燈,並無視線昏暗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向前直行欲離開現場,不論被告乙○○是為
躲避警方查緝或因見其與被告甲○○發生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一事已遭發現,而心生緊張
,惟綜觀上開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乙○○已預見其駕駛車輛前進過程中,極易碰撞站立在
其所駕車輛前方之原告,仍因為達迅速離開現場之目的,而容任此一結果之發生,依前開
說明,被告乙○○自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應與警方是否在場並無相關。是被告
乙○○一再辯稱其並無故意傷害原告之意,僅為過失傷害,且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均無足
採信。至系爭刑案二審雖就此認定被告乙○○僅犯過失傷害罪,而撤銷系爭刑案關於此部
分之認定,此有該刑案二審判決附卷可參,惟本院基於上開說明,已得確切之心證,自不
受系爭刑案二審見解之拘束,而得自為認定被告乙○○駕車撞擊原告之行為,應解為故意
傷害,非過失傷害,併此敘明。
(三)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罹於時效之
情形?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乃非法之所許,茍配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法請
求賠償。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
。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
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是查,被告二人超越普通交友份際而為親密交往,共至系爭旅館相處多時,顯已逾一般
友誼之普通男女情感交往程度,況兩人復有性器之接合或身體之親密接觸,以致被告乙○
○因此而射精,更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超越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
之容忍之程度,確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誠可採信。再參以原告為專科畢業,有正常工作,經
濟狀況普通,育有一子,每月收入穩定;被告乙○○、甲○○均係大學畢業,從事公職及
兩造所得報稅資料及財產總額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二人連帶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應屬適當。
3.再被告乙○○與被告甲○○欲離開系爭旅館之際,因見原告立於系爭車輛前方,竟為脫
免警方查緝及迅速離開現場,仍駕駛繼續前進終至撞擊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如上所述之傷
害,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而原告因此支出共計4,912 元之醫療費用,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且本院參酌被告乙○○該等故意傷害之情節,及佐以上開原告與被告乙○
○之學歷、工作、生活及經濟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
為適當。故總計被告乙○○應就其故意傷害原告部分,賠償原告共計10萬4,912 元。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3 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就侵害配偶權部分,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請求被告乙○○就故
意傷害部分,賠償醫醫費用及精神上慰撫金共計10萬4,912 元部分,均屬有據,該等金額
均未逾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之聲明,故被告甲○○辯稱原告後來擴張聲明部分,有罹
於時效部分,實無庸再予審究。況按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
言,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參照)。又因一部請求而起訴,所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並不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部分者,係就該債權在實體法上可由債權人自由行使一
部請求,而在訴訟法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者而言。至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乃被害人主觀上認其因侵權事件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法官亦係
斟酌各種具體情事綜合裁量,在原告聲明範圍內決定給付數額,以彌補被害人精神痛苦。
性質上無從分割,並應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即得請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就慰撫金請求權部分擴張其聲明,並未罹於時
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仍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可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二人均係於107 年10月11日收受
附民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訴請被告乙○○應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判決所命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或被告乙○○應單
獨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
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
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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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亭外,古道邊,芳草碧連天。晚風拂柳笛聲殘,夕陽山外山。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一壺濁酒盡餘歡,今宵別夢寒。
長亭外,古道邊,芳草碧連天。問君此去幾時還,來時莫徘徊。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人生難得是歡聚,惟有別離多。
——【現代】李叔同《送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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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906/1802524.htm#ixzz6XFsN5uVP
https://cdn2.ettoday.net/images/3868/3868689.jpg

。(圖/記者李鍾泉攝)
記者徐愷昕/桃園報導
從事公職的張姓人妻,2017年間與小自己9歲的許姓男子在一次國家考試結束後,一起開
車進入桃園某摩鐵激戰。頭頂綠炸的張夫知情後,速衝至現場堵人,未料,卻遭小王開車
衝撞,致身體多處因此擦挫傷,還受有腦震盪。法庭上許男辯稱進摩鐵是去「看書」,準
備隔日考試,但法官勘驗現場遺留的保險套及衛生紙,不採信他說詞,審結判偷吃2人須
賠償張夫50萬元、另許男還須賠償10萬4912元。可上訴。
33歲張女與24歲張男皆於公家單位上班,2人2017年7月9日在國家考試的考場相遇後,張
男便以要接送張女回家為由,邀她一同上車返程。沒想到許男車開著開著便滑進摩鐵,2
人還在裡頭發生性行為。
張夫一得知妻子外遇消息,迅速趕抵摩鐵準備抓姦,沒想到同日晚間9點許,小王欲離開
摩鐵之際,抬頭一見張夫站在前方,竟踩下油門向前衝,致站在摩鐵車道出口處的張夫頸
部、背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另還受有腦震盪。
事後,張夫氣得提告2人偷吃侵害他配偶權以及傷害。法庭上許男辯稱,當天相約去摩鐵
是為了看書準備隔天考試,他們在房內並沒有發生關係;至於開車衝撞,是因當天天色昏
暗,他繳交房卡給櫃檯後,順勢將腳剎車放開所致,他並無故意之意。
桃園地院審理時,勘驗當天員警在摩鐵房內垃圾桶內搜出的保險套及衛生紙,由於上方還
遺留許男的精液及女性的皮膚細胞,法官實在難認2人並無身體親密接觸,審結判偷情的2
人需連帶賠償張夫50萬元;另許男還需再支付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10萬4912元。全案仍可
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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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28 號民事判決(刑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821 號 (不公開)、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537 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二人竟仍分別基於
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6 年7 月9 日下午6 時20分在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
168 旅館」(下稱系爭旅館)102 室發生性交行為。嗣被告二人欲離開系爭旅館之際,被
告乙○○竟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系爭旅館之車道出口,基於傷害故意,駕駛牌照號碼為
ASM-1165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衝撞站立在車道柵欄前方之原告,致原告受
有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912 元
。再被告2 人之通姦、相姦行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乙○○駕車撞擊原告部分
,則為故意傷害行為,均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 條第1、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萬4,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
(一)本件被告二人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通姦
部分經系爭刑案判決後,業經被告提起上訴但尚未判決確定,故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通姦
事由。且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二人有通姦、相姦罪行之DNA 採證資料,係因原告對被告
提告殺人未遂罪嫌所為之調查,應不得用做其他案件之證據資料。故被告二人並未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情節亦非重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100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二)另原告另告訴被告乙○○故意傷害之刑事案件,亦經被告乙○○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且當日係因原告駕車離開系爭旅館時天色昏暗,又因頭轉向櫃檯繳還房卡後,尚未轉頭之
際,即順勢將腳剎車放開,致所駕車輛撞到原告,事前亦不知悉該人為原告,並非傷害原
告之故意行為,被告係因過失未注意前方而致生原告受傷之損害,故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
元實屬過高,且原告站立於柵欄前亦屬與有過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予減輕。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略以:
(一)本件發生時點為106 年7 月9 日,但原告遲至108 年9 月16日始擴張聲明追加50萬元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係數量可分之債權,已逾民法197 條第1 項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
告已主張時效抗辯,故原告聲明擴張請求金額之5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二)再本件被告二人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通
姦之刑事案件雖經一審判決,但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通姦事
由,故被告二人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亦非重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100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三)再被告甲○○與原告係於103 年11月22日登記結婚,被告甲○○並於104 年2 月24日
產下未成年子女,產後因為兼顧照顧幼子及工作,而原告工時較長,復無分擔家務或照顧
小孩等情事漸生嫌隙,兩造間婚姻關係早已出現裂痕。故雖形式上雙方仍具有婚姻關係,
惟尚難謂被告甲○○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事實,情節亦非重大,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乙○○對於其確知悉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且被告二人對於其
等於上開案發時地,確共至系爭旅館,並於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欲離開系爭旅館之際
,撞擊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共計4,912 元等部分,均不為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等資料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是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及答辯,可知本案之爭點應為:
(一)被告二人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二)被告乙○○駕車撞擊原告,係成立故意傷害或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原告對於該事故
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三)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罹於時效之
情形?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二人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
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按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二人對於其等於案發時地共同前往系爭旅館一事,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
不論兩人前往之原因為何、有無發生性交行為,此對於已婚之被告甲○○而言已非妥適,
而被告乙○○既明知甲○○已結婚,卻毫不避嫌,仍偕同甲○○前往旅館,兩人此舉對於
原告而言已屬傷害,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故不可
謂情節不重大,合先敘明。
3.再查,被告乙○○系爭刑案中係辯稱:「當天是高普考考試,其與被告甲○○在考場相
遇,想順便載被告甲○○回家,但後來在路上有些疲憊,其等就去上開汽車旅館,僅在房
間內看書稍微休息一下,2 人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甲○○則於系爭刑案中雖不否
認伊與被告乙○○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汽車旅館房間休息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通姦之犯行
,辯稱:當天其在考場與被告乙○○相遇,就相約至上開汽車旅館看書準備隔天的考試,
其與被告乙○○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只有看書跟休息,並沒有為性行為云云。然參以原告所
委託之法律事務所人員費XX及員警顏XX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於『
168 汽車旅館』外等候被告2 人退房,隨即與該汽車旅館經理溝通,於旅館人員清理前承
租被告2 人使用之房間,並通知警方到場蒐證」、「經警自該房間內之垃圾桶扣得保險套
及衛生紙」等情),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品湯旅館收銀機統一發票、查扣物品照片可資佐證;而扣案物品中黏有保險套之衛生
紙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為保險套部分採樣內側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成陰性反應
,以顯微鏡檢測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
DNA 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以酸性磷酸酵
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分層萃取DNA 檢測,檢出精子細胞層及上皮細胞層,精子
細胞層之DNA-STR 型別經比對後與被告乙○○之DNA- STR型別相符,上皮細胞層則為女性
之DNA-STR 型別;另精子細胞層為分層萃取法中純化精子細胞之分離產物,因上開衛生紙
採樣處之酸性磷酸酵素法及前列腺抗原檢測法(均為精液中含量極高之蛋白質)檢測結果
,均成陽性反應,研判為精液斑跡之可能性較高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2 月12日刑生字第1068023593號鑑定書、107 年10月17日刑生字第1078002051號函
及函附之證物照片在卷足查。而上開扣案黏有保險套之衛生紙之鑑定結果,除保險套內側
含有前列腺蛋白質成分外,另可確認該衛生紙在同一採樣處(即標示00000000處),同時
含有被告乙○○之「精液斑跡」及女性之「上皮細胞層」,適足以推認係存有被告乙○○
精液之處(即被告乙○○之性器)進入女性身體某部位,因性交行為而混合女性該部位之
表皮細胞層,以1 張衛生紙擦拭後所遺留。佐以該衛生紙係於被告2人所使用完之汽車旅
館房間垃圾桶內所扣得;而被告甲○○復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被告乙○○2 人進入上開房
間時,看得出來房間業經整理等語,故可認該衛生紙應非前任房客所遺留;且其後扣案之
物品未曾經女性員警碰觸乙節,亦經證人顏XX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確認無誤,可認該衛生
紙並無被其他女性之身體細胞污染之可能,其上所殘留之女性「上皮細胞層」,自僅可能
為【與被告乙○○一同進入汽車旅館房間之被告甲○○】所有。再保險套本係男性生殖器
插入他方性器、肛門進行性交行為前,套於男性生殖器上,用以防免為性交行為之雙方發
生體液接觸、交換,而達避免受孕,或阻絕以體液為傳染途徑之傳染病等目的所使用,是
被告乙○○若非與被告甲○○進行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實無使用保險套之必要。是被
告2 人確於上開時、地,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而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足堪
確認。況縱認兩人並無性器官之接合,然被告乙○○在系爭旅館房間內中,必有射精之行
為,始可於旅館房間內取得被告乙○○精液反應之證物,則被告二人在明知被告甲○○為
有夫之婦且共處一室之情況下,仍由被告乙○○於房間內進行射精之行為,且一張衛生紙
之同一位置竟會同時含有被告乙○○之精液及女性之皮膚細胞,實難謂兩人並無身體之碰
觸及愛戀之情形,而此等行為與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應同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侵
害程度相當,且情節均屬重大,被告二人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等並無發生性交行為,僅
於旅館內看書、休息等詞,均無足採信。
4.再查,原告於106 年7 月10日凌晨0 時41分許在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製作筆
錄,即表示欲對被告乙○○提起殺人未遂告訴等情,則被告乙○○於斯時起即為殺人未遂
之犯罪嫌疑人,故依法即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並將其樣本加以保存,是本案
對於被告乙○○強制採樣其去氧核醣核酸而建檔保存,並與扣案黏有保險套之衛生紙併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由該局出具107 年2 月12日刑生字第1068023593號鑑定
書,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再辯稱該等證據不得於本案中採用,即屬無
據,附此敘明。
5.末查,被告二人一再辯稱因系爭刑案經上訴後,未經判決,故不得認定被告二人相姦、
通姦之犯行。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民事庭本
得依據調查之確信,自行認定被告二人是否有相姦、通姦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不受
系爭刑案及該刑案上訴後之認定。況被告二人經系爭刑案判處犯通姦、相姦之犯行,嗣經
被告二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已於109年7月28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9年5月29日釋
字第791 號解釋之意旨,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就被
告二人犯通姦罪及相姦罪判決部分撤銷,並諭知免訴判決,而未予認定被告二人於案發時
、地,是否確有性器交合之情形,此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故關於該部分原告之主張
是否確實,即應由民事庭自行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駕車撞擊原告,係成立故意傷害或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原告對於該事故
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經查,被告乙○○對於其確於案發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部分,
並不爭執,誠如前述。而參以系爭刑案所勘驗到場處理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攝得上開事故
發生經過畫面,勘驗結果為:
①錄影檔案2 分32秒至2 分37秒處,畫面中間為「168 汽車旅館」出入口處,配戴密錄器
之員警站在該旅館對街之路旁,另有一身著短袖條紋上衣、短褲之男子(A 男,即告訴人
),以及身著白色短袖POLO衫、藍色長褲之男子(以下稱B 男)自員警所站之對街橫越道
路至旅館前方,往旅館出口處接近,同時旅館出口處柵欄後方出現1 輛汽車(即被告乙○
○所駕駛之車輛)停等,車燈呈現亮起狀態。
②錄影檔案2 分38秒處,B 男蹲低身子穿過旅館出口處之柵欄,向柵欄後方之汽車方向走
去。
③錄影檔案2 分41秒處,一名身穿深色上衣男子(以下稱C 男)站在柵欄前方,向柵欄後
方之汽車方向拍照錄影。
④錄影檔案2 分42秒處,柵欄開始緩慢升起,告訴人繼續往出口柵欄處前進。
⑤錄影檔案2 分43秒處,柵欄升起約30度時,告訴人、C 男均站在汽車前方,汽車開始向
前行駛。
⑥錄影檔案2 分44秒處,告訴人仍繼續向汽車接近。
⑦錄影檔案2 分45秒至2 分59秒處,告訴人停下,汽車仍繼續前進,車頭前方因而碰撞告
訴人,致告訴人摔倒在地,員警隨即出聲制止,並從對街走向汽車位置,此時汽車又開始
往前移動。
⑧錄影檔案2 分59秒至3 分19秒處,員警走至車頭左側旁,B 男站在汽車駕駛座外面拍打
車窗,並說「撞到人了」,之後駕駛座車窗搖下,駕駛微舉雙手與員警交談,員警要求駕
駛下車。
2.是參以上開勘驗結果,可認系爭刑案告訴人即原告,於被告乙○○駕車撞擊其身體前,
係持續往旅館出口柵欄處前進,且自錄影檔案2 分42秒時,已立於汽車前方,並繼續往前
持續數秒後停下,即原告並非突然衝至被告乙○○所駕車輛前方,此亦核與證人即到場員
警李XX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證稱:「(被告主張告訴人〈指原告〉係衝出來且當時天色
昏暗,所以才會撞告訴人,意見?)我看的情形是告訴人走過去,接著柵欄才升起來才發
生,我印象中【不是告訴人衝出來,告訴人是用走的】,衝撞前,我跟告訴人及證人費在
汽車旅館車道正對面隔一條街的公園」等語相符,故被告乙○○辯稱係原告突然衝出來,
其不及注意部分,即無足採。況自原告立於系爭車輛前方至被告乙○○以系爭車輛撞擊原
告間,已相隔數秒甚至10數秒,時間非短,且被告乙○○當時尚搭載被告甲○○,則不論
被告乙○○是否如其所述係因為繳回房卡而暫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或一看到柵欄升起即放
開煞車,兩人殊無可能全程均未注意車輛前方狀況,一直將頭偏向繳回房卡處,並在柵欄
升起後,即由被告乙○○在未注意車輛前方之情形下,逕行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此顯與
常情不合,是被告乙○○辯稱其並未注意原告立於其車前一節,仍無足採。
3.況被告乙○○於系爭刑案中亦不否認其所駕車輛在撞擊原告前,系爭車輛有開啟車燈,
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前,除原告立於系爭車輛前方外,尚有其他人在該車周遭走
動(如密錄器錄影畫面中之B 男、C 男),且衡以被告乙○○當時既駕駛車輛在柵欄出口
處,等待柵欄升起以將車輛駛離,其勢必須往車輛前方觀看,以確認柵欄升起之高度是否
已可讓其車輛通行;且等待柵欄升起過程中其車輛周遭已有人走動,被告乙○○對於其車
輛行進之前方方向是否有人一事,自會有所警覺,故實無可能未能注意到有人正站立在其
車輛前方之可能。從而,被告乙○○再辯稱因當時天色昏暗,未能注意到原告立於車輛前
方等詞,仍無足採。
4.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
為已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
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是查,被告乙○○在見原告及其他人已站立在其車輛前方數秒鐘,且當時系爭車輛有使
用大燈,並無視線昏暗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向前直行欲離開現場,不論被告乙○○是為
躲避警方查緝或因見其與被告甲○○發生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一事已遭發現,而心生緊張
,惟綜觀上開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乙○○已預見其駕駛車輛前進過程中,極易碰撞站立在
其所駕車輛前方之原告,仍因為達迅速離開現場之目的,而容任此一結果之發生,依前開
說明,被告乙○○自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應與警方是否在場並無相關。是被告
乙○○一再辯稱其並無故意傷害原告之意,僅為過失傷害,且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均無足
採信。至系爭刑案二審雖就此認定被告乙○○僅犯過失傷害罪,而撤銷系爭刑案關於此部
分之認定,此有該刑案二審判決附卷可參,惟本院基於上開說明,已得確切之心證,自不
受系爭刑案二審見解之拘束,而得自為認定被告乙○○駕車撞擊原告之行為,應解為故意
傷害,非過失傷害,併此敘明。
(三)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罹於時效之
情形?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乃非法之所許,茍配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法請
求賠償。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
。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
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是查,被告二人超越普通交友份際而為親密交往,共至系爭旅館相處多時,顯已逾一般
友誼之普通男女情感交往程度,況兩人復有性器之接合或身體之親密接觸,以致被告乙○
○因此而射精,更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超越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
之容忍之程度,確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誠可採信。再參以原告為專科畢業,有正常工作,經
濟狀況普通,育有一子,每月收入穩定;被告乙○○、甲○○均係大學畢業,從事公職及
兩造所得報稅資料及財產總額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二人連帶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應屬適當。
3.再被告乙○○與被告甲○○欲離開系爭旅館之際,因見原告立於系爭車輛前方,竟為脫
免警方查緝及迅速離開現場,仍駕駛繼續前進終至撞擊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如上所述之傷
害,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而原告因此支出共計4,912 元之醫療費用,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且本院參酌被告乙○○該等故意傷害之情節,及佐以上開原告與被告乙○
○之學歷、工作、生活及經濟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
為適當。故總計被告乙○○應就其故意傷害原告部分,賠償原告共計10萬4,912 元。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3 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就侵害配偶權部分,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請求被告乙○○就故
意傷害部分,賠償醫醫費用及精神上慰撫金共計10萬4,912 元部分,均屬有據,該等金額
均未逾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之聲明,故被告甲○○辯稱原告後來擴張聲明部分,有罹
於時效部分,實無庸再予審究。況按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
言,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參照)。又因一部請求而起訴,所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並不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部分者,係就該債權在實體法上可由債權人自由行使一
部請求,而在訴訟法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者而言。至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乃被害人主觀上認其因侵權事件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法官亦係
斟酌各種具體情事綜合裁量,在原告聲明範圍內決定給付數額,以彌補被害人精神痛苦。
性質上無從分割,並應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即得請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就慰撫金請求權部分擴張其聲明,並未罹於時
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仍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可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二人均係於107 年10月11日收受
附民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訴請被告乙○○應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判決所命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或被告乙○○應單
獨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
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
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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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亭外,古道邊,芳草碧連天。晚風拂柳笛聲殘,夕陽山外山。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一壺濁酒盡餘歡,今宵別夢寒。
長亭外,古道邊,芳草碧連天。問君此去幾時還,來時莫徘徊。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人生難得是歡聚,惟有別離多。
——【現代】李叔同《送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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