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TV狂歡4hrs…她喝到無法走路!清醒見人在旅社「工程男待一 - 成人話題討論

By Connor
at 2020-08-12T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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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TV狂歡4hrs…她喝到無法走路!清醒見人在旅社「工程男待一旁」 秒告訴男友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812/1782855.htm#ixzz6UsHJXUpC
記者戴若涵/新北報導
新北市一名男子阿正(化名)2018年8月間與友人到KTV狂歡,期間找來傳播妹小凡(化名
)前來助興,結束時他見小尹喝得爛醉,竟將對方帶到旅社性侵。小尹清醒察覺不對勁,
趕緊告訴男友並報警處理。阿正一審遭判刑3年2月,日前二審判決出爐!
判決指出,阿正2019年8月2日凌晨1時許與朋友到新北市一間KTV唱歌,透過傳播公司聯繫
小凡到場陪唱歌、喝酒,清晨5時17分左右一行人結束行程,阿正見小凡已經喝到意識不
清、無法自行行走,趁機將對方拉上計程車,前往新北一處旅社,投宿後性侵得逞。
小凡下午1時許酒醒發現,自己與阿正竟然待在同一間房內,驚覺不對勁,一離開旅社後
,隨即告訴男友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檢方依妨害性自主罪嫌
將阿正起訴。
阿正辯護律師表示,阿正犯下這起案件後懊悔不已,且已經與小凡調解成立,又沒有前科
,希望法官能輕判阿正。但法官考量,阿正趁人之危,毫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權,雖然與小
凡以50萬元金額達成和解,但卻遲遲沒有支付賠償金,最後依乘機性交罪判他有期徒刑3
年2月,高等法院日前也將上訴駁回,全案仍可上訴。
--
註: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事實
乙○○於民國107年8月2日上午1時許,與友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同學匯
KTV」唱歌,並透過傳播公司聯繫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 )到場陪同飲酒及唱歌。於同日上午5時17分許,一行人準備離開上址KTV時,乙○○
見甲 因酒醉致意識不清且無法自行行走,已處於不知、不能抗拒之狀態,認有機可乘,
先攙扶甲 至上址KTV店外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5時24分許抵達位在新北市
某處「華春林旅社」並投宿於2樓16號房後,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 酒醉而不知
、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方式,對甲 乘機性交得逞。嗣甲 酒醒後發現自己
與乙○○同處一室,察覺有異,於同日下午1時許離開上址旅社後告知其男友杭XX(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理由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思
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甲 於案發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不能抗拒之狀態,竟為求
私慾而為前開犯行,毫不尊重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 身心受創,惡性非輕,被告固
於原審時與甲 達成調解,約定於109年3月31日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其並未
依約履行,且迄本院109年7月14日審理程序終結前,仍未履行任何金額,有原審法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109年7月14日審判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積極填補甲 身心所受創傷及盡力彌補自己所犯過錯,無從
認其有何真摯悔過誠意,亦未見有何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顯難認符合即使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酌減事由,故並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因經濟困難,未能依期如數給付,不能以此率認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拒絕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利用甲 因
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不能抗拒之際,以前揭方式乘機對甲 為性交行為,侵害甲 之性自
主決定權,已造成甲 之身心傷害,所為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遭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與甲 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未婚、需扶養父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所為犯行造成甲 身心重創,案發後並無意願與被告和解,雖因
社工勸說而達成調解,然被告卻多次毀約,毫無履行意願,至今亦未履行,足見其犯後態
度極為惡劣,毫無悔意,原審科刑時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量處刑度顯屬過
輕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則以其經濟困難,未能依期如數給付,不能以此
率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拒絕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又其因本案懊悔不已,亦得甲 同
意給予自新機會以勵自新,是其犯後態度已得甲 認可及宥恕,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及附加條件,自當痛定思痛,不敢再蹈法網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1.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於法無違。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前開乘機性交犯行之科刑部分,已
於理由欄內敘述其科刑時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更就被告犯行所造成甲 身心
傷害程度,雙方雖已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等情,詳予審究,業如前
述,是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之過輕或過重,難認有濫用裁量之權限
。又依雙方調解筆錄所載,係在被告履行第一項條款即給付甲50萬元完畢後,始有第二項
條款即甲 願宥恕被告犯行並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機會之適用,被告既未依約履
行第一項條款,自難認甲 即有願宥恕被告犯行並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
2.再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
審酌前開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為適當,則被告所受上開科刑既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援引該條規定對之宣告緩刑。
3.綜上,經核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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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812/1782855.htm#ixzz6UsHJXUpC
記者戴若涵/新北報導
新北市一名男子阿正(化名)2018年8月間與友人到KTV狂歡,期間找來傳播妹小凡(化名
)前來助興,結束時他見小尹喝得爛醉,竟將對方帶到旅社性侵。小尹清醒察覺不對勁,
趕緊告訴男友並報警處理。阿正一審遭判刑3年2月,日前二審判決出爐!
判決指出,阿正2019年8月2日凌晨1時許與朋友到新北市一間KTV唱歌,透過傳播公司聯繫
小凡到場陪唱歌、喝酒,清晨5時17分左右一行人結束行程,阿正見小凡已經喝到意識不
清、無法自行行走,趁機將對方拉上計程車,前往新北一處旅社,投宿後性侵得逞。
小凡下午1時許酒醒發現,自己與阿正竟然待在同一間房內,驚覺不對勁,一離開旅社後
,隨即告訴男友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檢方依妨害性自主罪嫌
將阿正起訴。
阿正辯護律師表示,阿正犯下這起案件後懊悔不已,且已經與小凡調解成立,又沒有前科
,希望法官能輕判阿正。但法官考量,阿正趁人之危,毫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權,雖然與小
凡以50萬元金額達成和解,但卻遲遲沒有支付賠償金,最後依乘機性交罪判他有期徒刑3
年2月,高等法院日前也將上訴駁回,全案仍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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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事實
乙○○於民國107年8月2日上午1時許,與友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同學匯
KTV」唱歌,並透過傳播公司聯繫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 )到場陪同飲酒及唱歌。於同日上午5時17分許,一行人準備離開上址KTV時,乙○○
見甲 因酒醉致意識不清且無法自行行走,已處於不知、不能抗拒之狀態,認有機可乘,
先攙扶甲 至上址KTV店外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5時24分許抵達位在新北市
某處「華春林旅社」並投宿於2樓16號房後,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 酒醉而不知
、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方式,對甲 乘機性交得逞。嗣甲 酒醒後發現自己
與乙○○同處一室,察覺有異,於同日下午1時許離開上址旅社後告知其男友杭XX(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理由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思
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甲 於案發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不能抗拒之狀態,竟為求
私慾而為前開犯行,毫不尊重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 身心受創,惡性非輕,被告固
於原審時與甲 達成調解,約定於109年3月31日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其並未
依約履行,且迄本院109年7月14日審理程序終結前,仍未履行任何金額,有原審法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109年7月14日審判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積極填補甲 身心所受創傷及盡力彌補自己所犯過錯,無從
認其有何真摯悔過誠意,亦未見有何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顯難認符合即使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酌減事由,故並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因經濟困難,未能依期如數給付,不能以此率認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拒絕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利用甲 因
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不能抗拒之際,以前揭方式乘機對甲 為性交行為,侵害甲 之性自
主決定權,已造成甲 之身心傷害,所為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遭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與甲 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未婚、需扶養父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所為犯行造成甲 身心重創,案發後並無意願與被告和解,雖因
社工勸說而達成調解,然被告卻多次毀約,毫無履行意願,至今亦未履行,足見其犯後態
度極為惡劣,毫無悔意,原審科刑時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量處刑度顯屬過
輕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則以其經濟困難,未能依期如數給付,不能以此
率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拒絕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又其因本案懊悔不已,亦得甲 同
意給予自新機會以勵自新,是其犯後態度已得甲 認可及宥恕,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及附加條件,自當痛定思痛,不敢再蹈法網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1.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於法無違。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前開乘機性交犯行之科刑部分,已
於理由欄內敘述其科刑時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更就被告犯行所造成甲 身心
傷害程度,雙方雖已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等情,詳予審究,業如前
述,是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之過輕或過重,難認有濫用裁量之權限
。又依雙方調解筆錄所載,係在被告履行第一項條款即給付甲50萬元完畢後,始有第二項
條款即甲 願宥恕被告犯行並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機會之適用,被告既未依約履
行第一項條款,自難認甲 即有願宥恕被告犯行並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
2.再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
審酌前開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為適當,則被告所受上開科刑既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援引該條規定對之宣告緩刑。
3.綜上,經核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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