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歲男拐女童上車性侵!事後帶去吃飯再塞50元打發 靈敏鄰居 - 成人話題討論

By Tom
at 2020-07-31T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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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歲男拐女童上車性侵!事後帶去吃飯再塞50元打發 靈敏鄰居揭他惡行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731/1773539.htm#ixzz6Tk14itVI
記者崔子柔/綜合報導
一名12歲女童與其母、其弟、其母男友在新北市租房,許姓兄弟也與同一房東承租,他們
和女童及女童弟弟住在同一戶,女童母親及男友則住在樓上。許弟一日以外出購物為由,
把女童載到公園,並在車上性侵得逞,最後帶她去吃東西、塞50元當作賠罪才返家。
判決書指出,40多歲的許弟去年8月7日晚間8時左右,碰見女童在客廳看電視,便上前詢
問要不要出門買東西,結果開車把她載到一處公園,在車上強迫她口交並性侵得逞,事後
帶著女童去吃東西,回家前還塞了50元給她。
女童返家後,鄰居察覺她神態有異,追問之下才曝光許弟的惡行。檢方依據監視器畫面及
鄰居證詞,認定許弟確實有把女童載往公園,且在車上停留20分鐘左右,女童下體也有撕
裂傷,將許弟起訴。
許弟受審時還稱,當晚外面下著大雨,他叫女童不要出門,女童卻硬是跟著他,並否認性
侵。
法官不採信許弟辯詞,認為他見女童年幼無力反抗,為滿足一時性慾強制性交,罔顧女童
身心發展健全,事後還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決定判許弟有期徒刑7年4個月。
--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侵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另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侵附民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待民事處理中)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
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
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被害人身分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開車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玫瑰公園」,兩人在車
上待了一段時間,之後再開車搭載A女回到上開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
行,並辯稱:當日晚間雨下的甚大,伊有要求A女不要出門,但A女一直跟隨著伊,伊始
開車搭載A女至上開公園,當天A女在車上向伊哭訴甚多事情,再一同去吃東西後返回住
處,伊並無強制性交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日A女與被告一同外出
,並神情自若地共同前往某處吃東西,顯與常情有違,又性侵害犯罪通常係為滿足行為人
之性慾,但據A女所述,被告並無射精,而與為滿足性慾之常情有違,再據鑑定報告,並
無驗出精子細胞及男生 Y染色體,無從證明上開犯罪事實,至A女經驗傷後受有右側外陰
部撕裂傷,但造成外陰部撕裂傷之成因甚多,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性侵A女云云。經查
:
(一)被害人A女係95年11月出生,又被告知悉A女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108年8
月7日晚間8時許,被告開車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玫瑰公園」,兩人在車上待了一
段時間後,再一同返回住處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此
部分證述相符,並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
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指證:108年8月
7日晚間8時許,當時伊在住處一樓看電視,被告下樓詢問伊是否欲外出購物,當時伊以為
被告欲買東西贈送伊,伊始與被告一同外出,被告開自小客車搭載伊至一個陌生地方,被
告有詢問伊是否欲至車子後座,伊和被告一同至車子後座時,被告將自己的褲子脫下而將
生殖器露出,被告要求伊口含被告生殖器,當場伊有表示不要這樣子,深怕有人看到,但
被告即直接將其生殖器硬塞至伊的嘴巴內,之後被告將伊的褲子及內褲脫下並以其生殖器
插入伊下體,但並未射經,當時伊很痛但不敢喊叫,之後被告帶同伊去某處吃東西後再開
車載伊回家,事後居住在三樓的阿伯即鄰居甲○○○跑來詢問伊怎麼了,最近怪怪的一直
離開住處跑出去外面,迄最後伊始道出遭性侵一事等語綦詳。經核證人A女就渠於上開期
間在玫瑰公園之自小客車內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案發情節,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具體描述
,且與渠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像編
造被告對渠性侵之過程、細節之可能;又證人A女就被告性侵渠之地點、方式等基本事實
所證述之情節均甚一致,縱就細節部分因囿於記憶力而略有些微差異,然尚無礙於渠整體
指述情節之認定,是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自應有可信性。
(三)再參以A女於108年 8月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顯示A女右側外
陰部有撕裂傷痕約 2公分長等情,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並有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8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2幀在卷可佐,復佐以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亦供稱:108年8月7日晚間8時許,伊有開車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玫瑰公園
」,兩人在車上有待了一段時間等語,綜合前開證據資料交互勾稽,並參酌證人A女實際
所受傷勢與受傷部位,經與其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方式及可能造成之傷害比對結果,實
多相吻合,益徵證人A女證詞可信度甚高,可認證人A女證稱其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之事實
及過程,確係屬實,而堪予認定。
(四)參以證人即A女鄰居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8月 7日當晚A女
不在家,伊有詢問A女胞弟為何姐姐不在家,A女胞弟回答A女與被告一同外出,後來在
當晚10時許,A女胞弟向伊表示姐姐回來在住處樓下一樓看電視,之後伊下樓去詢問A女
,A女表示她陪被告外出購物,被告開車拾載伊外出逛逛並一同去吃東西,亦有給予她50
元,當時伊有詢問A女為何被告要給她50元,A女停頓一下,亦未說話,伊即覺得怪異,
一直詢問A女是否遭欺負,後來A女支支吾吾的,表情好像作錯事情似的,伊有詢問A女
是否有什麼事不敢說,之後A女突表示被告曾向她稱「如果媽媽願意的話,被告願意照顧
她一輩子」,伊聽聞後,心裡覺得更怪,始詢問A女被告是否有對她作什麼事情,A女始
表示被告一開始在車內將她抓過去,抱著親吻,她推開被告,但因力氣不足無法推開被告
,而遭被告弄進去,即強姦她等語,亦核與證人A女證稱其遭受性侵害後,因甲○○○之
詢問始說出上情等情相符,可見本案之揭露係因A女當晚不在家,而經證人甲○○○事後
追問,方道出遭被告性侵之情形,並非被害人就此事先有所佈局而欲以此刻意構陷被告,
則自上開查獲過程以觀,益證A女前開所證遭被告違反意願而強制性交等情,應屬信而有
徵。
(五)至被害人A女雖嗣後驗傷時,其內褲及外陰部棉棒、陰部深處棉棒,均未發現精子細
胞或驗出男性Y染色體之DNA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5日刑生字第
108008122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惟據 A女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為強制性交後並未射精,
衡情自無從檢出被告之精子細胞。又被害人A女之陰道棉棒得否驗出加害人之生物跡證,
亦需相關採證條件之配合,縱未驗出被告之生物跡證,仍不足證明被告未對A女性侵。是
自難僅以 A女陰道或內褲未驗得被告之DNA,即得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均非可採,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依舊法第221條第 2項移至
第227條之修正理由觀之,足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
「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
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
須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
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
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刑法第 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
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
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 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
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綜
上,倘行為人與 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行為人與 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
或係對於未滿 7歲無合意性交意思能力之男女為性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
所為已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不顧A女言語拒絕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嘴巴及陰道
內,自屬強制性交犯行至明。
(二)查A女係95年11月生,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被告為上開
犯行時,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2款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 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2條第 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
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被告所犯該犯罪自不得再依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時性慾,竟罔顧年幼A女身心健全,利
用A女年幼可欺機會,對A女強制性交,致A女在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受此身心創傷
,妨害A女身心發展至深且鉅,所為對A女危害嚴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1.被告丙○○於108年8月5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住處客廳內,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
違反A女意願,先強吻A女,再掏出其生殖器塞入A女嘴巴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
逞。
2.又於108年8月6日晚間 8時許,在上開住所 2樓被告胞兄之房間內,基於加重強制性交
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見A女剛洗完澡,叫A女進入上開房間後,將門鎖上,先掏出其
生殖器塞入A女嘴巴內,再脫去A女上衣、褲子及內褲,以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對A女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上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證
人甲○○○於偵訊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
行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108年8月5日當日, A女所述本次事發地點
在住處二樓客廳,但該處房屋二、三樓住戶甚多,且客廳為公開之地方,甚難在該處發生
性侵之行為,又108年8月6日晚間8時許,被告與其友人在該處二樓客廳打牌,故並無起訴
書所指之性侵犯行等詞。
五、經查:
(一)證人A女雖於警詢時證稱:108年8月 5日晚間7、8時許,伊坐在住處二樓小客廳休息
,當時被告在旁邊玩手機,伊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而正欲離開,忽然被告抓住伊的手,
被告並隔著褲子摸自己的生殖器,後來被告站起來並露出生殖器,當時伊以手擋著被告表
示不要這樣子,但被告還是將其生殖器硬塞進伊的嘴巴內進出約1、2分鐘,當時伊喉嚨很
痛,並覺得害怕緊張。108年8月6日晚間上 7、8時許,伊洗完澡走出浴室,被告看到伊而
叫伊至房間內,當時伊以為被告有事找伊,後來伊進門後被告隨即將門鎖上,並將伊推倒
在床上,被告脫下褲子而將其生殖器插入伊嘴巴內,當時伊有以手阻擋,但被告仍以其生
殖器插入伊嘴巴內抽動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8年8月5日晚間 7、8時許,在住處
二樓客廳的躺椅上,當時伊在客廳休息,伊本欲與被告聊天,但聞到被告身上有一股酒味
甚重,伊本欲閃開,隨即遭被告拉住伊的手,要求伊坐下來,伊有詢問被告欲作何事?結
果被告即將伊的頭轉過去強吻伊嘴巴,被告強吻後,即將其生殖器掏出來,塞進伊的嘴巴
裡,當時伊有拒絕,表示不可以這樣子,但被告不理會伊,一直用,之後伊始離開去上廁
所,當時在場並無其他人,伊因害怕亦不敢喊叫。108年8月 6日晚間8、9時許,在被告胞
哥房間內,當時伊洗完澡,被告叫伊進去房間,伊以為被告找伊有什麼事,但被告將門關
上鎖上,並露出其生殖器,被告要求伊口含其生殖器,伊有表示不要,但被告還是將其生
殖器塞進伊的嘴巴。後來被告將伊的衣服及褲子、內褲脫掉,並將其生殖器放入伊的子宮
內,之後伊打開門去廁所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第一次性侵伊,係在伊住處
二樓客廳,當時伊從爸媽的房間走出,看到被告躺在躺椅上睡覺,伊靠近時被告即起來,
後來被告拉著伊的手叫伊陪伴他,之後被告站起並要求伊坐在躺椅上,被告將其生殖器掏
出塞進伊嘴巴內,之後伊即去上廁所。第二次在108年 8月6日晚間8、9時許,在被告胞哥
房間內,當時伊洗完澡,被告叫伊進去,伊以為被告有事找伊,後來被告將門關上鎖上,
並露出其生殖器,伊有表示不要,但被告還是將伊的衣服、褲子、內褲脫掉,並將其生殖
器放入伊的生殖器內,但並沒有將其生殖器放入伊的嘴巴內,之後伊即開門去上廁所等語
。觀以證人A女前揭證述,可知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述108年8月 5日當天被告拉
住伊的手要求伊坐下,並將伊的頭轉過來強吻伊嘴巴後,之後將其生殖器掏出塞進伊的嘴
巴內;108年8月 6日被告將其生殖器塞進伊的嘴巴,之後又將其生殖器塞進伊的子宮內等
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8年8月5日被告拉著伊的手要求伊陪伴被告並要求伊坐在
躺椅上,之後將其生殖器掏出塞進伊嘴巴內;108年8月 6日當天,被告將其生殖器放入伊
的生殖器內,並未將其生殖器放入伊的嘴巴內等情,而證人A女於警詢時則證稱108年 8
月5日當天被告抓住伊的手,被告並隔著褲子摸自己的生殖器,之後被告露出生殖器塞進
伊的嘴巴內;108年8月 6日當天被告有將其生殖器插入伊嘴巴內等情,足見證人A女此部
分所證述存有歧異,尚非無瑕疵可指,則證人A女此部分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
信,實非無疑,自不得僅以證人A女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即作為就被告其餘被訴部分有罪
認定之唯一證據。
(二)證人甲○○○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A女表示第一次係在108年8月5日在住處二樓
廁所旁的房間即被告胞哥的房間內,A女洗完澡後,突然遭被告叫進房間,A女不知道什
麼事情,被告突然將房門鎖起,將A女壓制雙手反抓在背後,並親吻強姦A女,即摸下體
、親吻,108年8月 6日當天好像在客廳亦有強姦行為等語(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5238號卷
第168至169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表示第一次因被告有飲酒,被告將A女抓過
來親吻,A女將被告推開,而被告不讓A女推開一直抓著,而侵犯A女,108年8月5日、6
日都有侵犯A女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5頁),惟觀諸證人甲○○○前揭證述,可
知證人甲○○○所述A女第一次遭性侵過程之情形前後所述有所岐異,亦核與證人A女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第一次發生地點係在住處二樓客廳,有遭被告以生殖器放入
嘴巴內等情尚有未合,稽此,要無法逕執以證人甲○○○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
佐,亦無足作為證人A女上開所為被告有此部分性侵行為證述具真實性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綜覈全案證據資料,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除證人A女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
部分強制性交犯行,是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東風夜放花千樹,更吹落,星如雨。寶馬雕車香滿路。
鳳簫聲動,玉壺光轉,一夜魚龍舞。
蛾兒雪柳黃金縷,笑語盈盈暗香去。
眾裡尋他千百度,驀然回首,那人卻在燈火闌珊處。
——【宋】辛棄疾《青玉案・元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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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00731/1773539.htm#ixzz6Tk14itVI
記者崔子柔/綜合報導
一名12歲女童與其母、其弟、其母男友在新北市租房,許姓兄弟也與同一房東承租,他們
和女童及女童弟弟住在同一戶,女童母親及男友則住在樓上。許弟一日以外出購物為由,
把女童載到公園,並在車上性侵得逞,最後帶她去吃東西、塞50元當作賠罪才返家。
判決書指出,40多歲的許弟去年8月7日晚間8時左右,碰見女童在客廳看電視,便上前詢
問要不要出門買東西,結果開車把她載到一處公園,在車上強迫她口交並性侵得逞,事後
帶著女童去吃東西,回家前還塞了50元給她。
女童返家後,鄰居察覺她神態有異,追問之下才曝光許弟的惡行。檢方依據監視器畫面及
鄰居證詞,認定許弟確實有把女童載往公園,且在車上停留20分鐘左右,女童下體也有撕
裂傷,將許弟起訴。
許弟受審時還稱,當晚外面下著大雨,他叫女童不要出門,女童卻硬是跟著他,並否認性
侵。
法官不採信許弟辯詞,認為他見女童年幼無力反抗,為滿足一時性慾強制性交,罔顧女童
身心發展健全,事後還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決定判許弟有期徒刑7年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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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侵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另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侵附民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待民事處理中)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
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
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被害人身分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開車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玫瑰公園」,兩人在車
上待了一段時間,之後再開車搭載A女回到上開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
行,並辯稱:當日晚間雨下的甚大,伊有要求A女不要出門,但A女一直跟隨著伊,伊始
開車搭載A女至上開公園,當天A女在車上向伊哭訴甚多事情,再一同去吃東西後返回住
處,伊並無強制性交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日A女與被告一同外出
,並神情自若地共同前往某處吃東西,顯與常情有違,又性侵害犯罪通常係為滿足行為人
之性慾,但據A女所述,被告並無射精,而與為滿足性慾之常情有違,再據鑑定報告,並
無驗出精子細胞及男生 Y染色體,無從證明上開犯罪事實,至A女經驗傷後受有右側外陰
部撕裂傷,但造成外陰部撕裂傷之成因甚多,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性侵A女云云。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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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害人A女係95年11月出生,又被告知悉A女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108年8
月7日晚間8時許,被告開車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玫瑰公園」,兩人在車上待了一
段時間後,再一同返回住處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此
部分證述相符,並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
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指證:108年8月
7日晚間8時許,當時伊在住處一樓看電視,被告下樓詢問伊是否欲外出購物,當時伊以為
被告欲買東西贈送伊,伊始與被告一同外出,被告開自小客車搭載伊至一個陌生地方,被
告有詢問伊是否欲至車子後座,伊和被告一同至車子後座時,被告將自己的褲子脫下而將
生殖器露出,被告要求伊口含被告生殖器,當場伊有表示不要這樣子,深怕有人看到,但
被告即直接將其生殖器硬塞至伊的嘴巴內,之後被告將伊的褲子及內褲脫下並以其生殖器
插入伊下體,但並未射經,當時伊很痛但不敢喊叫,之後被告帶同伊去某處吃東西後再開
車載伊回家,事後居住在三樓的阿伯即鄰居甲○○○跑來詢問伊怎麼了,最近怪怪的一直
離開住處跑出去外面,迄最後伊始道出遭性侵一事等語綦詳。經核證人A女就渠於上開期
間在玫瑰公園之自小客車內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案發情節,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具體描述
,且與渠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像編
造被告對渠性侵之過程、細節之可能;又證人A女就被告性侵渠之地點、方式等基本事實
所證述之情節均甚一致,縱就細節部分因囿於記憶力而略有些微差異,然尚無礙於渠整體
指述情節之認定,是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自應有可信性。
(三)再參以A女於108年 8月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顯示A女右側外
陰部有撕裂傷痕約 2公分長等情,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並有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8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2幀在卷可佐,復佐以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亦供稱:108年8月7日晚間8時許,伊有開車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玫瑰公園
」,兩人在車上有待了一段時間等語,綜合前開證據資料交互勾稽,並參酌證人A女實際
所受傷勢與受傷部位,經與其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方式及可能造成之傷害比對結果,實
多相吻合,益徵證人A女證詞可信度甚高,可認證人A女證稱其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之事實
及過程,確係屬實,而堪予認定。
(四)參以證人即A女鄰居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8月 7日當晚A女
不在家,伊有詢問A女胞弟為何姐姐不在家,A女胞弟回答A女與被告一同外出,後來在
當晚10時許,A女胞弟向伊表示姐姐回來在住處樓下一樓看電視,之後伊下樓去詢問A女
,A女表示她陪被告外出購物,被告開車拾載伊外出逛逛並一同去吃東西,亦有給予她50
元,當時伊有詢問A女為何被告要給她50元,A女停頓一下,亦未說話,伊即覺得怪異,
一直詢問A女是否遭欺負,後來A女支支吾吾的,表情好像作錯事情似的,伊有詢問A女
是否有什麼事不敢說,之後A女突表示被告曾向她稱「如果媽媽願意的話,被告願意照顧
她一輩子」,伊聽聞後,心裡覺得更怪,始詢問A女被告是否有對她作什麼事情,A女始
表示被告一開始在車內將她抓過去,抱著親吻,她推開被告,但因力氣不足無法推開被告
,而遭被告弄進去,即強姦她等語,亦核與證人A女證稱其遭受性侵害後,因甲○○○之
詢問始說出上情等情相符,可見本案之揭露係因A女當晚不在家,而經證人甲○○○事後
追問,方道出遭被告性侵之情形,並非被害人就此事先有所佈局而欲以此刻意構陷被告,
則自上開查獲過程以觀,益證A女前開所證遭被告違反意願而強制性交等情,應屬信而有
徵。
(五)至被害人A女雖嗣後驗傷時,其內褲及外陰部棉棒、陰部深處棉棒,均未發現精子細
胞或驗出男性Y染色體之DNA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5日刑生字第
108008122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惟據 A女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為強制性交後並未射精,
衡情自無從檢出被告之精子細胞。又被害人A女之陰道棉棒得否驗出加害人之生物跡證,
亦需相關採證條件之配合,縱未驗出被告之生物跡證,仍不足證明被告未對A女性侵。是
自難僅以 A女陰道或內褲未驗得被告之DNA,即得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均非可採,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依舊法第221條第 2項移至
第227條之修正理由觀之,足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
「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
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
須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
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
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刑法第 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
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
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 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
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綜
上,倘行為人與 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行為人與 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
或係對於未滿 7歲無合意性交意思能力之男女為性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
所為已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不顧A女言語拒絕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嘴巴及陰道
內,自屬強制性交犯行至明。
(二)查A女係95年11月生,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被告為上開
犯行時,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2款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 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2條第 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
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被告所犯該犯罪自不得再依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時性慾,竟罔顧年幼A女身心健全,利
用A女年幼可欺機會,對A女強制性交,致A女在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受此身心創傷
,妨害A女身心發展至深且鉅,所為對A女危害嚴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1.被告丙○○於108年8月5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住處客廳內,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
違反A女意願,先強吻A女,再掏出其生殖器塞入A女嘴巴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
逞。
2.又於108年8月6日晚間 8時許,在上開住所 2樓被告胞兄之房間內,基於加重強制性交
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見A女剛洗完澡,叫A女進入上開房間後,將門鎖上,先掏出其
生殖器塞入A女嘴巴內,再脫去A女上衣、褲子及內褲,以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對A女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上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證
人甲○○○於偵訊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
行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108年8月5日當日, A女所述本次事發地點
在住處二樓客廳,但該處房屋二、三樓住戶甚多,且客廳為公開之地方,甚難在該處發生
性侵之行為,又108年8月6日晚間8時許,被告與其友人在該處二樓客廳打牌,故並無起訴
書所指之性侵犯行等詞。
五、經查:
(一)證人A女雖於警詢時證稱:108年8月 5日晚間7、8時許,伊坐在住處二樓小客廳休息
,當時被告在旁邊玩手機,伊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而正欲離開,忽然被告抓住伊的手,
被告並隔著褲子摸自己的生殖器,後來被告站起來並露出生殖器,當時伊以手擋著被告表
示不要這樣子,但被告還是將其生殖器硬塞進伊的嘴巴內進出約1、2分鐘,當時伊喉嚨很
痛,並覺得害怕緊張。108年8月6日晚間上 7、8時許,伊洗完澡走出浴室,被告看到伊而
叫伊至房間內,當時伊以為被告有事找伊,後來伊進門後被告隨即將門鎖上,並將伊推倒
在床上,被告脫下褲子而將其生殖器插入伊嘴巴內,當時伊有以手阻擋,但被告仍以其生
殖器插入伊嘴巴內抽動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8年8月5日晚間 7、8時許,在住處
二樓客廳的躺椅上,當時伊在客廳休息,伊本欲與被告聊天,但聞到被告身上有一股酒味
甚重,伊本欲閃開,隨即遭被告拉住伊的手,要求伊坐下來,伊有詢問被告欲作何事?結
果被告即將伊的頭轉過去強吻伊嘴巴,被告強吻後,即將其生殖器掏出來,塞進伊的嘴巴
裡,當時伊有拒絕,表示不可以這樣子,但被告不理會伊,一直用,之後伊始離開去上廁
所,當時在場並無其他人,伊因害怕亦不敢喊叫。108年8月 6日晚間8、9時許,在被告胞
哥房間內,當時伊洗完澡,被告叫伊進去房間,伊以為被告找伊有什麼事,但被告將門關
上鎖上,並露出其生殖器,被告要求伊口含其生殖器,伊有表示不要,但被告還是將其生
殖器塞進伊的嘴巴。後來被告將伊的衣服及褲子、內褲脫掉,並將其生殖器放入伊的子宮
內,之後伊打開門去廁所等語;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第一次性侵伊,係在伊住處
二樓客廳,當時伊從爸媽的房間走出,看到被告躺在躺椅上睡覺,伊靠近時被告即起來,
後來被告拉著伊的手叫伊陪伴他,之後被告站起並要求伊坐在躺椅上,被告將其生殖器掏
出塞進伊嘴巴內,之後伊即去上廁所。第二次在108年 8月6日晚間8、9時許,在被告胞哥
房間內,當時伊洗完澡,被告叫伊進去,伊以為被告有事找伊,後來被告將門關上鎖上,
並露出其生殖器,伊有表示不要,但被告還是將伊的衣服、褲子、內褲脫掉,並將其生殖
器放入伊的生殖器內,但並沒有將其生殖器放入伊的嘴巴內,之後伊即開門去上廁所等語
。觀以證人A女前揭證述,可知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述108年8月 5日當天被告拉
住伊的手要求伊坐下,並將伊的頭轉過來強吻伊嘴巴後,之後將其生殖器掏出塞進伊的嘴
巴內;108年8月 6日被告將其生殖器塞進伊的嘴巴,之後又將其生殖器塞進伊的子宮內等
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8年8月5日被告拉著伊的手要求伊陪伴被告並要求伊坐在
躺椅上,之後將其生殖器掏出塞進伊嘴巴內;108年8月 6日當天,被告將其生殖器放入伊
的生殖器內,並未將其生殖器放入伊的嘴巴內等情,而證人A女於警詢時則證稱108年 8
月5日當天被告抓住伊的手,被告並隔著褲子摸自己的生殖器,之後被告露出生殖器塞進
伊的嘴巴內;108年8月 6日當天被告有將其生殖器插入伊嘴巴內等情,足見證人A女此部
分所證述存有歧異,尚非無瑕疵可指,則證人A女此部分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
信,實非無疑,自不得僅以證人A女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即作為就被告其餘被訴部分有罪
認定之唯一證據。
(二)證人甲○○○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A女表示第一次係在108年8月5日在住處二樓
廁所旁的房間即被告胞哥的房間內,A女洗完澡後,突然遭被告叫進房間,A女不知道什
麼事情,被告突然將房門鎖起,將A女壓制雙手反抓在背後,並親吻強姦A女,即摸下體
、親吻,108年8月 6日當天好像在客廳亦有強姦行為等語(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5238號卷
第168至169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表示第一次因被告有飲酒,被告將A女抓過
來親吻,A女將被告推開,而被告不讓A女推開一直抓著,而侵犯A女,108年8月5日、6
日都有侵犯A女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5頁),惟觀諸證人甲○○○前揭證述,可
知證人甲○○○所述A女第一次遭性侵過程之情形前後所述有所岐異,亦核與證人A女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第一次發生地點係在住處二樓客廳,有遭被告以生殖器放入
嘴巴內等情尚有未合,稽此,要無法逕執以證人甲○○○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
佐,亦無足作為證人A女上開所為被告有此部分性侵行為證述具真實性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綜覈全案證據資料,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除證人A女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
部分強制性交犯行,是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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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風夜放花千樹,更吹落,星如雨。寶馬雕車香滿路。
鳳簫聲動,玉壺光轉,一夜魚龍舞。
蛾兒雪柳黃金縷,笑語盈盈暗香去。
眾裡尋他千百度,驀然回首,那人卻在燈火闌珊處。
——【宋】辛棄疾《青玉案・元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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